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台華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台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台華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70號B 座告訴人高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得公司,負責人為林漢傑)之會計人員,負責公司內款項之收支及帳務之管理,包含銀行帳戶之轉帳存提款、客戶應收應付款之收付、入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陳台華竟利用收支公司款項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高得公司所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各該提領當日,旋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其所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1,087,585 元。嗣被告陳台華於民國96年10月間離職時,經告訴人高得公司查核、比對其經手之銀行交易明細及傳票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台華涉有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台華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高得公司之負責人林漢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其所使用之前揭帳戶內,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高得公司未給會計任何零用金,公司臨時需要支出現金時,都是伊先代墊,再向負責人林漢傑請款的,又告訴人高得公司的大小章都是負責人林漢傑所保管,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均係經過林漢傑蓋章,用以清償伊所代墊之款項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本院卷一第109頁) 。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林漢傑、李相穎、金澤普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陳台華、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5年、96年間擔任告訴人高得公司之會計人員,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高得公司上開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於同日將各該款項存入被告之前揭帳戶內,共計1,087,585 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高得公司負責人林漢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817 號偵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一第223 頁反),復有告訴人高得公司上開帳戶活期性存款指定期間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97年5月7日97北鳳山字第A157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95年1月10日、1月16日、2 月10日、9月8日、11月10日、96年2月9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各1 份(見97年度他字第365號偵卷一第6 頁、第9頁、第26頁、第29頁、第39頁、第94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代理人李文禎律師雖指述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其上開帳戶內,挪用公司資金,顯有侵占之意圖云云。惟告訴人高得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負責人林漢傑保管,取款憑條都是經由林漢傑審核蓋章後才提領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得公司之負責人林漢傑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會將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只有被告要去提領空白支票時才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17 號偵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公司的請款流程為被告填寫支出傳票供伊審核通過後,再填載銀行的取款憑條給伊蓋章,交由被告前往銀行領錢,每一筆領款伊都有事先審核過,另公司帳戶之存摺由被告保管,印章則放在伊這裡,但被告要去銀行提領空白支票時,就會跟伊拿印章去用,且僅有提領支票時,被告才會跟伊拿公司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反至第224頁反、第226 頁)相符;又觀諸附表所示款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6 紙(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其存戶簽章欄上確均蓋有告訴人高得公司及負責人林漢傑之印鑑章無訛,則被告除至銀行領取空白支票始會接觸、取用告訴人高得公司之大小章外,告訴人高得公司之大小章既經由負責人林漢傑保管,足認被告自告訴人高得公司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係經負責人林漢傑審核用印後始為之乙節,應堪採信。至告訴人高得公司之負責人林漢傑雖指述被告應是利用公司換票時偷蓋公司印章云云,惟證人林漢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那是伊自己的猜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而倘銀行一次提供50張空白支票,告訴人高得公司約略3、4個月會向銀行提領一次等情,復經證人林漢傑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參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盜蓋公司印章之事實,則被告既僅於公司每3、4個月換票提領空白支票時始會取得高得公司之大小章,焉有於附表所示,各次間隔均短於3、4個月之時間內,盜蓋公司大小章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可能,是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純係臆測之詞,殊無可採。 (四)證人林漢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於公司需臨時支出如員工申請小額支出、回數票之類時,會替公司代墊款項,被告也曾替公司代墊較為大額的款項,但金額伊忘了,最高曾經代墊30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17 號偵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一第224頁、第226頁至第226 頁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得公司之職員李相穎於偵查中證稱:伊都是拿申請書及收據向被告請領,金額大概都是2千元以內,最多不會超過1萬元,伊於申請時,被告幾乎馬上就會給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高得公司工程部職員金澤普於偵查中證述:伊到外面施作時,若臨時缺材料就會先用自己的錢去買,回公司後再寫申請書及收據向被告請款,被告就會付款給伊,是否馬上付款不一定,有時會隔1、2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17號偵卷二第27頁 )相符;又公司雖設有零用金制度,惟因零用支出係屬臨時性,被告無法事先申請,且被告無公司大小章,無法提領現金,而即便當天有提領零用金,亦於當天即已支用完畢,未能供其他天使用等情,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09頁反);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轉帳傳票,其上亦多載明「代付款」之會計科目(見本院卷二第94頁、第98頁、第108頁、第120頁、第127 頁),足見被告於任職告訴人高得公司會計期間,如公司職員欲請款或公司臨時需用款項時,確會先行代墊,以使公司職員得以即刻請款或支應公司開銷,嗣將該事項載於轉帳傳票後,再行向公司請款乙節,當屬非虛,應堪採信。 (五)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高得公司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6 次款項,固因傳票缺漏而無法核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惟證人林漢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拿公司傳票向伊請款時,如傳票上記載「代墊款」時,被告均會在其後檢附代墊之支出憑證、發票供伊核對,每筆領款都有經過伊事先審核,被告會填載傳票給伊簽核,再寫提款憑條給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第228頁);而觀諸告訴代理人所提之95年1月15日轉帳傳票1紙(見本院卷二第87頁),其「會計科目」欄上明確記載「代付款」,「摘要」欄則記明「台華」,「金額」欄則為「48,561元」,並經林漢傑於1月16日核准等情,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於95 年1月16日自告訴人高得公司提領金錢後,再存入其上開帳戶之金額互核一致,足見被告於95年1 月16日提領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確係用以清償其代墊款,當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乙情,尚非虛妄,應堪可採。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告訴人高得公司「現有」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並經被告逐一核對後,其中被告於95年1月23日代墊14,057元,於95年1月26日代墊14,108元,於95年2月10日代墊19,420元於95年2月14 日代墊8,590元於95年2月24日代墊9,363元於95年3月3日代墊27,519元於95年3月23日代墊19,546元,於95年5月17日代墊50,772元,於95年6 月15日代墊62,073元,於95年7月14日代墊26,540元,於95年8月25日代墊62,883元,於95年9月21日代墊116,389元,於95年10月17日代墊89,483元,且均經負責人林漢傑核准一節,有告訴人高得公司95年1月23日至同年9月28日之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219頁)附卷供查,參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係負責人林漢傑親自簽核後,始於取款憑條上,以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蓋用印鑑章等情,業如上述,準此,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3、4、5、6 所示之款項雖與告訴人高得公司傳票記載之金額未盡相符,然告訴代理人於99年3 月15日提出之公司收支傳票3 箱,均未經編碼、編頁、整理,而被告於交接前1 天有到公司把傳票取走,有些傳票不見了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 頁、第45頁),則被告既有代墊公司款項,並經載明於公司傳票之事實,且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各該款項之取款憑條,均經負責人林漢傑審核相關憑證、發票無訛後始蓋用印章,足見被告當無私自提領公司款項而予挪用侵占之可能,無從僅因公司傳票缺漏不完整,未能詳實核對為由,遽憑被告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存入其前揭帳戶內,即率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公司款項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非虛,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蕭家玲 附 表 ┌──┬──────┬──────┐ │編號│日 期│金 額│ ├──┼──────┼──────┤ │ 1 │ 95年1月10日│ 170.000元│ ├──┼──────┼──────┤ │ 2 │ 95年1月16日│ 48,561元│ ├──┼──────┼──────┤ │ 3 │ 95年2月10日│ 84,840元│ ├──┼──────┼──────┤ │ 4 │ 95年9月8日│ 150,000元│ ├──┼──────┼──────┤ │ 5 │95年11月10日│ 180,000元│ ├──┼──────┼──────┤ │ 6 │ 96年2月9日│ 454,184元│ ├──┴──────┼──────┤ │總 計 │ 1,087,58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