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0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 月24日99年度簡字第92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97 號、第279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惠君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拾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惠君與其前夫陳志銘(另案通緝中)2 人欲藉由高利貸放款以牟取重利,先於高雄市○○區○○路36之4 號設立「華鑫車業行」,由林惠君擔任名義負責人,並以該車業行名義掩護從事重利放款工作,2 人隨自民國96年9 月起,委請黃蒼龍(南順機車行負責人)、蘇錦達(弘達機車行、億達機車商行負責人)、謝德章(德章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偉(宏基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等4 人(上4 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介紹急需購買機車但欠缺現金之民眾向「華鑫車業行」貸款,並言明每成交一案,由林惠君、陳志銘給付上開機車行負責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500 元不等之報酬。嗣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林昭正等13人因工作或求學等因素急需機車代步使用,而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機車行購買機車,惟欠缺現金以繳清車款,蘇錦達、黃蒼龍、謝德章、張文偉乃分別基於與林惠君、陳志銘共同犯重利罪之犯意聯絡,趁上開林昭正等人輕率、急迫、且無貸款經驗之際,由黃蒼龍介紹附表一編號1 所示林昭正,蘇錦達介紹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8 、9 、11、12所示李怡嫻等9 人,謝德章介紹如附表一編號7 、10所示楊為舟、黃美雪,張文偉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林小喬,分別向林惠君、陳志銘所屬「華鑫車業行」貸得款項供作購車資金(首期貸款繳納時間、期數、每期繳納金額、機車原價、本息總價、年利率、被告利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每人每期應給付之本金、利息,或直接交由各該機車行代為收取轉交,或直接將款項以郵局劃撥方式繳納至林惠君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號),林惠君分別以上開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 至13之「共犯欄」所示陳志銘等人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另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黃香菱因急需機車代步使用而向「機車班長車業行」購買機車,惟因欠缺現金繳清車款,此時不知情之「機車班長車業行」負責人張志宏(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遂委託與該車業行合作之「保全機車分期公司」辦理分期貸款,嗣因「保全機車分期公司」未承包南區業務,遂將黃香菱之貸款案轉介給「華鑫機車行」辦理。林惠君、陳志銘另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黃香菱輕率、急迫、無貸款經驗之際,以「華鑫車業行」名義貸款予黃香菱供作購車資金,並與黃香菱簽訂貸款契約(首期貸款繳納時間、期數、每期繳納金額、機車原價、本息總價、年利率、被告之利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黃香菱則應將每期之本金、利息以郵政劃撥之方式匯款至林惠君上開郵局帳戶內,,林惠君、陳志銘因而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警方據報後,於97年7 月17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華鑫車業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林惠君自白犯罪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銘、蘇錦達、黃蒼龍、謝德章、張文偉、證人張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銘、蘇錦達、黃蒼龍、謝德章、張文偉、證人張志宏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二所示等物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惠君上開各次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4次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重利犯行,與陳志銘、黃蒼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8 、9 、11、12所示重利犯行,與陳志銘、蘇錦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7 、10所示之重利犯行,與陳志銘、謝德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重利犯行,與陳志銘、張文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重利犯行,與陳志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分期付款空白表單1 批,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預備供本件14次犯罪所用之物(詳後述),然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14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除林小喬部分外),均漏未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併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合。 ㈡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重利罪(黃美雪部分),與陳志銘、謝德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原審漏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㈢被告業於99年11月21日、99年11月17日,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被害人葉志銘、黃香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二審卷第61、64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葉志銘、黃香菱2 人達成和解之事實,同有未洽。 ㈣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自附表一「年利率/ 被告之利得」一欄觀之,本案14次重利犯行之年利率自48%起至185 %不等,且被告之獲利自4,000 餘元起至27,000餘元間,是14次重利罪間關於利息之比率、被告之利得,差距不可謂不大,而原判決未慮及此,將各次重利犯行均一致量處拘役25日,顯有違刑罰之衡平原則,均有未洽。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所定之刑顯有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上開放貸金錢之舉,實已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之安定,且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而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行為誠然可議,惟其於本件犯罪非居於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放款利率及利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被害人葉志銘、黃香菱達成和解,均如前述,雖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確有盡力與其他被害人尋求和解機會,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彌補過錯,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惟參酌被告自承其因見許多同業亦從事類此機車高利貸款工作,遂與前夫陳志銘共同經營「華鑫車業行」以從事放款事業等節,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分別為供附表二編號1 至16「備註欄」所示各次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亦為預備供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經審核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王俊彥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園芳 ┌───────────────────────────────────────────────┐ │附表一: │ ├───────────────────────────────────────────────┤ │(貨幣單位:新臺幣) │ ├──┬───┬─────┬──────┬─────┬─────┬───┬───────────┤ │編號│被害人│售車機車行│首期貸款繳納│機車原價/ │年利率/ │共 犯│ 主刑及從刑 │ │ │ │/ 車牌號碼│時間/ 期數/ │本息總價 │被告之利得│ │ │ │ │ │ │每期繳納金額│ │ │ │ │ ├──┼───┼─────┼──────┼─────┼─────┼───┼───────────┤ │ 1 │林昭正│南順機車行│96年9 月29日│14,000元 │82.9% │陳志銘│林惠君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VRC-796 │/6 期/ 3,300│/ 19,800元│/ 5,800元 │黃蒼龍│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元。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5 、15、16、17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2 │李怡嫻│憶達機車行│96年11月5 日│32,000元 │49.1% │陳志銘│林惠君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VG5-900 │/6 期/ 6,020│/ 36,120元│/ 4,120元 │蘇錦達│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元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 │ │ │ │ │ │、15、16、17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3 │杜厚強│弘達機車行│96年11月10日│16,000元 │97.4% │陳志銘│林惠君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KLV-673 │/9 期/ 2,500│/ 22,500元│/ 6,500元 │蘇錦達│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元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1 、15、16、17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4 │黃晟恩│憶達機車行│96年11月15日│43,000元 │80% │陳志銘│林惠君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M7M-993 │12期/ 5,550 │/ 66,600元│/ 23,600元│蘇錦達│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元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8 、15、16、17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5 │鍾淑夏│弘達機車行│96年11月10日│15,000元 │81% │陳志銘│林惠君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MAQ-796 │9 期/ 2,500 │/ 22,500元│/ 7,500元 │蘇錦達│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元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2 、15、16、17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6 │曾婉婷│弘達機車行│96年11月15日│30,000元 │77.9% │陳志銘│林惠君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PR3-886 │12期/ 4,150 │/ 49,800元│/ 19,800元│蘇錦達│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元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3 、15、16、17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7 │楊為舟│德章機車行│96年11月15日│18,000元 │56% │陳志銘│林惠君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XAB-185 │9 期/ 2,840 │/ 25,560元│/ 7,560元 │謝德章│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元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 │ │ │ │、15、16、17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8 │陳貞孜│弘達機車行│96年11月15日│20,000元 │57.9% │陳志銘│林惠君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XA6-838 │12期/ 2,500 │/ 30,000元│/ 10,000元│蘇錦達│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元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 │ │ │ │ │ │、15、16、17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9 │劉健平│億達機車行│96年11月20日│11,000元 │160% │陳志銘│林惠君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YYK-431 │6 期/ 2,700 │/ 16,200元│/ 5,200元 │蘇錦達│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元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9 、15、16、17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10 │黃美雪│德章機車行│96年11月19日│37,000元 │52.6% │陳志銘│林惠君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BJW-285 │12期/ 4,070 │/ 48,840元│/ 11,840元│謝德章│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元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 │ │ │ │ │ │ │、15、16、17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11 │洪素琴│億達機車行│96年12月10日│27,000元 │137.8% │陳志銘│林惠君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GGK-996 │9 期/ 6,100 │/ 54,900元│/ 27,900元│蘇錦達│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元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 │ │ │ │ │ │ │ │、15、16、17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12 │葉志銘│億達機車行│96年12月15日│19,000元 │185.7% │陳志銘│林惠君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XQV-620 │6 期/ 4,500 │/ 27,000元│/ 8,000元 │蘇錦達│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元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11、15、16、17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13 │林小喬│宏基機車行│96年12月20日│39,375元 │48.1% │陳志銘│林惠君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BKG-027 │12期/ 4,490 │/ 53,880元│/ 14,505元│張文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元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15、16、17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14 │黃香菱│機車班長車│96年11月12日│25,000元 │59.4% │陳志銘│林惠君共同犯重利罪,處│ │ │ │行/ BDA-02│12期/ 3,320 │/ 39,840元│/ 14,840元│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7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 │ │ │ │15 、16 、17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附表二 │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杜厚強之弘達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契約暨資│供附表一編號3 之│ │ │料卡各1 份 │犯罪所用之物。 │ ├──┼───────────────────┼────────┤ │ 2 │鍾淑夏之弘達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契約暨資│供附表一編號5 之│ │ │料卡各1 份 │犯罪所用之物。 │ ├──┼───────────────────┼────────┤ │ 3 │曾婉婷之弘達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契約暨資│供附表一編號6 之│ │ │料卡各1 份 │犯罪所用之物。 │ ├──┼───────────────────┼────────┤ │ 4 │陳貞孜之弘達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契約暨資│供附表一編號8 之│ │ │料卡各1 份 │犯罪所用之物。 │ ├──┼───────────────────┼────────┤ │ 5 │林昭正之南順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契約暨資│供附表一編號1 之│ │ │料卡各1 份 │犯罪所用之物。 │ ├──┼───────────────────┼────────┤ │ 6 │林小喬之宏基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契約暨資│供附表一編號13之│ │ │料卡各1 份 │犯罪所用之物。 │ ├──┼───────────────────┼────────┤ │ 7 │李怡嫻之億達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契約暨資│供附表一編號2 之│ │ │料卡各1 份 │犯罪所用之物。 │ ├──┼───────────────────┼────────┤ │ 8 │黃晟恩之億達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契約暨資│供附表一編號4 之│ │ │料卡各1 份 │犯罪所用之物。 │ ├──┼───────────────────┼────────┤ │ 9 │劉健平之億達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契約暨資│供附表一編號9 之│ │ │料卡各1 份 │犯罪所用之物。 │ ├──┼───────────────────┼────────┤ │ 10 │洪素琴之億達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契約暨資│供附表一編號11之│ │ │料卡各1 份 │犯罪所用之物。 │ ├──┼───────────────────┼────────┤ │ 11 │葉志銘之億達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契約暨資│供附表一編號12之│ │ │料卡各1 份 │犯罪所用之物。 │ ├──┼───────────────────┼────────┤ │ 12 │黃香菱之機車班長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契約│供附表一編號14之│ │ │暨資料卡各1 份 │犯罪所用之物。 │ ├──┼───────────────────┼────────┤ │ 13 │楊為舟之德章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契約1 份│供附表一編號7 之│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14 │黃美雪之億達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契約暨資│供附表一編號10之│ │ │料卡各1 份 │犯罪所用之物。 │ ├──┼───────────────────┼────────┤ │ 15 │應收帳款本、現金本、劃撥本及放款本各1 │供附表一編號1 至│ │ │份 │14之犯罪所用之物│ ├──┼───────────────────┼────────┤ │ 16 │中古車分期活動表3 張、機車貸款營運表1 │供附表一編號1 至│ │ │張、名片1 張(劃撥帳號:00000000,戶名 │14之犯罪所用之物│ │ │:林惠君)、陳志銘名片7 張 │。 │ ├──┼───────────────────┼────────┤ │ 17 │分期付款空白表單1 批 │預備供附表一編號│ │ │ │1 至14所示犯罪所│ │ │ │用之物。 │ └──┴───────────────────┴────────┘ ┌───────────────────────────────┐ │附表三: │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弘達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契約3 份、億達機│與本案犯罪事實無│ │ │車行辦理分期付款契約書3 份、宏基機車行│關,經審核後,不│ │ │辦理分期付款契約書9 份、德章機車行辦理│予宣告沒收。 │ │ │分期付款契約書15份、力元機車行辦理分期│ │ │ │付款契約書3 份、國順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 │ │ │契約書1 份、德螢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契約│ │ │ │書2 份、振茂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契約書2 │ │ │ │份、隆鑫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契約書1 份、│ │ │ │友源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契約書1 份、長裕│ │ │ │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契約書1 份、翊竤機車│ │ │ │行辦理分期付款契約書1 份、其餘客戶資料│ │ │ │卡1 批、華鑫機車分期公司收據1 批、劃撥│ │ │ │單138 張、機車行收據75張、宏基機車行代│ │ │ │收帳款收據1 本、德章機車行代收帳款收據│ │ │ │1 本、弘德機車行代收帳款收據1 本、公司│ │ │ │及發票章5 枚、名片6 張 (劃撥帳號:5005│ │ │ │9157,戶名:陳鄭錦雲)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