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惠 吳自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56 號、15358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2588 號、第18164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被訴如附表之詐欺部分,免訴。其餘被訴侵占、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無罪。 吳自然無罪。 事 實 一、張玉惠係址設高雄市○○區○○街605 巷7 弄2 號「三騏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三騏汽車公司)之負責人,與吳自然係夫妻,共同經營三騏汽車公司,吳自然負責汽車銷售業務,張玉惠則掌管三騏汽車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民國96 年4月間,三騏汽車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張玉惠遂向賴錦標借款應急,賴錦標則以其之前所欠債款未清為由拒絕,然另表示願意出資購買吳自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覆鼎金一小段672 地號,面積74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該筆土地原為吳自然之父吳天生所有,吳天生過世後,由吳自然及其兄吳自隆分割繼承,吳自然於96年3 月3 日登記取得該地2 分之1 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張玉惠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吳自然於96年2 月13日與劉萬孝慈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 月9 日移轉登記予劉萬孝慈。然張玉惠為向賴錦標取得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保管持有吳自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於96年3 月3 日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為吳自然,下稱96年3 月3 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機會,於同年4 月13日上午11時許,向賴錦標訛稱吳自然願意向其出售系爭土地,並提出前開系爭土地96年3 月3 日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證明吳自然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用以取信賴錦標,賴錦標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邀約不動產經紀人劉錦暉至其經營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6 號之「錦芳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錦芳公司」)擔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會人,並當場與張玉惠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內容由劉錦暉代筆),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賴錦標並當場給付訂金300 萬元予張玉惠。嗣因賴錦標察覺有異,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錦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檢察官、被告張玉惠、吳自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玉惠固不否認知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吳自然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劉萬孝慈,仍於96年4 月13日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錦標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向告訴人收取300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經營三騏汽車公司,有大量資金需求,長期與告訴人有借貸往來,96年4 月間,伊欲向告訴人借款300 萬元,但當時還無法提供伊的婆婆吳楊珠花所有之另3 筆土地供告訴人設定抵押,伊有據實告以系爭土地早已賣給他人,但告訴人仍要求伊與其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供其收執,目的是萬一伊嗣後無法提供吳楊珠花的土地供其設定抵押權時,其便可以持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對伊提告,其實雙方並無買賣真意,該300 萬元是借款而非買賣土地之訂金,此從雙方在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時,也簽立另一份內容略以:「乙方(即告訴人)同意以下標示之土地,於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完成後,甲方可取回上述標的之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之協議書即可明瞭等語,並提出96年4 月13日協議書1 紙(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卷《下稱院卷二》第33頁)為證。經查: (一)被告張玉惠係「三騏汽車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基本資料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946 號卷《下稱院卷一》第10頁),其與被告吳自然係夫妻,共同經營三騏汽車公司,被告吳自然負責汽車銷售業務,被告張玉惠則掌管三騏汽車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乙情,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而被告吳自然於96年2 月13日與劉萬孝慈簽訂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96年3 月3 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3 月9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萬孝慈等情,業據被告吳自然供述在卷,並有96 年2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6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 至13頁)在卷足憑。嗣於96年4 月13日,被告張玉惠提出被告吳自然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96年3 月3 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供告訴人及證人劉錦暉確認,並於同日與告訴人簽訂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1 份、協議書1 紙,上開2 份文件均由證人劉錦暉擔任立會人,告訴人當場即交付300 萬元現金予被告張玉惠等情,為被告張玉惠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訴:「96年4 月13日早上11點,張玉惠打電話給我說他那天缺錢,....,我告訴她你把鼎山路那塊地賣給我,下午張玉惠就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所有權狀影本拿到我公司來,....,我就請劉錦暉拿土地買賣契約書到我公司來,劉錦暉代表寫契約,我拿300 萬元給張玉惠」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56 號卷《下稱偵卷一》24至25頁),以及證人劉錦暉於偵訊時結證:「當天13日下午2點 ,賴某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買賣合約書,我說有,他就叫我過去寫,當時張玉惠有拿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我看都有資料,所以就幫他們寫」等語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3頁),復有96年4 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三第3 至4 頁)、96年4 月13日協議書(見院卷二第33頁)、告訴人提出之96年3 月3 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告吳自然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1 件(見偵卷三第5 至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二)被告張玉惠雖以:伊有向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早已賣給他人,告訴人仍要求伊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目的是為了嗣後伊若不履行協議書之內容(即提供吳楊珠花的3 筆土地供告訴人設定抵押權)時,可以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對伊提告,其實雙方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等語置辯。然查: 1、被告張玉惠在簽約時,並未據實告知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他人乙節,為告訴人指證歷歷,並經證人劉錦暉即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會人於偵訊時結證:「(問:張玉惠有無表明那塊地已賣給別人?)完全沒有講,如果有的話,我做不動產經紀人不敢替人家簽約」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6頁),且衡諸被告張玉惠簽約當時,確有提出被告吳自然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96年3 月3 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供告訴人及證人劉錦暉確認乙節,業述如前,若被告張玉惠確有據實告以系爭土地已賣予他人,其又何須提出前揭業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現況不符(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登記為劉萬孝慈)之96年3 月3 日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取信告訴人?而告訴人及證人劉錦暉又何須確認收執該份業屬歷史產權資料而完全無擔保效益之所有權狀影本?顯見被告張玉惠並未據實告知。參以告訴人尚且要求被告張玉惠提出移轉土地登記所需之其他文件包括被告吳自然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以備嗣後供移轉登記之用,且特地邀約專長辦理土地買賣之不動產經紀人即證人劉錦暉到場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認告訴人確實有買受系爭土地之真意,並非如被告張玉惠所辯是為嗣後提告而為之虛偽買賣契約,從而益證告訴人當時對於系爭土地已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劉萬孝慈乙情,毫無所悉。至於被告張玉惠所提同日簽訂內容略以:告訴人同意吳楊珠花之土地供其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甲方即可取回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等語之協議書1 份,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同意被告張玉惠以設定如協議書所載之3 筆土地抵押權之方式,來取代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告訴人評估其若能取得如協議書所載3 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其給付之買賣訂金300 萬元轉換為有物保之債權,其債權亦能獲得相當確保,此乃告訴人選擇如何確保其債權之問題,尚難以告訴人同意簽訂該協議書,即遽認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早已賣予他人,即趁機逼迫被告張玉惠簽立該買賣契約,作為預留嗣後提告之證據。被告張玉惠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2、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玉惠明知系爭土地業於96年3 月6 日移轉登記予劉萬孝慈,竟提出前揭仍登記被告吳自然為所有權人之96年3 月3 日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與其訂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詐騙手段,用以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訂金300 萬元,被告張玉惠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內容雖記載:「雙方議定價格為2300萬,由賴錦標當場給付訂金 300 萬元予張玉惠," 餘款則由吳自然、張玉惠所積欠之債務抵付" 」等語,然依被告張玉惠與告訴人賴錦標簽立之契約內容,餘款2,000 萬元部分是約定分期以告訴人賴錦標先前取得之借款支票給付,顯非直接債務抵付,此從96年4 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第2 條即可觀之甚明(見偵卷三第3 頁),是檢察官就起訴書上開內容之記載,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張玉惠為取得資金周轉,竟隱瞞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他人之事實,以前揭手段詐騙告訴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詐騙金額高達300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張玉惠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無同條例第3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玉惠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除觸犯偽造文書罪外(偽造文書部分業據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構成詐欺罪,因認被告張玉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之相關事實,業經科刑判決確定,本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對之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言。故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293號、88年度臺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張玉惠與告訴人賴錦標長期有借貸往來,告訴人賴錦標為確保債權,均會要求被告張玉惠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等相關文件作為擔保,才願貸予款項乙情,為被告張玉惠自承在卷,本件被告張玉惠於96年4 月23日向告訴人賴錦標借款320 萬元時,除交付吳楊珠花所有高雄市○○區○○段2小段353 之1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告訴人賴錦標以取得320萬借款外,亦有在「抵押權設定授權書」上偽蓋吳楊珠花之指印,並於同日將該偽造之抵押權設定授權書交付告訴人賴錦標,此為被告張玉惠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賴錦標指訴以及證人劉錦暉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43 號卷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張玉惠在借款時,即計畫以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製造假擔保,來取得告訴人賴錦標之信任,俾得以詐騙本件320 萬元,從而被告張玉惠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本件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判決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張玉惠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另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黃清淵係告訴人即「統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軍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間,委託「三騏汽車公司」代售「統軍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ZQ -6088號自小客車,嗣「三騏汽車公司」於96年1 月31日將該車以130 萬元價格出售予林永詳。詎被告張玉惠、吳自然因財務吃緊,未經黃清淵之同意,竟私自將該130 萬元車款侵占挪用,事後經黃清淵多次追問下,被告張玉惠始告知該車已賣得130 萬元,因其有資金周轉困難請黃清淵讓其先行使用。被告張玉惠並以「三騏汽車公司」名義簽發1 紙發票日96年6 月5 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予黃清淵,要求黃清淵再借渠20萬元周轉。黃清淵以車款既已遭被告2 人挪用,若再不接受該支票,恐無法向公司報帳且將一無所有,不得已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2 人,並收受該支票,詎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之公訴意旨下稱起訴內容(一))。 (二)被告2 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隱瞞此一事實,以急需 款項週轉為由,於96年4 月8 日,由被告張玉惠至「錦 芳公司」向告訴人賴錦標借款50萬元。為取信告訴人賴 錦標,除由被告張玉惠簽發1 紙發票日96年5 月8 日, 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賴錦標收執外,並另交付「三本賓 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本公司」,公司名義負責 人係被告張玉惠之母張林美,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玉惠 )所有,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098380 號,廠牌車型 為BENZ-E240 之自小客車相關資料,及已用印之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予賴錦標,表示 支票到期若無法兌現,願將該自小客車過戶予告訴人賴 錦標。致告訴人賴錦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 月9 日, 以「錦芳公司」名義,匯款50萬元至被告張玉惠設於華 南銀行大順分行(嗣因業務合併納入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同年4 月25日,被告2 人復以 同一理由,推由被告張玉惠出面向告訴人賴錦標再借款166萬4,000 元,為保證還款,被告張玉惠復簽立發票日 為96年5 月10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發票日96年10月30日,面額20萬元之客票各1 紙交予告訴人賴錦標收執,並另行交付「三本公司」所有車身號碼為WDD0000000A060406號,廠牌、車型為BENZ-S350 之自小客車之相關資料,及已用印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予告訴人賴錦標,表示支票到期若無 法兌現,願將該自小客車過戶予告訴人賴錦標,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4 月26日,以「錦芳公司」名義匯款166 萬4,000 元至被告張玉惠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上開3 張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告訴人賴錦標遂向被告2 人請求履行辦理上開汽車過戶承諾,詎其2 人竟告知該2 輛自小客車早已遭地下錢莊取走變賣,無從辦理過戶,賴錦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之公訴意旨下稱起訴內容(二))。 (三)被告吳自然與被告張玉惠(被告張玉惠此部分之犯行經本判決認定有罪如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13日11時許,推由被告張玉惠以欠缺資金為由,以電話向告訴人賴錦標商借款項應急,告訴人賴錦標以被告2 人之前所欠債務未清為由,不願再貸予資金,並表示願意購買被告吳自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惟上開土地早於同年3 月9 日已經由被告吳自然移轉登記予劉萬孝慈。詎被告2 人明知該筆土地已出售他人,竟隱瞞此一事實,而佯稱願意將該筆土地出售予告訴人賴錦標。為取信告訴人賴錦標,被告吳自然乃出示96 年3月3 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予告訴人賴錦標,證明其確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賴錦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當日邀約證人劉錦暉至「錦芳公司」為立會人,並由告訴人賴錦標與被告張玉惠於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內容由證人劉錦暉代筆),雙方議定價格為2300萬元,由告訴人賴錦標當場給付訂金300 萬元予被告張玉惠,餘款則由被告2 人所積欠之債務抵付。嗣告訴人賴錦標因察覺有異,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吳自然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之公訴意旨下稱起訴內容(三))。 (四)被告吳自然與被告張玉惠(被告張玉惠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判決諭知免訴;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判決有罪確定)因急需資金周轉,先於95年12月27日,推由被告張玉惠向告訴人賴錦標借款250 萬元,並約定付月息3 分,且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扺押權予告訴人賴錦標,如未依約還款,則以公告地價讓售予告訴人賴錦標,而告訴人賴錦標負責替被告張玉惠清償第一順位之借款並塗銷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張玉惠先於96年4 月13日欲向告訴人賴錦標再借款320 萬元,惟告訴人賴錦標要求被告張玉惠履行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約定。然被告2 人已於96年2 月13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劉萬孝慈而無法履行約定,被告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被告張玉惠向告訴人賴錦標佯稱:其婆婆吳楊珠花尚還有高雄市○○區○○段2 小段353-1 號之土地(下稱菜公段土地)可供抵押擔保借款云云,而於96年4 月23日某時許,在「抵押權設定授權書」上偽蓋吳楊珠花之指印與簽名,藉此表示吳楊珠花已同意將菜公段之土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賴錦標,告訴人賴錦標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將現金320 萬元借予被告張玉惠(被告張玉惠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業據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判決有罪確定)。嗣後被告2 人為敷衍告訴人賴錦標,遂於96年5 月9 日某時許,對吳楊珠花藉口辦理繼承登記,先由被告張玉惠偕吳楊珠花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於同年5 月10日,推由被告張玉惠將上開菜公段土地之所有權狀、吳楊珠花之印鑑證明、印鑑與身分證明文件全交予不知情之告訴人賴錦標,由告訴人賴錦標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於該申請書之「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欄蓋上「吳楊珠花」之印文1 枚、於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上「吳楊珠花」印文2 枚而偽造私文書,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予告訴人賴錦標。告訴人賴錦標並持上開文件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完成抵押權設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吳楊珠花及楠梓地政事務所對於抵押權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2 人未如期支付前開債務,經告訴人賴錦標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時,始悉上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吳自然此部分與被告張玉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部分之公訴意旨下稱起訴內容(四))。 (五)被告2 人因急需資金周轉,於95年12月間,向賴錦標表示欲借款500 萬元,並聲稱:被告吳自然正與其兄吳自隆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俟手續完成後,其父吳天生名下之地號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672 號土地會全部為被告吳自然1 人所持有。告訴人賴錦標因知悉被告2 人之財務狀況,想藉由被告2 人屆時無法還債而順勢低價購買上開土地,遂表示被告吳自然須在上開土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來擔保首揭債權,若繼承登記完畢起90日內無法清償完畢,就要將上開土地以公告地價售予告訴人賴錦標償債。然告訴人賴錦標顧慮上開土地在分割以前仍為被告吳自然及吳自隆2 人共有,被告吳自然無法聯絡並代表吳自隆,進而要求被告吳自然須提供吳自隆親簽之本票,同時背書於其上。被告2 人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實根本不想把上開土地低價賣予告訴人賴錦標以履行契約,只想騙取告訴人賴錦標之500 萬元,表面上卻答應告訴人賴錦標之上開要求,而於95年12月27日達成協議,在告訴人賴錦標將上開要求形諸文字之土地借貸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隨後自陷於錯誤之告訴人賴錦標處取得250 萬元。再推由被告張玉惠擅自在吳自隆所簽發、票號為154303號、面額及日期欄均空白之本票,先在金額欄上擅自填寫500 萬元,並於確信告訴人賴錦標已經上鉤後,再以日期戳章在發票日期欄上蓋上「95.12.29」,表示發票日為95年12月29日,並持之取信告訴人賴錦標。告訴人賴錦標因而誤認該本票係吳自隆親簽,又於同月29日再將250 萬元匯入被告張玉惠在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2 人得手後,根本未依約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旋於96年2 月13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劉萬孝慈,而生財產上之損害於告訴人賴錦標及吳自隆。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之公訴意旨下稱起訴內容(五))。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起訴內容(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黃清淵即告訴人「統軍公司」負責人之指訴、被告張玉惠以「三騏汽車公司」名義簽發之發票日96年6 月5 日、票號NP0000000 號、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1 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高雄市監理處98年2 月6 日號函及附件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統軍公司」委託代售之車牌號碼ZQ-6088號自小客車以130 萬元售出,被告張玉惠並以「三騏汽車公司」名義開立前揭面額 150 萬元之支票予證人黃清淵,車款130 萬則未交付證人黃清淵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犯行,均辯稱:被告張玉惠因經營「三騏汽車公司」,長期與告訴人「統軍公司」有業務往來,案發前曾向證人黃清淵借款50萬元。96年1 月31日,被告張玉惠經證人黃清淵同意後,以130 萬元將上開自小客車售出,並徵得其同意借支上開車款,同日雙方談妥由被告張玉惠以支票先行償還先前50萬借款元中之30萬元,再以剩餘欠款20萬加上該新借之車款130 萬元,合計150 萬元計算每月利息,被告張玉惠遂開立發票日為96年2 月5 日、面額322,500 元之支票,作為償付30萬元欠款及第1 個月利息,又開立前揭發票日96年6 月5 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交付證人黃清淵作為償還150 萬元借款本金之用,另又簽發96年3 月5 日、4 月5 日、5 月5 日,面額均為22,500元之支票支付前開150萬元借款之每月利息,當天證人黃清淵並無如起訴書所稱再支付被告張玉惠20萬元現金情事等語。經查: 1、被告張玉惠前揭開立予證人黃清淵之票號0000000 號、面額150 萬元支票,係以「三騏汽車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開立,經核對該帳戶自96年1 月起至96年7 月止之交易明細及退票紀錄資料,該帳戶於96年2 月13日確實有一筆票號0000000 號、面額322,500 元之支票經兌領,於96年3 月5 日、4 月9 日,又各有一筆面額22,500元之支票經兌領,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上開3 紙支票所記載之提示銀行同為「玉山七賢」;退票紀錄中,則有一筆票號0000000 號、面額22,500元之支票於96年5 月7 日遭退票,上開4 紙支票之票號與前開被告張玉惠交付予證人黃清淵之150 萬元支票係連號(從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合金灣存字第0980002357號函暨「三騏汽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1 件(見偵卷一第62至64頁)、臺灣票據交換所台票總字第09900020982 號函暨「三騏汽車公司」退票紀錄1 件(見院卷一第36至40頁)附卷可稽,而證人黃清淵於審理中,對於確曾收受前開支票乙情,並未否認,對於之前與被告2 人金錢往來時,係採1 分半計息乙情,亦證述明確(見院卷一第69至71頁),則150 萬元若採1 分半計息,每月利息即為22,500元,上開各情,均與被告2 人前揭同日先以支票償還30萬元舊債務,再簽發償還剩餘債務20 萬 元及車款130 萬元,合計150 萬元本金之支票,以及支付上開150 萬元本金之每月利息22,500元之支票數紙等辯詞悉相相符,是其等所辯,即屬有據,堪可採信。本件被告2 人有與證人黃清淵達成前開借款協議,而交付前開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時,證人黃清淵並無如起訴書所指再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2 人之事實,已堪認定。則既無交付該20萬元現金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無還款意願,仍向證人黃清淵借款20萬元,....,證人黃清淵不得已而交付,被告2 人就該20萬元部分,涉有詐欺取財云云,即屬無據。 2、次查,證人黃清淵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2 人賣車後隱匿不報,經其一再追問,被告2 人才坦承已將車子出售並挪用車款,伊並未同意將130 萬元車款借予被告2 人等語。然質之其於審理時則證稱:被告2 人之前有打電話跟伊說有人要出價130 萬,問伊可不可以賣,伊說好,看可不可以賣掉,..... ,伊有問車子賣掉,錢呢,被告2 人說錢先借用一下等語(見院卷一第66頁),其就被告2 人賣車時是否有先予告知,以及其詢問車款時,被告2 人究係自承業已挪用抑或僅表示希望借用周轉等節,均與於偵訊中之證述有所出入,其前後證詞不一,已屬有瑕,尚難僅以其證述,逕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復質之本件車輛出售時間為96年1 月31日,而被告張玉惠前揭開立予證人黃清淵之支票中,最早兌現之支票係發票日為96年2 月5 日(即票號0000000 號、面額322,500 元)之支票,業述如前,足認被告張玉惠開票之日期至少應在96年2 月5 日或更早之日,此時被告2 人業已告知證人黃清淵車輛出售之事,並與之達成借款協議,始有被告張玉惠簽立前開各支票支應借款之事實,則從上開出售時間(即96年1 月31日)至其等與證人黃清淵達成借款協議時間(即96年2 月5 日或更早之日)之接近程度觀之,被告2 人辯稱:證人黃清淵在車輛賣出時即已知悉,且同意將車款借其等使用,遂達成以前開支票付款之協議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被告2 人係經證人黃清淵同意而借支該130 萬元車款,而簽發前揭面額150 萬元支票是為償還該130 萬元車款及舊債20萬元,證人黃清淵並無再支付20萬元現金等情,已堪認定,從而難認被告2 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四、就起訴內容(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玉惠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開立支票及將車籍資料交予告訴人賴錦標作為擔保借款,並同意屆期支票若未兌現,願將車輛過戶給告訴人賴錦標,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公司在96年5 月份左右才開始周轉不靈,因此才會跳票,2 部車子都是96年5 月間被地下錢莊拖走等語。被告吳自然則辯稱:伊只是業務經理,不負責財務,因此伊不清楚此部分之事實等語。經查: 1、告訴人賴錦標提出由被告張玉惠交付用以擔保借款,並遭退票之支票共有3 張,面額分別50萬元、150 萬元及20萬元,其中面額50萬元及150 萬元之支票,均係由被告張玉惠在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而面額20 萬 元之支票係客票,由蔡雅蟬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之帳戶開立等情,有上開3 紙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2頁、第35至3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持前揭支票向告訴人賴錦標借款之時間分別為96年4 月8 日及同年4 月25日,並認當時被告2 人已無支付能力及還款意願云云。惟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調閱被告張玉惠前揭開立支票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自96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止,仍陸續存入多筆金錢,少則50萬元,多則200 多萬元等等之金額,供開出之支票兌領,亦即均能正常支付票款,從而尚難認被告2 人於96 年4月8 日及4 月25日持該帳戶所開立之支票借款時,已無還款意願,或者已處於無支付能力之情形,參以該支票帳戶確實自96年5 月2 日後,才開始無任何金錢存入,核與被告張玉惠辯稱:公司在96年5 月份左右才開始周轉不靈,因此才會跳票等語大致相符,是其辯詞,核屬可採。至於20萬元之客票,發票日為96年10月30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顯示該支票帳戶於被告2 人於96年4 月25日持之向告訴人賴錦輝借款時已為拒絕往來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明知該客票於96年10月30日勢必無法兌現而仍持之借款,從而亦難以之認定被告2 人持之向告訴人賴錦標借款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3、至於被告張玉惠提供予告訴人賴錦標擔保之BENZ-E240 及BENZ-S350 號2 輛自小客車部分,經查:系爭BENZ-S350 自小客車於96年5 月28日登記車牌號碼為1897-TZ 號,車主為「欣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在此之前並無其他過戶資料,而該公司是在96年5 月23日向「弘富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富公司)簽約購入該車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字第0990014751號函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件、本署公務電話紀錄、「欣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合約書各1 紙(見院卷一第55至58頁、第99、99之1 頁)附卷可憑。而該車又係「弘富公司」向「裕盛公司」購入乙情,業據證人陳德村即「裕盛公司」經營者證述在卷,其同時證稱:伊認識被告2 人,伊從國外進口車子賣給被告2 人經營的公司,已經交易20幾年,....,該BENZ-S350 車子原係以近400 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2 人,車子已經交付,但被告2 人開的票沒有兌現,後來伊去要錢,被告2 人就說車子在地下錢莊,伊於是拿300 多萬元給地下錢莊,將車子取回,取回後,再賣給「弘富公司」,之所以願出300 多萬元取回,是因為該車還有殘值,所以伊虧300 多萬,就是少虧等語明確(以上均見院卷一第202 頁),足認系爭BENZ-S350 車輛確實是遭地下錢莊拖走。至於另一輛BENZ-E240 自小客車,迄至99年5 月間,車主仍為被告張玉惠實際經營之「三本賓士有限公司」,牌照則已逾檢註銷,並無再買賣過戶予他人之紀錄乙情,有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二字第0990013367號函暨車籍查詢資料1 件(見院卷一第31至34頁)在卷可參,該車呈現下落不明之狀態,核與遭地下錢莊取走後可能產生之狀態雷同,而卷內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隱匿或轉賣該車之犯行,參以另一台BENZ-S350 車輛確實是遭地下錢莊拖走乙節,業述如前,則地下錢莊一併拖走該台BENZ-E240 車輛抵債,亦符常情,從而被告張玉惠辯稱:該2 台車子是96年5 月公司周轉不靈後,遭地下錢莊拖走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則該2 台車輛既係被告2 人向告訴人賴錦標借款後,因公司周轉不靈遭地下錢莊拖走,才發生無法過戶予告訴人賴錦標之情形,實難認被告2 人在借款之初即無履行承諾之意願,尚難以本罪相繩。 (二)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實難積極證明被告2 人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達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被告2 人所辯核非無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五、就起訴內容(三)部分 (一)被告張玉惠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自然就此部分亦有參與,而與被告張玉惠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賴錦標在告訴狀內敘明:96年4 月13日,....,被告吳自然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於96年3 月3 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表明其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致告訴人不疑有假,而與被告吳自然簽約,並當場給付訂金300 萬元整」等文字(見偵卷三第1 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自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將系爭土地賣給劉萬孝慈後,並沒有說還要將土地賣給告訴人賴錦標,也未與之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財務都是被告張玉惠在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前開告訴狀雖為上述內容之記載,然當天在場協助簽約之證人劉錦暉則證稱:「當時張玉惠有拿權狀影本、印鑑證明.. .. ,我看都有資料,所以我就幫他們寫。當時吳自然並沒有在場。」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3頁),而告訴人賴錦標嗣後於偵訊中亦證稱:96年4 月13日早上11點,張玉惠打電話給伊說那天缺錢,伊說把鼎山路那塊地賣給伊,下午被告張玉惠就把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影本等等拿到伊的公司來,被告吳自然沒有來,伊就請證人劉錦暉拿土地買賣契約書過來,伊拿現金300 萬元給被告張玉惠等語綦詳(見偵卷一第24至25頁),顯見96年4 月13日被告張玉惠向告訴人賴錦標借款時,被告吳自然並未在場,提出96年3 月3 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簽約之人也非被告吳自然,而依告訴人賴錦標前開證述,與其在電話中討論買賣土地之人係被告張玉惠而非被告吳自然,又告訴人賴錦標交付300 萬元買賣價金之對象亦非被告吳自然,是從前揭客觀事實觀之,實難認被告吳自然就被告張玉惠所為之前開犯行,有任何行為分擔可言。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自然就被告張玉惠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從而尚難將被告張玉惠前揭所為,遽認係被告吳自然授意而對其以本罪相繩。 (二)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吳自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達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吳自然無罪之諭知。 六、就起訴內容(四)部分 (一)被告張玉惠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與先前經起訴而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偽造文書犯行,因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本判決諭知免訴乙情,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自然就此部分亦有參與,而與被告張玉惠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以「張玉惠若非取得吳自然之協助,焉能以兒媳之地位擅自取得上開土地即吳楊珠花之棺材本」等語為唯一論據。然查: 1、本件於96年4 月13日向告訴人賴錦標借款之人,係被告張玉惠乙節已詳述如前,於96年4 月23日將抵押權設定授權書交予告訴人賴錦標並借得320 萬之人亦為被告張玉惠,於96年5 月9 日偕吳楊珠花辦理印鑑證明之人,以及於96年5 月10日將吳楊珠花之印鑑證明等件交予告訴人賴錦標之人亦係被告張玉惠等情,業據被告張玉惠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劉錦暉之證述:「(問:張玉惠在96年4 月23日有向賴錦標借錢?)有,當時我在高雄銀行前鎮分行,有看到張玉惠拿土地權狀給賴錦標,說要借320 萬元,當時是以匯款方式借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543 號卷第27頁)相符,故本件從客觀事實觀之,被告吳自然並未有何行為分擔。 2、次查,被告吳自然家中重要財產物品,均交由被告張玉惠保管乙情,為被告張玉惠供承:婆婆很信任伊,所以家裡的事情都是伊在處理,伊沒有告知吳自然,因為一直以來都是伊在處理等語在卷(見院卷一第243 頁),核與證人吳楊珠花之證述:「(問:你先生的財產有無說如何處理?)我不知道,都是張玉惠去辦的....」、「(問:你身分證、印章何人保管?)都跟戶口名簿放在一起,我先生過世後,我都交給張玉惠處理」、「(問:該土地權狀是你交給他?)他沒有偷,全部的權狀都放在抽屜裡,都由張玉惠去處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8014 號卷第53頁)大致相符,從而被告吳自然前揭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本件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張玉惠若非取得被告吳自然之協助,焉能以兒媳之地位擅自取得上開土地權狀等推論之詞,遽以認定被告吳自然對被告張玉惠所為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屬無據,尚難以此而為不利被告吳自然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自然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自應為被告吳自然無罪之諭知。 七、就起訴內容(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本件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賴錦標之指訴、證人劉錦暉、張明珍之證述,以及被告吳自然於95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賴錦標簽立之土地借貸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64 號卷第150 頁、第234 頁)、告訴人賴錦標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發票人為吳自隆之面額500 萬元本票影本1 紙(見本院96年度票字第8558號卷第6 頁)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張玉惠辯稱:當初伊去向告訴人賴錦標調現時,他知道吳自隆有開1 張500 萬元的本票要跟被告吳自然買系爭土地,他就叫伊提供該本票當借款的擔保,伊與他金錢往來十幾年,他會要求伊將一些動產、不動產權狀放在他那邊,才比較安心借錢給伊,因為只是供擔保,本票上的日期伊沒有填,並且依循往例,在交付相關權狀給他前,伊都會先影印1 份留存,此次伊亦有影印該本票留存,曾提出給法院附卷參考,可以證明伊交付該本票時,本票上並無日期戳章等語。被告吳自然則辯稱:公訴意旨說告訴人賴錦標沒有日期章,所以在本票蓋日期章的一定是被告張玉惠,但是伊於95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賴錦標簽立之土地借貸契約書上,原本也沒有蓋日期章,伊有影印一份存底,後來告訴人賴錦標寄存證信函給伊時檢附之土地借貸契書影本上,就變成有「97.12.27」之日期戳章,足證告訴人賴錦標那邊有蓋日期章等語,並提出其影印留存之土地借貸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檢附之土地借貸契約書影本各1 紙(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24 號卷第37至38頁)為證。經查: 1、被告吳自然於95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賴錦標簽立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672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借貸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賴錦標借得250 萬元。嗣於同年12月29日,被告張玉惠在吳自隆所簽發、票號為154303號、面額及日期欄均空白之本票上,填上金額為500 萬元,並於同日將本票交付告訴人賴錦標,告訴人賴錦標則於同日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張玉惠在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2 人自承在卷,並有土地借貸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吳自隆開立之本票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告訴人賴錦標雖於偵、審時證稱:被告張玉惠交付系爭本票時,上面金額及日期均已填載完畢,伊與劉錦輝的辦公處所均無日期章等語。然因其乃本件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經查,被告吳自然庭呈之存證信函檢附之土地借貸契約書影本上,確實有蓋上「95.12.27」之日期章,而另1 份其留存之土地借貸契約書影本上則無該日期章乙情,有土地借貸契約書影本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24 號卷第37至38頁),而告訴人賴錦標對於上開存證信函檢附之土地借貸契約書影本確係其寄出乙情,並不否認,而對於辯護人詰問該契約書上之日期章是否其蓋上乙節,竟未予堅決否認,卻答以「忘了」等語,經本院再次釐清確認時,其仍未予堅決否認係其所蓋,且亦未敢具體指稱係簽約之對造即被告吳自然所蓋,而持續回以「忘了」之模稜兩可之答案(見上開院卷第59頁、第61頁反面),已啟人疑竇。佐以被告吳自然尚能提出前揭其留存而未蓋日期章之土地借貸契約書1 紙,並經告訴人賴錦標證稱:「當初有2 張,他(指被告吳自然)一份,我一份」等語確認無訛,是被告吳自然辯稱:當初簽約時未蓋日期章,告訴人賴錦標寄存證信函時才在影本蓋上日期章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尚難排除告訴人賴錦標之辦公處所亦有日期章之可能,是其證稱並無日期章等語,已非可信,其指訴已非無瑕,尚難遽以採信。而本件公訴意旨以告訴人賴錦標並無日期章為由,遽以認定必是被告張玉惠於本票蓋上日期章云云,即屬無據。 3、次查,證人劉錦暉、張明珍均未目睹被告張玉惠於95年12月29日交付本票予告訴人賴錦標時之情形,此從證人劉錦暉證稱:伊是在4 月25日將本票送裁定時才第一次看到該本票等語,以及證人張明珍證稱:之前並未看過本票原本,第一次看到是5 月2 日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18 、220 頁)即可窺之甚明。從而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該本票在被告張玉惠交付告訴人賴錦標時,其日期欄即已蓋上日期章乙情,亦即無法用以證明被告張玉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本件被告張玉惠亦能提出未蓋日期章之本票影本1 紙(見本院民事庭97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卷第105 頁),證明其交付本票予告訴人賴錦標時,其上並無日期章,而檢察官並未舉證指摘該本票影本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本院自應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2 人辯稱:被告張玉惠交付本票時,其上並未蓋上日期章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張玉惠既未在本票蓋上日期章,日期欄仍為空白狀態下,該本票尚未具備法定要件而屬無效票據,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4、末查,被告吳自然與告訴人賴錦標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用以擔保借款之日期為95年12月27日,而移轉登記予劉萬孝慈之日期則發生在後即96年3 月9 日,此有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見偵卷三第8 至10頁)在卷足憑,並非業已移轉土地後,才以不可能再售予他人之土地與告訴人賴錦標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參以告訴人賴錦標於審理時,對於簽立上開土地借貸、買賣契約書純係為了擔保借款乙情並不否認(見上開院卷第58頁反面),而被告2 人迄至移轉土地予劉萬孝慈時,均有正常支付告訴人賴錦標之票款乙情,業述如前(被告2 人自96年5 月間起才周轉不靈而無法支付票款),顯見被告2 人並無詐欺之犯意,尚難認以其嗣後移轉土地予劉萬孝慈,即遽認其於95年12月27日借款時,係以簽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為手段詐騙告訴人賴清標。 (二)綜上,被告2 人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均難積極證明被告2 人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並達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被告2 人所辯核非無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事實 │判決案號 │ ├───────────────────────────────┼─────┤ │張玉惠於95年12月27日因急需資金週轉而向賴錦標借款250 萬元,並約│本院98年度│ │定付月息3 分且將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672 號之土地設定第│審簡字第20│ │二順位扺押權予賴錦標,如未依約還款,則以公告地價讓售予賴錦標,│73號 │ │而賴錦標負責替張玉惠清償第一順位之借款並塗銷設定抵押權登記。張│ │ │玉惠即多次需錢孔急而向賴錦標借款,嗣於96年4 月23日欲向賴錦標再│ │ │借款320 萬元時,賴錦標要求張玉惠將其婆婆吳楊珠花所有高雄市左營│ │ │區○○段○ ○段353 之1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為收執擔保,並於是日將│ │ │320 萬元以匯款方式借予張玉惠後,賴錦標為取得上開菜公段土地之抵│ │ │押權,進而要求張玉惠將該土地設定抵押,張玉惠為取信於賴錦標,竟│ │ │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是日某時許,在│ │ │「抵押權設定授權書」上偽蓋吳楊珠花之指印,藉此表示吳楊珠花已同│ │ │意將上開菜公段之土地設定抵押予賴錦標;張玉惠為履行上開設定抵押│ │ │之承諾,便於96年5 月9 日某時許,帶吳楊珠花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 │ │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於同年5 月10日,將吳楊珠花之印鑑證明、│ │ │印鑑與身分證明文件全交予不知情之賴錦標,由賴錦標填寫土地登記申│ │ │請書,於該申請書之「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及「備註」欄上各偽造「│ │ │吳楊珠花」之印文1 枚、於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吳楊珠│ │ │花」印文5 枚,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 │ │元予賴錦標。賴錦標並持上開文件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完成抵押權│ │ │設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 │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吳楊珠花及楠梓地政事務所│ │ │對於抵押權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張玉惠未如期支付前開債務,經│ │ │賴錦標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時,吳楊珠花始悉上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