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學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學於民國91年至92年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董」之成年男子。林信學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且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仍與「王董」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答應「王董」之請託,於93年6 月7 日起至95年5 月25日止,擔任址設高雄市○○區○○里○○○路261 號2 樓之「金德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德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王董」則為金德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王董」明知金德利公司實際上並無出口及銷貨營業事實,仍於93年6 月至95年5 月底,在不詳地點,以金德利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0張,交付予附表一所示11家營利事業,由附表一所示營利事業於依營業稅法申報當期營業稅時,作為當期之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之營利事業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209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金德利公司之公司股東同意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18 號卷第52頁、第71頁)、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憑,足證其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 按公司經營需有一定資本始能成立、運作,作為負責人更必須負起諸如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稅務相關法律等責任,衡以「王董」若確係正當設立並經營金德利公司,自無須委請被告擔任金德利公司名義負責人,是被告行為當時既為年約30歲、受有高中教育之成年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護勞字第775 號觀護卷宗之被告基本資料),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自應可預見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為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業務,「王董」係利用其擔任虛設公司名義負責人,遂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等不法行為之目的,則被告既已預見及此,猶應允擔任虛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任由「王董」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自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未必故意,而與「王董」就此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該法第71條各款所列之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新台幣15萬元以下」提高為修正後之「新台幣6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斷。 ㈡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決定各該刑法條文之新舊法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以下即本於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之刑法條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如下,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經查: 1.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前開說明,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2.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本件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3.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於95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查,本件核無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故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4. 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5. 綜上罪刑有關刑法條文新舊法個別比較後之全部結果,上揭條文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 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可佐)。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被告明知以其名義擔任金德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係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其他虛設行號所用,竟仍應「王董」之邀,擔任金德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配合辦理稅籍登記,雖未實際參與營業,其與「王董」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其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聲請人認被告為幫助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誤解,併予指明。再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目的在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 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給金德利公司實際負責人使用,掛名為金德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助長他人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風氣,妨害租稅公平及國家社會經濟建設,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行為之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屬科刑事項之變更。又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固不得割裂適用,惟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份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而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 百元,最低為銀元1 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 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 百元,顯較現行規定即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更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 1. 被告林信學明知其並非金德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實際經營者係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姓之成年男子。該王姓男子因不願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乃商請林信學登記為人頭負責人,被告明知尋求不相關之人頭登記為負責人之公司行號,經營情形通常有異,交易情形亦有虛偽之可能,仍容任此可能性之存在,應允為該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於93年6 月間交付其相關身分證件及配合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而成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亦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於擔任金德利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該公司與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仍基於幫助上開王姓男子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以金德利公司名義,於95年5 月間,連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公司後,該等公司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被告因而幫助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1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額15,000元、424,852 元,而認被告上開部分涉犯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2. 被告再承前開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自93年6 月起至95年8 月止,在不詳地點,由王姓男子以金德利公司之名義,連續填製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營業事項於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23張(發票日期、張數、銷售額及稅額均如附表所示),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金德利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銷售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3. 又被告明知金德利公司與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於93年1 月至95年8 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54張,共計4524萬3581元,充當金德利公司之進項憑證,除扣抵金德利公司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銷項稅額外,並以所餘1865萬6182元(4524萬3581元減2658萬7399元)扣抵金德利公司其他銷項稅額93萬8091元,以逃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據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 1. 按所謂虛設行號者,其本身並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故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從而,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之公司,為虛設行號,有合霖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本院卷第121 頁)、營業人進銷向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向去路)(本院卷第5 頁背面)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有虛開發票之情,惟未生幫助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之虛設行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是此部分即無從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聲請人論被告此部分構成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用法有誤,且屬速斷。 3. 再被告擔任金德利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為93年6 月7 日起至95年5 月25日止,此有金德利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18 號卷第52頁、第71頁),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虛開統一發票之犯行時點,分別為95年6 月至95年8 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於其附表內載明外,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並有金得利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第29至33頁、第34至36頁、第44至第49頁、第50至第51頁、第53至第55頁、第58至第60頁),被告擔任金德利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僅至95年5 月25日止,則於95年6 月至95年8 月間以金德利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公司負責人應負擔之刑事責任,則與被告全然無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顯有誤會。 4. 末查,金德利公司為虛設行號,復經本院再次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證屬實,並有金德利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 頁),因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當無逃漏稅捐之情形,業如前述,則金德利公司取得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縱被告斯時為金德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則附表三所示之部分時點被告未擔任負責人),亦無從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認事用法,均有錯誤。 ㈢ 綜上,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概以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虛開不實發票之對象 │張數│發票號碼(開立年月)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備 註 │ │ │ 公司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1 │玉胡企業社 │ 1 │LU00000000(95/04) │ 180,000 │ 9,000 │ │ │ │ │ │ │ │ │ │ ├──┼──────────┼──┼──────────────┼───────┼───────┤ │ │ 2 │方銓貿易有限公司 │ 4 │MU00000000(95/05) │ 245,200 │ 12,260 │ │ │ │ │ │MU00000000(95/05) │ 254,100 │ 12,705 │ │ │ │ │ │MU00000000(95/05) │ 245,300 │ 12,265 │ │ │ │ │ │MU00000000(95/05) │ 255,400 │ 12,770 │ │ │ │ │ ├──────────────┼───────┼───────┤ │ │ │ │ │小計 │1,000,000 │ 50,000 │ │ ├──┼──────────┼──┼──────────────┼───────┼───────┤ │ │ 3 │則達國際有限公司 │ 4 │LU00000000(95/05) │ 524,420 │ 26,221 │ │ │ │ │ │MU00000000(95/05) │ 455,900 │ 22,795 │ │ │ │ │ │MU00000000(95/05) │ 620,000 │ 31,000 │ │ │ │ │ │MU00000000(95/05) │ 340,000 │ 17,000 │ │ │ │ │ ├──────────────┼───────┼───────┤ │ │ │ │ │小計 │1,940,320 │ 97,016 │ │ ├──┼──────────┼──┼──────────────┼───────┼───────┤ │ │ 4 │領風企業社 │ 1 │FU00000000(94/05) │ 28,571 │ 1,4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領風企業社 │ 1 │GU00000000(94/07) │ 33,333 │ 1,667 │ │ │ │ │ │ │ │ │ │ ├──┼──────────┼──┼──────────────┼───────┼───────┤ │ │ 6 │領風企業社 │ 1 │HU00000000(94/10) │ 40,000 │ 2,000 │ │ │ │ │ │ │ │ │ │ ├──┼──────────┼──┼──────────────┼───────┼───────┤ │ │ 7 │鐿網科技有限公司 │ 2 │MU00000000(95/05) │ 277,142 │ 13,857 │ │ │ │ │ │MU00000000(95/05) │ 339,500 │ 16,975 │ │ │ │ │ ├──────────────┼───────┼───────┤ │ │ │ │ │小計 │ 616,642 │ 30,832 │ │ ├──┼──────────┼──┼──────────────┼───────┼───────┤ │ │ 8 │華誠企業社 │ 1 │AU00000000(93/08) │ 1,124 │ 5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立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 1 │CU00000000(93/12) │ 1,810 │ 90 │ │ │ │司 │ │ │ │ │ │ │ │ │ │ │ │ │ │ ├──┼──────────┼──┼──────────────┼───────┼───────┼──────┤ │ 10 │合霖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1 │MU00000000(95/05) │ 300,000 │ 0 │ │ │ │ │ │ │ │ │ 虛設行號 │ ├──┼──────────┼──┼──────────────┼───────┼───────┤ │ │ 11 │波利企業有限公司 │ 3 │MU00000000(95/05) │ 8,497,049 │ 0 │ │ │ │ │ │MU00000000(95/05) │ │ │ │ │ │ │ │MU00000000(95/05) │ │ │ │ ├──┼──────────┼──┼──────────────┼───────┼───────┼──────┤ │總計│ │ 20│ │ 12,638,849 │ 192,090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開立期間年/月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交易對象營業人名稱 │ 備 註 │ │ │ │ │ │ │ │ │ ├──┼────────────┼───┼─────┼─────┼────────────┼─────────┤ │ 1 │95/06 │ 1 │ 482,000 │ 24,100 │合霖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虛設行號,且被告未│ │ │ │ │ │ │ │擔任負責人 │ ├──┼────────────┼───┼─────┼─────┼────────────┼─────────┤ │ 2 │95/07至95/08 │ 5 │3,831,491 │191,574 │合霖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虛設行號,且被告未│ │ │ │ │ │ │ │擔任負責人 │ ├──┼────────────┼───┼─────┼─────┼────────────┼─────────┤ │ 3 │95/07 │ 3 │2,000,500 │100,025 │摩叻達國際有限公司 │虛設行號,且被告未│ │ │ │ │ │ │ │擔任負責人 │ ├──┼────────────┼───┼─────┼─────┼────────────┼─────────┤ │ 4 │95/07至95/08 │ 6 │2,791,206 │139,560 │則達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未擔任負責人 │ │ │ │ │ │ │ │ │ ├──┼────────────┼───┼─────┼─────┼────────────┼─────────┤ │ 5 │95/08 │ 1 │ 600,000 │ 30,000 │志訓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未擔任負責人 │ │ │ │ │ │ │ │ │ ├──┼────────────┼───┼─────┼─────┼────────────┼─────────┤ │ 6 │95/07 │ 2 │1,113,353 │ 55,668 │豐彬國際有限公司 │虛設行號,且被告未│ │ │ │ │ │ │ │擔任負責人 │ ├──┼────────────┼───┼─────┼─────┼────────────┼─────────┤ │ 7 │95/07至95/08 │ 2 │1,030,000 │ 51,500 │艾莎流行館 │被告未擔任負責人 │ │ │ │ │ │ │ │ │ ├──┼────────────┼───┼─────┼─────┼────────────┼─────────┤ │ 8 │95/07至95/08 │ 3 │2,100,000 │ 105,000 │亨利紙業有限公司 │被告未擔任負責人 │ │ │ │ │ │ │ │ │ ├──┼────────────┼───┼─────┼─────┼────────────┼─────────┤ │ │ │ 23 │13,948,550│697,428 │ │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開立年月│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負責人│交易對象營業人名稱 │ │ │ │ │ │ │姓名 │ │ ├──┼──────┼──┼─────┼─────┼───┼───────────┤ │ 1 │094/08 │ 3 │ 34,875│ 1,743 │周棟山│華登用品專賣店 │ ├──┼──────┼──┼─────┼─────┼───┼───────────┤ │ 2 │094/10 │ 1 │ 50,381│ 2,519 │周棟山│華登用品專賣店 │ ├──┼──────┼──┼─────┼─────┼───┼───────────┤ │ 3 │093/12 │ 1 │ 15,938│ 797 │林文章│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4 │095/06 │ 9 │15,791,788│ 789,590 │童啟陽│唯衡企業有限公司 │ ├──┼──────┼──┼─────┼─────┼───┼───────────┤ │ 5 │095/08 │ 8 │11,828,230│ 591,411 │吳清源│禮源鑫實業有限公司 │ ├──┼──────┼──┼─────┼─────┼───┼───────────┤ │ 6 │095/08 │ 14 │ 9,420,979│ 471,050 │鄭琦彥│傑慧企業有限公司 │ ├──┼──────┼──┼─────┼─────┼───┼───────────┤ │ 7 │095/08 │ 7 │ 7,784,638│ 389,232 │林皇志│移動數位有限公司 │ ├──┼──────┼──┼─────┼─────┼───┼───────────┤ │ 8 │094/02 │ 1 │ 38,095│ 1,905 │陸安泰│領風企業社 │ ├──┼──────┼──┼─────┼─────┼───┼───────────┤ │ 9 │094/04 │ 1 │ 20,000│ 1,000 │陸安泰│領風企業社 │ ├──┼──────┼──┼─────┼─────┼───┼───────────┤ │ 10 │094/04 │ 2 │ 61,904│ 3,096 │陽明郎│冠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11 │094/06 │ 2 │ 52,381│ 2,619 │陽明郎│冠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12 │094/08 │ 1 │ 23,810│ 1,191 │陽明郎│冠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13 │094/10 │ 1 │ 6,802│ 340 │陽明郎│冠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14 │094/10 │ 2 │ 56,720│ 2,836 │吳銘德│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 ├──┼──────┼──┼─────┼─────┼───┼───────────┤ │ 15 │093/12 │ 1 │ 57,040│ 2,852 │吳老長│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 ├──┼──────┼──┼─────┼─────┼───┼───────────┤ │總計│ │ 54│45,243,581│2,262,18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