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因竊盜案,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605 號緩起訴確定處分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且已由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99號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11巷3弄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5月26日17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45號「寶雅百貨」(營利事業名 稱: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造型髮束1個、媚比琳睫毛膏1條(價值共計新台幣430元) ,得手後藏於身上欲離開該店之際,為店內保全人員乙○○當場發覺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