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2 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9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營業小貨車,實屬不該,且其前於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可佐,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911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巷56號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316巷16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現於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16日至 98年9月19日間某日,在高雄縣岡山工業區○○○○○路旁 ,見彤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乙○○所使用,車號G6-00 49號營業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且鑰匙尚在車內而停放路旁,遂徒手打開車門發動車輛,並駛至高雄縣橋頭鄉○○路某處之廢棄工廠內藏放。嗣警於98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在前 開廢棄工廠內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已發還乙○○),經警採集指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80150605號鑑驗書1份、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之高雄警鑑字第0980049830號函文1份、警製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1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勘察現場照片14張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劉 宗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