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潘慧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慧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慧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照片7 張」更正為「照片6 張」外,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被害人采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刑事聲請狀」,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慧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然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如上述,被害人並表示不願追究,請從輕量刑,有100 年3 月14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46號被 告 潘慧慈 女 54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68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慧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23日13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777 號「漢神購物廣場」3 樓采盟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BORSALINI 皮件專櫃內,趁該專櫃服務人員戴瑜萱未注意之際,竊取置於該專櫃展示桌上之抽摺手機套皮件(商品貨號BSOSWFPUM8279 ,價值新台幣2000元)1 只,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紅色手提包內,離去現場。嗣戴瑜萱於同年月日13時55分許,前往上址店外將潘慧慈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慧慈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瑜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7 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慧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吳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