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貳把、十字起子貳支及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施孟忠(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2 月27日14時40分許,由乙○○車牌號碼CEJ-109 號之重型機車搭載施孟忠,前往甲○○所有位於高雄縣岡山鎮○○里○○街125 巷19號住處,二人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2 把、十字起子2 支及六角扳手1 支等工具,先由乙○○翻越圍牆,再打開上開處所之一樓未上鎖門窗讓施孟忠進入該房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門鎖把3 組、變壓器1 個、瓦斯爐底座3 個、蓮蓬頭2 個等物,得手後裝於黑色垃圾袋欲離去時,為鄰居陳金瑞發現可疑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前來後當場逮捕施孟忠,另乙○○則乘隙逃逸,並扣得上開施孟忠與乙○○所共有,供作本件竊盜所用之犯罪工具及竊得之門鎖把、變壓器、瓦斯爐底座、蓮蓬頭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陳金瑞於警詢中,及共犯施孟忠於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乙○○所持之老虎鉗、十字起子及六角扳手,均係具有相當硬度及尖銳程度之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因被害人住處之一樓門窗未上鎖,隨手即可開啟入內行竊,而無破壞門窗之行為,惟其業已翻越以土磚堆砌之圍牆,自屬踰越門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施孟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自身無固定工作收入,見被害人住處一樓門窗未上鎖,即與施孟忠共同以翻越圍牆、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造成被害人總計受有約1 萬元之財物損失,並嚴重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老虎鉗2 把、十字起子2 支及六角扳手1 支,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為其與共犯施孟忠所共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