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於上開各宣告刑下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於上開各宣告刑下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4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98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或獨自1 人,或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甲○○等人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或車內財物。嗣己○○於同年月27日19時5 分許,駕駛其等所竊原懸掛ZG-15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改掛丙○○所竊之P3-5032 號車牌)搭載丙○○,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590 巷與國富路21巷交岔路口時,為員警發現該車懸掛失竊車牌而加以追捕,己○○見狀即加速逃逸,直至同日19時20分許,因不慎撞擊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遠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人行步道而無法行駛,遂為員警逮捕,並扣押其等竊車所用之鑰匙2 支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大豐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豐旅行社)、庚○○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應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害人甲○○、陳滋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另被告己○○、丙○○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陳述部分,依上開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上述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己○○、丙○○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㈢末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片,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上揭被告丙○○或獨自1 人,或與被告己○○共同行竊自用小客車、車牌或車內財物之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大豐旅行社經理陳滋嫺、乙○○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其等各別之自用小客車遭竊情形、被害人庚○○於警詢中陳述其P3-5032 號車牌遭竊情形、被害人丁○○於警詢中陳述其自用小客車內財物遭竊情節及被告2 人相互具結證述對方行竊情形等節,勾稽脗合。復有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及被告2 人行竊所用之鑰匙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己○○共同竊取被害人甲○○、大豐旅行社、丁○○、乙○○之自用小客車或車內財物,及被告丙○○單獨竊取被害人庚○○之車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竊取被害人甲○○、大豐旅行社、丁○○、乙○○財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以上所為5 次竊盜犯行、被告己○○以上所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2 人尚共同竊取被害人丁○○之正修科技大學識別證1 張、會員卡2 張、EPIL.LPALY牌地圖包及創見牌40GB硬碟各1 個,惟此部分與起訴論及部分既係被告2 人同次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再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壯之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於不到4 日之短時間內,先後共同犯以上4 次竊車或車內財物之犯行,被告丙○○並另竊取他人車牌換掛於所竊車輛上以混淆視聽,復其等嗣為逃避警方追捕而於過程中不慎撞毀所竊車輛,均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難謂不大,自不能輕縱,惟念及被告己○○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被告丙○○則對於部分犯行供詞反覆,雖終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犯行結證指述明確,認大勢已去而供認全部犯行,然其庭後解送至候審室時,即趁法警開鎖而不及注意之際,突然迴身毆打被告己○○一下,並隨即為法警制止,有本院法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99年度易字第40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丙○○顯無真切悔過之意,且態度惡劣,並斟酌其等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告丙○○除前述詐欺前科外,另於96年至98年間有施用毒品及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己○○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考量檢察官求處被告丙○○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被告己○○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3 次竊車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9 月、竊取車內財物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 月、竊盜車牌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被告己○○3 次竊車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竊取車內財物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就被告己○○以上各該宣告刑及定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12月30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係依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是本案得逕依上開新法規定予以適用,無庸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以資儆懲。扣案鑰匙2 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己○○行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五所示車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99年度易字第40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丙○○、己○○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遙控器及T 型扳手,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第41條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失竊財物 │ 犯罪事實(方式) │所犯法條 │ ├──┼───┼──────┼─────────┼───┼────────────┼────────────┼──────┤ │一 │丙○○│98年8 月23日│高雄市○○區○○路│甲○○│車號LS-7808 號裕隆牌白色│於左列時、地,由丙○○持│刑法第320 條│ │ │己○○│至25日間某日│852 巷靠民族國小側│ │自用小客車1輛 (價值3 萬│扣案鑰匙竊取左列車輛,陳│第1 項普通竊│ │ │ │凌晨某時許 │門之停車格 │ │元) │振華在旁把風。 │盜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丙○○│98年8 月25日│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大豐旅│車號0408-ME 號裕隆牌紅色│己○○於左列時間駕駛所竊│刑法第320 條│ │ │己○○│間23時許 │路23號前 │行社 │自用小客車1輛 (價值3 萬│車號LS-7808 號自用小客車│第1 項普通竊│ │ │ │ │ │ │元) │搭載丙○○至左列地點,由│盜罪 │ │ │ │ │ │ │ │丙○○持扣案鑰匙下車竊取│ │ │ │ │ │ │ │ │左列車輛,己○○在旁把風│ │ │ │ │ │ │ │ │。 │ │ ├──┼───┼──────┼─────────┼───┼────────────┼────────────┼──────┤ │三 │丙○○│98年8 月26日│高雄縣鳥松鄉正修科│丁○○│丁○○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己○○於左列時間駕駛所竊│刑法第320 條│ │ │己○○│間8 時41分至│技大學後門旁 │ │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車號0408-ME 號自用小客車│第1 項普通竊│ │ │ │45分間某時許│ │ │台灣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搭載丙○○至左列地點,因│盜罪 │ │ │ │ │ │ │1 張、鑰匙4 串(起訴書誤│見丁○○之ZB-0738 號自用│ │ │ │ │ │ │ │載「1 串」)、手機1 支、│小客車未上鎖,遂由丙○○│ │ │ │ │ │ │ │現金2 千餘元、正修科技大│下車開啟該車車門入內竊取│ │ │ │ │ │ │ │學識別證1 張(起訴書漏載│左列財物,己○○則在車上│ │ │ │ │ │ │ │此項財物,下列亦同)、會│把風;得手後,兩人並將竊│ │ │ │ │ │ │ │員卡2 張、EPIL.LPALY牌地│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 │ │ │ │ │ │ │圖包1 個(價值750 元)、│ │ │ │ │ │ │ │ │創見牌40GB硬碟1 個(價值│ │ │ │ │ │ │ │ │6 千元) │ │ │ ├──┼───┼──────┼─────────┼───┼────────────┼────────────┼──────┤ │四 │丙○○│98年8 月26日│高雄市○○區○○路│庚○○│P9-5032號車牌2面 │由丙○○先徒手拉扯懸掛於│刑法第320 條│ │ │ │間10時30分許│118-8 號前 │ │ │庚○○車上之左列車牌,使│第1 項普通竊│ │ │ │ │ │ │ │其上螺絲鬆開後,再徒手轉│盜罪 │ │ │ │ │ │ │ │開螺絲卸下車牌而竊取之。│ │ ├──┼───┼──────┼─────────┼───┼────────────┼────────────┼──────┤ │五 │丙○○│98年8 月26日│高雄市○○區○○路│乙○○│車號ZG-1500 號裕隆牌綠色│己○○於左列時間駕駛所竊│刑法第320 條│ │ │己○○│間17時許 │630 巷1 號前 │ │MARCH 自用小客車1 輛(88│車號0408-ME 號自用小客車│第1 項普通竊│ │ │ │ │ │ │年出廠) │搭載丙○○至左列地點,由│盜罪 │ │ │ │ │ │ │ │己○○持扣案鑰匙下車竊取│ │ │ │ │ │ │ │ │左列車輛,丙○○在旁把風│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