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李金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李金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李金鳳為吳志昌之母,緣吳志昌將其所有位於高雄縣梓官鄉(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梓官區,下同)梓官路139 號之房屋出租予蔡良滿經營「海龍煤氣行」,99年7 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蔡良滿、其弟蔡良得及其友人余奕玄於該煤氣行內與吳志昌商談租賃契約到期之事宜,吳李金鳳至該煤氣行內,因不滿余奕玄建議吳志昌延長租期並調降租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你不是人」(臺語)等語辱罵余奕玄3 次,足以貶損余奕玄之人格及其在社會上之一般通常評價。 二、案經被害人余奕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余奕玄、吳志昌、蔡良得、蔡良滿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檢察官於偵查本案時命證人具結後所得之證詞,且被告並未陳明上開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條文,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李金鳳矢口否認有以「你不是人」等語侮辱余奕玄之行為,辯稱:伊是因為聽到余奕玄提出之方案不高興,才對余奕玄稱「你說的話不是人講的」,不是在罵人云云。經查: ㈠ 99年7 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吳志昌、吳志昌之妻、蔡良得、蔡良滿均在高雄縣梓官鄉○○路139 號海龍煤氣行內商談租約到期之事宜,余奕玄為蔡良得之友人,亦進入煤氣行內居中協調,余奕玄建議吳志昌降低租金並讓蔡良滿續租,被告聞言十分不滿等情,業據證人吳志昌、蔡良得、蔡良滿、余奕玄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聽聞余奕玄所提之續租方案後,確實以臺語向余奕玄稱「你不是人」,而辱罵余奕玄,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余奕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進來,用食指指著我說連說二次『你不是人』,我就說你再講一次我就要告你,被告一樣又用食指再指著我說『你不是人』,後來吳志昌就回頭阻止被告,叫她不要罵人」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復與證人蔡良滿於偵查中證稱:「前面被告說了什麼我不記得,但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被告說『你不是人』這句話,而且有用手比」(偵卷第17頁)等語相符,證人蔡良得亦證稱:被告心裡的意思,也許是「你說的話是不是人講的」,但她實際說出口的確實是「你不是人」(偵卷第18頁);被告聽到告訴人協調說要三、四個月的搬家時間,就罵告訴人「你不是人」... 已經過了好幾個月,我不會刻意去講,我是憑我的印象,被告應該是說「你不是人」(本院卷第14、15頁)。以證人余奕玄於99年10月6 日在偵訊中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作證時,對於被告將否認說過「你不是人」,而僅承認說過「你說的話不是人講的」之事,實屬無從預測;而「你不是人」與「你說的話不是人講的」二者語意相近,如非被告確實稱「你不是人」,證人余奕玄應無從刻意杜撰此節。以證人蔡良滿、蔡良得與被告均無仇恨,衡諸常情,亦無庸甘冒偽證刑責,而就被告係稱「你不是人」或「你說的話不是人講的」此一細節為悖於事實之證述。是被告係以「你不是人」等語侮辱余奕玄之事,已臻明確。 ㈢ 證人即被告之子吳志昌雖證稱:告訴人提出要再租半年且調降租金的方案,講完後,我媽媽就對告訴人說「你講的話是人講的話嗎」,說了1 次,並沒有說「你不是人」等語(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頁),惟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提方案而出聲後,余奕玄確有警告被告再說就要提告,被告還向余奕玄強調所說的不是「你不是人」而是「你講的話是人講的話嗎」,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且當時余奕玄與被告之衝突,確實係因吳志昌制止被告而結束,此亦有證人吳志昌證稱:我拉著被告說不要理他們,要告讓他們去告(本院卷第20頁)等語可資為證,是當日被告罵余奕玄後,余奕玄即警告被告再罵伊就要提告,被告並未就此不再說話,之後係由吳志昌阻止,被告方未繼續說話等情,均堪認定。如被告確像吳志昌所述,係對余奕玄說「你講的話是人講的話嗎」,又僅說了1 次,衡情該次口角在余奕玄警告「再罵就要提告」之後便會結束,不致於需要吳志昌再阻止被告。以吳志昌所稱當時是以拉著被告之方式制止被告,亦可證明當時衝突之情形甚是緊張,絕非吳志昌所言:「被告只說『那不是人在說的話』之後我就阻止他沒有講了,只有吵一下子」(本院卷第18頁)之情形。矧證人吳志昌對於被告罵余奕玄後,自己有無轉身看被告、被告有無用手指指余奕玄、被告之後還有講什麼話等,均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19頁、20頁),以證人吳志昌當時主要是與蔡良滿溝通,其注意力並非原本即集中於被告身上,其所證稱聽到被告說「你講的話是人講的話嗎」或「那不是人在說的話」,而沒有聽到被告罵「你不是人」,是否係因其並未始終注意被告說過何話,或因其記憶已模糊,甚至所聽到者是被告再向余奕玄辯白時所述,均非無疑,自難以證人吳志昌所言,遽認被告未曾以「你不是人」辱罵余奕玄。 ㈣ 再者,被告明知對他人稱「你不是人」,即是在罵人(本院卷第22頁),而其侮辱余奕玄之地點,係在瓦斯行內,該瓦斯行在大馬路邊,當時亦在營業時間,現場除余奕玄外,尚有吳志昌、吳志昌之妻、蔡良滿、蔡良得等人(參本院卷第15 頁 ),係屬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無訛,被告猶對余奕玄稱「你不是人」,其主觀上有以「你不是人」等足以貶損余奕玄聲譽之言詞公然侮辱余奕玄之意自明。 ㈤ 至被告何以僅承認說過「你講的話是人講的話嗎」,而否認以「你不是人」辱罵余奕玄乙節,查「你講的話不是人講的話」與「你不是人」等語,後者雖更為直接,惟二者均足以貶損他人之聲譽及社會評價,俱屬侮辱他人之言語。被告主觀上卻認為二者不同,且誤認稱「你講的話不是人講的話」即不算是在罵人,此有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可佐(本院卷第22頁),被告應係基於錯誤之認知,而以為僅需辯稱自己係說「你講的話不是人講的話」,即可脫免刑責,方始終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係稱「你不是人」,此已認定如前,被告所辯殊無可採,況縱被告確係稱「你講的話不是人講的話」,仍無礙於其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㈥ 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你不是人」等語辱罵余奕玄3 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余奕玄所建議之續租方式,任意以「你不是人」等語侮辱余奕玄,顯見被告情緒控制之能力不佳,其所為洵不足取,被告僅承認說過「你講的話不是人講的話」,而矢口否認以「你不是人」侮辱告訴人,為此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共傳訊證人計6 人次,被告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迄今未達成和解或向告訴人道歉,均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所言造成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損之程度,暨被告之經濟狀況、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