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22號聲 請 人 林牡丹 被 告 陳彥男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99年度聲字第29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而被告陳彥男雖於民國98年9 月24日前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與武營路口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T 型板手竊取車牌一面,及於99年9 月至24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強一路口之「你福氣」檳榔攤犯強盜案件,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對於其一時經濟壓力而犯上開竊盜、強盜案件已深表悔意,且被告家中另有女兒需扶養,實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措施為羈押替代手段,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 被告陳彥男前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持兇器強盜犯行,復有被害人指述及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自99年10月1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 本案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竊盜、強盜等犯行,惟查,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客觀社會通念,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況被告本次犯強盜罪係於案發前(98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先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行竊被害人游順婷之車牌後,再懸掛在本次加重強盜時所騎用之機車上使用,益見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隱匿身分之虞,則被告應仍有羈押之原因;是為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亦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之家中狀況,並非本院准否具保停止羈押應審酌之事項。此外,本案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