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5 日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75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之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惟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詐欺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33991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99年5 月5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50 號駁回再議,並於99年5 月12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99年5 月25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規定相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確有入股互動科技有限公司並已出資完畢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認股繳款憑證、股東會簽到簿、借款與認股協議等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而投資伊始雙方所簽訂之「歐科數位有限公司認股繳款憑證」明確記載聲請人係「以每股新台幣壹拾萬元認購歐科數位有限公司普通股壹萬股整」,另於「即時互動科技認股繳款憑證」內亦記載「由乙方... 『認購』即時互動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即足徵本件伊始聲請人即係認購公司股份而成為股東為其目的,甚為顯然,而既原不起訴處分書亦不否認聲請人所應繳納之股金均已到位,何以被告明知聲請人投資之初衷即以取得公司股份為目的,卻遲未辦理,而與聲請人發生爭議遲至投資之2 年後才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係聲請人遲未辦理股東登記事宜?是否真係如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指係聲請人前後陳述矛盾而非被告刻意未為登記? ㈡再聲請人及訴外人陳春翰所投入之資金均已到位,後被告陳稱公司欠缺資金,一再向聲請人表示欲外援,聲請人發現有異,便積極催促被告辦理股東登記事宜,斯時聲請人於98年1 月11日下午2 點24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要求辦理股東登記,卻未獲被告回應,聲請人又於98年1 月16日下午11點37分以電子郵件詢問相同事宜,被告乃於98年1 月23日下午12點51分回信稱「現在要辦什麼過戶之類的,需要資金」等語,拒絕聲請人的要求,卻要求聲請人繼續投入資金,足徵確係聲請人一再要求被告辦理股東登記而未獲被告之回應,致使聲請人遲遲未能取得股東登記之身分,而因被告一再延誤,開始表示不承認聲請人之股東身分,聲請人始於98年4 月14日發出高雄民壯存證信函。另由該函證信函之全文及上開過程勾稽可知,聲請人於斯時發該存證信函係被告一再拒絕辦理股東登記,聲請人只好退而求其次,既被告否認聲請人為股東,請求至少亦應係借貸關係來清償聲請人之出資款,而再議駁回聲請書,未能就整個過程詳為勾稽,僅以聲請人遲未獲得被告回應辦理股東登記而發函要求至少應返還出資額之存證信函,即片面認定係聲請人自己承認係借貸關係而非出資成為股東、聲請人未能辦理股東登記係聲請人自行不配合而致,明顯有忽略卷內已有證據而為錯誤認定事實之違誤,至為灼然。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雖以被告籌設即時公司後,確有購入軟硬體設備、對外簽訂合作協議、支付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且實際從事網站設計之開發、行銷等事務等情,有告訴人親簽之即時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固定資產清單、無形資產清單、應收及應付帳款、有效合約列表等在卷可稽,認定即時公司確有實際營運,惟上開資料均係被告片面提供予檢方,並無任何具公信力之會計師簽證,復無相關發票、收據憑證可稽,如何即可推論被告確無經營期間有圖謀自己不法利益,而損害股東權益之情事?而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被告片面提出之相關資料,公訴人應命被告提出相關發票單據及繳費資料,再由國稅局之報稅資料、薪資所得證明加以查核比對,即可得出被告究有無實際經營,及所有聲請人與訴外人陳春瀚所投入之資金流向,於釐清被告有無圖謀自己不法利益而故意損害聲請人權益之情事。而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為調查,再議駁回理由復未就此提出糾正,亦未載明支持原不起訴處分見解之理由,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且影響被告有無成立背信罪之情事,自已與法有違。 ㈣且被告以知名公司為其客戶為號召,此由投資說明書內載有相關公司經營之實績,均涉及國內知名大公司,而任何第三人觀之,均會誤以為公司實力雄厚,被告以此為手段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入股,再當聲請人入股後,被告又向聲請人借款,復再提出投資標的變更之說明書,其內更載有「加入即時互動計畫夥伴介紹」,均為國內知名公司,任何人一看該資料,當然會相信該公司確實前景可期,聲請人始經被告遊說,同意被告之請求,將上開借款改成入股金,並使聲請人之股份由原20%提升為40%,惟由被告於偵查中片面提出公司之營運資料,究與其上記載是否相吻合?若不相吻合,被告明顯即在投資之初,以上開知名公司為其夥伴之不實手段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出資,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察於此,復未再詳加調查,亦自有違誤甚明。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查明究該公司前身歐科數位有限公司究向銀行之貸款數額為何?復未查明何時清償完畢,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清償?且公司前身之借款為何,被告是否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負責人連保為實務上所當然),若債務遠大於聲請人所投資之款項,等同聲請人所投入資金全數用以清償公司及被告先前之借款,新公司如何經營?此舉不是僅以聲請人所投入之資金解除被告本人之財務危機?又豈是一般投資之常態?顯見被告於聲請人投資時,確有表示公司本身未欠款或主張公司前身欠款與該公司無涉,始與常理相符,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察於此,片面斷言被告並未違背其委託經營公司之義務而不該當背信罪,亦屬違誤。 四、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原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6年6 月間,向告訴人誆稱伊欲成立即時互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即時公司),經營電子材料及資訊軟體等批發、零售業務,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向聲請人保證該公司前景看好,聲請人如投資200 萬元,即得持有公司40% 股份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96、97年間陸續匯款共計194 萬8 千餘元(下稱上開款項)予被告。詎被告於即時公司設立後,均未實際經營,復於97年12月間要求聲請人繼續挹注資金,聲請人因覺有異,乃要求被告提出公司相關支出憑證,惟被告均藉詞推諉,甚在未諮詢聲請人之情況下,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將被告持有之即時公司股份轉讓予案外人蘇先生,降低聲請人在該公司之持股比例,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自行查詢即時公司基本資料,發現被告從未將聲請人列為該公司股東,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①質之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略以:伊與被告為舊識,且相信被告之能力,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同意投資即時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等語,足見本件聲請人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朋友情誼,及先前往來經驗所建立之信賴關係,經自行審酌後方決定出資入股,是聲請人衡情當已就被告之資力、債信及交易風險有所評估,且聲請人復於偵查中自承伊知悉投資有風險等語,是綜上相互勾稽,已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或聲請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又被告籌設即時公司後,確有購入軟硬體設備、對外簽訂合作協議、支付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且實際從事網站設計之開發、行銷等事務等情,有聲請人親簽之即時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固定資產清單、無形資產清單、應收及應付帳款、有效合約列表等在卷可稽,佐以即時公司於98年間仍有接案且有營收數萬元乙節,復為聲請人所不爭,足徵即時公司確有實際營運無誤,是聲請人指述被告未實際經營公司乙節,應非有據,而難堪憑採,則被告究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無研求餘地。況被告並未否認聲請人為即時公司股東,且迭於即時公司書面文件以股東稱呼聲請人等節,有認股繳款憑證、股東會簽到簿、借款與認股協議等在卷可佐,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是本件要難徒以被告事後經營不善而出脫持股,即遽認其於成立即時公司伊始,具詐欺之意圖,而逕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②被告於97年12月間以即時公司欠缺資金為由,向聲請人告以欲尋求他人出資,聲請人於同意後遂概括授權被告處理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復有聲請人親簽之股東權利授權同意書1 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為本件股權轉讓前,確曾取得聲請人之授權無訛,已難遽信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另觀諸上開同意書內容,就被告出售其持有之即時公司股份,除賣得款項之用途外,並無數量或方式之限制,是被告縱將其持有之即時公司股份售予案外人蘇先生,致聲請人於即時公司之持股比例發生變化,亦與上開同意書之約定無違。依此,本件被告出售持有股份既經聲請人事前同意,且出售過程亦無違反約定之情事,自難逕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①此案係背信與詐欺之告訴案件,原檢察官未針對詐欺與背信之事實一併調查,被告挪用公款清償銀行債務及拒絕將聲請人登記為股東均涉有背信罪,原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為合理說明,難令聲請人信服。且股東身份的確立以登記為要件,被告拒絕聲請人要求做登記屬背信行為。被告簽發認股繳款憑證、臨時股東會議通知書、股東會議紀錄,為詐騙手段,致聲請人誤認自己是股東,而連續投入資金。②訴訟前被告所寄存證信函宣稱之前有多次催促聲請人辦理股東登記實屬說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③被告以景氣越不好,所開發MSN 機器人生意越好為由騙取聲請人繼續投入資金,聲請人主張以測謊查核被告上揭言詞,被告嗣後復以景氣不好推托其經營不善,細自相矛盾。④檢察官應針對被告挪用公款清償債務一事調閱相關帳冊。⑤被告未據實告知確實資訊詐騙聲請人,有違誠信原則。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請求撤銷發回續查等語。 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①聲請人於98年4 月14日以高雄民壯存証號碼00133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其與被告之法律關係為借貸,並非投資關係,而被告以新興郵局存證信函字第003296號存證信函表示,「公司經營不易,你卻遲遲未來辦理股東登記,你回台灣後,本人也多次要求進行股權簽署,你均以各種理由拖延簽署時間」等語,而聲請人針對此問題於高雄民壯郵局存證號碼00146 號存證信函函覆,「本人拒絕台端所謂辦理股東確認手續」,有上揭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亦方面指稱,被告未為其辦理股東登記,一方面又主張雙方係借貸關係,否認雙方係投資關係,聲請人於本案及本案外之主張顯有矛盾;②聲請人在上揭高雄民壯郵局存證號碼00146 號存證信函明確拒絕進行股權確認,是被告於上揭存證信函指聲請人未來辦理股東登記等語,應非無稽,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背信罪嫌;③依97年12月15日經聲請人簽署之即時互動科技有限公司股東權利授權同意書明確記載,「若處理員工相關費用後有餘款,乙○○於2008年12月5 日前所借給即時互動公司之股東往來金額,公司需優先償還」,則被告本身不僅投資該公司,並曾借予該公司金錢,其自無故陷公司於經營不善之動機,且任何人對外招攬股東,一定表示公司前景可期,聲請人亦不可能因被告片面表示公司前景可期即投入資金,一定會善盡查核之能事,自難認聲請人有陷於錯誤;④被告本身並無向花旗銀行貸款,此經本署向花旗銀行查明屬實,是被告所清償者應係互動科技有限公司前身歐科數位有限公司向花旗銀行所借之中小企業貸款,互動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本有清償之義務,雖該債務係發生在聲請人投資之前,然聲請人亦自陳,當時是口頭約定其資金不得清償之前欠債,是本件已乏證據足資證明有上揭約定;⑤上揭事項對於聲請人權益保障極為重要,聲請人在出資前必然要求被告立切結書,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違常情;⑥又該公司另一股東陳春翰雖證稱,有此一口頭約定,然陳春翰有證稱,當時曾詢問被告公司有無欠債,被告說沒有,若被告表示沒有欠債,雙方自無進行上揭約定之可能,況時下之公司,鮮有不向銀行貸款者,此為聲請人及陳春翰所應知悉,若有被告不得以其出資清償以前公司債務,焉有不要求被告立切結書保證之理,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再議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難認為有理由等語。五、經查,前述告訴意旨、再議意旨、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㈠部分,乃以原不起訴處分書亦不否認聲請人所應繳納之股金均已到位,何以被告明知聲請人投資之初衷即以取得公司股份為目的,卻遲未辦理,而與聲請人發生爭議遲至投資之2 年後才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係聲請人遲未辦理股東登記事宜?是否真係如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指係聲請人前後陳述矛盾而非被告刻意未為登記?云云,但此部分並無具體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認事採證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被告縱有不履行辦理股東登記之義務,要屬民事糾葛,此部分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詳論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交付審判此部分之理由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關於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論述,自不足採為開始審判之依據。 ㈡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㈡部分,乃以經卷附之存證信函全文及來往過程相互勾稽可知,因被告一再拒絕辦理股東登記,聲請人只好退而求其次,請求至少亦應係借貸關係來清償聲請人之出資款,而再議駁回處分書,未能就整個過程詳為勾稽,僅以聲請人遲未獲得被告回應辦理股東登記而發函要求至少應返還出資額之存證信函,即片面認定係聲請人自己承認係借貸關係而非出資成為股東、聲請人未能辦理股東登記係聲請人自行不配合而致,明顯有忽略卷內已有證據而為錯誤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惟依照聲請人之交付審判意旨,已足認聲請人主張先後歧異,然民事訴訟雖有先位、備位主張之適用,但刑事訴訟本不容告訴人恣意變更告訴意旨,是再議處分書以此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㈢部分,乃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被告片面提出之相關資料,檢察官應命被告提出相關發票單據及繳費資料,再由國稅局之報稅資料、薪資所得證明加以查核比對,即可得出被告究有無實際經營,及所有聲請人與訴外人陳春瀚所投入之資金流向,於釐清被告有無圖謀自己不法利益而故意損害聲請人權益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為調查,再議駁回理由復未就此提出糾正,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且影響被告有無成立背信罪之情事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書並非片面採信被告提出之書證,乃同時斟酌「聲請人親簽」之即時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固定資產清單、無形資產清單、應收及應付帳款、有效合約列表等件,並佐以聲請人不爭之事項而為論斷,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㈣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㈣部分,乃以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任何人均會相信該公司確實前景可期,聲請人始經被告遊說,同意被告之請求,將上開借款改成入股金,並使聲請人之股份由原20%提升為40%,惟由被告於偵查中片面提出公司之營運資料,究與其上記載是否相吻合?若不相吻合,被告明顯即在投資之初,以上開知名公司為其夥伴之不實手段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出資,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察於此,復未再詳加調查,亦自有違誤甚明云云。然聲請人於此部分又改稱係將借款改為入股金,其主張具有前後反覆不一之瑕疵,甚為顯明,本難遽為憑採。況且,此部分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詳論:「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略以:伊與被告為舊識,且相信被告之能力,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同意投資即時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等語,足見本件聲請人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朋友情誼,及先前往來經驗所建立之信賴關係,經自行審酌後方決定出資入股,是告訴人衡情當已就被告之資力、債信及交易風險有所評估,且告訴人復於偵查中自承伊知悉投資有風險等語,是綜上相互勾稽,已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或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等語,再議處分意旨復補充:「任何人對外招攬股東,一定表示公司前景可期,聲請人亦不可能因被告片面表示公司前景可期即投入資金,一定會善盡查核之能事,自難認聲請人有陷於錯誤」等語,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述不採之理由,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 ㈤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㈤部分,乃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查明究互動科技有限公司前身歐科數位有限公司究向銀行之貸款數額為何?復未查明何時清償完畢,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清償?且公司前身之借款為何,被告是否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負責人連保為實務上所當然),若債務遠大於聲請人所投資之款項,等同聲請人所投入資金全數用以清償公司及被告先前之借款,新公司如何經營?此舉不是僅以聲請人所投入之資金解除被告本人之財務危機?又豈是一般投資之常態?顯見被告於聲請人投資時,確有表示公司本身未欠款或主張公司前身欠款與該公司無涉,始與常理相符,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察於此,片面斷言被告並未違背其委託經營公司之義務而不該當背信罪,亦屬違誤云云。然此部分指摘純屬聲請人片面之揣測之詞,既無憑據為佐,且縱使互動科技有限公司之前身歐科數位有限公司對外負有債務,亦無從直接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或違背任務,何況借款及募集股款為公司經營之正常行為,至於資金運用調度自應由公司經營者依據現狀自行斟酌,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成為開始審判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依卷上資料及證據,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爭執應為民事糾葛,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述法條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