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泰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 月17日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年10月7 日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前揭2 組門號,以每組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路356 號「家樂福愛河店」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前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王薰梅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及持卡人相關資訊,復於取得陳世泰前揭2 組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時間,利用上開信用卡以網路線上繳費之方式,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以線上刷卡繳付陳世泰申辦之前揭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費,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係陳世泰本人正常付費使用而陷於錯誤,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服務予上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繳付通話費之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 ㈡於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時間,在址設高雄縣大寮鄉(嗣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路398 之29號「鳳林網企業社」網咖內,以電腦主機連結至PCHOME線上購物網站,冒用王薰梅之名義在該網站購物平台盜刷王薰梅信用卡,向張恩睿購買如附表編號2 號之商品,並留下陳世泰上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購物之聯絡電話,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張恩睿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之商品寄送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收受。 ㈢於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時間,在址設高雄縣大寮鄉(嗣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路314 號「妙品實業社」網咖內,以電腦主機連結至PCHOME線上購物網站,冒用王薰梅之名義在該網站購物平台盜刷王薰梅信用卡,向PChome網路家庭公司繳納商店街儲值金3,000 元,並留下陳世泰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電話,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網路家庭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儲值金額加入前揭商店街購物金帳戶內,使得前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支配該購物金帳戶,用以支付渠等於PChome商店街網路交易平台之交易消費款項。 ㈣於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時間,在上址「鳳林網企業社」網咖內,以同於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方式向網路家庭公司繳納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商店街儲值金,並留下陳世泰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電話,致網路家庭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儲值金額加入前揭商店街購物金帳戶內,使得前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支配該購物金帳戶,用以支付渠等於PChome商店街網路交易平台之交易消費款項。 ㈤於98年10月9 日上午9 時41分許,利用不詳之成年人所申請電子郵件信箱opqq667@pchome.com.tw 發信通知中信銀行,要求將王薰梅原設定信用卡之聯絡電話更改為上開陳世泰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自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至下午1 時31分許止,在上址「鳳林網企業社」網咖內,以同於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方式向網路家庭公司繳納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號所示之商店街儲值金,並分別留下陳世泰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電話,致網路家庭公司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5 至7 號所示儲值金額加入前揭商店街購物金帳戶內,使得前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支配該購物金帳戶,用以支付渠等於PChome商店街網路交易平台之交易消費款項。 ㈥嗣王薰梅於98年10月9 日下午某時許接獲中信銀行向其確認信用卡之刷卡紀錄時,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薰梅、張恩睿於警詢時之供訴情節相符,且被告上開2 組行動電話門號遭利用做為成年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絡工具一節,亦有前揭2 門號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申辦申請書原始資料、美商亞洲美樂家台灣分公司考勤明細表、中信銀行防偽科98年10月3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98103000001 號簡便行文表稿及隨函提供之刷卡繳費明細資料8 紙、同銀行100 年3 月2 日陳報狀暨所附網路頁面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出具之信用卡繳費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詢資料)3 紙及168 省錢袋客戶簽回聯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2 組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張恩睿及PChome網路家庭公司遂行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上揭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犯罪事實㈡至㈤部分)、第2 項(犯罪事實㈠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一同時提供2 組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張恩睿、PCHOME網路家庭公司之財物,及使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而觸犯1 個幫助詐欺得利及6 個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其於98年9 月間另有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3 萬5,590 元),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固另以:前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尚利用相同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號所示時間,利用上開信用卡以網路線上繳費之方式,為附表二所示各項繳付行動電話通話費、於購物平台購買商品,及向PChome網路家庭公司繳納商店街儲值金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係於98年9 月30日辦妥上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後約一星期方交付前揭2 門號等語,惟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繳付行動電話通話費及於購物平台購買商品之行為,則分別係於同年9 月29日、30日為之,另觀諸卷附台灣大哥大公司出具之信用卡繳費相關資料(參警卷第19頁)及中信銀行防偽科上開簡便行文表稿所附刷卡繳費明細資料(警卷第11至14頁),自用戶名稱、收貨人資訊等交易明細亦未見上開刷卡消費留存有被告所提供前揭2 行動電話門號之紀錄,自難遽認被告須負此部分之罪責。 ㈡附表二編號5 至7 號所示之繳付行動電話通話費及向PChome網路家庭公司繳納商店街儲值金之行為,自卷附台灣大哥大公司出具之信用卡繳費相關資料(警卷第19頁)及中信銀行防偽科上開簡便行文表稿所附刷卡繳費明細資料(警卷第11、17頁)中用戶名稱、收貨人資訊等交易明細觀之,復未見前揭刷卡消費留存有被告所提供前揭2 行動電話門號之紀錄,尚難認與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有何關連。 ㈢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於購物平台購買商品之交易,於前揭中信銀行提供之刷卡繳費明細資料(警卷第16頁)中,固於「訂購人電話」及「收貨人電話」欄位分別留有被告所提供前揭2 行動電話門號資訊,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販賣上揭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商品之賣家,業因前開詐騙集團行使此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致陷於錯誤,復將該商品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事,自無從遽論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遍觀全卷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號所示犯行,與被告前揭提供2 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有何關連,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幫助詐欺罪嫌,即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茲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消費日期 │商店名稱 │金額(元)│消費紀錄情形 │ ├──┼─────┼──────┼────┼───────────────┤ │1 │98/10/07 │台灣大哥大公│7,700 │繳付陳世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02:13:38 │司 │ │電話之通話費 │ ├──┼─────┼──────┼────┼───────────────┤ │2 │98/10/07 │網路家庭公司│6,890 │⑴購買Nokia 6500 classic鋁合金│ │ │02:57:59 │(即告訴人張│ │ 3G手機(粉色) │ │ │ │恩睿) │ │⑵收貨人劉啟峰,送貨地址:高雄│ │ │ │ │ │ 縣鳥松鄉○○村○○路29號 │ │ │ │ │ │⑶IP:114.33.240.24 │ │ │ │ │ │⑷訂購人電話0000000000號及收貨│ │ │ │ │ │ 人電話0000000000號均為陳世泰│ │ │ │ │ │ 所申辦 │ │ │ │ │ │⑸168省錢袋客戶簽回聯收件人聯 │ │ │ │ │ │ 絡電話為陳世泰所有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 │ ├──┼─────┼──────┼────┼───────────────┤ │3 │98/10/08 │網路家庭公司│3,000 │⑴商店街儲值金3,000元 │ │ │22:23:45 │ │ │⑵聯絡及收貨電話均為被告陳世泰│ │ │ │ │ │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⑶IP:114.47.87.53 │ ├──┼─────┼──────┼────┼───────────────┤ │4 │98/10/09 │網路家庭公司│3,000 │⑴商店街儲值金3,000元 │ │ │05:37:05 │ │ │⑵聯絡及收貨電話均為被告陳世泰│ │ │ │ │ │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⑶IP:114.33.240.99 │ ├──┼─────┼──────┼────┼───────────────┤ │5 │98/10/09 │網路家庭公司│5,000 │⑴商店街儲值金5,000元 │ │ │12:51:48 │ │ │⑵聯絡及收貨電話均為被告陳世泰│ │ │ │ │ │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⑶IP:114.33.240.105 │ ├──┼─────┼──────┼────┼───────────────┤ │6 │98/10/09 │網路家庭公司│5,000 │⑴商店街儲值金5,000元 │ │ │13:28:11 │ │ │⑵聯絡及收貨電話均為被告陳世泰│ │ │ │ │ │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⑶IP:114.33.240.105 │ ├──┼─────┼──────┼────┼───────────────┤ │7 │98/10/09 │網路家庭公司│5,000 │⑴商店街儲值金5,000元 │ │ │13:31:39 │ │ │⑵聯絡及收貨電話均為被告陳世泰│ │ │ │ │ │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⑶IP:114.33.240.105 │ └──┴─────┴──────┴────┴───────────────┘ 附表二 ┌──┬─────┬──────┬────┬───────────────┐ │編號│消費日期 │商店名稱 │金額(元)│消費紀錄情形 │ ├──┼─────┼──────┼────┼───────────────┤ │1 │98/09/29 │台灣大哥大 │9,014 │繳付林淑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16:43:32 │ │ │20號之通話費 │ ├──┼─────┼──────┼────┼───────────────┤ │2 │98/09/29 │網路家庭公司│6,207 │⑴購買Sony Ericsson T700(含原│ │ │17:30:34 │(分6期,第 │ │ 廠皮套)、SanDisk M2 2GB─平│ │ │ │1期1037元, │ │ 輸等物。 │ │ │ │第2期後1034 │ │⑵收貨人陳志齡,送貨地址:高雄│ │ │ │元) │ │ 市○○○街362之4號5樓 │ │ │ │ │ │⑶IP:114.33.240.99 │ ├──┼─────┼──────┼────┼───────────────┤ │3 │98/09/30 │網路家庭公司│2,490 │⑴購買智冠MyCard 450點、(加購)│ │ │03:33:55 │ │ │ 智冠MyCard 150點 │ │ │ │ │ │⑵收貨人陳志齡、送貨地址:高雄│ │ │ │ │ │ 市○○○街362之4號5樓 │ │ │ │ │ │⑶IP:59.125.244.13 │ ├──┼─────┼──────┼────┼───────────────┤ │4 │98/09/30 │網路家庭公司│5,880 │⑴購買任天堂NDS Lite(公司貨)│ │ │15:08:54 │(分6期,每 │ │ 、瑪莉歐機身貼┼瑪莉歐觸碰筆│ │ │ │期980元) │ │ ┼螢幕保護貼、NDS Lite淺水布│ │ │ │ │ │ 包等物 │ │ │ │ │ │⑵收貨人陳志齡、送貨地址:高雄│ │ │ │ │ │ 市○○○街362之4號5樓 │ │ │ │ │ │⑶IP:114.33.240.99 │ ├──┼─────┼──────┼────┼───────────────┤ │5 │98/10/07 │台灣大哥大公│20,661 │繳付郭文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02:14:56 │司 │ │90號之通話費 │ ├──┼─────┼──────┼────┼───────────────┤ │6 │98/10/07 │網路家庭公司│1,000 │⑴商店街儲值金1,000元 │ │ │16:43:16 │ │ │⑵IP:114.33.240.104 │ ├──┼─────┼──────┼────┼───────────────┤ │7 │98/10/07 │網路家庭公司│1,000 │⑴商店街儲值金1,000元 │ │ │18:52:22 │ │ │⑵IP:114.33.240.104 │ ├──┼─────┼──────┼────┼───────────────┤ │8 │98/10/07 │網路家庭公司│5,799 │⑴購買Samsung S5230-內建微笑快│ │ │18:40:35 │ │ │ 門(簡配/公司貨) │ │ │ │ │ │⑵收貨人劉啟峰,送貨地址:高雄│ │ │ │ │ │ 縣鳥松鄉○○村○○路29號 │ │ │ │ │ │⑶IP:114.33.240.1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