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宏 王建中 黃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01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信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建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柏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建中、呂信宏、黃柏翰於民國98年6月5日15時許,分乘2部機車,行駛至高雄市旗津區○○○路709號前,適見許育仁騎乘機車搭載郭興明行經該處,其3人因不滿許 育仁前曾毆打王建中,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攔下許育仁、郭興明並將機車推倒後,質問許育仁何以毆打王建中,惟因許育仁態度不佳,王建中等3人遂要求許育仁至他處 談判,亦遭許育仁拒絕,王建中、呂信宏、黃柏翰乃出手拉扯許育仁,欲將許育仁帶離該處,其3人見許育仁仍不配合 ,乃由呂信宏拾起石頭向許育仁恫稱:「若不跟我們走,就要用石頭打你」等語,脅迫許育仁坐上王建中騎乘之機車,呂信宏則坐在許育仁後面,防止許育仁逃離,王建中旋騎車將許育仁載至高雄市旗津區○○○路圖書館旁巷弄,藉此剝奪許育仁之行動自由。黃柏翰則另騎乘1 部機車,至高雄市旗津區○○○路圖書館旁巷弄後,王建中、呂信宏、黃柏翰持木棍圍毆許育仁,致許育仁受有頭部外傷嘴唇擦傷、左手前臂尺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許育仁撤回告訴,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黃柏翰於圍毆許育仁之際,尚對許育仁嚇稱:「你會不會游泳,要把你踢下去」、「要把你另一隻手打斷」等語,致生危害安全於許育仁。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信宏、王建中、黃柏翰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育仁、郭興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14、19~20頁;偵卷第15、17~18 頁),足徵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呂信宏、黃柏翰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分別對告訴人恫嚇「若不跟我們走,就要用石頭打你」及「你會不會游泳,要把你踢下去」、「要把你另一隻手打斷」等語,均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等3 人阻擋告訴人許育仁騎乘機車離去並將機車推倒,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既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此部分應僅成立刑法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另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二)是核被告呂信宏、王建中、黃柏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王建中、呂信宏、黃柏翰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呂信宏、黃柏翰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之行為,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俱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黃柏翰所犯妨害自由罪與恐嚇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3 人為尋仇動輒以暴力相向,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年紀均輕,思慮未周,且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並考量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及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呂信宏、王建中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獲得告訴人諒解,此有被害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各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9號卷第23~24頁),諒被告呂信宏、王建中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 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