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681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搶奪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捌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上開案件符合減刑要件部分經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1月),於民國82年10月13日因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2 號判決、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9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86年度訴字第28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3 年4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上開案件符合減刑要件部分經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97年12月19日又獲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假釋期滿日期為101 年8 月14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於: (一)99年9 月22日下午1 時37分許,乙○○騎乘向其不知情之女友黃靜惠所借得之車牌號碼PXN-175 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蕭宏志),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仁智街口,見丁○○騎乘車牌號碼ZXX-007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兒行經該處,且將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之零錢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方之前置物盒內,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左後方接近丁○○,並利用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丁○○所有之前開零錢包1 只,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該處,之後將搶得之前開現金花用一空,另將搶得之其他物品棄置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35 號「西部牛仔啤酒屋」前之垃圾箱中。 (二)99年9 月23日上午9 時50分許,乙○○騎乘前揭車牌號碼PXN-175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87 巷巷口,見戊○○○右手持購得之青菜1 包及小皮包1 只(內有現金1100元),徒步行經該處,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後方接近戊○○○,並利用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戊○○○所有之前開小皮包1 只及青菜1 包(然該包青菜嗣即掉落地上),得手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離該處,之後將搶得之前開現金花用一空,另將搶得之上開小皮包棄置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35 號「西部牛仔啤酒屋」前之垃圾箱中。 (三)99年9 月25日中午12時58分許,乙○○騎乘前揭車牌號碼PXN-175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344 號「東方美早餐店」時,見甲○○在店內用餐,且將1 只手提包(內有現金3000餘元、鑰匙1 串、NOKIA 牌紫色行動電話1 具)放置在桌上,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下車自左後方接近甲○○,並利用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之前開手提包1 只,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該處,之後將搶得之前開現金花用一空,而將搶得之上開行動電話留於己處,另將搶得之其他物品棄置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35 號「西部牛仔啤酒屋」前之垃圾箱中。 二、嗣因甲○○遭搶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東方美早餐店」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搶奪甲○○財物之人係騎乘車牌號碼PXN-175 號重型機車,因而循線通知黃靜惠母親,要求其轉知黃靜惠到案說明,乙○○知悉此事後,乃於警方人員尚不知其搶奪甲○○財物前,主動去電向警方人員自首其搶奪甲○○財物,復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人員自首其搶奪丁○○、戊○○○財物,並交出甲○○遭搶之上開NOKIA 牌紫色行動電話(業經警方人員發還甲○○),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見偵卷第6 至8 頁)、戊○○○(見偵卷第9 至11頁)、甲○○(見偵卷第12頁)、證人黃靜惠(見偵卷第13頁)、蕭宏志(見偵卷第14、15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頁)、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1頁)、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偵卷第26、27頁、第40至4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前揭3 起搶奪犯行,均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即向警方人員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巡佐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核與本案卷證資料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前開3 起搶奪犯行,均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搶奪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其中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搶奪犯行,分別係騎乘機車對於行進中之機車騎士、徒步行走之路人為之,而有甚大可能性造成該等被害人受有傷害,手段顯較犯罪事實(三)所示搶奪犯行惡劣,又其因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犯行,目前正在假釋當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卻不知感念假釋之寬典,再犯前開搶案,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然念其犯後坦承並自首全部犯行,其中如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搶奪犯行,更係在警方人員未掌握任何事證之情形下而為自首(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以其各次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均非甚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