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增列被告前科「甲○○前因犯重利案件,於民國98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鍾旻伶」應更正為「鍾旻怜」,並增列證據「密瑪企業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本件被告自98年10月某日起至98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犯行,在密接之時間、相同空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承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時間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南市○○區○○街101巷105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8年10月起,擔任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432號3樓之2「密瑪美容名店(企業商行)」之名義負責人 ,實際上則擔任服務生一職,基於意圖營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已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人從事按摩性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男客人可用手指插入女子性器之俗稱「半套」之性行為,每次5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1,600元,由店家從 中抽取900元以營利,餘為小姐所得。嗣於98年10月26日19 時許,有男客曾能海前往「密瑪美容名店」消費,為警於上址307室內察獲與女子鍾旻伶為「半套」性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能海、鍾旻伶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臨檢紀錄表1張、查獲照 片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檢察官 錢義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