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位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山區之鴻海海鮮皇樓餐廳(下稱鴻海餐廳)簽定工程契約,承攬鴻海餐廳所在高雄市○○區○○段第467 號土地附近坑洞之填平及該處陡峭山壁之鋪平工程,約定該工程施工所需土方、重機械及工人之工錢等費用由甲○○自行負擔。甲○○為節省土方之成本及貪圖便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2月18日某時起,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俗稱怪手)司機劉瑞成、吳錦華駕駛挖土機(劉瑞成、吳錦華經本院另判決無罪在案),在如附表所示鴻海餐廳之鄰近土地上盜挖土方及砂石後,將之用以作為上開工程之坑洞回填及陡峭山壁鋪平之用,致鄰地計有如附表所示之面積遭到盜挖。嗣於97年12月18日15 時 許,為鄰地地主發覺後報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尚無不得或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緝卷第43-47 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卷第25、39、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之子梁富欽、被害人己○○之夫黃水樹、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劉瑞成、吳錦華;證人蕭俊宇、鄭閔耀、林金德、李宗麟、癸○○、洪佳琦、陳俊雄、陳木容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警員鄭閔耀之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聯合查緝取締小組現場查緝取締紀錄、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鴻海海鮮皇樓與甲○○簽立之填土工程委託書、戊○○○所有之坪北段466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己○○所有之坪北段462-1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警方現場蒐證照片9 張、辛○○所有之坪北段462-7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及履勘照片8 張、坪北段467 號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8 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970003222號函、小港區○○段462-10等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4 日高市地鎮一字第0970008209號函附小港區○○段466 號等7 筆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0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970009677號函附「鴻海海鮮皇樓餐廳」座落土地資料、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6 月2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98001105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8年7 月1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80011489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三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5日函、連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1日函覆、高雄市政府警局查小港分局98年10月8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80021882號函及附件報案紀錄等資料、送貨單二張等在卷可憑參(參偵卷第3 、4 、20-27 、52-56 、57-59 、76-77 、114-115 、116-122 、124-17、128-131 、146-156 ;本院易字第171 號卷第72、73、76-79 、81-82 、93-95 、136-142 、180 頁)本院易緝卷第43-47 頁)。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堪信,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劉瑞成、吳錦華駕駛挖土機而盜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土方,為間接正犯。被告以同一竊盜行為,同時盜挖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所有之土地上之砂石,其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瑞成、吳錦華共同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緝卷第52-55 頁),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工程盈餘,為貪圖節省工程成本及謀求一時方便,竟盜挖鄰地被害人土方,以為其承攬上開填土工程之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工程之目的在回填現場之坑洞及鋪平陡峭之山壁,以防止下雨坍塌,危及人命、財產之安全,又所開挖土方面積尚非甚大,且所盜挖之土方確實有回填、鋪平於現場之坑洞及山坡,並未將之出售謀利等情,有同案被告劉瑞成、吳錦華之供述及證人蕭俊宇、陳木容之證詞在卷可參,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履勘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繪小港區○○段462-10等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偵卷第114-115 、129 頁),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有將所盜挖之土方載往砂石場出售謀利乙節,依卷內資料,尚屬難以證明。故認被告所犯情節尚非甚重,惡性亦非重大,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紀載,參偵卷第11頁、本院易緝卷第5 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 條 ,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地 號 │ 所 有 人 │ 開 挖 面 積 │ ├──┼─────────┼─────────┼───────┤ │ 1 │坪北段第466 號 │戊○○○ │869.94平方公尺│ ├──┼─────────┼─────────┼───────┤ │ 2 │坪北段第467-2 號 │癸○○、丙○○、陳│8.19平方公尺 │ │ │ │進明、乙○○○ │ │ ├──┼─────────┼─────────┼───────┤ │ 3 │坪北段第462-10 號 │己○○ │3.08平方公尺 │ ├──┼─────────┼─────────┼───────┤ │ 4 │坪北段第462-7 號 │庚○○、辛○○ │547.93平方公尺│ ├──┼─────────┼─────────┼───────┤ │ 5 │坪北段第462-8 號 │壬○○ │56.85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