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士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設備壹組(含主機壹台、電源線壹條、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及簽注金額紙條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士涵於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進入「天下」(網址http://ts8888.net )及「法拉利」(http://fa669.com/ )二職業職運動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142 號住處,以自備之自組 式電腦裝設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網路(IP:115.165.200.23)上網輸入「宏仔」所提供之帳號密碼進入上開網站,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對賭,賭博方式為:以當日美國及臺灣職業棒球比賽二隊之輸贏為賭注,依網頁所顯示之賽事直接於網站下注,由比賽結果或分數決定下注金錢之輸贏,簽注時以電腦選號為之,每注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00 元不等,輸贏皆由電腦系統計算,林士涵則於每週日與「宏仔」結算1 次,賭注及贏得之賭金均透過「宏仔」交付,林士涵每星期簽注金額至少4,000 元,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至同年3 月間某日為止。嗣於99年6 月10日晚間8 時15 分 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其所使用之自組式電腦內有前揭職業運動賭博網站之網路紀錄,並扣得電腦設備1 組(含主機1 台、電源線1 條、滑鼠1 個、鍵盤1 個)及紙條2 張。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查獲照片14張」及「被告林士涵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透過上開運動賭博網站簽注,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99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間某日止,於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網站多次簽賭,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在前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兼衡其參與賭博之期間(約1 月)及簽注之金額(每星期至少4,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電腦設備1 組(含主機1 、電源線1 條、滑鼠1 個、鍵盤1 個)及載有「濟生」等字樣之簽注金額紙條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載有「11000 」等字樣之紙條1 張,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紙條確與被告本件賭博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087號被 告 林士涵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段14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涵於於99年2月間,透過外號「宏仔」之男子取得進入 「天下」職業運動賭博網站(http╱╱:tts8888. net)及「法拉利」職業職運動賭博網站(http:╱╱fa669. com╱)之帳號及密碼,即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段142號住處,以自備之自組式電腦裝 設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網路(IP:115. 165. 200. 23)上網輸入「宏仔」所交付之帳號、密碼進入上開二職業運動賭博網站,與不詳姓名之組頭賭博,賭博方式以當日美國職業棒球比賽、台灣職業棒球比賽二隊輸贏為賭注,林士涵每星期簽注金額約新台幣4千至5千元,每星期結算1次,賭注及贏得之賭金均透過「宏仔」交付,嗣於99年6月10日20時15分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所使用之自組式電腦內有「天下」及「法拉利」職業運動賭博網站之網路紀錄,扣得電腦主機1台 、簽注金額登記單1張。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涵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及電腦主機1台、簽注金額登記單1張扣案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檢察官 范文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