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永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7號、98年度偵字第1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永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胡永良與陳世泓、陳信德、高順安、黃榮仁(陳世泓、陳信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高順安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為無罪判決確定;黃榮仁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由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8號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陳先生」、「楊瑞興」、「曾裕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先由黃榮仁於民國97年7月6日與蘇啟洲簽訂讓渡合約書受讓「聚鎰螺絲有限公司」(下稱聚鎰公司),陳世泓並於97年7 月17日登記為聚鎰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設址在高雄市路○區○○路2巷15號,復由陳世泓於97年10月間與許瑞娟簽訂位 於高雄市岡山區興北巷100弄26號廠房之租賃契約書後,旋 將聚鎰公司廠房設於上開住址,並於97年10月24日將聚鎰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信德。上開人等於97年10月間某日起,由「陳先生」及「楊瑞興」出面向旭德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政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昇紙器工廠有限公司、世華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小額不鏽鋼材及紙箱等物品,並以現金正常支付前開貨品款項,待取得上開廠商信任後,於97年12月間開始向前開廠商大量訂購貨品,並以聚鎰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及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申請之支票給付上開貨款。嗣經上開廠商未依約收到聚鎰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及所收受之支票經承兌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復聯絡聚鎰公司無著,始查知受騙。㈡被告胡永良與高順安在聚鎰公司結束營業後,復於98年1月5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絡旭德不鏽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德公司),要求該旭德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換回旭德公司所開立予聚鎰公司之發票,並約定在高雄市岡山區○○○路麥當勞餐廳交付前開發票。嗣98年1月6日10時許,旭德公司報警處理,員警當場查扣旭德公司之發票4張,被告胡永 良及高順安始未得逞,因認被告胡永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始足當之。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胡永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耀鈺於警詢中、證人王仁誠於警詢及偵詢中、證人陳文俊、蘇美玲、蘇啟洲、游春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高順安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高順安處扣得之旭德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共7張,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胡永良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在聚鎰公司任職,該工廠之前是由游先生在經營,但是3、4個月就轉讓給別人,伊是專門在收舊機器的,伊是去聚鎰公司改沖床,把手動改自動,來來回回十幾次,伊沒有代表聚鎰公司向旭德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政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昇紙器工廠有限公司、世華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過貨;伊於98年1月5日有載高順安到高雄市岡山區麥當勞前面,是高順安自己進去說要拿發票給人家,伊也不知道高順安拿的發票是聚鎰公司叫貨後,開立無法兌現之票據所騙取的發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胡永良有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前揭一、㈠部分)所示之犯行? 1、聚鎰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世泓於偵查中證稱:是伊與蘇啟洲頂下聚鎰公司的,伊有跟蘇啟洲簽合約書,主要是一個姓游的介紹的,伊只是在聚鎰公司工作而已,沒有跟廠商訂材料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而另1位聚鎰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信德於偵查中亦證稱:是伊朋友綽號叫阿本的人叫伊去當聚鎰公司的負責人,不知道阿本詳細資料,但伊有提供伊的身分證正本給阿本,阿本辦完事情後就還給伊,並說要給伊3千元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第37頁 至第38頁),足認並非被告胡永良出面請陳世泓、陳信德擔任聚鎰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證人張正忠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聚鎰公司擔任技術員,是聚鎰公司的老闆楊董幫伊面試,但不知道楊董的年籍資料,該公司除楊董之外,還有另外2個老闆,1個姓陳、另1個姓詹 ,年籍資料伊都不清楚,胡永良常常去公司找高順安,他們2人自稱是朋友關係,所以才見過胡永良,跟胡永良並不是 很熟等語(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證人蘇美玲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聚鎰公司業務助理,應徵時由1位陳先生負責 面試,公司登記負責人本來為陳世泓,97年10月中旬更改為陳信德,實際負責人為「陳先生」、楊瑞興、曾裕富等3人 ,公司員工無人知道陳先生的真實姓名,「陳先生」、楊瑞興2人負責向其他廠商訂貨,曾裕富負責將叫來的貨物載走 ,聚鎰公司於97年12月倒閉前,開始大量向其他廠商叫貨,貨物一進入公司後,馬上由曾裕富載走,約於97年12月25日便未看見「陳先生」、楊瑞興2人在公司出現,以電話向其3人聯絡均表示出差在外,於97年12月31日公司一些重要文件則由另1位不知年籍資料的員工楊家慶帶走,伊進入該公司 時,高順安已是聚鎰公司之員工,負責外場生產線工作,高順安常與「陳先生」、楊瑞興、曾裕富有接觸,胡永良常至公司與「陳先生」、楊瑞興、曾裕富及高順安聊天及吃飯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7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是以從聚鎰公司員工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胡永良並未實際參與聚鎰公司之經營,係因與高順安等人熟識,才常至聚鎰公司之事實。 3、另旭德公司之負責人謝耀鈺於警詢時證稱:聚鎰公司與伊接洽的都是自稱股東的楊瑞興,他有給伊名片,但是楊瑞興支付給伊貨款支票上蓋印的負責人是陳信德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7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核與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郭木川、政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陳俊名、世華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陳長明、新錩不鏽鋼有限公司經理陳文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7頁);另東昇紙器工廠有限公司營業部副理薛春成於警詢時,亦證稱:聚鎰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陳信德,伊不知道實際負責人為何,但與本公司接洽者為陳世泓等語(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堪認被告胡永良亦未代表聚鎰公司與前揭公司人員為接洽之行為。 4、雖證人蘇啟洲於警詢時證稱:因伊所經營聚鎰公司金錢周轉不過來,所以想讓渡給別人,胡永良於97年6月份帶游春生 及1名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到工廠與伊協商,游春生向伊說工 廠要盤讓多少,雙方以10萬元達成協議盤讓工廠,事後97年7月6日由游春生夥同黃榮仁到伊老闆鄭森陽的工廠,並由黃榮仁與伊簽訂讓渡合約書等情(見警卷第118頁);而證人 游春生於警詢時證稱:因胡永良向伊購買茶葉,開立支票跳票,伊於97年7月份,向胡永良收款時,胡永良就介紹說有 聚鎰公司要盤讓,就由練富進於97年7月6日帶伊及黃榮仁、姓譚之男子到鄭森陽工廠,由黃榮仁與蘇啟洲簽立讓渡合約書等語(見警卷第133頁),然依據證人蘇啟洲、游春生之 前揭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胡永良有介紹游春生等人,向蘇啟洲盤讓聚鎰公司,卻無法證明被告胡永良與陳信德等人有詐欺上述旭德等公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5、綜上,由聚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世泓、陳信德;聚鎰公司之員工張正忠、蘇美玲,及與聚鎰公司交易之旭德公司負責人謝耀鈺等人之證述,足徵被告胡永良並未參與聚鎰公司向前揭廠商大量訂貨卻未給付貨款之詐欺行為;尚難僅憑被告胡永良常至聚鎰公司找高順安等人或曾介紹游春生與蘇啟洲商討盤讓聚鎰公司之事實,即遽認被告胡永良與聚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先生」、楊瑞興、曾裕富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胡永良既未參與上述詐騙之行為,此部分自難令負詐欺之刑責。 ㈡、被告胡永良有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前揭一、㈡部分)所示之犯行? 1、被告胡永良於98年1月6日上午10時,駕車搭載高順安至高雄市岡山區麥當勞前,由高順安下車進入麥當勞內,與旭德公司依約派出之助理王仁誠會面,請旭德公司退還該發票之營業稅金,嗣經警當場查扣高順安手上的4張旭德公司開出之 統一發票及3張旭德公司之出貨單等情,業據證人王仁誠、 高順安分別於警詢及偵詢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7號卷第4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另有4張統一 發票及3張出貨單影本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胡永良確有駕車 搭載高順安前往麥當勞,由高順安持旭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請旭德公司退還該發票之營業稅金之事實。2、惟旭德公司之老闆娘即證人吳玉美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打電話來的人說他們公司已經沒有做了,他們也是工人,沒有領到薪水,需要這筆錢,他的語氣很平和,只是有一點拜託伊,沒有恐嚇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7號卷第156頁),足徵高順安與旭德公司聯繫要求退 還5%營業稅金時,亦明確指稱其為聚鎰公司之員工,因公司倒閉,領不到薪水,才會出此下策,並無詐騙旭德公司之情。何況,高順安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7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審理後,皆諭知高順安無罪之判決確定,有上述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 。是以尚難單以被告胡永良曾搭載高順安至麥當勞,由高順安持旭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請旭德公司退還該發票之營業稅金,即遽認被告胡永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㈢、綜上各節,被告胡永良所辯各情,尚堪採信,本件檢察官上揭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胡永良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胡永良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胡永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