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壎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洪士宏律師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蔡巧窕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李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8034號、99年度偵字第1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壎煌、蔡巧窕均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謝壎煌自民國96年3月5日起,任職經濟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經理兼代表人,負責綜理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業務之決策、監督與執行,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蔡巧窕係「巨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鈿公司)負責人,與謝壎煌認識10餘年,在謝壎煌到任後,已標得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9件工程標案,平日常在該區處內活動;鄭全欽係「益邦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邦公司)負責人,周錦園係益邦公司總經理,賈譯真係96年間益邦公司股東,鄭全欽、周錦園、賈譯真於96年間共同負責益邦公司營運及業務決策;張萬方係「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門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妻李新敏為登記負責人。又蔡巧窕與夫張簡明輝及賈譯真係認識10餘年之好友,賈譯真曾任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主任委員,巨鈿公司則為該公會會員。 (二)緣96年間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工務課,為改善澄清湖取用高屏溪原水濁度,阻隔淤泥進入高級淨水廠取水口,於同年5 月間發包進行「澄清湖水庫導流幕穩定整修工程」,底價為新台幣(下同)2,750 萬元。因益邦公司不符投標資格,鄭全欽、周錦園、賈譯真三人遂共同決議並推由賈譯真出面向亞門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萬方借牌投標,且約定亞門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由益邦公司以在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所開設之帳戶購買之。嗣96年5 月17日開標結果,由亞門公司以2,270 萬元得標後,分別由鄭全欽及益邦公司職員張榮富擔任廠商工地負責人及工地主任,負責工程施作,益邦公司總經理周錦園則為工程保固之緊急聯絡人,益邦公司並支付工程款2.5%予亞門公司,作為借牌費用。 (三)益邦公司周錦園等人向亞門公司借牌,於96年5 月17日得標「澄清湖水庫導流幕穩定整修工程」後數天,謝壎煌以渠為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經理兼代表人職務關係,透過經常在該區處走動及投標工程之蔡巧窕擔任白手套,向益邦公司之賈譯真、周錦園等人,要求「澄清湖水庫導流幕穩定整修工程」工程款10 ﹪約220萬元賄賂,並稱如有付款工程執行會比較順利,且日後工程中會追加工程給予補償。周錦園、賈譯真、鄭全欽股東三人開會討論後,憚於謝壎煌之職務與權勢,為求工程執行順利,不會遭刁難而造成公司更重大損失,遂決議接受謝壎煌之索賄,惟分析可期獲利後,僅同意支付約工程款5%即110 萬元,且要求謝壎煌仍須按原意以工程標餘款,在工程中辦理追加工程而予補償。渠等復透過蔡巧窕居中向謝壎煌轉達及斡旋,倏就上開決議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為期約。 (四)方彥驕係賈譯真之媳婦,擔任益邦公司掛名負責人及實際負責公司會計事務,於96年5 月23日,依周錦園指示,從益邦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10 萬元,上車後交給周錦園,即一同驅車返回益邦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22 號2樓舊址。同日周錦園在上址當面交付現金110 萬元予蔡巧窕後,乃指示方彥驕將該筆支出在益邦公司所屬「澄清湖水庫導流幕穩定整修工程支出帳務資料」內,記載「日期:96.5 .23、廠商:自來水七區、項目:其它營業成本、金額:1,100,000 、實付金額:1,100,000、付款方式:現金)」等內容。同日下午3時許,蔡巧窕與謝壎煌約在謝壎煌住宅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路邊見面,親手交付賄賂110 萬元予謝壎煌。任務完成後,周錦園親自來電向蔡巧窕求證賄款已交付給謝壎煌乙情。嗣蔡巧窕亦親自向賈譯真回報謝壎煌已收受11 0萬元賄賂。 (五)工程開工後某日,謝壎煌利用開會及視察工地之機,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負責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及監工許連得,找「澄清湖水庫導流幕穩定整修工程」承包商向其說明,而許連得明知周錦園等人係借牌得標,且實際進場施工者係益邦公司之人,仍然隱而未報,並親帶益邦公司進場負責監工之周錦園與謝壎煌見面。嗣謝壎煌當面對周錦園指正工程缺失並給予一張「經濟部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經理謝壎煌」名片,周錦園亦向謝壎煌自我介紹其係益邦公司之總經理。另工程施工中,謝壎煌因要求之賄賂220萬元,益邦公司只願交付110萬元,竟依職務上權力藉機刁難,透過澄清湖給水廠廠長陳益足及許連得出面,讓益邦公司將1、2百支已釘好之鋼板樁拔除重打,致益邦公司損失數拾萬元。 (六)96年6、7月間,周錦園請蔡巧窕向謝壎煌催促應允之補償,惟仍未見踐履。嗣周錦園聽從賈譯真建議,請蔡巧窕向謝壎煌秘書預約見面時間後,由蔡巧窕親帶周錦園前往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經理辦公室內,找謝壎煌索討雙方期約之補償,晤談時,周錦園向謝壎煌表示益邦公司係第一次施作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工程,希望謝壎煌就渠不懂之處多予指導,爾後如有工程可以照顧,並遞給謝壎煌一張渠擔任益邦公司總經理之名片,雙方商談融洽並討論追加工程之細節。隨後,周錦園即將此次索討補償結果告知鄭全欽。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澄清湖給水廠,果於96年8 月10日正式發文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再增加鋼板樁截水牆22公尺,計增加工程款210萬6,687元,益邦公司因此多賺取約30萬元施工利潤,而獲實質補償。因認被告謝壎煌、蔡巧窕所為,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可確定之事實與證據: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壎煌先前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73號),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本件之追加,係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先行敘明。 (二)起訴書所載除被告蔡巧窕是否擔任白手套,替被告謝壎煌向益邦公司周錦園等人索取賄款,其後是否將110 萬元交付給被告謝壎煌,及藉機刁難與追加工程補償之部分外,其餘事實均經證人鄭金欽、周錦園、賈譯真、方彥驕、張萬方於偵查中具結在卷,前三人亦分別到院證述明確,復有起訴書附表甲所列物證、書證扣押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巧窕曾向益邦公司之賈譯真、周錦園等人,要求「澄清湖水庫導流幕穩定整修工程」工程款10 ﹪約220萬元賄賂,並稱如有付款工程執行會比較順利。周錦園、賈譯真、鄭全欽股東三人開會討論後,憚於謝壎煌之職務與權勢,為求工程執行順利,不會遭刁難而造成公司更重大損失,遂決議接受上開索賄,惟分析可期獲利後,僅同意支付約工程款5%即110萬元。方彥驕於96年5月23日依周錦園指示,從益邦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10 萬元,經由周錦園再轉交給被告蔡巧窕收執。嗣上述工程於同年6月5日開工,其後同年8 月10日由給水廠監工許連得等人簽請變更設計,並於同月16日准予變更設計而施作澄清湖水庫導流幕追加工程,迄同年11月28日完工等情,上開事實堪認實在。 (三)至於被告謝壎煌是否曾透過被告蔡巧窕,向益邦公司之鄭金欽、周錦園、賈譯真索取110 萬元賄款,允以事後就益邦公司已施作之上開工程追加補償,並加以收受之情,檢察官提出被告蔡巧窕之偵查中供述與證詞,及上開所列證人加以佐憑,被告謝壎煌及蔡巧窕則均矢口否認上情,被告謝壎煌辯以:沒有向蔡巧窕收取任何金錢,也沒有指示許連得等人簽呈追加工程以資補償等語;被告蔡巧窕辯稱:謝壎煌沒有索賄之事,向益邦公司所詐取之110 萬元未交付謝壎煌,而是用於清償下游廠商欠款等語。 (四)經查,蔡巧窕於歷次偵查及本院99年12月6 日審判中均證述:謝壎煌曾透過她向益邦公司索賄,至98年5 月23日收到周錦園所交付之110萬元後,同日下午3時許,與謝壎煌約在謝壎煌住宅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路邊見面,親手交付賄賂110萬元予謝壎煌等情。但於100年2 月18日本院審判時改證稱:是利用賈譯真知道我與自來水公司高層熟識,及承包商不想得罪業主之機會,向賈譯真詐稱經理索取回扣,工程才會順利,拿了110 萬元以後,並沒有轉交謝經理云云。然蔡巧窕於歷次偵訊時就索賄交付賄款之事實供述一致,並書立自白書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後證述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在場,理應知悉陳述內容之法律效果,仍一再證實上情,及至本院99年11月8 日審判時亦證述確有將錢交付謝壎煌等語,參以當時曾因被告謝壎煌在庭,依其回答問題之神情、速度及內容,已顯現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經檢察官詢以是否因被告謝壎煌在場而有壓力,證人點頭稱是,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69 條規定,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命被告退庭(詳參該日筆錄第7至9頁),其可信度不容質疑。再觀諸巨鈿公司、上正土木包工業得標自來水公司七區管理處標案紀錄,記載巨鈿公司於96年1 月16日、同年6月4日均標得該處工程,依雙方所訂契約,蔡巧窕原得依工程進度向自來水公司請款,以支付下游廠商款項,況其亦自承負責巨鈿公司之財務、會計工作,則證人對於其公司究竟積欠何一廠商款項,理應知之甚詳,卻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屢稱不記得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沒有入帳開票,也未存入銀行(見本院100年2月18日筆錄第5 頁),顯不合情理。準此,證人蔡巧窕上開最後翻異之證詞,容有偽證之嫌,並不可信,應以其先前證述較為可採。 (五)雖被告蔡巧窕前後對於被告謝壎煌透過其向益邦公司索賄之原因、金額,或稱要週轉110萬元,或索賄110萬元,或要工程款的10%;關於有無提及補償等過程,則或謂沒有講到補償,或指周錦園催促補償時,就去謝辦公室找他,傳達周錦園的意思,或直接帶周錦園去找謝壎煌等語,前後稍有歧異。然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雖然先後略異,並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證述所具之憑信性。本件除蔡巧窕歷次證述外,佐以賈譯真、周錦園等人之證詞,應認其先傳達謝經理要求工程款10﹪約220 萬元賄賂,並稱如有付款工程執行會比較順利,周錦園、賈譯真、鄭全欽股東三人開會討論後,憚於謝壎煌之職務與權勢,為求工程執行順利,不會遭刁難而造成公司更重大損失,遂決議接受上開索賄,惟分析可期獲利後,僅同意支付約工程款5% 即110萬元之陳述較為可信,不因其中有一不符,即應全部不採。三、本件之爭點與事實判斷: (一)供述證據,常受限於供述人之記憶能力、表達能力、抗壓與理解能力等主、客觀條件,致影響其可信性,故單一之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仍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尤其是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在本質上存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同一證人先後所為內容重覆之陳述,仍為一個證據,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證言之真實性,不得以同一證人之先後證言,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第4334號、第690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蔡巧窕確有以被告謝壎煌名義向益邦公司賈譯真等人索賄,益邦公司股東經商議後,確也交付110 萬元款項給被告蔡巧窕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問題爭點在於:被告謝壎煌是否確透過被告蔡巧窕向益邦公司索賄,及被告蔡巧窕是否有交付賄款予被告謝壎煌之事實?申言之,以本件所呈現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上情為確信至無可懷疑之程度?除了前述證人蔡巧窕於歷次偵查及本院99年12月6 日審判時之證述外,有無其他適當之證據足資補強?而「交待索賄」與「交付賄款」當時倘無補強證據可佐,檢察官所舉交付賄款後其他各情況事證,可否足以補強?以下先探討有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蔡巧窕所述確為實在;其次再討論起訴書所指被告謝壎煌於收受賄款後故為刁難,其後更違法准予追加工程以資補償等情事,用以說明其是否得以推論被告二人有索賄且收受賄賂之事實。 (三)證人鄭金欽、周錦園、賈譯真、方彥驕、張萬方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蔡巧窕確有以被告謝壎煌名義向益邦公司賈譯真等人索賄,益邦公司股東經商議後,確也交付110 萬元款項給被告蔡巧窕之事實,此屬本件前階段之索賄籌錢之範圍,並不能用以擔保補強先前「被告謝壎煌是否確透過被告蔡巧窕向益邦公司索賄」,以及其後「被告蔡巧窕是否確有將賄款交付給被告謝壎煌」之犯行。蓋此等證人對於上開二項爭點,並未親眼目睹或確定可知,僅在陳述彼等因蔡巧窕以謝壎煌索賄為名,益邦公司不得不交付110 萬元款項給蔡巧窕轉交而已,亦僅止於證明此等事實,尚不足據以認定或推論上述關鍵之犯行。至於證人賈譯真所稱「蔡巧窕找我說上面老大謝壎煌要錢,之後把錢送給謝壎煌後,有再跟我打招呼表示錢送出去了」等語,就上述二項爭點以論,概屬轉述自蔡巧窕而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況就轉述之內容性質而言,仍屬蔡巧窕證詞或供述之範疇,與蔡巧窕重複陳述無異,亦不足以作為蔡巧窕所述上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號、第402 號、第1041號、第438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而證人鄭全欽所謂「賈譯真有向其他同業打探,認為蔡巧窕夫妻會代謝壎煌開口要錢的可能性很高,在施作工作程過程中,有聽聞七區有這種向得標廠商索賄的情形」等語,也不是供述者本身親眼目睹之證據,而經由口頭傳達極易出錯,且傳達者原供述之內容真實與否,仍無法進一步獲得確認(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720號判決參照)。則上述之「打探」、「聽聞」等語皆屬聽聞而來之傳聞證據,並非證人本身親眼目睹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謝壎煌是否因原索賄220萬元,其後僅收受110萬元而心生不滿,乃指示所屬監工許連得及廠長陳益足出面刁難,強要益邦公司將1、2百支已釘好之鋼板樁拔除重打?雖證人鄭全欽於偵查中證稱:「因事後只給110 萬元,鋼板樁就被要求拔除100 餘支,我認為就是沒有給謝壎煌一開始開口要的220 萬元而被故意刁難,傳話的雖然是工程師許連得,但應該是上級授意的,這是付了110 萬元,答應的追加工程還沒有辦理時發生的」等語。所謂「認為被故意刁難」、「應該是上級授意」等詞,審視其實際體驗之事實與意見、推測事實間之聯結密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29號判決參照),乃認係與體驗事實無關之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當無證據能力。此外,對於此工程為何施作一段後,才確定告知鋼板樁未打直線,要求益邦公司重新施作,已據證人許連得、陳益足在本院作證時說明甚詳(詳參本院99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也澄清被告謝壎煌對此無任何指示。佐以證人周錦園亦不否認確實有些歪,因為是在水中用怪手打,並不是那麼精準等語(上開筆錄第40頁);其於偵查中也證稱:「在110 萬元送出去後,本件導流幕工程沒有受到自來水公司的任何刁難」等語,足證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給水廠承辦監工要求拔除重作,純因施工瑕疵所致,並無任何證據顯現與被告謝壎煌之指示有關。況且,倘被告謝壎煌係依此藉機刁難,而透過許連得、陳益足出面,讓益邦公司拔除重打,衡情豈有在未另收受不足之賄款前,又如公訴意旨所稱再指示變更設計以追加工程,使益邦公司獲取施工利潤,顯不合常理。準此,綜合上列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謝壎煌於被訴收取110萬元賄賂後,因不滿未依原索求之220萬元,乃故為刁難之事實。 (五)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謝壎煌透過被告蔡巧窕擔任白手套,向益邦公司要求工程款之10%約220 萬元賄賂,並稱如有付款,工程執行會比較順利,且日後工程中會追加工程給予補償。準此,若有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壎煌事後確以補償方式,讓益邦公司從中得利,亦可間接佐證其可能已收受賄賂之證明。則本段重點有二,其一追加工程之理由與補償有無關聯?其二蔡巧窕攜同周錦園與謝壎煌在辦公室會面之原因與目的為何?有無談到補償或追加工程之內容?茲分析如下: ㈠查「澄清湖水庫導流幕穩定整修工程」之追加工程,依證人許連得、周錦園於偵審中所證,係因淨水效果不錯,由承辦技術士許連得向股長陳進丁報告,再陳報廠長陳益足建議,渠等到工地現場看過,當場決定要加長鋼板範圍,乃主動簽請管理處辦理追加工程。此有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澄清湖給水廠函予管理處之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股長陳進丁、廠長陳益足在本院之證述相符,並說明追加之理由(例如施作後發現鋼板範圍加長,可以阻擋比較混濁的泥沙,追加工程如果不做,施工耗費龐大,會使原工程效果大打折扣),且強調當時經理謝壎煌並未做任何指示或聯絡。可見此追加工程係給水廠承辦人員基於專業之判斷而認有追加之必要,並非被告謝壎煌所指示,始為本件工程之追加呈報,應無疑義。縱證人鄭全欽證稱係因認為鋼板樁效果比導流幕好,私下向許連得提出此意見云云,仍非被告謝壎煌上對下之指示而成。至於公訴檢察官雖質疑本件工程施工期間,雖曾有豪大雨之情,然此雨勢應未使澄清湖水庫泥砂淤積更形嚴重,況本件招標之初既已規劃利用導流幕阻擋泥砂入湖,則為何在此工程施作工期,且無其他數據可供判斷若延長22以尺鋼板樁,更可因應後續颱風所降雨量,得以降低原水濁度之必要性,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3月3日工程企字9900050520號函為憑,固言之成理,但僅能證明其工程之追加理由有疑,不足據以推論與被告謝壎煌之指示有關,且核與作為補償之待證事項,仍欠缺必然關聯性。再者,證人周錦園於偵審中雖證稱:「我們自己主觀認知,此次追加工程就是在補償我們」云云,亦屬其臆測之詞,不足憑採。況其在本院也證述:「導流幕工程變更是自來水廠許連得他們主動提的」等語,證人鄭金欽在本院同稱:「我們當初考慮的給不給錢,與後面的追加是二回事,是完全扯不上關係的。當時會給這110萬元,是著眼於我們怕施工過程中 被修理」等語,更可說明本件追加工程與所謂是否收賄補償無涉。 ㈡起訴事實指出被告蔡巧窕向賈譯真要求工程款10 ﹪約220萬元賄賂,並稱如有付款,工程執行會比較順利,且日後工程中會追加工程給予補償,其後更為補償之事,帶周錦園去辦公室找被告謝壎煌討論追加工程之細節,其後果正式發文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益邦公司因此多賺取30萬元施工利潤,而獲實質補償云云。雖證人周錦園一再證稱蔡巧窕在幫謝壎煌索賄時,有提到工程中間會有補償,但在付錢後一直沒有下文,所以有叫蔡巧窕帶伊去找謝壎煌,但與謝壎煌見面之後開不了口,只是打個招呼,並沒有談到工程施工的事情(詳參其偵審筆錄),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謝壎煌有論及補償事宜。至於鄭全欽於偵查中所謂「由蔡巧窕帶著周錦園到自來水公司親自跟謝壎煌洽談本件工程追加事宜,當天他們三人有碰面,並獲得謝壎煌同意辦理追加工程」云云,顯與當時在場之周錦園、蔡巧窕所述不合,不足為證。論告意旨以蔡巧窕帶同周錦園去找謝壎煌催促後,即有澄清湖導流幕追加工程,因而推知被告謝壎煌應知悉周錦園見面之目的,方未依政府採購法而違法核可。姑不論該簽呈是否被告謝壎煌親為核可(該簽函雖有經理謝壎煌(甲)之印章,但應由副理王明孝所使用決行,此比對文件係被告謝壎煌親為批示之文件自明,可參偵二卷第13頁),縱為被告謝壎煌所批可,亦僅止於證明其所為或有行政瑕疵,但就嚴格證明法則而言,尚不能合理推論被告謝壎煌係因受賄110 萬元,而故以此追加工程藉資補償益邦公司。況被告蔡巧窕索賄當時究竟有無表明事後會補償,各證人供述不一,尚非無疑。本次被告謝壎煌無由與廠商代表周錦園會面,雖有可疑,但其二人並未提及追加工程或賄賂補償事宜,且本件追加工程起由,亦非上對下指示,已如前述。則不能證明被告謝壎煌係因被訴收受賄款後,乃違法准予追加工程以資補償益邦公司。 四、本件結論: (一)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的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至該被告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等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依據,仍不得作為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述「其他共犯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另與所供出其他共犯間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並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以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且所謂補強,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有加害行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1、7409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 (二)本院判斷事證結果,雖認被告蔡巧窕不利於己之供述,或對與被告謝壎煌共同受賄之指證可信,佐以其在工程施作期間,攜同周錦園去被告謝壎煌辦公室會面,及其後又有追加工程等情,本案確有可疑之處。本件被告蔡巧窕確有以被告謝壎煌名義向益邦公司賈譯真等人索賄,益邦公司股東經商議後,確也交付110 萬元款項給被告蔡巧窕之事實,有相關事證足以證明,並無疑義。惟被告謝壎煌有無透過被告蔡巧窕索賄,被告蔡巧窕有無交付賄款給被告謝壎煌,除被告蔡巧窕之唯一指證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補強證據,例如查獲賄款、被告謝壎煌之帳戶不明入帳、監聽譯文內容或其他目睹之人證等以資為證,在推理上仍有其他諸如工程黃牛,或從中訛詐款項等合理原因之假設可能性。本案既無法證實被告蔡巧窕確有將110 萬元賄款交付予被告謝壎煌收受,而不能證明被告謝壎煌、蔡巧窕確有對於職務上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則被告蔡巧窕之辯護人所質疑被告蔡巧窕與益邦公司是否有合作關係云云,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尚不足為認定被告有上揭貪污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