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檢察官雖未表示意見,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第3 行;本院審訴卷第25頁至第31頁、訴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7年8 月間,向告訴人丁○○購買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大樹鄉○○段地號7 、8 、9 、11號及同鄉○○段地號805 、805-1 、798 號等多筆土地。雙方約定除支付現金新台幣(下同)3,104 萬2,400 元外,餘額4,060 萬元則由被告負責清償告訴人先前分別於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及大樹鄉農會(現為台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之抵押貸款2,000 萬元及2,060 萬元,並塗銷告訴人為債務人之上開貸款。被告為供擔保,交付其女吳櫻戀所簽發面額2,000 萬元、發票日為88年12月2 日之支票1 紙,予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作為備償支票。嗣被告因無法如期付款,遂要求告訴人向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申請更換備償支票,告訴人即於88年12月1 日至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向該銀行經辦人員申請將前開支票更換為發票日89年3 月30日之支票1 紙(發票人、面額均未變更)。惟該紙支票到期仍未獲兌現,詎被告為向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辦理換票手續,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4 月10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丁○○」名義之印章1 枚後,於89年4 月10日某時許,在申請書上蓋印以偽造「丁○○」名義之印文1 枚,持向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經辦人員行使以申請更換備償支票為發票日89年7 月31日之支票1 紙(發票人、面額均未變更)。再於89年7 月28日某時許,以相同手法,向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申請更換備償支票為發票日89年10月31日之支票1 紙(發票人、面額均未變更)。又於90年7 月1 日前之某日,復以相同手法,向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申請更換備償支票為發票日90年7 月1 日之支票1 紙(發票人變更為七有發企業有限公司甲○○、面額則變更為1970萬元),惟該紙支票到期經提示,仍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之權益。嗣告訴人於94年間,因涉訟而向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查詢備償支票之相關資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國農民銀行放款書類保管卷㈡內附資料正本1 份及告訴人提出之87年8 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丁○○」印章,沒有拿印章去蓋,沒有簽名,票到期繳不出來,銀行就通知伊去換票,所有事情都與伊無關,都是銀行的人員處理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87年8 月間,向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大樹鄉○○段地號7 、8 、9 、11號及同鄉○○段地號805 、805-1 、798 號等多筆土地。雙方約定除支付現金 3,104 萬2,400 元外,餘額4,060 萬元則由被告負責清償告訴人先前分別向前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及前大樹鄉農會(現為台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申辦之抵押貸款2,000 萬元及2,060 萬元。被告為供擔保,交付其女吳櫻戀所簽發面額2,000 萬元、發票日為88年12月2 日之支票1 紙,予前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作為清償之支票。嗣被告因無法如期付款,遂要求告訴人向前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申請更換支票,告訴人即於88年12月1 日至前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向該銀行經辦人員申請將前開支票更換為發票日89年3 月30日之支票1 紙(發票人、面額均未變更)。惟該紙支票到期仍未獲兌現,被告並於89年4 月10日某時許,向前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辦理更換支票之手續,更換發票日為89年7 月31日之支票1 紙(發票人、面額均未變更)。再於89年7 月28日某時許,向前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更換發票日為89年10月31日之支票1 紙(發票人、面額均未變更)。又於90年7 月1 日前之某日,向前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更換發票日為90年7 月1 日之支票1 紙(發票人變更為七有發企業有限公司甲○○、面額則變更為1,970 萬元)。惟該紙支票到期經提示,仍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前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職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至第23頁);復有中國農民銀行放款書類保管卷所附資料(證物外放)、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93發查字第2638號影卷第23至2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98年6 月22日合金十全催字第0980000 號函及其附件(見98他字3327號卷第28至3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99年5 月21日合金十全授字第0990001854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審訴卷第40至46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借款人是告訴人丁○○,告訴人與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有借貸關係,本案本來與被告無關,因為事後據說有土地買賣,告訴人與被告說要由被告代償,但是授信並沒有改變,借款人仍是告訴人,該支票並不是備償票,只是如果被告願意代償,我們就將支票兌現。是否換票是要根據前面的票是否兌現,被告並不是我們的債務人,所以沒有兌現,還是要告訴人來付,我們會考慮本件是否要向告訴人催收或同意由被告換票,這是我們銀行內部的考量,並沒有牽涉借款人或是被告,因為票不能兌付,如果被告願意提供1 張新的票,一般而言銀行主管會接受。至於更換支票是否需要申請書,要看該支票是不是屬於授信條件,如果屬於授信條件,就需要申請書,如果不是授信條件的話,並不一定要有申請書,至於89年4 月10日及90年7 月1 日前某一日的換票有無申請書,因為時間太久,及後來因為合併、資產轉賣,文件有交給資產管理公司,過程中是否有文件遺漏的情形,伊記不清楚了。若票沒有兌現,到期未清償時,我們會先告訴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或被告會來協調延期付款的事情,2 人通常都會不同時間來,並不一定要同時來(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21頁)等語。基於上開證人丙○○之證詞,並參以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調得之相關借貸及換票文件,發現除89年7 月28日申請更換支票之申請書外,並無89年4 月10日及90年7 月1 日前某一日申請更換支票之申請書。因此,在無相關申請書可資佐證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89年4 月10日及90年7 月1 日前某一日申請更換支票時,應有申請書存在。更無法證明被告於89年4 月10日、90年7 月1 日前某日,持刻印店人員偽刻之「丁○○」印章1 枚,在申請更換支票之申請書上偽造「丁○○」名義之印文,繼而行使之犯行存在。是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至於89年7 月28日申請更換支票之申請書上,關於「丁○○」印文之真正部分(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申請書都是告訴人丁○○本人填寫或蓋章,如果有到期未清償時,我們一定先告訴告訴人,89年7 月28日,告訴人或被告,不知道是1 位或2 位,有來跟我們協調延期清償的事,寫申請書時,告訴人本人一定會在場,我們沒有保管過告訴人的印章,伊印象都是告訴人與被告是分開來的情形比較多,我們不會讓被告拿告訴人的印章來蓋章在申請書上,告訴人在申請書蓋章時,我們最起碼會看與案子裡面的章是否一致,會要求在申請書上蓋章、簽名的都一定是要本人,很少例外,若是有委託,也要知道有委託(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等語。衡諸常情,印鑑印章為一般人留存於重要事物文書之證明(例如辦理銀行開戶、貸款等事物),若非必要委託他人,均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銀行辦理與借貸事項相關之申請,均會要求提出申請之本人在場,並核對印鑑章以明責任,通常不會代申請人保管印章,並代替用印。縱本人無法到場,雖可由代理人為之,但銀行應會要求提出委任狀附卷。是證人丙○○上開證詞核與一般銀行辦理借貸事項之慣例相符,應可採信。基於證人丙○○之上開證詞,並參以本院將「丁○○」印文樣本原本及89年7 月28日申請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丁○○印文樣本原本」上之「丁○○」印文與「89年7 月28日申請書原本」上之「丁○○」印文「相同」,亦有該局99年9 月2 日調科貳字第0990040623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前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曾保管告訴人之印章;且觀之本件授信資料之相關文件,亦無告訴人於89年7 月28日,委託他人處理換票申請之委託書面;而89年7 月28日申請書上之「丁○○」印文復與丁○○印文樣本上「丁○○」印文「相同」,參酌一般銀行慣例,實無證據可證明89年7 月28日申請書上之「丁○○」印文,為被告所偽蓋;更無法認定被告曾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丁○○」名義之印章。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心證達到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丁○○」名義之印章;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在89年4 月10日、89年7 月28日及90年7 月1 日前某一日申請更換支票之申請書上,偽蓋告訴人丁○○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並未犯罪之合理可疑,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