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雄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翁志雄(綽號「小大頭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詎其基於非法寄藏上列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受綽號「大漢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寄託,將「大漢德」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 廠P22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而成),及口徑9 mm制式子彈2 顆,同時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13 之22號住處內,未經許可而受寄代藏之。嗣於99年4 月20日上午5 時34分許,翁志雄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湯隆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263-JN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240 號「成功檳榔攤」(尚未開門營業),突持上述手槍,朝該檳榔攤上方開槍擊發前揭2 發子彈,射穿檳榔攤之塑膠布幔,並擊中廚房外牆(毀損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手槍藏放在上址住處旁之花圃內。經警扣得遺留現場之彈頭及彈殼各1 枚,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乃翁志雄所為,並於99年4 月23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311 號前,將翁志雄拘提到案,並帶同員警前往上開藏槍處,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且對於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翁志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 、4 、8-10、89-90 頁、本院審訴卷第23頁背面、訴字卷第19、26頁)。且經證人湯隆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3-14 、19-20 、89頁)、證人即上開檳榔攤負責人潘正雄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3-25 頁),分別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照片、電子地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槍擊現場及遺留彈頭、彈殼採證照片、起出槍枝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槍枝及衣褲照片、車號0263-JN 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41 、57-68 、72-75 、78-79 頁、他字卷第10頁、偵卷第36-38 、40、51-52 頁)。扣案之手槍、彈頭、彈殼經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22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 mm(9 ×19mm)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9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0990056435號、99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099006501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25 、12 -13頁)。被告歷次自白,前後一致,復有前開卷證可資佐證,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受綽號「大漢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寄託,自95年間某日起至99年4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代為保管、藏放上開槍、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各該條文之持有罪,容有未恰。又被告寄藏行為終了時,已在刑法部分條文各次修正施行日期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期限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寄藏槍枝與寄藏子彈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論處。 五、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具有致命危險,法律嚴禁私人擁槍,竟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法紀觀念淡薄,且寄藏期間長達4 年之久,復攜出朝尚未開門營業之檳榔攤上方射擊,雖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實害,惟已產生相當之危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素行尚可,依其寄藏槍彈之數量,情節非屬重大,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營燒烤生意、家境小康,已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並有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略嫌過重;辯護人請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失之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被告受寄代藏之制式子彈2 顆,業經其擊發,所餘彈頭、彈殼不復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扣案之白色長袖上衣1 件,僅屬證物性質,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於被告朝「成功檳榔攤」開槍射擊之行為,既已射穿檳榔攤之塑膠布幔,並擊中廚房外牆,且告訴人潘正雄於警詢中曾表示提出告訴(見警卷第25頁),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似有誤會,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