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外遺失」應更正為「…外遭竊」;證據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手機照片4張」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告訴人甲○○所有之手機1 支並非其本人所遺失,而係因遭竊,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上開手機,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所侵占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失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822號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3日17時16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 ○路「大買超市○○○路上,拾獲NOKIA牌N73型之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甲○○於98年11月2日17 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佳佳食品行材料行」外遺失)後,竟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之侵占入己,並置入其申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使用。嗣為警調取該手機序號之使用門號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相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上開告訴人遺失之手機係被告所竊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上開手機失竊地點並無何監視錄影設備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是認,是無法知悉究係何人竊取,再依手機序號調閱通聯之結果,亦僅能證明上開手機自97年11月3日17時16分許起被置入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 使用,而於失竊當日(即99年11月2日)並無0000000000使 用上開手機序號之紀錄,有通聯調閱結果在卷可佐,是亦無法證明被告於失竊當日即持有該手機進而推論被告即為竊取該手機之人。況且持有他人遭竊贓物之原因非僅只竊盜,亦不能排除拾得而侵占之可能性,故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又本件侵占遺失物部分與移送意旨所述之竊盜部分,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應屬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洪 信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