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宏 陳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5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宏、陳清文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嘉宏、陳清文於民國98年1 月25日農曆除夕上午某時許,乘前往高雄市○○區○○路66號由陳誌明及郭碧玲夫婦所經營之「廣達企業行」幫忙擺放年菜之際,因陳清文家中年菜尚缺蝦料理,兩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廣達企業行農曆除夕之當日忙於出貨之際而未得陳誌明及郭碧玲之同意,即由邱嘉宏徒手開啟廣達企業社倉庫內冰庫門而竊取熟白蝦1 斤(價值約新台幣280 元),並隨即交付予陳清文,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熟白蝦1 斤得手(起訴書誤為烏魚子(海子3 片斤)60斤、烏魚子(塭子4 片斤)50斤、烏魚腱49斤等物)。嗣經陳誌明調閱現場錄影光碟,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誌明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縱有傳聞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邱嘉宏、陳清文固不否認其等2 人均有於98年1 月25 日 上午至廣達企業行幫忙擺放年菜,邱嘉宏並有自冰庫內拿取1 包熟白蝦交給陳清文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犯行,其等2人均辯稱:伊們有得到陳誌明之同意云云。 經查: ㈠邱嘉宏、陳清文2 人曾於98年1 月25日凌晨3 時許,相偕至告訴人陳誌明所經營之廣達企業行幫忙擺放年菜,邱嘉宏並於當日上午某時自廣達企業社之冰庫內拿取1 包熟白蝦交予陳清文之事實,業經被告邱嘉宏供承在卷,並自陳:伊是用袋子自冰庫內拿了1 斤左右的熟白蝦給陳清文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2505號卷< 下稱本院二卷> 第25頁反面),核與被告陳清文陳稱:98年1 月25日早上邱嘉宏有問伊家裡有沒有在煮年菜,要不要白蝦,伊說好,邱嘉宏就去冷凍庫拿1 袋白蝦給伊等語相符(見本院二卷第31頁、第32頁反面)。亦核與本院於100 年3 月8 日勘驗廣達企業社之98年1 月25日現場錄影帶內容相符(見本院二卷第5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之照片數張可按(見偵一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邱嘉宏雖辯稱:伊當時有跟陳誌明說要先跟他借蝦子,之後再補給他,陳誌明也有同意,事後伊也有跟伊太太一起去陳誌明家拿了兩盒蝦子還給陳誌明云云。另被告陳清文則辯稱:邱嘉宏問陳誌明有無同意伊們拿走蝦子時,伊有在場聽到云云。惟查,證人陳誌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嘉宏沒有跟他跟詢問過要拿熟白蝦的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4頁)。另證人郭碧玲亦證稱:伊們盤點時發現熟白蝦有短少,現場有發現熟白蝦空盒及藍色袋子放在冰庫旁舊櫃子上,錄影帶中被告2 人拿取冰庫內之熟白蝦時,並沒有事先跟伊說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是被告2 人於事發當時未得陳誌明及郭碧玲同意即共同擅自取走熟白蝦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邱嘉宏與陳誌明夫婦原為配合廠商關係、被告陳清文則與陳誌明夫婦素昧平生,業經陳誌明及郭碧玲證述在卷,足見雙方平素並無怨隙,故證人陳誌明及郭碧玲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理,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未得陳誌明及郭碧玲同意而竊取廣達企業社冰庫內白蝦1 斤之情,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邱嘉宏、陳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邱嘉宏與陳清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貪圖小利,逞一時之便,未得同意即擅自取走陳誌明及郭碧玲夫婦所有而置於「廣達企業行」冰庫內之熟白蝦1 斤,所為並不足取,再衡酌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熟白蝦價值僅約數百元,然其2 人之飾詞卸責,且犯後態度不佳,難見有何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2 人於98年1 月25日竊取陳誌明所有、置放於廣達企業社冰庫之之烏魚子(海子3 片斤)60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烏魚子(塭子4 片斤)50斤(價值6 萬5000元)、烏魚腱49斤(價值2 萬6950元)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上開高單價之烏魚子等物,被告邱嘉宏辯稱:伊因一早要到廣達企業社幫忙,故伊有向陳誌明及郭碧玲借冰庫冰東西,之後才再將所寄放於廣達企業社之之物品,送至上好餐廳等語;被告陳清文則辯稱:伊僅幫忙擺年菜,及幫忙邱嘉宏推推車,並未有任何竊取行為等語。經查,陳誌明及郭碧玲夫婦固證稱:廣達企業社之冰庫從沒借過他人寄放東西云云。惟證人即上好餐廳老闆娘柯芳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嘉宏確曾於98年1 月25日曾送烏骨雞、草蝦、熟白蝦、腳筋、新美刺、紅參、熟豬肚等物品至上好餐廳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7頁),核與被告邱嘉宏自承:伊於98年1 月25日上午有幫廣達企業社擺盤後,與陳清文共同將寄放在廣達企業社冰庫內之烏骨雞、腳筋、熟白蝦等物搬運至手推車上,伊並有將該等物品並送至上好餐廳等語相符(見本院二卷第26頁反面),並有被告當時送貨至上好餐廳責由柯芳菲簽收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附卷可參(見98 年 度偵字第5608號卷< 下稱偵一卷> 第19頁),足徵被告於98年1 月25日上午在廣達企業社擺盤後,確有送交該估價單上之物品至上好餐廳乙情,應堪認定;另證人郭碧玲亦證稱:該紙估價單上所示之物品除熟白蝦外,廣達企業社都沒有進過貨,也沒有做該部分估價單上食材之料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8頁),既被告自廣達企業社冰庫取出上開物品後,係將上開物品送至上好餐廳,則被告自廣達企業社冰庫中所取出之物品應係估價單所示之烏骨雞、草蝦、熟白蝦、腳筋、新美刺、紅參、熟豬肚等物品,亦堪認定。至陳誌明及郭碧玲雖又證稱:從未同意被告將非廣達企業社之物品暫冰放於廣達企業社,且未允許被告進入倉庫之冰庫取物品云云。惟查,被告邱嘉宏自冰庫內拿取1 箱物品放置於手推車上後(手推車上共計有3 箱物品),陳清文將手推車推出倉庫時,有經過郭碧玲面前,而當時郭碧玲與王福健正在交談,手推車上紙箱外觀亦有蝦子圖樣,且郭碧玲當時是面朝向陳清文方向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二卷第54頁),並經證人王福健證稱:伊有看到被告2 人將冷凍庫中裝箱的東西推出去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8 頁 )。衡情,若冰庫如陳誌明及郭碧玲所述,非一般人所得進入,則郭碧玲當於邱嘉宏及陳清文自冰庫方向推出擺放滿食材之手推車時,理應有所警覺而當場向前詢問或制止,然畫面中郭碧玲僅繼續與王福健交談,並未有何制止被告2 人動作乙情,亦有上開錄影光碟在卷可參,則陳誌明及郭碧玲所稱:冰庫非一般人所得進入云云,已非無疑;再佐以上開畫面翻拍照片經郭碧玲檢視後,郭碧玲又證稱:伊看不清楚照片內手推上所裝放之食材為何等語(見本卷二卷第36頁),故不得僅以被告2 人案發當時推手推車離開廣達企業社,即遽認廣達企業社冰庫內所失竊之烏魚子及烏魚腱等高單價食材為被告2 人所竊。況被告邱嘉宏自廣達企業社冰庫中取出如估價單所示之物品於當日上午即送至上好企業社乙情,業經證人柯芳菲證述如上,而被告邱嘉宏當日所駕駛者為一般自小客車乙節,則經被告邱嘉宏及陳清文供陳在卷;另郭碧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起訴書所載之失竊物品烏魚子(海子3 片斤)係指野生海撈3 片1 斤,正常以寬90公分、高40公分高之紙箱裝,1 箱裝30斤,失竊之60斤烏魚子需裝1 箱多;而烏魚子(塭子)係指人工飼養烏魚,如果是用大小與紙箱相同之保力龍盒裝,失竊之50斤需裝1 箱多,若以寬30公分、高25公分之紙箱裝,需裝5 箱;另外49烏魚腱若以寬15公分高5 公分紙箱裝也是要裝大概10來箱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是以證人郭碧玲所證述之上開失竊物品裝放體積視之,若將之裝放於一般房車,則已有填滿後車置物箱之可能,更遑論被告所送至上好餐廳如系爭估價單上所示物品之體積均非小,而一般房車之車內裝載空間則非大,被告實無可能於裝放如估價單所示之物品後,又再裝放起訴意旨所稱之烏魚子(海子3 片斤)60斤、烏魚子(塭子4 片斤)50斤、烏魚腱49斤等物之可能。益徵公訴意旨稱被告邱嘉宏、陳清文竊取烏魚子(海撈)60斤、烏魚子(塭育)50斤、烏魚腱49斤等物,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綜上,既未有何證據足證告訴人所提出出貨單上所載之烏魚子等高單價食材為被告2 人所竊,且由現場所拍攝之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有何竊取告訴人所指之烏魚子等高單價食材,故被告2 人此部分被訴竊盜部分,2 人罪證均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有行竊,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