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79 號、第2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201 號1 樓台灣褲子大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褲子大王公司)前鎮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係被告丙○○之配偶,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由2 人共同負責綜理公司事務。被告丙○○、丁○○均明知「建泰及圖PK」之商標圖樣(註冊號數:473064,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係告訴人建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背包、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箱、書包等商品類別,且明知建泰公司於民國92年間,以「高雄褲子大王有限公司」註冊使用於前開相同商品類別之「Pants Kingdom 及圖PK」商標圖樣(如附表編號2 所示)與建泰公司前揭「建泰及圖PK」商標圖樣近似為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評定,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Pants Kingdom 及圖PK」商標圖樣與「建泰及圖PK」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而評定「Pants Kingdo m及圖PK」註冊無效確定,非經建泰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詎被告丙○○、丁○○2 人竟未經建泰公司之許可或授權,自92年12月間起,擅自將「Pants Kingdom 及圖PK」此一近似於上開建泰公司商標圖樣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台灣褲子大王」之皮箱上,對外公開陳列販售,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於97年12月8 日某時許,建泰公司派員前往台灣褲子大王公司前鎮分公司購得使用「Pants Kingdom 及圖PK」商標圖樣之皮箱1 只(下稱系爭皮箱),並提出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所為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及第82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並有「Pants Kingdom 及圖PK」商標皮箱照片2 張、統一發票影本1 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473064)、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90810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2 月6 日(九二)智商0760字第9280041820號商標評定書1 份、98年5 月22日(98)智商0924字第09880244400 號函文及附件各1份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丁○○固不否認被告丙○○為台灣褲子大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丁○○為該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產品使用商標圖樣之事務,系爭皮箱為台灣褲子大王公司之產品,使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Pants Kingdom 及圖PK」之圖樣(下稱系爭圖樣)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系爭圖樣使用在第18類商品,於92年間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評定為無效之事,伊一直以為只是不能用「PK」2 字之商標圖樣,但伊係使用「PK」中間有英文字「Pants Kingdom 」,與建泰公司之商標圖樣「建泰及圖PK」不同,伊公司數百樣商品,如襪子、雨傘、眼鏡、手錶、衣服等均使用此商標圖樣,與建泰公司之商標圖樣無仿冒、近似之情形,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伊事後查證,始知伊公司有收到智慧財產局將系爭圖樣評定為無效之公文,當時因伊公司搬遷,錯過提起訴願之時間,致該評定確定,在伊主觀認為告訴人之「建泰及圖PK」商標圖樣與伊公司之系爭圖樣不相似,故伊仍然使用系爭圖樣等語。被告丁○○亦辯稱:伊在92年間知道系爭圖樣使用在第18類商品被評定為無效之事,當時伊公司從中華一路搬到中華四路與苓雅二路交叉口,公司登記地址沒有遷移,致公文送到伊等手上已經過期,而無法提出異議。伊公司褲子大王商標很有名,沒有必要去仿冒沒有名氣之商標,且伊認為伊公司之系爭圖樣與建泰公司之商標圖樣不一樣,伊公司自85年間即申請使用系爭圖樣,當時是販賣褲子,伊公司有將系爭圖樣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使用在第35類商品,可以使用在招牌、蓋子或吊牌等,伊之認知是伊公司有將系爭圖樣為商標註冊登記使用在第35類商品,即可使用系爭圖樣。系爭皮箱是伊公司很早期生產之產品,是在被評定為無效前之商品,智慧財產局並未要求伊公司將產品銷燬,伊公司並未繼續生產此類產品,系爭皮箱是在伊公司活動作為購買滿1 萬元贈送之贈品,是客人堅持要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稱:台灣褲子大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已就系爭圖樣在第18類商品重新以知名商標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亦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建泰公司之「建泰及圖PK」商標圖樣是以國字「建泰」作為主要圖形,英文字體「PK」較小,是附帶的,相較於系爭圖樣以「PK」作為主要標示,兩者差異很大,且系爭皮箱在系爭圖樣旁邊,印製有「Pants Kingdom 」字樣,標明是褲子大王的產品,絕無混淆告訴人所有「建泰及圖PK」商標圖樣之情事,被告2 人主觀認為「Pants Kingdom 及圖PK」是自己公司之商標,與告訴人之「建泰及圖PK」完全不一樣,被告2 人主觀上無仿冒犯意,客觀上亦不該當仿冒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在異議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得於異議審定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商標法第40條、第49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商標法第56條固有明文。惟查,台灣褲子大王公司於98年4 月15日申請將系爭圖樣為商標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8類商品,經智慧財產局審核通過,於99年3 月16日為註冊公告,並核發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乙節,有該商標註冊證影本1 紙及智慧財產局99年4 月28日(99)智商0924字第09980187210 號函檢送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卷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第65頁及外放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卷影本)。告訴人建泰公司固於99年6 月24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商標註冊號數0000 000之商標註冊,惟此項評定係針對被告於98年4 月15日申請商標註冊所為,而檢察官起訴被告使用系爭圖樣於皮箱上之時間為92年12月間起,販賣系爭皮箱之時間為97年12月8 日某時,行為時間均在台灣褲子大王公司98年4 月15日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之前,且被告2 人係被訴使用系爭圖樣於皮箱上,侵害建泰興業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標權,被告2 人對建泰興業公司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標權並無爭執,則本案情形與商標法第56條規定之情形不同,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丙○○、丁○○為夫妻關係,分別為台灣褲子大王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渠2 人共同綜理該公司事務,對於該公司是否使用系爭圖樣於該公司之產品,均有決策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泰及圖PK」(註冊號數:473064)商標圖樣為建泰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期間自79年1 月16日起,經延長至100 年11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背包、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箱、書包等商品類別(即83年7 月15日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3類商品)。建泰公司於92年間,以「高雄褲子大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丁○○,已解散)註冊使用於前開相同商品類別之「Pants Kingdom 及圖PK」商標圖樣(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註冊號數:908101,指定使用於88年9 月15日公布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8類商品)與建泰公司前揭「建泰及圖PK」商標圖樣近似為由,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評定,經智慧財產局以系爭圖樣與「建泰及圖PK」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而評定系爭圖樣第908101號商標之註冊無效,因高雄褲子大王公司未提起行政救濟,致系爭圖樣第908101號之商標註冊經智慧財產局於92年5 月1 日公告無效確定。被告2 人仍將系爭「Pants Kingdom 及圖PK」圖樣,使用於台灣褲子大王公司製造之皮箱上,經建泰公司總經理甲○○於97年12月8 日某時許,在上址台灣褲子大王前鎮分公司,購得使用「Pants Kingdom 及圖PK」圖樣之系爭皮箱1 只等情,業據被告丙○○、丁○○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他字第2181號偵查卷第20、55至56頁、本院智易字卷第51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建泰公司總經理甲○○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4至第26頁),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92年2 月6 日(92)智商0760字第928004182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系爭皮箱照片2 張、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1 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 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5 月22日(98)智商0924字第09880244400 號函1 份在卷為憑(見他字2181號偵查卷第3 、5 至10、22、37至39、42至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商標法於92年4 月2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6 個月後(同年11月28日)施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2 人係自92年12月間起,擅自將系爭「Pants Kingdom 及圖PK」使用於台灣褲子大王公司製造之皮箱上云云,惟卷內並無相關資料以資佐證。而被告丁○○於本院供稱:系爭皮箱是「Pants Kingdom 及圖PK」(註冊號數:908101)之商標註冊在92年間被評定為無效前之商品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64頁),則被告2 人行為後商標法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2 人被訴涉嫌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名,為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罪名,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則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意圖欺騙他人」之構成要件,增加「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構成要件,然商標法關於擅自使用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本質上即含有欺騙他人之意思,新法刪除「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要件,乃因該罪之本質使然,是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增加「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構成要件,較有利於被告2 人,故本件應全部適用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商標法。 ⒊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系爭圖樣,由高雄褲子大王公司於87年10月15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8類商品,經智慧財產局核准,於89年11月1 日為註冊公告,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專用期限自89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乙節,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檢索加值服務網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為憑(見他字第2181號偵查卷第22、34頁)。建泰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上開商標之註冊後,智慧財產局將第00000000號「Pants Kingdom 及圖P.K 」商標之註冊評定為無效,其理由為「一、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 第2 款商標評定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係於89年10月1 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87年11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二、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 查系爭註冊第908101號『Pants Kingdom 及圖P.K 』商標圖樣係由外文『Pants King dom』及『P.K 』相疊組合而成,其中『P.K 』字母以醒目碩大字體呈現於圖樣中間位置,予人寓目印象極為顯著深刻,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473064號『建泰及圖PK』商標圖樣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消費者聯想為出自同一主體來源之系列商標而致生混同誤認之虞,應構成近似之商標。二造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皮包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固有智慧財產局92年2 月6 日(92)智商0760字第9280041820號商標評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181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惟依上開評定書之理由記載,可知智慧財產局上開評定,係依照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所為,即僅在判斷系爭商標圖樣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之情形,並未審酌系爭商標圖樣「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現行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構成要件)。又依修正前商標法第52條規定,商標註冊評定成立之效果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效」(現行商標法第54條規定,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即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人不能享有受商標法保障之商標專用權,而非禁止他人不能使用業經評定為無效之商標圖樣,故使用業經評定為無效之商標圖樣者,是否構成對他人商標權之侵害,仍需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商標法第81條各款及第82條法定構成要件。故本件不能僅依系爭圖樣之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被智慧財產局評定為無效乙節,遽認被告2 人將系爭圖樣使用在台灣褲子大王公司之皮箱商品上進而販賣,即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尚需判斷被告2 人將系爭圖樣使用在台灣褲子大王公司之皮箱商品上,並予以販賣之行為,是否符合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及第82條之構成要件。⒋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台灣褲子大王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皮箱商品上,使用系爭圖樣,而皮箱為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附表所列第18類商品,與建泰公司「建泰及圖PK」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無訛,故本案應審酌之重點為系爭圖樣與「建泰及圖PK」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按商標法對於二項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應以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注意程度,就商標構成部分之全部為整體觀察,輔以商標圖樣中顯著之主要部分,比較其外觀、觀念、讀音、意匠設色等,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一般消費者模糊記憶為判斷。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建泰及圖PK」商標圖樣,其中文「建泰」2 字為醒目碩大字體,英文「PK」2 字字體明顯較小,屬於附屬部分;而系爭圖樣如附表編號2 所示,英文「PK」以醒目碩大字體置於圖樣中央,其間鑲嵌英文字體「Pants Kingdom 」,並無使用中文字體,二者意匠設計概念顯然不同,二者近似部分僅在使用英文字體「PK」部分。 ⑵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就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則是藉由商標來識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俾以進行選購。是以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即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商標法之主要目的即要確保商標識別功能,當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標,可能造成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亦即消費者已無從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則該第三人使用商標之行為即應予以禁止。又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要件具備之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尚須考量其他重要因素。參酌智慧財產局於93年4 月28日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標準,判斷2 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因素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查:如前所述,系爭圖樣與「建泰及圖PK」商標圖樣,二者相似處僅在使用英文字體「PK」部分,其餘意匠設計概念並不相同,而「PK」固可認為是英文「pack」(背包)之縮寫,惟亦可認為是其他英文縮寫,如「park」、「peck」,甚或台灣褲子大王公司「Pants Kingdom 」之縮寫,足見英文「PK」之識別性較弱,難以給予消費者較深刻之印象,尚須配合其他文字或圖樣,始能提高其識別性,而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 之商標圖樣使用中文「建泰」,被告2 人於系爭圖樣使用英文「Pants Kingdom 」即有提高消費者識別性之作用。又被告2 人經營台灣褲子大王公司,以系爭圖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第3 、9 、14、25、26、35類商品,均經核准(商標註冊號:876091、881209、864028、874351、864491、95598 、114179、0000000 ),現均尚在專用期限內,有商標檢索加值服務網資料查詢結果8 紙在卷為憑(見外放第0000000 號商標註冊卷影本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第83頁),可知台灣褲子大王公司有使用系爭圖樣為多角化經營之情事,且台灣褲子大王公司於台灣地區北、中、南地區設有門市,其招牌、廣告均大量使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Pants Kingdom 及圖PK」商標圖樣,亦經報紙報導,有該公司分店門市總表、廣告看版資料、報紙雜誌報導、廣告資料、高雄市公車廣告照片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同上外放卷第31至69頁),足見相關消費者對於使用「Pants Kingdom 及圖PK」商標圖樣之產品,為台灣褲子大王公司之商品乙節,當有所認識。而告訴人建泰興業公司生產之產品為皮包、皮箱、皮夾、皮帶等皮件配件,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智易卷第26頁),並無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對於「建泰及圖PK」商標之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智慧財產局「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參考)。況且,系爭皮箱是由台灣褲子大王公司前鎮分公司所販賣,有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附卷為憑(見他字2181號偵查卷第8 頁),消費者對於系爭皮箱之來源是由台灣褲子大王公司所製造、販賣之情事,應無混淆誤認之情事。 ⑶從而,應認被告2 人於台灣褲子大王公司所製造系爭皮箱上,使用系爭「Pants Kingdom 及圖PK」圖樣,與告訴人建泰公司之「建泰及圖PK」商標圖樣,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⒌又前揭系爭「Pants Kingdom 及圖PK」圖樣之第908101號商標評定案,評定書係於92年2 月10日送達高雄褲子大王公司,有智慧財產局99年4 月28日(99)智商0924字第09980187210 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外放卷第1 、2 頁),固堪認被告2 人知悉「建泰及圖PK」之商標圖樣為告訴人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系爭圖樣註冊登記指定使用在第18類商品乙節,業經智慧財產局評定註冊無效。惟被告2 人共同經營之台灣褲子大王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將系爭圖樣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指定在第3 、9 、14、25、26、35類商品,均經核准,且被告2 人在台灣褲子大王公司之門市、產品廣告均投入資金,大量使用系爭圖樣,作為台灣褲子大王公司產品之標緻,有該公司分店門市廣告看板照片、報章雜誌報導、廣告等資料在卷為佐(見同上外放卷第32至69頁)。衡情,倘被告2 人經營台灣褲子大王公司,販賣系爭皮箱,有仿冒告訴人「建泰及圖PK」商標、攀附建泰公司商譽之犯意,當無需積極經營「Pants Kingdom 及圖PK」商標在服裝、飾品等類商品之商譽,建立消費者對此商標圖樣之認識。被告2 人辯稱渠等無仿冒、侵害建泰公司「建泰及圖PK」商標權之犯意等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堪予採信。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2條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衡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