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27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花園寶寶」、「天線寶寶」、「米奇環遊世界80天」、「米奇妙妙屋驚奇故事書」、「米奇妙妙屋大搜尋」、「花木蘭」、「米奇與魔豆」、「宮崎駿卡通全集」、「崖上的波妞」、「汽車總動員」、「小愛因斯坦- 聖誕願望」、「小愛因斯坦- 拯救火鳥行動」、「小愛因斯坦- 快樂去冒險」、「小愛因斯坦- 太空競賽」、「馬達加斯加2 」、「芭比與魔幻飛馬之旅」、「長髮公主芭比」、「天鵝湖公主芭比」、「芭比與胡桃鉗的夢幻之旅」、「真假公主芭比」、「美人魚芭比」等21部視聽著作,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於民國98年9 月5 日起受雇於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自98年9 月8 日起,與該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散布盜版光碟片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提供侵害上開原告視聽著作之盜版光碟予被告,再由被告在高雄市鼓山區瑞豐夜市內擺攤,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販售該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之消費者。嗣於98年9 月19日19時17分許,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侵害原告上開視聽著作之盜版光碟75片,被告所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但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前揭時地,公開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0 萬元,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僅為98年9 月8 日至同年9 月19日,期間非長,且每片以100 元販售,又被告自承每日販賣數量約10幾片,所獲利益非豐,再酌以原告受侵害之視聽著作為21部(共75片),及參酌被告侵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每部以1 萬元計算,共計21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情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準用之列,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