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丙○○於民國99年1 月9 日凌晨0 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111 號之「三本工程行」竊得宏碁F3SC黑色電腦主機2 台、優派黑色液晶螢幕2 台、珍珠鑽石戒指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DASLLY牌女用手提黑色肩包1 只(價值約18,000元)、吳純純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吳佰誠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各1 本、黃金泊鳥形飾品1 件、清酒4 瓶及不詳數量茶葉等財物(丙○○部分已經本院另行審結),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於99年1 月9 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195巷13號12樓之15之住處,收受丙○○所給予之清酒1 瓶。嗣經警於99年1 月24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丁○○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上開丙○○竊得之清酒1 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本工程行工程師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丁○○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將竊得之清酒交付給被告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頁反面、第4 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4、40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供稱「三木工程行」被竊等事實歷歷(見警卷第25至27頁),且有失竊清酒1 瓶扣案可稽,而該瓶清酒已經交還予告訴人乙○○具領,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被告上開住處大樓監視錄影畫面12張等證物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16至22頁)。是本件被告丁○○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共收受贓物清酒2 瓶及茶葉2 罐,然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犯罪事實為收受贓物清酒1 瓶(見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自應僅就公訴人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收受贓物,不僅使被害人生有損害,更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與治安,並助長竊風,惡性匪淺,惟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收受之贓物僅為清酒1 瓶,價值非鉅,被害人損害尚小,且已經交還予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丙○○於99年1 月20日凌晨0 時許,騎乘該機車前往告訴人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82 巷54號之住處,並竊得現金2,000 元、行動電話1 支、中華郵政公司存摺1 本、聯邦銀行信用卡3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及精工牌手錶1 只(共計約價值15,00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交給被告丁○○,詎被告丁○○明知該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丙○○所竊取之贓物,經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㈢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贓物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經查,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手高雄市苓雅區○○○路282 巷54號是使用T 型板手把門破壞侵入,共竊得快譯通一台、現金3,000 元左右、手錶一支、手機一支、包包一隻、信用卡、存摺等。現金花完了,手錶送給我一名朋友,手機拿給丁○○銷贓,他說要幫我尋買家,還沒給我錢,其他物品丟棄在高雄市○○區○○路208 巷2 號前水溝內云云(見警卷第4 頁),而指稱其將所竊取之行動電話交付給被告丁○○,然經本院另質諸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於在99年1 月9 日凌晨0 時許到高雄市○○街111 號三本工程行偷桌上型電腦及螢幕各2 部、鑽戒1 只、皮包I 個、存摺、茶葉、清酒等物品,得手後,丁○○有跟我說,他可以幫我銷贓,大概1 個月前跟我說的,所以我偷完後,就拿到他家去,由他來銷贓,他本來要幫我銷贓了,但其中鑽戒1 個,丁○○說他磨桌子碎掉了,但我並沒有看到鑽戒屍體,我認為他給我拿走了,我就跟我外面的朋友說,丁○○就說我跟他的朋友講,他朋友覺得他拗我,所以他就不爽,就不要幫我銷贓了等語(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4頁),則由同案被告丙○○上開供述,可以得知同案被告丙○○於99年1 月9 日即因懷疑其所竊取鑽戒1 個遭被告丁○○侵占,而與被告交惡,且被告於99年1 月9 日即不願再為同案被告丙○○銷贓。是被告丁○○既於99年1 月9 日即與同案被告丙○○交惡,且於99年1 月9 日即不願再為同案被告丙○○銷贓,同案被告丙○○又豈有可能將99年1 月20日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交付給被告銷贓?足認同案被告丙○○上開於警詢時指證其將竊得之行動電話 1支交付給被告銷贓云云,要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本院自不能僅以同案被告丙○○上開於警詢時有瑕疵之供述,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