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乙○○、丁○○於民國98年6 月5 日15時許,分乘2 部機車,行駛至高雄市旗津區○○○路 709 號前,適見丙○○騎乘機車搭載郭興明行經該處,其3 人因不滿丙○○前曾毆打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攔下丙○○、郭興明並將機車推倒後,質問丙○○何以毆打甲○○,惟因丙○○態度不佳,甲○○等3 人遂要求丙○○至他處談判,亦遭丙○○拒絕,甲○○、乙○○、丁○○乃出手拉扯丙○○,欲將丙○○帶離該處,其3 人見丙○○仍不配合,乃由乙○○拾起石頭向丙○○恫稱:「若不跟我們走,就要用石頭打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受迫坐上甲○○騎乘之機車,乙○○則坐在丙○○後面,以防止丙○○逃離,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被告3 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甲○○旋騎車搭載丙○○、乙○○,丁○○則另騎乘1 部機車,至高雄市旗津區○○○路圖書館旁巷弄後,甲○○、乙○○、丁○○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木棍圍毆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嘴唇擦傷、左手前臂尺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丁○○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甲○○、丁○○上開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 人就該傷害罪部分,業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