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94 號、第26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竊盜罪,均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己○○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於: (一)97年6 月下旬或7 月上旬某日,至戊○○所經營之「洋洋得意KTV 」(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378 號13樓之9 )應徵經理職務,經戊○○予以錄用之後,要求己○○與「洋洋得意KTV 」另1 股東甲○○確認上班相關事宜。嗣於翌日夜間某時許,己○○至「洋洋得意KTV 」與甲○○確認上班相關事宜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藉故支開甲○○,再徒手竊取「洋洋得意KTV 」所有之洋酒6 瓶(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於得手後逃離該處。 (二)97年7 月19日,至丙○○所經營之「大樂透KTV 」(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4號9 樓)應徵服務人員,經予錄用之後,於翌日(97年7 月20日)夜間8 時20分許,至「大樂透KTV 」上班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藉故支開該KTV 服務人員劉俊宏,再徒手竊取「大樂透KTV 」所有之洋酒8 瓶(麥卡倫牌3 瓶、1801牌3 瓶、威雀牌2 瓶,合計價值約為8050元),並於得手後逃離該處。 (三)97年11月25日下午3 時許,至丁○○所經營之「意難忘卡拉OK」(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8 號地下1 樓)應徵常董職務,於與丁○○接洽應徵工作事宜之時,先藉故支開在場之1 名男服務生,嗣即趁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意難忘卡拉OK」所有之洋酒8 瓶(VSOP牌6 瓶、1801牌2 瓶,合計價值約8300元),並於得手後逃離該處。嗣於98年5 月13日夜間9 時30分許,己○○因欲洽談分租場地事宜,再度前往前開「大樂透KTV 」,當場為「大樂透KTV 」負責人丙○○認出,因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其上開至「洋洋得意KTV 」、「大樂透KTV 」、「意難忘卡拉OK」竊取洋酒情事。 (四)98年6 月2 日上午10時許,其行經乙○○○所經營之「香水餐廳」(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462 號1 樓),見該餐廳內部正在進行裝潢整修,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趁裝潢工人午休而未注意之際,持現場工人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撬開放置鑰匙之門鎖,取得上開餐廳之酒庫鑰匙,嗣再以該鑰匙開啟酒庫門鎖,將其內之洋酒48瓶(麥卡倫牌8 瓶、威雀牌24瓶、軒尼詩牌3 瓶、起瓦士牌5 瓶、藍牌8 瓶,合計價值約9 萬2000元),裝入其自備之大型黑色垃圾袋(嗣經己○○丟棄滅失而未扣案)內,並於竊得該等洋酒後逃離該處。嗣因警方人員調取「香水餐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己○○雖主張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作證,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告訴人丁○○係本案之被害人,對於相關案情甚為瞭解,且被告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均陳稱彼此間並不認識,雙方無仇隙、糾紛存在(見警1 卷第4 頁背面、第9 頁),衡情告訴人丁○○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自承有至告訴人丁○○所經營之「意難忘卡拉OK」應徵(見本院1 卷第70頁),要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要屬確然有據,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告訴人丁○○上開證詞,係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存否所必要,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本院認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被害人戊○○、證人劉俊宏、凌育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言詞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錄影監視畫面、相片等物,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件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既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見警1 卷第5 頁)、證人劉俊宏(見警1 卷第10頁)、證人即「香水餐廳」人員凌育佐(見警2 卷第5 至8 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大樂透KTV 」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1 卷第13、14頁)、「香水餐廳」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2 卷第26至30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上開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至「洋洋得意KTV 」、「意難忘卡拉OK」應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在「洋洋得意KTV 」、「意難忘卡拉OK」竊取洋酒云云。經查: (一)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6 月底或7 月初左右,某日夜間8 時許,被告至伊開設之「洋洋得意KTV 」表示要應徵經理職務,伊當時有錄用被告,但因為當時「洋洋得意KTV 」的人事業務,是由另1 股東甲○○負責,所以第2 天係由甲○○與被告確認上班相關事宜。而被告第2 天晚上去找甲○○時,甲○○有打電話給伊,表示被告有去上班,伊接到電話之後,就前往「洋洋得意KTV 」,結果到「洋洋得意KTV 」時,甲○○就告知伊說,被告與其接洽時,表示說肚子痛要上廁所,要其到1 樓等候另1 名要應徵的女服務生,嗣被告即趁其離開之機會,將櫃檯內的6 瓶洋酒(價值6000元)偷走。伊知道此事之後,因為損失不大,所以沒有到警局報案,但有將此事告知酒商,而酒商知道此事後,有跟「大樂透KTV 」的人提及,之後是「大樂透KTV 」負責人丙○○打電話跟伊說,有抓到竊取洋酒的人,伊才到派出所指認被告。而因為被告的長相很好認,所以伊不可能指認錯誤等語(見警1 卷第6 、7 頁、偵1 卷第21至23頁、本院2 卷第70至75頁)明確。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詢以其至「洋洋得意KTV 」應徵之情形及結果,其陳稱:伊去「洋洋得意KTV 」應徵時,係1 名男子幫伊應徵,但應徵的結果如何,伊已經忘記了,伊只記得隔天沒有去上班,所以應該是沒有錄取才對云云(見本院2 卷第78頁),而無法對其應徵後何以未至「洋洋得意KTV 」上班乙事為清楚之交代,並與被害人戊○○證述係其應徵被告,並有錄用被告乙情不相符合。再佐以被告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中,均陳稱彼此間並不認識,雙方無仇隙、糾紛存在(見警1 卷第4 、7 頁),衡情被害人戊○○當無故為虛偽陳述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以被害人戊○○所述較為可採。另被告於警詢中表示:伊去「洋洋得意KTV 」應徵時,係1 名男性員工幫伊應徵,但因為該店要重新開幕,所以該男性員工要伊回去等候通知上班云云(見警卷第3 頁背面),復於偵訊中陳稱:伊去「洋洋得意KTV 」應徵時,係1 名男性負責人幫伊應徵,去的時候該店還在裝潢,所以店家說要等到下個月才能開始工作,而因為與伊一同去應徵的友人「小倩」表示無法等那麼久,所以伊也跟店家表示無法等云云(見偵1 卷第5 、6 頁),雖均對其於應徵之後,何以未至「洋洋得意KTV 」上班乙事提出解釋,然其所述情節,非但先後有所矛盾(依其警詢中所述,其係經錄用後,再等候正式之上班通知,而依其偵訊中所言,其則係當場向應徵人員表示無法等候,而未同意在該處上班),且如前所述,要與被害人戊○○所言情節不符,自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被害人戊○○雖未親身見聞被告藉故支開「洋洋得意KTV 」另1 股東甲○○而下手竊取店內洋酒之情形,然依被害人戊○○親自應徵被告、聽聞甲○○向其告知上開洋酒遭竊過程等親身見聞事項,再佐以被告自承有至「洋洋得意KTV 」應徵,但無法就應徵結果提出合理、可信之說詞等情,堪認甲○○向被害人戊○○陳述關於上開洋酒失竊過程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認。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二)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97年11月25日下午3 時許,被告至伊開設之「意難忘卡拉OK」表示要應徵常董職務,而於應徵過程中,被告請店內的1 名男服務生幫其購買便當,嗣該男服務生出去幫被告買便當時,店內就只剩伊與被告,結果被告就趁伊不注意的時候,將櫃檯內的8 瓶洋酒(VSOP牌6 瓶、1801牌2 瓶,共值8300元)偷走,並逃離現場。而因為被告於此次行竊前,也曾到過「意難忘卡拉OK」應徵,這次是第2 次,所以伊對被告的印象很深刻等語(見警1 卷第8 、9 頁)明確。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於偵訊中陳稱:伊有聽到丁○○向警察表示,其不太記得是否係伊行竊云云(見偵1 卷第6 頁)。然依告訴人丁○○及被告警詢筆錄所示,告訴人丁○○係於98年5 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見警1 卷第8 、9 頁),而於警詢中,警方人員係提供6 張相片與告訴人丁○○指認被告,並非被告本人到場供告訴人丁○○指認;且被告係於98年5 月29日,至警局製作本案之警詢筆錄(見警1 卷第3 、4 頁),亦與告訴人丁○○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不同,是被告要無可能聽聞告訴人丁○○製作警詢筆錄之情形,足徵其前開偵訊中所辯無可採信。又被告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均陳稱彼此間並不認識,雙方無仇隙、糾紛存在,(見警1 卷第4 頁背面、第9 頁),衡情當可排除告訴人丁○○故為虛偽陳述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再佐以告訴人丁○○陳稱被告曾至「意難忘卡拉OK」應徵2 次,且係於第2 次應徵過程中,發生竊取上開洋酒情形,按理其對被告之印象必然深刻,而足排除其有誤認被告之可能。此外,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表示其未曾到過「意難忘卡拉OK」應徵(見警1 卷第4 頁、偵1 卷第6 頁),之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曾至「意難忘卡拉OK」應徵1 次(見本院1 卷第70頁、本院2 卷第76頁),先後所述顯有矛盾,而益徵其所言應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之詞,無從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告訴人丁○○、證人甲○○,而欲證明其並無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乙節。查告訴人丁○○、證人甲○○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然均未能到庭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函覆未能拘獲告訴人丁○○、證人甲○○之函文、審判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而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亦無其他強制證人到庭之方式,故此項證據已屬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竊盜犯行之鐵撬雖未扣案,然該鐵撬既足以破壞門鎖,顯見其質地堅硬,並有相當長度而便於施力,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前開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當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於犯上開案件之前,並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竊盜犯行之鐵撬,係被告在案發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有,業如前述,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竊盜犯行之大型黑色塑膠袋,已因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2 卷第78頁),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