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8888 、1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犯搶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年6 月、3 月、5 月,8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先後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受雇於甲○○經營之佳成冷氣工程行(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31號)期間,於98年年中某日起至99年3 月11日前接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6,000 元〕,並變賣予不詳中古商,所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乙○○於犯罪後,在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在接受員警詢問另案搶奪犯行時供承犯竊盜罪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99年3 月14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R5-263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並以廣告紙(未扣案)遮掩車牌,在高雄市○鎮區○○路 165 巷巷口,乘丙○○未及防備之際,自丙○○右後方徒手搶得丙○○所有之咖啡色斜背包一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9 元〕及背包內之身分證一張、兆豐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各一張、MP3 一台、手機一支(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機車行車執照一張及現金1800元。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違反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見搶得丙○○所有之上揭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及其上載有提款密碼,遂持該提款卡,於99年3 月14日21時36分許,前至裝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路口之土地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該卡、輸入密碼及金額之方式,接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自丙○○上開提款卡帳戶內提領現金20,000元、5,000 元、1, 2000 元、 600 元,共37,600元,為乙○○取得供給花用殆盡。 ㈣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99年3 月20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騎乘上揭以廣告紙遮掩車牌號碼HR5-263 號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忠義街交岔路口,見丁○○騎乘機車搭載許柏塵而未及防備,亦明知自後搶奪丁○○皮包,足致行進中機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受傷,竟自丁○○後方強拉皮包,丁○○所騎乘機車遭拖行近5 公尺後失去平衡倒地,丁○○因而受有右遠端鎖骨線性骨折、右膝、右腰擦挫傷;許柏塵則受有右膝撞傷(未具告訴),乙○○未搶得皮包而見狀離去。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暨甲○○告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事實: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卷第20頁、99年度訴字第1346號卷第26頁),核與被害人甲○○、丁○○於警詢指訴(見99 年 度偵字第18888 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9頁至第71頁,其中甲○○警詢筆錄所載發現被告竊盜及被告坦承之日期均將99年誤載為98年,此由甲○○提出後列之被告自述竊取物品清單所載日期為99年3 月12日可徵)及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8888 號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99年度偵字第19036 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佐證照片、被告行搶及得手皮包丟棄處照片12張、搶奪贓物照片及所戴安全帽照片11張、車號HR5-263 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佳成冷氣工程行物品遺失清單、被告自述竊取佳成冷氣工程行物品清單、丁○○之診斷證明書及指認被告相片、土地銀行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照片6 張、丙○○指認被告照片及丙○○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影本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888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1至第34頁、第42頁、第47頁、第48頁、第72頁、第73頁;99年度偵字第1903 6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為判斷之依據,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㈢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同日接續自被害人丙○○郵局帳戶內提領數次款項,時間密接,且所侵害財產法益同一,為接續犯。 ㈣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同一行為,而觸犯有搶奪未遂及傷害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分論併罰,惟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主張為想像競合(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附此說明。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罪部分,係在接受員警詢問另案搶奪行為時,經員警詢問是否另涉其他刑案而主動供承(見99年度偵字第18888 號卷第19頁),且被害人甲○○亦係經警通知到場始提出告訴(見99年度偵字第18888 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是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員警坦承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㈣之搶奪未遂罪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部分 ㈠審酌被告年僅30歲,體力健全,不珍惜更生後取得不易之正當工作以發揮冷氣空調系統安裝之專業技能並賺取生活所需,竟①犯竊盜罪:被告罔費雇主甲○○之信任,未忠誠履行受僱義務,更利用工作期間竊取物品,變賣花用,不僅使雇主甲○○受有價值166,000 元物品損失,更在心理上承受遭職務背叛的憤怒情緒;就②搶奪丙○○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被告以機車搶奪被害人財物,敗壞社會治安風氣,使被害人不僅實質上遭受被搶物品之財產損失,更增加報案、止付、重新申請證件之繁複手續,更因被告將被害人皮包內提款卡帳戶內金額提領至剩12元,造成帳戶金額規劃利用的障礙,此外,被告行為更造成被害人丙○○突然受到驚嚇及造成日後無法安心行路的心理陰霾;就③搶奪丁○○並使丁○○受傷部分:被告無視被害人丁○○當時騎乘機車載有他人行進間,仍強力拉扯皮包,雖未搶得財物,但被害人丁○○不僅突然受到驚嚇,對其他用路人亦造成突發狀況,丁○○雖未受到財產損失,但因被告犯罪受傷所造成的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與日常生活之不便,未有稍減;④此外,被告對上揭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均未賠償;惟念及被告對上開犯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㈡從刑之審酌: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安全帽,雖係被告所有於行搶時騎乘機車所戴用,然被告犯案時係徒手行搶,上開物品並非供其利用施行本件犯罪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檢察官雖請求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①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②本院審酌被告乙○○雖曾於91年間另犯連續搶奪罪,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在案,並於95年3 月23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之後,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上犯罪紀錄,此有上開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而本案犯行,距上開連續搶奪罪之犯罪時間及出監日期已有相當時日,尚難證明被告乙○○有犯罪習慣,且被告乙○○原本受僱從事冷氣空調系統之安裝,有正當工作,具專業技能,業據告訴人甲○○前揭警詢陳述在卷,故其非因欠缺專業技能而無工作始犯本案,是其行為之危險性尚未達必須以強制勞動之方式而施予矯正之程度。因此,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搶奪犯行諭知如主文之懲罰,應屬足夠,爰未對其為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7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普通搶奪罪)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