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彩如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彩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 行應更正為「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吳彩如從中抽得300 元以營利,蔣春銀則分得700 元」。第13行補充為「並扣得上開內衣褲各1 件及衛生紙團(均已發還蔣春銀)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一罪。爰審酌被告係「尚宏理髮店」之負責人,經營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營利,顯已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吳書逸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