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欽 自訴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陳家賢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賢犯如附表所示之背信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家賢自民國94年7 月13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擔任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南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銷售「液晶擦拭布」之業務,而屬為光南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光南公司所銷售之液晶擦拭布,僅有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唯一客戶,仍於97年3 月5 日,利用光南公司員工劉瓊惠之母張博鈞(原名張金蓮)為名義負責人,另設立宇晶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宇晶公司,嗣變更名義負責人為張添丁)。又為使宇晶公司取得原由光南公司銷售液晶擦拭布予華映公司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各別犯意,向光南公司之董事長李惠欽及董事徐坤源表示其已洽得宇晶公司作為光南公司之經銷商,代理經銷液晶擦拭布,復於97年3 月17日,以光南公司之名義,向華映公司函稱:光南公司已將銷售液晶擦拭布之業務部門獨立,另成立宇晶公司,並通知華映公司自97年4 月份起,將原向光南公司採購液晶擦拭布之訂單,轉向宇晶公司訂購及付款云云,使華映公司自97年4 月份起,不再向光南公司採購液晶擦拭布,而轉向宇晶公司訂購。陳家賢即自97年4 月間起,按附表所示之銷售月份,先後5 次於宇晶公司接獲華映公司採購液晶擦拭布之訂單時,藉其擔任光南公司總經理之職權,使光南公司以附表所示每捲新臺幣(下同)480 元至530 元不等之低價,出售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液晶擦拭布予宇晶公司;再由宇晶公司將上開以低價購入之液晶擦拭布,以每捲1,880 元之售價,出售予華映公司(銷售月份、價格及數量,詳如附表所載),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出售液晶擦拭布共315 捲,將原屬光南公司銷售予華映公司之業務,悉歸宇晶公司,使光南公司喪失液晶擦拭布之唯一客戶,並損失銷售液晶擦拭布之差價共43萬500 元(自訴狀誤算損害金額為116 萬2,250 元),致生損害於光南公司之利益。二、案經光南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案外人劉瓊惠與鼎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星公司)職員間有關查詢硫酸鋇等資料之電子郵件,其郵件帳號candy.liu @optoneo.com.tw,屬光南公司(OptoNeo Technology Co.,LTD)內部員工之郵件帳號(見本院98年度審自字第57號卷〈下稱審自卷〉第20-24 頁),本即受自訴人光南公司資管部門之控管,並無合理隱私之期待,即無侵害隱私權,而非屬私人不法取證所得之證據。又上開電子郵件係自電腦直接列印,以證明劉瓊惠曾向鼎星公司查詢硫酸鋇等資料,並非製作人對於上開待證事項有何陳述,非屬傳聞證據,而僅屬物證或替代物證之書證性質,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或其他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自訴代理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自卷第53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關於光南公司銷售之液晶擦拭布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陳家賢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擔任自訴人光南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銷售液晶擦拭布之業務,於任職期間,另以張金蓮擔任名義負責人,設立宇晶公司,先後5 次自光南公司以低價購入液晶擦拭布後,轉售予華映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係依李惠欽與徐坤源之指示,另行成立宇晶公司,並由光南公司將液晶擦拭布售予宇晶公司,再由宇晶公司轉售予華映公司,將價差保留下來,作為給付華映公司之回扣,以求華映公司能採購光南公司銷售之另一商品「液晶面板包裝盒」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家賢自光南公司94年7 月13日設立登記時起,至97年8 月31日離職時止,擔任自訴人光南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銷售液晶擦拭布之業務。於任職期間,於97年3 月5 日,以員工劉瓊惠之母張金蓮擔任名義負責人,設立宇晶公司,嗣變更名義負責人為張添丁。並於97年3 月17日,以自訴人名義向華映公司函稱:自訴人已將銷售液晶擦拭布之部門獨立,另成立宇晶公司負責液晶擦拭布之銷售,請華映公司自97年4 月份起,將原向自訴人訂購液晶擦拭布之訂單,轉向宇晶公司訂購及付款等語,使華映公司自97年4 月份起,不再向自訴人採購液晶擦拭布,轉而向宇晶公司訂購。被告即自97年4 月間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5 次於宇晶公司接獲華映公司採購液晶擦拭布之訂單時,分別使光南公司以附表所示每捲480 至53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液晶擦拭布予宇晶公司;再由宇晶公司將上開以低價購入之液晶擦拭布,以每捲1,880 元之售價,出售予華映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審自卷第52頁、第22 9頁背面、本院99年度自字第9 號卷第一卷〈下稱自一卷〉第203 、260 頁、本院同字號卷第二卷〈下稱自二卷〉第14 9-150頁)。且經證人即自訴人光南公司董事長李惠欽、董事徐坤源(見本院自二卷第77-79 頁、第56-59 、62、67-68 、72- 73頁)、證人即光南公司前員工江素琴、劉瓊惠(見本院自一卷第169 、172-174 、178-179 、183 頁、第277-283 、285-286 、293 、298 、300 頁)、證人即宇晶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張博鈞、張添丁(本院自一卷第188-203 頁)、證人即華映公司採購人員高俊仁(本院自一卷第243-248 、250 、255-256 、259 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在光南公司加退勞健保資料、光南公司登記資料、光南公司統一發票、被告名片(光南公司總經理、宇晶公司總經理)、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光南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宇晶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華映公司99年1 月28日函暨附件採購液晶擦拭布紀錄、宇晶公司統一發票、宇晶公司登記資料、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光南公司銷售液晶擦拭布之轉帳傳票、光南公司97年3 月17日函、華映公司99年10月29日函暨附件供應商導入核准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自卷第6-19、25-26 、67、79-80 、173 、176 、179-183 、184-187 、221-226 、246-248 頁、自一卷第312 頁、自二卷第26- 28頁),及液晶擦拭布2 組扣案可參(見本院自一卷第55、106 頁)。又附表所示銷售液晶擦拭布之買賣雙方名稱、銷售月份、單價、數量,有上開光南公司統一發票、轉帳傳票、華映公司採購液晶擦拭布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自卷第17-19 、183 、246-248 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㈡證人即光南公司董事徐坤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光南公司之股東僅有李惠欽、陳家賢及伊三人,由李惠欽擔任董事長、陳家賢擔任總經理,伊則擔任董事。光南公司所銷售之液晶擦拭布,僅有華映公司一家客戶。陳家賢於97年間,向伊提過幾次要另外再找一家代理商,幫光南公司銷售液晶擦拭布,陳家賢說他有一位學長,在小尺寸面板領域之人脈很廣,可幫光南公司將液晶擦拭布賣到一些小尺寸面板公司。光南公司出售液晶擦拭布予伊學長之價格,陳家賢可以自己決定伊不知道他賣多少價格。當時陳家賢對伊說,他認為價格不要訂太高,讓他學長的公司賺點錢,同時可以打開市場。伊則認為反正光南公司只有華映公司一家客戶,如以低價售予陳家賢的學長,幫光南公司銷售,光南公司還是有賺,且液晶擦拭布的貨源在光南公司手上,如果他的學長反以低價與光南公司競爭,隨時可以斷他的貨源,所以伊沒有反對。後來陳家賢究竟賣給他學長多少價錢、他學長公的司名稱為何,伊都不知道,伊從未與陳家賢討論過將光南公司銷售液晶擦拭布予華映公司之業務移給宇晶公司的事情,更不可能同意他這麼做。伊係於陳家賢離職之後,伊派業務人員去交接,詢問華映公司之採購人員後,才知道陳家賢是將光南公司之液晶擦拭布賣給宇晶公司,華映公司採購人員還說,光南公司之液晶擦拭布後來改由宇晶公司出貨,宇晶公司總經理就是光南公司的總經理,伊才知道陳家賢當光南公司總經理的時候,另外成立一間宇晶公司,把華映公司的訂單搶走了等語(見本院自二卷第56-57 、59、62、64、67-68 、73頁)。證人即光南公司董事長李惠欽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家賢擔任光南公司總經理時,只說他為了開拓液晶擦拭布的市場,要另找一家經銷商,幫光南公司拓展業務。因光南公司係採總經理制,找哪一家公司經銷、銷售價格多少,都是由陳家賢自己處理,不需經過伊同意,所以伊也不知道。他是光南公司的總經理,應該會站在公司的利益,與經銷商談好細節,不應由伊去瞭解。伊只負責看公司年終財務報表之盈虧,會計傳票一般先經總經理簽核後,再呈伊簽核,伊會稍微看一下數字,但不會注意是賣給哪一家客戶,或客戶有無繼續向公司進貨,伊不會每個月都去注意這麼細微的事情。伊有7 、8 家公司,主要的工作是在另一家信保公司,對於光南公司營運,伊不會管太多,都由總經理陳家賢主導等語(見本院自二卷第77-82 頁)。證人徐坤源、李惠欽上開證述,經核大致相符,而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李惠欽與徐坤源之指示,另行成立宇晶公司,並由光南公司將液晶擦拭布售予宇晶公司,再由宇晶公司轉售予華映公司,將價差保留下來,作為給付華映公司之回扣,以求華映公司能採購光南公司銷售之另一商品「液晶面板包裝盒」云云,並以光南公司出售液晶擦拭布予宇晶公司之會計傳票,上有李惠欽親筆簽名(見本院審自卷第246-248 頁),及證人劉瓊惠於審理中證稱:李惠欽曾向伊表示,以後液晶擦拭布就轉由別家公司去交,實際情況怎麼做,陳家賢會告訴伊等語(見本院自一卷第280 頁),以為佐證。然此業經證人李惠欽、徐坤源所否認,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擔任光南公司總經理期間,竟透過劉瓊惠徵得其母張博鈞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另行成立宇晶公司,自任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之職務,業經被告供承如前,並經證人劉瓊惠、張博鈞證述綦詳。依社會通常觀念,應以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另行設立宇晶公司,恆為常態之事實,至於被告辯稱因李惠欽、徐坤源二人為向華映公司給付回扣,而指示其另成立宇晶公司等情,則非常態之事實,自不能僅憑被告空言,率予認定。而證人即華映公司採購人員高俊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華映公司未曾向光南公司收取回扣,亦未曾向光南公司採購「液晶面板包裝盒」等語(見本院自一卷第247 、255 頁),而被告對於如何以另設宇晶公司,向光南公司以低價購入液晶擦拭布後,再販售予華映公司,取得差價後,向華映公司給付回扣,係如何約定回扣、與何人約定、金額為何、是否已交付回扣、對價關係為何,於審判過程中,始終未為合理說明,甚至對於證人李惠欽、徐坤源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此重要關係之事項從未詢問,致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顯與常理悖反。而證人即光南公司前員工江素琴、劉瓊惠於審理中已證稱:光南公司平時僅有總經理陳家賢在公司處理業務,至於董事長李惠欽、董事徐坤源均不在公司上班,如有會計傳票需由李惠欽簽核,則由會計人員先與李惠欽約定時間,再攜帶會計傳票前往李惠欽位在新北市之公司,呈請其簽核。至於董事徐坤源,則僅在光南公司見過1 、2 次而已等語(見本院自一卷第175 、177 、291 頁),足認證人李惠欽、徐坤源所述光南公司係採總經理制,由陳家賢自行決定業務運作,伊二人甚少過問等情,信而有徵,足堪採信。是其二人證稱不知陳家賢以何價格出售液晶擦拭布予宇晶公司,亦不知被告通知華映公司將訂單轉給宇晶公司等語,堪予採信。反觀被告既為宇晶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竟於本院向該公司函詢被告有無任職時,自擬函復稱:「陳家賢無任職本公司」云云,此有宇晶公司99年1 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卷第171 頁),並經證人劉瓊惠證述明確(見本院自一卷第284-285 頁),蓄意隱瞞,益見情虛。況華映公司既係光南公司銷售液晶擦拭布之唯一客戶,證人李惠欽、徐坤源更無指示被告成立宇晶公司承受華映公司訂單,對於宇晶公司卻毫無掌控能力,而不懼喪失唯一客戶之理。被告前開所辯,並無任何佐證,復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應以證人李惠欽、徐坤源上開證述,較屬可採,被告確以前述違背任務之方式,出售液晶擦拭布共315 捲,將原屬光南公司銷售予華映公司之業務,悉歸宇晶公司,使光南公司喪失液晶擦拭布之唯一客戶,並損失銷售液晶擦拭布之差價共43萬500 元之事實,已致生損害於光南公司之利益,至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陳家賢擔任自訴人光南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銷售「液晶擦拭布」之業務,屬於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自訴人所銷售之液晶擦拭布,僅以華映公司為唯一之客戶,竟私下成立宇晶公司,並以自訴人名義向華映公司函稱自訴人已另成立宇晶公司負責液晶擦拭布之銷售,而使華映公司轉向宇晶公司訂購液晶擦拭布,並藉總經理職權,先後5 次使自訴人以低價出售液晶擦拭布予宇晶公司,再以自訴人先前出售予華映公司之原售價,由宇晶公司將低價向自訴人購買之液晶擦拭布,轉售予華映公司,藉此賺取差價,並使自訴人喪失液晶擦拭布之唯一客戶,及原得以獲取之營業收入,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先後5 次背信犯行,時空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雖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實係購入160 捲液晶擦拭布,惟僅出售其中60捲予華映公司,其餘100 捲則係於97年8 月31日自光南公司離職後,始分批售予華映公司等情,有前開光南公司統一發票、華映公司採購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自卷第19、183 頁)。被告斯時既已自光南公司離職,已非為光南公司處理銷售液晶擦拭布事務之人,此部分自不構成背信,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自訴人光南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生二心,在外另設人頭公司,並藉其職權,向自訴人唯一之客戶華映公司詐稱業務移轉,以低價向自訴人購入液晶擦拭布後,再以原售價轉賣予華映公司,藉以賺取差價,前後達5 次之多,共計獲取不法所得達43萬500 元,不僅辜負自訴人全體股東之付託,使自訴人喪失該項業務之唯一客戶及原可獲取之營業收入,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自訴人之損失,價值觀念偏差,惡性非輕,犯罪所生危害非微;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自二卷第191 頁),素行尚可,教育程度大專以上,現擔任宇晶公司及宇鴻公司負責人,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自二卷第155 頁),並有各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自訴人及各該股東之關係、各次犯罪所得、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關於光南公司銷售之「R1.2UV型」油墨部分)─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家賢於擔任自訴人光南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期間,負責為自訴人處理代理銷售「R1.2UV型」油墨之事務。詎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犯意,先於97年7 月間,指示案外人劉瓊惠以自訴人員工之名義,發送電子郵件,向原料廠商鼎星公司探詢有關「R1.2UV型」油墨原料硫酸鋇價格、油墨製程及配方後,被告旋於97年8 月31日離職,同年11月5 日自行設立「宇鴻應用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並將自訴人公司職員移往宇鴻公司,而販售與自訴人上開「R1.2UV型」油墨用途相同或相似之「KAO8型」油墨,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複製與自訴人所代理銷售之相同商品及業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29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已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陳家賢涉有此部分(R1.2UV型油墨)之背信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惠欽之指訴、證人劉瓊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訴人公司登記資料、「R1.2UV型」油墨之會計傳票、宇鴻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之勞健保資料、名片、離職證明書、劉瓊惠署名之電子郵件、民事訴訟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指示劉瓊惠發電子郵件探詢原料硫酸鋇之價格、離職後成立宇鴻公司並販售「KA08型」油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於光南公司任職期間,因生產「R1.2UV型」油墨之瑩迪公司以原料漲價為由,不斷提高售價,伊為控制光南公司進貨成本,故請劉瓊惠查詢油墨之原料硫酸鋇是否確有漲價。至於伊成立宇鴻公司及販售「KA08型」油墨,與光南公司「R1.2UV型」油墨不同亦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家賢於上開擔任自訴人光南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期間,並負責為自訴人處理代理銷售「R1.2UV型」油墨之事務。其於97年7 月間,指示案外人劉瓊惠以自訴人員工之名義,發送電子郵件,向原料廠商鼎星公司探詢有關「R1.2UV型」油墨原料硫酸鋇價格相關問題,被告則於97年8 月31日離職,同年11月5 日自行設立宇鴻公司,販售「KAO8型」油墨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審自卷第52頁正、背面),並有劉瓊惠與鼎星公司職員盧炯吟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卷第20-24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成立宇鴻公司所銷售之「KA08型」油墨,與自訴人所銷售之「R1.2UV型」油墨相同或類似,惟所謂「相同或類似」,其語意已非確定,即自訴人對於指訴之事實,模擬兩可,犯罪事實欠缺明確性,已非無瑕疵。對於兩者間究竟有何「相同」或「相似」,僅泛稱已提起民事訴訟,並於大陸地區扣得被告所銷售之「KA08型」,現將運返臺灣以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自二卷第164 頁編號27所載),惟迄本院辯論終結前,終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參以證人徐坤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家賢在光南公司任職期間,可能在伊寫製造「R1.2UV型」油墨之化學名詞時,從過程中得知製造「R1.2UV型」油墨之配方,他應該清楚知道「R1.2UV型」油墨之配方,以及原料是向誰買的,因為陳家賢經常和伊在瑩迪公司開會,伊也經常與製作油墨之工程師討論,陳家賢也經常和伊一起去看工廠,伊後來知道他向伊購買基膠之廠商調基膠,又去買硫酸鋇,大概就把兩項主要的原料抓住了等語(見本院自二卷第74-76 頁)。足見被告由見聞徐坤源書寫化學式、與工程師討論製作流程,及陪同徐坤源巡視工廠之過程中,應已得知「R1.2UV型」油墨之配方、原料來源及其製程,而未以其他非法之方式刺探或竊取配方及製程,縱其指示劉瓊惠發送電子郵件,向鼎星公司探詢有關硫酸鋇價格等問題,亦與非法取得營業秘密無涉,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另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背信罪之主體,僅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本件被告於97年8 月31日離職後,其與自訴人間已無委任事實之可言,雖其於同年11月5 日設立宇鴻公司,販售「KAO8型」油墨,從事與自訴人競爭之商業行為,惟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自訴人簽訂競業禁止之契約,已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況斯時被告既與自訴人已無任何委任關係,即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自亦無從構成背信罪。 四、綜上所述,自訴代理人未能舉證被告有關「R1.2UV型」油墨部分之背信犯行,應認舉證不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銷售│光南公司出售液晶│宇晶公司出售液晶│ 轉售差價 │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號│月份│擦拭布予宇晶公司│擦拭布予華映公司│ │ │ │ │ │數量及售價 │數量及售價 │ │ │ ├─┼──┼────────┼────────┼─────┼───────────┤ │1 │97年│單價:530元 │單價:1,880元 │ 87,750元 │陳家賢犯背信罪,處有期│ │ │4 月│數量:65捲 │數量:65捲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總價:34,450元 │總價:122,2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97年│單價:530元 │單價:1,880元 │ 81,000元 │陳家賢犯背信罪,處有期│ │ │5 月│數量:60捲 │數量:60捲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總價:31,800元 │總價:112,8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97年│單價:530元 │單價:1,880元 │ 94,500元 │陳家賢犯背信罪,處有期│ │ │6 月│數量:70捲 │數量:70捲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總價:37,100元 │總價:131,6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97年│單價:500元 │單價:1,880元 │ 82,800元 │陳家賢犯背信罪,處有期│ │ │7 月│數量:60捲 │數量:60捲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總價:30,000元 │總價:112,8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97年│單價:480元 │單價:1,880元 │ 84,000元 │陳家賢犯背信罪,處有期│ │ │8 月│數量:60捲 │數量:60捲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總價:28,800元 │總價:112,8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合 計 │數量:315捲 │數量:315捲 │430,050元 │ │ │ │總價:162,150元 │總價:592,2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