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名稱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甲○○先於民國97年底及98年間之某日,在大陸地區以不詳價格購入仿冒「OMEGA 」商標手錶3 只、仿冒「PATE KPHILIPPE」商標手錶2 只、仿冒「RADO」商標手錶6 只、仿冒「ROLEX 」商標手錶1 只、仿冒「VACHERON CONSTANTIN 」商標手錶3 只、仿冒「CHANEL」商標手錶2 只及仿冒「MONTBLANC 」商標手錶1 只,共18只後,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14日起迄99年2 月18日5 時28分止,由甲○○將上揭仿冒商標手錶18只置於2 只鋁製手提箱內交予乙○○,由乙○○在其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跳蚤市場」內攤位上陳列,欲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98年2 月18日15時28分許,為警在乙○○經營攤位扣得上開仿冒商標手錶共18只後,委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商標權人之鑑定人丁○○鑑定,確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瑞士商雷達鐘錶有限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檢察官、被告甲○○均於本院表示捨棄詰問證人乙○○(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警方於98年2 月18日15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跳蚤市場內被告乙○○經營之攤位,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手錶共18只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甲○○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仿冒商標手錶共18只均為伊所有,均係大陸製造,是伊叫人從大陸帶或從網路上購得,供己觀賞、收藏之用,查獲當天伊是帶去要問友人「阿林仔」其中1 支機械錶如何操作,伊不知道查獲之攤位是被告乙○○經營,伊以為那是「阿林仔」之攤位,伊跟乙○○說借伊放一下東西,扣案之手錶伊沒有要賣,伊自己要留著;警員到場時,放置扣案手錶之鋁盒是關著的,不能看到裡面的東西,不算公開陳列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扣案之18只仿冒商標手錶是被告甲○○的,甲○○把放置扣案手錶之2 只鋁製手提箱放在伊攤位上,只是暫時擺放一下,甲○○未提到要賣;警員到場時,放置扣案手錶之2 只鋁盒是關著的,係警員要求,伊才打開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甲○○先於97年底及98年間之某日,自大陸地區以不詳價格,購入仿冒「OMEGA 」商標手錶3 只、仿冒「PATEK PHILIPPE」商標手錶2 只、仿冒「RADO」商標手錶6 只、仿冒「ROLEX 」商標手錶1 只、仿冒「VACHERON CONSTANTIN 」商標手錶3 只、仿冒「CHANEL」商標手錶2 只及仿冒「MONTBLANC 」商標手錶1 只,共18只後,於99年2 月14日起迄99年2 月18日15時28分止,將上揭仿冒商標手錶18只,置於2 只鋁製手提箱內,放在被告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跳蚤市場」內攤位上;嗣於98年2 月18日15時28分許,為警在上址市場內被告乙○○之攤位,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手錶共18只等情,為被告甲○○、乙○○所不否認,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採證照片10張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26張(見警卷第18至20、38至43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18只手錶,其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商標專用權人」欄所示之外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種類商品,現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且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商品品質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等情,有扣案18只手錶之採證照片26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7 紙、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價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41、29、30頁),故扣案之18只手錶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足堪認定。 ㈡被告甲○○固於本院辯稱:查獲當天伊帶扣案手錶去是要問友人「阿林仔」其中1 支機械錶如何操作,伊不知道查獲之攤位是被告乙○○經營,伊以為那是「阿林仔」之攤位,伊跟乙○○說借伊放一下東西,扣案之手錶伊沒有要賣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8至39頁)。惟查,被告甲○○於99年2 月18日警詢時供稱:伊將扣案手錶放在該攤位(即被告乙○○之攤位)上是因為有的手錶伊不會操作,故伊向該攤位負責人詢問,那時伊黑輪攤有客人,而且該攤位負責人也在教客人操作手機,故伊就先放在那裡,伊將扣案手錶放在該攤位是要等負責人有空時教伊操作,扣案18只手錶是伊自己欣賞。伊沒有告知該攤位負責人放在攤位上的手錶可以販賣,伊不知道一同到案的嫌疑人乙○○的名字,但知道她,因為她也在跳蚤市場做生意,伊不知道她跟該攤位是何關係,但伊知道她在那裡工作,伊不知道乙○○是否知道伊將扣案手錶放在該攤位上,伊大約是在今日(99年2 月18日)下午2 時許,將扣案手錶放在該攤位上,伊都是找該攤位的負責人叫他教伊如何操作手錶,只有OMEGA 商標的手錶伊不會操作。該攤位負責人伊都叫他「阿林仔」(臺語譯音),是一名男性,平常沒連絡,只有到市場擺攤時才見面云云(見警卷第2 至5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查獲當天是農曆初四(應是初五之誤記,因99年農曆1 月1 日為國曆2 月14日,查獲當天為99年2 月18日)伊有約同好要看裡面1 支OMEGA 錶屬瑞士機芯,伊與該人約2 點半,結果他沒來,伊從查獲當天早上大約8 、9 點時,將放置扣案手錶之2 個鋁盒放在乙○○的攤位,伊向乙○○說先讓她排東西,不要打開,伊跟她說借伊放一下,伊當天是約「阿林仔」至伊攤位看錶,伊是暫時把東西放在乙○○攤位上,結果他沒有來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1至26頁),關於被告甲○○將扣案手錶放置在被告乙○○攤位之原因、時間、放置扣案手錶時有無告知被告乙○○、「阿林仔」是否為查獲攤位之負責人,於查獲當天有無在場等節,陳述前後不一。再者,本院勘驗99年2 月18日查獲當天之蒐證光碟,被告甲○○在現場係向員警表示:伊是寄放給大家欣賞,帶一些給大家欣賞,伊自大陸帶回來的云云,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亦與被告事後於警詢及本院上開陳述不符,被告甲○○對於將扣案手錶放置在被告乙○○攤位之原因究竟為何,供詞反覆,實難採信。且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9年2 月18 日警詢時證稱:該攤位係伊承租,沒有合夥人,被告甲○○是透過隔壁攤賣手機老闆問伊說讓他放一下好不好,伊說好,而自99年大年初一,放在伊攤位上,他放了之後只有偶爾走過來看一下,沒有問關於手錶操作的問題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可知被告甲○○將扣案手錶放在被告乙○○攤位上之時間,係自99年2 月14日(即農曆大年初一)起至查獲時止,而非僅查獲當天,被告甲○○所辯顯不實在。 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9年2 月18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時,伊將扣案物品放在攤位上,放在2 只鋁盒內蓋起來,當時伊有打開鋁盒要讓客人看手錶,如果客人想要買才賣給他;扣案手錶是甲○○的,他說先寄放,有人問手錶的品牌或功能時再問他,伊未確認甲○○放在攤位上手錶的數量,也未清點,至今均未賣出,有客人詢問手錶價錢,伊說要問手錶老闆(甲○○),但伊沒有問,因為客人都是問一下就走了。甲○○的手錶從大年初一開始就放在伊攤位上,有時打開,有時伊會關起來,因為最近都下雨沒有人詢問。伊收攤時有時會將扣案手錶和伊要賣的商品一起帶走,有時甲○○會拿走。警方扣案之18只手錶陳列在伊攤位,應該是要賣的等語(見警卷第8 至12頁),已明確證述被告甲○○將扣案手錶放置在被告乙○○攤位上,目的係為販賣,放置手錶之鋁製手提箱會打開給客人看,之所以關起來,係因天候下雨,無人詢問,衡情證人乙○○於警詢時,甫為警查獲,無被告甲○○同庭在場之壓力,當能及時反應陳述所知事實,且查無警方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乙○○無故意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理。且證人乙○○於99年5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查扣之18支手錶全部是賣黑輪那個人(即被告甲○○)的,伊是假日在那裡擺攤賣手錶及音響,伊平日賣的手錶是跟益城鐘錶行批購,「阿林」是隔壁賣手機的老闆,當初賣黑輪的是透過阿林認識,要借伊攤位擺設,當初賣黑輪的把手錶放在伊攤位說可以吸引人,伊放5 天就被查獲,伊有問賣黑輪的是否真品,他說不是,只是仿冒品等語,可知被告乙○○明知扣案手錶為仿冒商標商品,仍擺放在其攤位上供客人參觀選購。又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證稱:99年2 月18日當天,伊等是便服勤務,至被告乙○○之攤位前稍微駐足一下,伊等未向乙○○要求看鋁箱裡面的東西,是被告乙○○自動打開鋁箱讓伊看裡面的東西,打開之後伊等稍微看一下,確定是仿冒的手錶,就取締了,被告乙○○還沒來得及介紹,也來不及告訴伊等手錶價格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8至31頁),所述與被告乙○○於警詢時證述查獲當時伊有打開鋁盒要讓客人看手錶等語情形相符,足認查獲當天警員至被告乙○○之攤位時,放置扣案手錶之2 只鋁製手提箱雖有蓋起來,然因被告乙○○誤以為查緝員警是一般客人,即有打開放置扣案手錶之2 只鋁箱,欲供客人觀覽選購扣案手錶之情事。再由本院勘驗查獲當天蒐證光碟所擷取之畫面觀之,被告乙○○擺放放置扣案手錶之2 只鋁製手提箱之位置係先後排列在其攤位之左前方,旁邊有擺放其自行販賣之他牌手錶,後方鋁盒內除扣案手錶外,亦有陳列2 只以塑膠袋包裝之手錶,有擷取照片16張在卷為憑(見本院智易卷第72至79頁),被告乙○○於本院供稱該2 只以塑膠袋包裝之手錶係伊個人要販賣之機械錶(見本院智易字卷第64頁),可知本案查獲之扣案仿冒商標手錶均放置在可供人挑選之狀態,倘被告2 人無販賣該仿冒品之意圖,何以如此擺設?被告甲○○之攤位就在被告乙○○攤位之附近,其倘無販賣扣案手錶之意,豈會容任被告乙○○如此擺放扣案手錶?足證被告2 人係將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在該2 只鋁製手提箱內,供客戶挑選購買之用,足使一般人認其正在販售中。且由前揭被告乙○○之證詞可知,客人要看手錶時,伊會打開放置扣案手錶之2 只鋁箱,因天氣下雨無客人詢問,故有時伊會關上,衡情扣案手錶既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在無客人時被告乙○○為避免受潮,將鋁箱關上,只是暫時,不影響其有將扣案手錶擺放在攤位上供客人觀覽選購之事實。被告2 人辯稱警員到場時,該2 只鋁製手提箱並未打開,無陳列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陳列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陳列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自99年2 月14日至99年2 月18日查獲時止,陳列本件扣案之商品,亦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被告2 人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7 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7 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因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雖無販賣之情事,但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對於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損害不輕,惟被告乙○○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甲○○於73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被判處罪刑後,至本案發生前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情節並非嚴重,然犯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及並無獲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甲○○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乙○○教育程度專科畢業、職業藥品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形,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仿冒商標之手錶共18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編號│註冊號 │商標圖樣 │商標專用權人 │商品名稱 │專用期限 │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00000000號│OMEGA │瑞士商亞米茄股│錶及其組件 │107 年12月31日│仿冒「OMEGA 」│3只 │ │ │ │(亞米茄) │份有限公司 │ │ │商標手錶 │ │ ├──┼─────┼───────┼───────┼────────┼───────┼───────┼────┤ │ 2 │00000000號│PATEK PHILIPPE│瑞士商派特飛力│鐘錶及其組件 │108年1月31日 │仿冒「PATEK │2只 │ │ │ │ (百達翡麗) │浦公司 │ │ │PHILIPPE」商標│ │ │ │ │ │ │ │ │手錶 │ │ ├──┼─────┼───────┼───────┼────────┼───────┼───────┼────┤ │ 3 │00000000號│RADO │瑞士商雷達鐘錶│各種錶及其組件 │100年3月31日 │仿冒「RADO」商│6只 │ │ │ │(雷達) │有限公司 │ │ │標手錶 │ │ ├──┼─────┼───────┼───────┼────────┼───────┼───────┼────┤ │ 4 │00000000號│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鐘錶計時器及其組│104年9月30日 │仿冒「ROLEX 」│1只 │ │ │ │(勞力士) │司 │件、鐲錶、裝飾珠│ │商標手錶 │ │ │ │ │ │ │寶鑽石之手錶 │ │ │ │ ├──┼─────┼───────┼───────┼────────┼───────┼───────┼────┤ │ 5 │00000000號│VACHERON │瑞士商瑞奇蒙國│鐘錶及其組件。 │108年1月31日 │仿冒「VACHERON│3只 │ │ │ │CONSTANTIN │際股份有限公司│ │ │CONSTANTIN」商│ │ │ │ │(江詩丹頓) │ │ │ │標手錶 │ │ ├──┼─────┼───────┼───────┼────────┼───────┼───────┼────┤ │ 6 │00000000號│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鐘錶及其組件 │107年4月30日 │仿冒「CHANEL」│2只 │ │ │ │(香奈兒) │份有限公司 │ │ │商標手錶 │ │ ├──┼─────┼───────┼───────┼────────┼───────┼───────┼────┤ │ 7 │00000000號│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鐘錶及其組件、計│100年2月15日 │仿冒 │1只 │ │ │ │(萬寶龍) │有限公司 │時器 │ │「MONTBLANC」 │ │ │ │ │ │ │ │ │商標手錶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