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6號、第347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於93年3 月31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 二、張文榮(已經判決)見丙○○所經營建楹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建楹公司)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昭林幹89電線桿路旁空地上有鋼樑,夜間無人看守,竟與張進翁(已經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文榮指示張進翁僱請不知情之甲○○駕駛車牌號碼JP-249號吊桿大貨車搭載張進翁,由張文榮駕駛車牌號碼6015-XB 號自用小客車引導在前,而於96年12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前往上址空地,由張文榮在外把風,甲○○則依張進翁指示以大貨車吊桿拉開大門鐵架毀壞該大門後,駕車進入空地內,並由張進翁將大貨車吊勾勾起鋼樑後,再由甲○○以吊桿將鋼樑吊至大貨車上,而竊得鋼樑6 支(價值約新臺幣72萬元)。於同日凌晨1 時許左右,張文榮復駕車引導甲○○、張進翁所駕駛大貨車前往不知情之林明政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0號資源回收廠後,由張文榮在外把風,欲將鋼樑轉放至另輛有車斗拖板車上以轉售牟利。當時不知情之林平揮受張進翁之託購買檳榔、香煙等物,亦騎乘機車前往上址資源回收廠,適丙○○之友人胡欽堯在上址溪州一路空地外發現上情,尾隨至上址鳳林二路資源回收廠,入內制止張進翁、甲○○將鋼樑轉放,惟因無法證明鋼樑歸屬,抄寫在場之甲○○、林平揮、林明政等人電話後離去,甲○○、林平揮至此始悉竊盜上情。張文榮、張進翁見東窗事發逃跑後,張文榮恐無法順利銷贓,又指示林平揮(已經判決)偕同甲○○將鋼樑載運至高雄市○○區○○路92號空地藏放。甲○○、林平揮均明知該批鋼樑係張文榮、張進翁竊盜而來之贓物,仍受張文榮之委託而基於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 時許左右,由林平揮騎乘機車引導甲○○駕駛大貨車運送鋼樑至上址松平路空地,張文榮並聯絡張進翁至上址空地等候。嗣甲○○於同日凌晨3 時許左右運抵後,由張進翁與甲○○將鋼樑卸下,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由張進翁依張文榮指示攜帶乙炔前往上址松平路空地將鋼樑切割成塊,張文榮再透過不知情之吳建發聯絡不知情之葉光輝前往上址空地載運切割之鋼樑塊,再由林平揮依張文榮指示隨同葉光輝將鋼樑載運至高雄市○鎮區○○路306 號「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過磅,賣得9 萬餘元而順利銷贓,款項盡歸張文榮所有。嗣丙○○經胡欽堯通知得悉竊盜上情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蘇逸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進翁於警、偵詢及審判中之自白、證人丙○○、胡欽堯、林明政、吳建發、葉光輝於警、偵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紀錄7 份、通聯整理1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蒐證照片22張、地磅記錄單1 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文榮、林平揮就上揭搬運贓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於93年3 月31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明知上開鋼樑係被告張文榮、張進翁所竊得之物品,仍予以搬運,不僅造成被害人追回失竊財物之困難,更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且被告甲○○明知本件已經檢察官起訴,仍為逃避刑責而不到庭接受審判,經本院通緝逾8 月方緝獲,所為毫無足取,參以被告甲○○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