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涂宏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緝字第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宏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毛重參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書所載「涂宏仁」均更正為「凃宏仁」;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10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凃宏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9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 、3 年2 月確定,定其應執行刑為4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緝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3 罪嗣經更定應執行刑為5 年。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82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90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均以執行完畢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凃宏仁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止參照)。 (三)關於罰金刑加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 (四)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而於90年4 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害社會秩序,惟念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 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毛重3.3 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緝字第383號被 告 涂宏仁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173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宏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2月確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4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三罪嗣經更定應執行 刑為5年。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3月確定,上開二 罪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5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90年4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均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 民國91年2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向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仔」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 驗後毛重3.3公克),不法持有。嗣於91年2月2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街與六合路口,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宏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3.4公克,檢驗後毛重3.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93年7月5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 告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檢 察 官 楊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