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跨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奇申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楊詠淇 許豐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1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豐揚前為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明公司)負責人,任職期間得知聲請人為資訊軟體服務業,即向聲請人之代表人詐稱聯明公司欲購買電腦軟、硬體設備,如聲請人與該公司交易合作,可大幅拓展業務,且該公司為知名股票上櫃公司,亦能增加聲請人信用及形象,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18 萬元、1,500 萬元之價格向聲請人購買電腦軟體1 批及中央控管精簡終端機1,000 臺,致聲請人誤信,因而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18日、97年12月4 日與聯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各1 份(下稱前、後約)。依前約,聯明公司須在簽約後1 個月內以銀行電報轉帳(即Telegraphictrans-fer,下稱T/T )之方式付款,依據眾所週知之交易習慣,T/T inadvance 意指買方須先預付貨款,賣方確認無誤後,才須準備出貨,並通知買方交付貨物時間;依後約,聯明公司則應於簽約日後7 日內以T/T 方式付款,交貨日時依買方之需求另訂,故聲請人收到貨款後,才須備貨及出貨。 ㈡聯明公司於97年10月29日將前約預付貨款1,018 萬元匯至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後,聲請人即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2 項規定開立銷售憑證給聯明公司,不料被告許豐揚於匯款當日及10月31日即派員至聲請人公司,詐稱上櫃公司作業流程與一般企業不同,要求聲請人先行返還預付貨款,買賣契約則會繼續執行,聲請人見被告許豐揚為知名股票之上櫃公司負責人,且仍有履約誠意,不疑有他,遂於97年10月29日、31日提領共計1,018 萬元交付被告許豐揚;被告許豐揚雖於97年12月8 日亦將後約之貨款1,500 萬元匯入聲請人銀行帳戶,但仍要求聲請人先行返還貨款,聲請人亦配合被告許豐揚之指示辦理,惟依一般會計原則,聯明公司匯款時,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帳上已借記現金資產,貸記預收貨款負債亦增加,聲請人將款項領出,僅為配合被告許豐揚所稱之特殊流程,絕無可能認列銷貨退回,況且既已開立銷貨憑證,聲請人之損益表依法認列銷貨,必然有已認列之銷貨收益,及申報營業稅伴隨而生之營業稅金52萬餘元及所得稅款之財產損害。本案被告許豐揚傳遞與事實不符之特殊流程,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為使買賣契約能繼續進行,方將聲請人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被告,致聲請人銷貨收益、營業稅金52萬餘元、所得稅款之整體財產有所減損,原檢察官錯將貨物之交付作為判斷財產是否受有損害之依據,認定營業稅金52萬餘元屬行政救濟之範疇,顯然有所誤認。 ㈢被告許豐揚另要求,聲請人須將合約發包給被告許豐揚前妻即被告楊詠淇指定之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可以想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可以想像公司)及竣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偉公司)等3 家公司,聯明公司才會履約,聲請人不疑有他,遂聽從被告許豐揚指示,由被告楊詠淇負責聯繫及辦理簽署與上開3 家公司之契約書,並開立銷售憑證給聲請人,若非聲請人誤信被告許豐揚為公司負責人,有履約誠意,何必依其指示辦理,聲請人受被告2 人之詐騙,陷於錯誤提領款項交付被告,致受整體財產損害,被告顯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縱然聲請人尚未將契約約定之電腦軟、硬體及中央控管精簡終端機之採購契約轉包予被告楊詠淇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乃因被告許豐揚匯款後即要求聲請人歸還款項,並一直誘騙安撫聲請人僅暫時取回款項,仍會視情況繼續完成合約,進行交易,並未取消合約,足見其所簽立之合約均為被告2 人詐騙聲請人之手段而已,並非真有意向聲請人購買貨品,原檢察官未就被告2 人犯罪事實負調查完足之責任,不起訴處分理由倒因為果,有論理法則之謬誤。 ㈣至聲請人是否已出貨或不循民事訴訟救途逕解決,乃屬民事糾紛之審理範疇,與刑事詐欺罪成立與否,為不相扞格之法體系,並無必要關聯,縱有關聯,也應先探究程序之瑕疵,是否肇因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手法,而非倒因為果;被告2 人先以虛偽名義構陷聲請人入甕後,再藉由進行該名義之相關程序期間,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論罪重點應是被告2 人是否具有詐欺犯意致生損害於他人,其中實施詐欺手段所假籍名義之施行程序或進度如何,並非所論。 ㈤本件原檢察官未傳喚被告2 人及相關人員到庭訊問,查明該等人士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對於上開所述相關疑義或證據並未詳盡調查,或提出客觀具體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實無詐欺之犯行,顯未盡調查之能事,即遽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實太輕縱,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許豐揚、楊詠淇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9年11月2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為據,聲請程序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 四、原偵查結果係以: 本件聲請人並未出貨給被告2 人,迄今仍未曾備貨,也沒有依約把電腦軟體及中央控管精簡終端機之採購契約轉包予被告楊詠淇及其指定之第三人;另聲請人之代表人表示本件只要「賺面子」,想要藉與被告許豐揚之聯明公司合作製造業績與名聲,之所以不循民事訴訟途徑解除契約的原因是李奇申害怕自己是在幫被告2 人洗錢,亦即,聲請人並未因被告2 人所為陷於錯誤而處分其財產,亦不曾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參照聲請人遲至99年7 月30日始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聲請人並不否認上揭前、後約之效力,復未主張其要求解除之原因係意思表示錯誤,無任何直、間接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應認彼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五、再議結果則以: 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承本件從頭到尾都未曾備貨,沒有出貨給被告,也沒有依約把電腦軟體及中央控管精簡終端機之採購契約轉包予被告楊詠淇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是聲請人既無交付任何物品,自無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失。至聲請人認本件契約,事實上並無任何交易金額,但卻受有營業稅金52萬餘元之損失,惟此部分應屬行政救濟之範疇。是被告等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聲請人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六、經查: ㈠聲請人與聯明公司於97年10月18日、97年12月4 日簽訂前、後約,依約,聯明公司分別以1,018 萬元、1,500 萬元之價格向聲請人購買電腦軟體乙批、中央控管精簡終端機1,000 臺,聲請人並已開立銷售憑證即統一發票等情,有聲請人、聯明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2 份、聲請人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為佐(見偵卷第6 至13頁),可認該情為真實。聲請人雖稱遭被告許豐揚詐騙,才與聯明公司簽約,並以聯明公司事後遲未履約乙情作為論據,然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法履約之因素,本有多端,並非即得推認未履約之一方締約之初必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將未履約者均認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失之偏頗,而據聲請人自承,曾有上網查詢確認被告許豐揚確為上市公司之負責人,其亦想把握此次交易機會,利用與上市公司交易賺取面子,增加公司公信力(見偵卷第69頁),堪認被告許豐揚其時確有權責處理聯明公司對外之買賣事宜,並非全無基礎憑空遊說聲請人與之交易,則可否單憑聯明公司事後未履約之情事,逕予推認被告許豐揚初始即有詐欺之故意,本有疑問;再者,聲請人除因被告許豐揚之遊說外,尚且自行評估聯明公司之規模、交易效益等條件後,方與聯明公司簽訂契約,亦難認被告許豐揚有何施有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簽約之情。 ㈡聯明公司於97年10月29日及97年12月8 日分別匯款1,018 萬元、1,500 萬元至聲請人銀行帳戶,聲請人隨即於97年10月29日、31日提領共計1,018 萬元之現金,以及於同年12月9 日、10日轉出1,500 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乙份可佐(見偵卷第30、31頁),堪認聲請人確已將聯明公司給付之貨款予以返還,然查,聲請人亦自承,雖亦已簽署與數碼公司、可以想像公司、竣偉公司之書面契約,依約,數碼、可以想像公司分別出售中央控管精簡終端機、電腦軟體給聲請人,由竣偉公司承作軟體開發工作,但因數碼、可以想像、竣偉公司未交貨給聲請人,因此聲請人並未履行前、後約交付任何貨品給聯明公司(見偵卷第70頁),則被告許豐揚尚未取得任何貨物時,即已要求聲請人返還貨款,並非以貨款之給付誘使聲請人交付貨物後,才又藉詞要求聲請人返還,參以被告許豐揚所取回者僅為原先所給付之貨款,尚難逕認被告就此有何取得不法財物之詐欺犯意。 ㈢至聲請人雖陳明業已開立銷售憑證,依法認列銷貨,將有營業稅金52萬餘元及所得稅款之損害乙情,核其性質,僅涉對聲請人所課徵之營業稅及所得稅稅務問題,尚非詐欺罪所指施以詐術所獲之財產或利益,應由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救濟,就此,聲請人亦自陳會計帳目部分仍得由他方開立折讓單之方式予以銷減(見偵卷第70頁),益徵其情,是亦難據此情事認定被告2 人有何詐欺取財罪嫌。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本件聲請人雖謂原偵查檢察官未調查被告及相關人員之說詞,即率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交付審判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本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是聲請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違法,並據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當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 人所涉詐欺等罪嫌,並無法使本院達至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度,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