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邱南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南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南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邱南熒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4 月29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9 行有關所竊財物價值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證據部分增列「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邱南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實屬不該,且其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5 次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機車已由被害人范月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170號被 告 邱南熒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82巷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南熒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9月7日入監服刑,另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減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3日11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鄉 ○○路與和平路口,見停放在該處范月娥所有之車牌號碼 KG6-823號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下,即趁機徒手竊取該部機 車予以發動騎走,供己作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9年9月27日 10時10分許,邱南熒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後載不知情之陳文成,行經高雄縣大樹鄉○○村○○○路9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KG6-823號重型機車1部。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南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月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南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檢 察 官 何 景 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