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係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保全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2 之4 號7 樓)派駐世暘工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暘工廠,址設高雄縣岡山鎮○○里○路○○○路18號)之保全員,日間負責看守世暘工廠之門禁、夜間負責世暘工廠廠房之巡邏,對於世暘工廠廠房內之物品,並無獨立事實上支配之權利,詎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竟鋌而走險,與昇益資源回收行(址設高雄縣路竹鄉○○村○○路420號1樓)負責人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98年8月22日19、20時許、98 年9 月6日19、20時許、98年9月13日19、20時許,利用世暘工廠員工下班後僅有丁○○在廠房值班時段,待己○○駕駛車牌號碼027- UK號長臂夾大貨車前來後,由丁○○打開世 暘工廠編號WT9號廠房大門讓貨車進入廠房,己○○再將廠 房內裝填有鐵製螺絲帽成品之船型桶、裝填有製造螺絲帽所生鐵粒之船型桶,以長臂夾整個夾上大貨車車斗,運回昇益資源回收行實際營業處所高雄縣梓官鄉○○○路77號旁空地擺放,待過磅秤重如附表二所示重量後,丁○○旋分別於翌日上午(即98年8月23日、98年9月7日、98年9月14日)前往昇益資源回收行領取當次變賣物品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2萬3000元、2萬0930元。己○○另旋即於98年8 月23日、98年9月7日、98年9月14日將上開自世暘工廠載回 之裝填有鐵製螺絲帽成品之船型桶、裝填有製造螺絲帽所生鐵粒之船型桶連同他處收買之廢鐵,轉賣給不知情之宗瑩興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路竹鄉○○村○○街52號)負責人甲○○。嗣因世暘工廠發現公司螺絲帽及船型桶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現上情,乃報警循線查獲。(己○○涉嫌共同竊盜部分未經起訴) 二、案經世暘工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且均無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丙○○、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警詢陳述,對證明被告丁○○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證人戊○○、丙○○、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於警詢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未聲請傳訊戊○○、丙○○、己○○、甲○○顯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警詢陳述,對證明被告己○○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核其上開警詢筆錄所陳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警詢陳述,對證明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核其上開警詢筆錄所陳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五、卷附世暘工廠之螺絲帽遺失清單,係被害人世暘工廠經理戊○○於案發後為統計遭竊損失而製作,已據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第70頁),則上開遺失清單顯係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並非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具有個案性質,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可信性自屬輕低,對被告己○○而言,又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六、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卷附之世暘工廠WT9 廠房監視錄影光碟3 片及WT9 廠房、藍色、橘色船型桶及內裝螺絲帽成品外觀等照片清單清單與WT9 廠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均係傳達照相、攝影當時現況,而透過照片、錄影光碟播放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七、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丁○○簽具給己○○之切結書3紙、世 暘工廠WT9廠房、藍色、橘色船型桶及內裝螺絲帽成品外觀 等照片與WT9廠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己○ ○自世暘工廠廠區載回物品之地磅單3紙、車牌號碼027- UK號大貨車之車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32至34頁、第41頁、第 43頁、第50至51頁、第54至57頁、偵卷第26頁、本院一卷第50頁)附卷可佐,而世暘工廠WT9廠房於98年9月13日18時25分至同日19時50分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於勘驗期日進行勘驗後,確有車牌號碼027- UK號長臂夾大貨車進入世暘 工廠WT9廠房內以長臂夾吊掛之方式載運廠房內物品,並製 作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二卷第27至32頁),被告丁○○當庭亦對勘驗結果並無爭執,於審理中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勘驗筆錄內容向被告丁○○告以要旨。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竊盜3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就上開3次犯行,與共同被告己○○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共同竊取他人財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丁○○犯後坦認自己部分之犯行,併審酌所竊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暨所竊財物現已無法追回返還世暘工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丁○○於98年8 月22日19、20時許、98年9 月6 日19、20時許、98年9 月13日19、20時許,請其駕駛車牌號碼027- UK 號長臂夾大貨車前往世暘工廠編號WT9 號廠房所載運之裝填有鐵製螺絲帽成品之船型桶、裝填有製造螺絲帽所生鐵粒之船型桶係屬贓物,竟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價買受之。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前揭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被告己○○並未做好查證動作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丁○○告知是老闆叫他處理的,如果知道是贓物,不會去載,而且公司都有攝影機,丁○○又願意簽切結書,至少有一個依據,並不是專業的人士,不會判斷是否好的,而且這行也常常收到新的東西,看到有的是整桶的廢鐵,有的是整桶完好的螺絲、螺帽,是依據丁○○指示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27- UK 號長臂夾大貨車前往世暘工廠WT9 廠房載運裝填有鐵製螺絲帽成品之船型桶、裝填有製造螺絲帽所生鐵粒之船型桶,經載回過磅秤重如附表二所示重量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翌日前往昇益資源回收行領取當次變賣物品之貨款之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戊○○於審理中證陳在卷(見本院二卷第63至72頁),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復有丁○○簽具給被告己○○之切結書3 紙、世暘工廠WT9 廠房、藍色、橘色船型桶及內裝螺絲帽成品外觀等照片與WT9 廠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被告己○○自世暘工廠廠區載回物品之地磅單3 紙、車牌號碼027- UK 號大貨車之車籍資料1 份(見警卷第32至34 頁 、第41頁、第43頁、第50至51頁、第54至57頁、偵卷第26頁、本院一卷第50頁)附卷可佐,而世暘工廠WT 9廠房於98年9 月13日18時25分至同日19時50分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於勘驗期日進行勘驗後,確有車牌號碼027- UK 號長臂夾大貨車進入世暘工廠WT9 廠房內以長臂夾吊掛之方式載運廠房內物品,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二卷第27至32頁),被告己○○及辯護人當庭亦對勘驗結果並無爭執,於審理中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該勘驗筆錄內容向被告己○○告以要旨,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丁○○係國雲保全公司派駐世暘工廠之保全員,日間負責看守世暘工廠之門禁、夜間負責世暘工廠廠區之巡邏,對於世暘工廠廠房內之物品,並無獨立事實上支配之權利,於世暘工廠廠房上班時身著國雲保全公司制服,制服上有「國雲保全」字樣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戊○○、證人即國雲保全公司岡山地區課長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二卷第63頁、第67頁背面、第71頁、第79頁),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看到丁○○所穿著制服上之公司名稱為「國雲保全」(見本院二卷第78頁)。再依卷附世暘工廠WT9 廠房、藍色、橘色船型桶及內裝螺絲帽成品外觀等照片觀之,世暘工廠廠房所用於裝填鐵製螺絲帽成品之船型桶為藍色,船型桶上有註記「世暘工廠」字樣,而裝填製造螺絲帽所生鐵粒之船型桶為橘色,船型桶上有註記「世暘」字樣,被告己○○顯可自丁○○所身著制服上「國雲保全」字樣及廠房內船型桶旁註記「世暘工廠」、「世暘」字樣得知,丁○○係國雲保全員工,並非「世暘工廠」員工,丁○○既非「世暘工廠」員工,衡情,被告己○○豈有不懷疑丁○○是否有處理廠房物品權限之理。 (三)被告己○○辯稱已要求丁○○就物品來源簽具切結書,已善盡查證責任,然依卷附世暘工廠WT9 廠房照片觀之,世暘工廠係一有規模之工廠,被告己○○如有心查證,亦可於日間再度前往世暘工廠詢明,況被告己○○先後前往世暘工廠載運廠房內物品共有3 次,昇益資源回收行實際營業處所高雄縣梓官鄉○○○路77號離世暘工廠廠房地址高雄縣岡山鎮○○里○路○○○路18號相距不遠,查證距離上並無何困難之處,再者被告己○○係以現金給付丁○○變賣物品之貨款,如丁○○係為世暘工廠處理廠房物品,何以未要求被告己○○簽立單據以交回世暘工廠入帳。復參酌證人即高雄縣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型的或是公家機關會有採購程序,一般小公司是比價而已,比較大規模公司有放行條,工廠廢料處理都是工程師、採購人員或是專責處理廢料之人員接洽,小工廠會有警衛來接洽,但大規模的公司沒有遇過由警衛接洽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2 至75 頁),顯見坊間回收業者對於大公司、小公司廢料之處理多有不同,小公司或可簡便處理,大公司則有一定程序,不會隨便交由警衛接洽,則有一定規模之世暘工廠竟僅由1 名保全公司派駐廠房之保全人員接洽廢鐵回收事宜之特異交易模式,衡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又以資源回收為業,自有其職業上之敏感度,亦有相當社會交易經驗,就丁○○悖於常情之交易舉措,豈會毫不懷疑? (四)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待回收的用橘色或是橘色退色顏色比較深的桶子,成品大部分都是用深藍色桶子裝,裝完之後送到倉儲去。」、「橘色有寫『世暘』兩個字,還有四個號碼,字很大,藍色有寫世暘工廠及倉儲專用以及號碼,字體也很大。」、「(問:這兩種桶子是否容易分辨?)從外觀可以看出來。」、「根據船型桶來判斷載運出去的東西都是成品,尺寸這樣子看無法看出來,我只能確定載運出去的我看到很明顯的是藍色鐵桶,可能比較沒有辦法確定尺寸。」、「(問:公司橘色船型桶及藍色船型桶使用多久了?)藍色是近2 年才使用,比較新,橘色是7 、8 年以上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你如何分辨是成品或是廢鐵?)成品和廢鐵很好分辨。」、「(問:所以你會分辨?)是的。」、「(問:船型桶是否有兩種顏色?)是的,一種深綠色、一種是藍色在桶子的外面有寫倉儲字樣,深綠色的船型桶比較舊、比較高,是用來裝廢鐵的,藍色的船型桶有寫倉儲字樣的比較低、比較長,是裝好的成品。」等語,證人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上開證述互核一致,顯見世暘工廠廠房內之鐵製螺絲帽成品與製造螺絲帽所生鐵粒於外觀上極易分辨,裝填鐵製螺絲帽成品與製造螺絲帽所生鐵粒之船型桶,於顏色、新舊、外觀字樣上亦有不同,若身為保全人員之丁○○即可輕易分辨,經營資源回收行之被告己○○又豈有無法分辨之理?被告己○○於審理中亦供承:「(問:丁○○賣給你的廢鐵的船型桶有無新舊的差別?)有的比較新、有的比較舊。」、「(問:你在載運時有無看到桶子裡面的東西?)隱約可以。」、「(問:裡面有新的及舊的,你看到有新的為何沒有再確認?)我有看到一整桶是螺帽,我問丁○○是否要載走,他叫我載走。」等語,是以被告己○○於載運時顯可分辨船型桶有新舊之差別,亦看見載運物品中有螺絲帽成品,依常理觀之,縱有廢鐵需交由資源回收業者處理,世暘工廠何須連生產之螺絲帽成品及裝填用之新船型桶均丟棄? (五)被告己○○前往世暘工廠WT9 廠房載運物品時,既可得知悉丁○○無處理廠房物品之權限,亦可知悉所載運物品並非廢鐵,仍駕駛車牌號碼027- UK 號長臂夾大貨車前往載運,其所為已屬參與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共同正犯,其顯有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前往載運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應足認定被告己○○係與丁○○共同竊取世暘工廠物品,而非僅係故買贓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固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亦即必於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起訴法條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竊盜罪與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社會評價亦不同,法院自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61 號、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己○○可得知悉丁○○無處理廠房物品之權限,亦可知悉所載運物品並非廢鐵,仍駕駛車牌號碼027- UK 號長臂夾大貨車前往載運,其顯與丁○○共同竊盜世暘工廠物品之行為,雖涉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但竊盜與故買贓物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本院自不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竊盜處斷,另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欄中,對於被告己○○上開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亦未提及,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判,僅得就被告己○○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是其涉嫌共同竊盜罪部分,則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肆、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己○○於98年8 月23日、98年9 月7 日、98年9 月14日所賣之裝填鐵製螺絲帽成品之船型桶、裝填製造螺絲帽所生鐵粒之船型桶係屬贓物竟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代價買受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世暘工廠經理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甲○○於98年9 月14日向被告己○○收購鐵料之地磅單1 紙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己○○將東西和其他廢鐵混在一起,沒有注意到,有看到船型桶,但已經破壞掉了,忘記有無看到公司名稱,都是廢鐵,全部都混雜一起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先後3 次向己○○購買過磅秤重如附表三所示重量之回收物品之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陳在卷(見本院二卷第75至77頁),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復有被告甲○○所陳報地磅單3 紙(見警卷第24頁、本院一卷第57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從世暘公司載運回來的螺絲及船型桶是跟其他廢鐵擺放在一起,被告甲○○來載運廢鐵時,是將工廠廢鐵整批載運走,並沒有分類,被告甲○○的車子是抓斗車可以用夾的,是將空地上的廢鐵夾到車子上等語,核與被告甲○○供稱:己○○將東西和其他廢鐵混在一起一情相符。 (三)附表二為己○○自世暘工廠所載運物品過磅秤重重量,附表三為己○○賣予被告甲○○之物品過磅秤重重量,自附表二、附表三之各次淨重觀之,附表三之各次淨重重量均較附表二之各次淨重重量重逾2 倍,被告甲○○向己○○購買之回收物品,確如被告甲○○所言,除己○○自世暘工廠所載運物品外,尚有其他物品。再者經相互混雜後,已非己○○自世暘工廠所載運物品原貌,而世暘工廠用以裝填有鐵製螺絲帽成品之船型桶、裝填有製造螺絲帽所生鐵粒之船型桶自有可能因經己○○、被告甲○○一再吊掛、傾卸而變形、毀損,於辨識物品來源上更增加其困難度。 (四)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世暘工廠之物品遭被告丁○○、己○○竊取,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實有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 四、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得認被告甲○○向己○○購買之回收物品中有世暘工廠遭竊之物,惟不足證被告甲○○有何故買贓物之行為,被告甲○○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竊盜方式 │ 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 │ 1 │98年8 月22日19│己○○駕駛車牌號碼027- UK 號長臂夾│世暘工廠│丁○○共同竊盜,處有│ │ │、20時許,在世│大貨車前來,由丁○○打開世暘工廠編│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暘工廠廠房內(│號WT9 號廠房大門讓貨車進入廠房,蕭│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高雄縣岡山鎮本│勝隆再將廠房內裝填有鐵製螺絲帽成品│ │算壹日。 │ │ │州里二路本工二│之船型桶、裝填有製造螺絲帽所生鐵粒│ │ │ │ │路18號) │之船型桶,以長臂夾整個夾上大貨車車│ │ │ │ │ │斗,運回昇益資源回收行實際營業處所│ │ │ │ │ │高雄縣梓官鄉○○○路77號旁空地擺放│ │ │ │ │ │,待過磅秤重如附表二所示重量後,蔡│ │ │ │ │ │昇廷旋分別於翌日(即98年8 月23日)│ │ │ │ │ │前往昇益資源回收行領取當次變賣物品│ │ │ │ │ │之貨款2 萬5000元。 │ │ │ ├──┼───────┼─────────────────┼────┼──────────┤ │ 2 │98年9 月6 日19│己○○駕駛車牌號碼027- UK 號長臂夾│世暘工廠│丁○○共同竊盜,處有│ │ │、20時許,在世│大貨車前來,由丁○○打開世暘工廠編│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暘工廠廠房內(│號WT9 號廠房大門讓貨車進入廠房,蕭│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高雄縣岡山鎮本│勝隆再將廠房內裝填有鐵製螺絲帽成品│ │算壹日。 │ │ │州里二路本工二│之船型桶、裝填有製造螺絲帽所生鐵粒│ │ │ │ │路18號) │之船型桶,以長臂夾整個夾上大貨車車│ │ │ │ │ │斗,運回昇益資源回收行實際營業處所│ │ │ │ │ │高雄縣梓官鄉○○○路77號旁空地擺放│ │ │ │ │ │,待過磅秤重如附表二所示重量後,蔡│ │ │ │ │ │昇廷旋分別於翌日(即98年9 月7 日)│ │ │ │ │ │前往昇益資源回收行領取當次變賣物品│ │ │ │ │ │之貨款2 萬3000元。 │ │ │ ├──┼───────┼─────────────────┼────┼──────────┤ │ 3 │98年9 月13日19│己○○駕駛車牌號碼027- UK 號長臂夾│世暘工廠│丁○○共同竊盜,處有│ │ │、20時許,在世│大貨車前來,由丁○○打開世暘工廠編│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暘工廠廠房內(│號WT9 號廠房大門讓貨車進入廠房,蕭│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高雄縣岡山鎮本│勝隆再將廠房內裝填有鐵製螺絲帽成品│ │算壹日。 │ │ │州里二路本工二│之船型桶、裝填有製造螺絲帽所生鐵粒│ │ │ │ │路18號) │之船型桶,以長臂夾整個夾上大貨車車│ │ │ │ │ │斗,運回昇益資源回收行實際營業處所│ │ │ │ │ │高雄縣梓官鄉○○○路77號旁空地擺放│ │ │ │ │ │,待過磅秤重如附表二所示重量後,蔡│ │ │ │ │ │昇廷旋分別於翌日(即98年9 月14日)│ │ │ │ │ │前往昇益資源回收行領取當次變賣物品│ │ │ │ │ │之貨款2萬0930元。 │ │ │ └──┴───────┴─────────────────┴────┴──────────┘ 附表二:己○○自世暘工廠所載運物品過磅秤重重量(來源:己○○所陳報地磅單3 紙,見本院一卷第50頁) ┌──┬───────┬──────┬──────┬──────┬─────────┐ │編號│時間 │總重(公斤)│空重(公斤)│淨重(公斤)│丁○○所得貨款 │ ├──┼───────┼──────┼──────┼──────┼─────────┤ │ 1 │98年8月22日 │12840 │8990 │3850 │2 萬5000元 │ │ │19時34分許 │ │ │ │(每公斤約6.49元)│ ├──┼───────┼──────┼──────┼──────┼─────────┤ │ 2 │98年9月6日 │12100 │9010 │3090 │2 萬3000元 │ │ │19時41分許 │ │ │ │(每公斤約7.44元)│ ├──┼───────┼──────┼──────┼──────┼─────────┤ │ 3 │99年9月13日 │12170 │8950 │3220 │2 萬0930元 │ │ │19時46分 │ │ │ │(每公斤約6.5 元)│ └──┴───────┴──────┴──────┴──────┴─────────┘ 附表三:己○○賣予自甲○○之物品過磅秤重重量(來源:甲○○所陳報地磅單3紙,見警卷第24頁、本院一卷第57頁) ┌──┬───────┬──────┬──────┬──────┬─────────┐ │編號│時間 │總重(公斤)│空重(公斤)│淨重(公斤)│己○○所得貨款 │ ├──┼───────┼──────┼──────┼──────┼─────────┤ │ 1 │98年8 月23日 │16390 │9140 │7250 │不詳 │ │ │10時41分許 │ │ │ │ │ ├──┼───────┼──────┼──────┼──────┼─────────┤ │ 2 │98年9月7日 │16110 │9090 │7020 │不詳 │ │ │11時0分許 │ │ │ │ │ ├──┼───────┼──────┼──────┼──────┼─────────┤ │ 3 │99年9月14日 │16100 │9110 │6990 │5 萬9000元 │ │ │15時25分 │ │ │ │(每公斤約8.4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