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豐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李柏憲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張光華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黃振棠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沈連明 被 告 陳俊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35號、99年度偵字第2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華、沈連明、陳俊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光華其餘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 姚俊豐、李柏憲、黃振棠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沈連明任職之長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於民國 98年4月之前,以植物油為原料,分離可供製造沐浴乳、洗髮精之脂肪酸,其產製脂肪酸過程中,在油槽內壁所附著之甘油,經以強鹼水沖洗後所產生之甘油水,對長宏公司係不具效用之廢棄物。嗣98年8月 間長宏公司欲結束營業,乃委託沈連明代為清運該廢棄物,詎沈連明知該甘油水經過處理後仍得販售,竟透過張光華介紹認識未領環保局核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陳俊宏。張光華、沈連明、陳俊宏均明知未領有環保署核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渠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共同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間某日,利用沈連明任職於長宏公司,並受長宏公司委託,以每噸新台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清運產製過程所產生之使用過廢油之機會,由張 光華與陳俊宏談妥由陳俊宏以每噸1,300之代價,代為運送 長宏公司之廢油(其中沈連明及張光華每公噸可居間各分得100元之佣金,共計各分得約1萬元及2、3萬元),並加以處理後再行販售(販售所得,陳俊宏賺取每公噸5000至7000元,餘歸張光華與沈連明分帳),陳俊宏遂接續於98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4日、9月22日,分4次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司機(成年人)駕車至高雄市○○區○○路,分別清除載運廢油1萬9000公斤、2萬3580公斤、2萬2300公斤、2萬1480公斤,共計8萬6,360公斤,並於該廢油中添加燃料油後,再以每公噸7千餘元販售予展億公司,及以每公噸8千餘元販售予何誌盛,作為燃料油使用,而為處理之。陳俊宏嗣後自張光華處取得載運廢油之運費共9萬4,996元,並自販售廢油之金額中賺取每公噸約5000至7000元之利潤,所剩每公噸約1 千元至2千元之金額則交予沈連明及張光華分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援用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張光華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聲請法院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99年度警聲搜字第594號卷第6頁),檢察官、被告張光華、沈連明、陳俊宏及被告張光華、陳俊宏之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被告張光華、陳俊宏之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卷㈤第46頁),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光華、沈連明及陳俊宏對被告張光華受沈連明委託,代為仲介運送銷售長宏公司所有廢油之人,而介紹被告陳俊宏與被告沈連明認識,並由被告張光華與被告陳俊宏談妥由被告陳俊宏以每噸1300元之代價,代為清運長宏公司之廢油,並予以處理後販售之(販售所得,由被告陳俊宏每公噸賺取5000至7000元,餘歸被告張光華及沈連明分帳),及被告陳俊宏分別於98 年9月9日、10日、14日、22日,分4次僱請司機駕車至高雄市○○區○○路,分別載運廢油1萬9000 公斤、2萬3580公斤、2萬2300公斤、2萬1480公斤,共計8萬6360公斤,並於該廢油中添加燃料油後,再行販售,及自販售金額中扣除被告陳俊宏應得之利潤後,餘額交予被告沈連明及張光華分帳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被告張光華等3人 均矢口否認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張光華辯稱: 仲介陳俊宏清運及販售之廢油,係沈連明受僱之長宏公司工廠正常生產之原料,只是因為公司要結束營業,才託我找人來買,故該油料是可以再使用並販售,不是廢棄物,而且也沒有隨意傾倒。我不知道陳俊宏未領有廢棄物經除、處理許可文件云云;被告沈連明辯稱: 委託陳俊宏清運及販售之廢油,是可以再燃燒並販售,不是廢棄物,我不知道陳俊宏沒有領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且我在電話中都沒有講該廢油是廢棄物云云。被告陳俊宏辯稱: 我為長宏公司清運之廢油是植物油,且添加燃料油後可再販售,所以不是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長宏公司於98年7、8月間因結束營業,而由長宏公司廠長魏建國委託被告沈連明代為清運該公司產製過程產生之廢油,被告沈連明遂請被告張光華仲介運送販售廢油之人,被告張光華即介紹被告沈連明認識被告陳俊宏,並由被告張光華與被告陳俊宏談妥由被告陳俊宏以每公噸13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載運長宏公司之廢油(其中被告張光華及沈連明每公噸可居間獲得100元之佣金),並處理後販售之(販售所得, 由被告陳俊宏每公噸取得5000至7000元,餘歸被告張光華、沈連明),嗣後被告陳俊宏分別於98年9月9日、10日、14日、22日,分4次僱請不知情之司機駕車至高雄市○○區○○ 路,載運長宏公司之廢油1萬9000公斤、2萬3580公斤、2 萬2300公斤、2萬1480公斤,共計8萬6360公斤,並於該廢油中添加燃料油後,再行販售而為處理,被告陳俊宏於販售金額中扣除其應得之利潤後,餘額交予被告沈連明及張光華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渠等以證人身份於本院之所證、及證人魏建國於本院之所證相符(本院卷㈢第165至175頁、149至164、130至149頁;本院卷㈣第3至7頁),並與證人即向被告陳俊宏購買上開油料之何誌盛於本院證述(本院卷㈢第177至180頁)相吻合,復有被告三人就清運長宏公司所有廢油事相互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卷第85至87頁)、及魏建國出具之證明書各1紙(本院卷㈠第 11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疑義者,厥為被告張光華介紹被告陳俊宏代被告沈連明所屬長宏公司清運販售之廢油,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廢棄物」乙節? ⒈被告三人雖均辯稱: 被告陳俊宏代長宏公司清運販售之廢油,可再行利用並販售,故非廢棄物云云,惟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並未就「廢棄物」之概念為明確定義,反就「廢棄物」之種類加以類型化,此種立法除列舉所示之廢棄物外,並無法就何者係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予人以明確、清析之概念。 ⒉查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體制,法官須依據立法機關所通過之法律獨立審判,行政機關依其職掌或權限所為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雖無拘束法官之效力,然如該項行政命令無違明確性原則,並非不得用為法官認事用法之參酌。而所謂明確性原則,以相對性明確為已足,亦即祇要其內容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均能夠瞭解其意義及內涵,而得以合理預見其行為之後果,不致遭受到無法預測之損害者,即可認為已屬明確,而不違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本法就廢棄物之概念雖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而言,當係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質。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就一般廢棄物規定為「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足見舉凡物質已為原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屬廢棄物。準此而論,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8月4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62832號函示:「廢棄物 之認定分為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等語(本院卷㈠第250頁),針對廢棄 物之認定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即與社會大眾一般皆能理解之通俗性廢棄物之概念不悖,符合「不能、不再、不願」用之三不審查判斷標準,明白易懂,其內容具有可瞭解性及可預見性,與明確性之原則無違。 ⒊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連明於本院證稱: 長宏公司是自分離植物油中取得脂肪酸,但在分離脂肪酸之同時也會分離出甘油,甘油可以再精製,但我們工廠沒有那個設備。交給陳俊宏運送之甘油是長宏公司自成立以來所儲存的油料,這些甘油,長宏公司已無法再利用等語(本院卷㈢第159至160頁),證人魏建國於本院亦證述: 長宏公司是從事油質分離,例如將廢油、大豆油及植物油等,過濾乾淨或分離不同成份販賣,長宏公司販賣之油質名稱為脂肪酸,分離脂肪酸後剩下的是甘油,剩下之甘油因為長宏公司用不到,就暫時存放,長宏公司沒有能力再利用這些甘油等語(本院卷四第3至5頁),準此,被告張光華介紹被告陳俊宏為被告沈連明所屬長宏公司清運販售之油料,顯係長宏公司自植物油分離其所需之脂肪酸後所剩餘之甘油,且該甘油依長宏公司所有之設備,無法再使用,則該甘油係原生產者即長宏公司主觀上已擬予廢棄而不具效用之廢棄物至明。是被告三人辯稱交予被告陳俊宏運送之廢油,是可販售,故非廢棄物云云,顯屬無據。㈢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廢棄物可分為一般廢棄物及 事業廢棄物二類,業如上述,其中如屬該條第4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產生者即屬事業廢棄物,否則為一般廢棄物。又所謂「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60052929號函示,有 1.百貨公司、2.旅館業、3.零售式量販業、4.超級市場、5.農產品批發市場、6.餐館業、7.連鎖速食店、8.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9.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10.電信業、11.電力供應業、12.自來水廠、13.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 14.船舶運送業、15.船務代理業、16.商港區倉棧業、 17.觀光遊樂業、18.動物園污水處理廠、19.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 20.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21.護理機構 、22.環境檢測服務業、 23.汽車維修業、24.相片沖洗業、25.乾洗衣業、 26.民用航空運輸業、27.航空站地勤業、28.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29.軌道運輸業、30.斃死畜禽運送業、31.建築拆除業、 32.學校廢(污)水處理廠、33.事業廢棄物運輸業、 34.清除處理廢(污)水應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事業、 35.加油站。本件長宏公司並非上開規定之事業,則其在製程中所產生之上開廢油,即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而應認屬一般之廢棄物。再者,所謂「再利用」,係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項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再利用」既以「事業廢棄物」之利用為前提,如事業機構所生產之物質非屬「事業廢棄物」,當無再利用之可能;況且,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再利用係指事業 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機構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廠(場)為限。是以所謂「再利用」行為,必以經主管機關認定用途者為限,倘非主管機關所認定可行之用途行為,缺乏相關實證研究支持該利用方式之安全性,即可能隱藏對人體、環境之危害可能性,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揭示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不符。本件被告沈連明透過被告張光華介紹,委託被告陳俊宏清運販售長宏公司在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油,縱認屬「事業廢棄物」,亦因被告陳俊宏非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再利用工廠,而不符上揭「再利用」行為之定義。是被告三人辯稱並未將長宏公司所有之廢油任意傾倒或棄置,而係經過處理後轉售他人,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顯屬無據。 ㈣被告張光華及沈連明雖均辯稱不知陳俊宏未領有環保署核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云云,惟被告陳俊宏並未領有環保署核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業據證人陳俊宏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㈢第130頁背面), 且被告沈連明於調查站曾自承: 該廢棄物(指長宏公司之廢油)確實編號為何我不知道,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由於廢油如運至合法處理廠處理,會開立收執聯單,收執聯單上會註明廢油成份及編號,但因前述廢棄物並未運至合法處理廠處理,所以我不確定該廢棄物之編號是否為D1799。 陳俊宏及張光華並未開立聯單給我等語(偵卷二第3至7頁),顯見被告沈連明就廢棄物交予合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業者之程序,知之甚稔,而且按諸常理,領有核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之清除、處理費用,必較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者高,本件被告沈連明既熟知廢棄物委由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之程序,又負責委託被告陳俊宏清運販售廢棄物,則被告沈連明對被告陳俊宏係未領有環保署核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沈連明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又依被告張光華於調查站所承: 我認識陳俊宏好幾年,我曾向他小額周轉、及於本院所供: 我拿小沈(指沈偉璋)給我的綜合溶劑、切削油跟陳俊宏在談處理的事情各等語(偵一卷第244頁、本院卷 ㈤第79頁),足見被告張光華與被告陳俊宏甚為熟識,經常介紹被告陳俊宏為他人處理油品,且被告張光華於調查站更供承: 98 年8月間沈偉璋提及要處理台塑公司之廢溶劑,因台塑公司要求一定要有合法的處理廠,所以我與陳俊宏沒拿到這筆生意等語(偵一卷第246頁), 則被告張光華知悉被告陳俊宏未領有環保署核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至為灼然,其辯稱其不知陳俊宏未領有核准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張光華、沈連明、陳俊宏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 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被告陳俊宏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經由被告張光華介紹,代被告沈連明所屬之長宏公司將屬一般廢棄物之廢油運輸後再添加燃料油轉賣他人等廢棄物清除處理,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本件被告陳俊宏於98年9月間,分4次僱請司機為長宏公司清除、處理其所有之廢油之行為,其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所侵害為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陳俊宏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司機(成年人)從事前述廢棄物清除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張光華、沈連明、陳俊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俊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被告張光華、沈連明明知被告陳俊宏未依廢棄務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仍介紹並委託被告陳俊宏清除、處理長宏公司所有之廢棄物,可能影響國人之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且犯後均飾詞否認,態度非佳,本不宜寬貸,惟念渠等係將廢棄物清除處理後轉售他人,而非直接任意傾倒,諒可降低對環境可能破壞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張光華自民國78年12月起,於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內埔工業區)擔任環保組技術員迄今,負責污水管線、污水廠綠美化、內埔工業區納管廠商污水採樣、污水錶抄錄及綠美化工作採購案件招標等業務;姚俊豐自97年11月18日起,於內埔工業區擔任技術員迄今,負責內埔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污水採樣業務;李伯憲自92年起,於內埔工業區擔任環保組技術員迄今,並於96年間某日起至98年5月20 日擔任內埔工業區環保組組長,負責污水流量計抄表後之彙整統計、污水處理費計算、定期向環保署申報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化驗之數據、污水廠污水採樣,並於擔任環保組組長期間負責審閱內埔工業區相關採購案件等業務;黃振棠自76年起,於內埔工業區擔任技術員迄今,負責納管廠商污水採樣、抄錄污水流量計之數值、污水廠機械維修採購案承辦等業務。渠等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均為刑法第10條第1 項第1款前段之公務員。 二、緣98年間,內埔工業區辦理「98年度內埔污水處理廠環境美化工作招標」招標作業(下稱環境美化工作招標案),開標結果由靚水環保生態企業社(下稱靚水企業社)以新台幣(下同)14萬7835元得標承作,並於98年8月24 日開工。張光華明知其依職務辦理採購案件,應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且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條、第7條第7款、第16款 分別定有「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之規定,詎仍基於圖利宏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園景觀公司)及收受回扣之犯意(起訴書所載「圖利宏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園景公司)及」等文字,業據公訴檢察官於100年11月3日以補充理由書敘明為贅載,予以刪除),藉其承辦環境美化工作招標案採購案招標、驗收工作時,伺機要求得標該採購案之靚水企業社負責人萬永豪,將環境美化工作招標案內「台北草」之項目,指定由宏園景觀公司負責人許晃銘承作,萬永豪嗣依張光華之指示向許晃銘購買台北草,施作於環境美化工作招標案,張光華以此方式圖利許晃銘7萬9250元(起訴書所載「 張光華以此方式圖利許晃銘7萬9250元」 等文字,業據公訴檢察官於100年11月3日以補充理由書敘明為贅載,予以刪除)。嗣許晃銘在售出該批草皮予給靚水企業社後,於98年8 月間某日,在內埔工業區汙水廠張光華辦公室內,交付6000元回扣予張光華。 三、張光華、李柏憲、姚俊豐、黃振棠明知依據「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6點第2項之規定,辦理納管廠商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水質採樣作業,應取得具有代表其檢驗項目之體積及性質之樣品,供檢測後據以計算納管廠商應繳納之污水處理費。詎渠等仍共同基於圖利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牧公司)、復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進公司)、宏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等廠商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8年1月14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分別利用至復進公司、宏益公司、思牧公司進行排放污水水質採樣作業之機會,於採集水質樣本時,或容任復進公司、宏益公司、思牧公司員工陳文瑞、李志中、賴正義(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本中,或張光華等人自行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本中,復張光華、李柏憲、姚俊豐、黃振棠4人於 「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樣品處理、樣品外觀等欄位勾選不實選項後,再將樣品送予不知情之樣品分析人員林惠英分析後,於「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上填寫不實之懸浮固體(SS)測定值及化學需氧量(COD)值,使復進公司、思牧公司及宏益公司得以據 此不實之懸浮固體(SS)測定值及化學需氧量(COD)值, 降低繳納之污水處理費,足生損害於內埔工業區對於污水測定值及納管廠商污水處理費計算之正確性。張光華、李柏憲、姚俊豐、黃振棠以此方式降低復進公司、宏益公司、思牧公司繳納之污水處理費,圖利上列廠商共計11萬4,925元( 採樣時間、採樣人員及圖利金額詳如附表一)。 四、因認被告張光華就上開二部分之事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等語。 五、因認㈠被告姚俊豐就上開三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一、十三、十七至十九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六部分,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編號十二及十六部分,經公訴檢察官以無圖利金額,當庭更正未起訴圖利罪嫌);㈡被告李柏憲就上開三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部分,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部分,經公訴檢察官以無圖利金額,當庭更正未起訴圖利罪嫌);㈢被告張光華就上開三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六、七、九至十一、十三、十七至十九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四至十六部分,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嫌(編號十二、十四至十六部分,經公訴檢察官以無圖利金額,當庭更正未起訴圖利罪嫌);㈣被告黃振棠就上開三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 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供參照。 參、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可資佐參。又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明知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規章,或濫用其裁量權,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另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必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公務員之直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4406號判決足稽。 肆、再依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一、二被告黃振棠與姚俊豐,編號三被告李柏憲與姚俊豐,編號四被告黃振棠與被告姚俊豐,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犯行後, 原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並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8年4月22 日修正條文公布後新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告姚俊豐、李柏憲及黃振棠,是以被告姚俊豐一至四、被告李柏憲編號三、被告黃振棠編號一、二、四所示行為究否構成圖利罪,自應審酌其等行為是否合於98年4月22 日修正條文公布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伍、本件公訴人認: 一、被告張光華就上開二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無非以被告張光華調查 中之供述、證人許晃銘、萬永豪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張光華0000000000號電話98年8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證 據欄贅載98年9月7日至9月8日、同年1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辦理「98年度內埔污水處理廠環境美化工作招標」內簽影本、其他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罪依據。 二、被告姚俊豐就上開三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一、十三、十七至十九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六部分,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李柏憲就上開三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部分,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張光華就上開三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六、七、九至十一、十三、十七至十九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四至十六部分,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嫌;被告黃振棠就上開三部分關於 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 非以被告姚俊豐、李柏憲、張光華、黃振棠(下稱被告姚俊豐等4人)調查中之陳述、被告姚俊豐、李柏憲、張光華於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黃振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文瑞、賴正義調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志中、鍾永喜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98年12月7日、98年12月15日內埔工 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實驗室樣品接收與處理管制程序表影本各1紙、李柏憲0000000000號電話98年7月20日、同年月21 日98聲監字第1217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實驗室樣品接收與處理管制程序影本、其他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罪依據。 陸、程序方面: 一、起訴及審理範圍(上開二、被告張光華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四行起,雖記載「張光華明知其依職務辦理採購案件,應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且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條、第7 條第7款、第16款分別定有『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之規定,詎仍基於圖利宏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犯意」,及第十四記載「張光華以此方式圖利許晃銘7萬9250元」 部分等語,似指被告張光華亦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惟起訴書均無記載證明被告張光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僅認被告張光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而未認被告張光華另涉犯圖利罪,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而刪除上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關於「圖利宏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光華此以方式圖利許晃銘」等文字之記載,此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㈣第95正反面),故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張光華明知其依職務辦理採購案件,應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且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條 、第7條第7款、第16款分別定有『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之規定,詎仍基於圖利宏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犯意」及「張光華以此方式圖利許晃銘7萬9250元」,應係誤載,亦即檢察 官並未起訴被告張光華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99年4月19日、同年7月1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黃振棠之辯護人引用本院100年9月28日勘驗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99年4月19日、同年7月12日在調查處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光碟結果,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99 年4月19日、同年7月12 日在調查處之陳述,係受調查員誘導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認應無證據能力,被告姚俊豐、李柏憲之辯護人亦同此認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自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誘導訊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結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崁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於警詢程序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而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無友、敵性之分,均不致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資料」、「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部深處之記憶,因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詢)問。本件調查員於上開時間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時,縱有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方式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要求其說明,應屬喚醒記憶,以釐清、確認待證事實之詢問方式,仍非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非法所不許,被告黃振棠、姚俊豐及李柏憲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⒉被告黃振棠之辯護人又以本院製作共同被告張光華99年4 月19日調查處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中,關於共同被告張光華所述: 「這有些我折起來的就代表有問題,不代表是誰取的不一定喔! 」、「就是我感覺有問題的我折起來」(本院卷二第215頁背面、216頁);「是二十年經驗」、「因為像思牧...他的水就已經這樣了,我要加什麼?這可能有加一點,不然SS不會那麼低...」、「這個折起來好了」、「他們SS 太少了」、「可能有加一點水」(本院卷二第218頁);及本 院製作共同被告張光華同年7月12日調查站錄音光碟之勘驗 筆錄中,關於共同被告張光華所述: 「就是說,以我的印象喔,他的設備、他的作業、屠宰是豬沒有變,變的只是數量,那他的設備沒有變對不對,會變的就是他的操作人員,這個人... 機器總要操作,他操作有沒有,就是說該把污泥廢棄的廢棄,該回流的回流,他有一個簡易的活性污泥處理槽,他有在操作的話會比較好,或是說前一天他那個抽水有沒有抽的乾淨? 有沒有新裝進來的,那它沉澱還需要一段時間,跟前一天他的污水現場作業人員有影響,我們這個是正常的講法,如果是異常的,他們現場有沒有人現場把清水直接灌到這個大水池打過來?這個我們不知道,是不是?這個我們還是要看他們...但是還是有一些不會變的、會變的一些參 素」(本院卷二第223頁背面至224頁);「坦白說喔現在隔了那麼長的時間,你說要去指認還是有它的困難在,但是我們可以是說在我們的專業知識領域裡面,用我懂的部分去判讀,大概只能這樣子,你說、坦白講啦這麼多筆、這麼多次,你說我們跟復進公司動手腳,不可能! 我又不是股東,他又不是我爹,不可能的事情」(本院卷二第228頁);「其 實我們勉強講,你說那個時候的事情我記得住喔? 我腦袋割給你,我...」(本院卷二第228頁反面);「這個喔我們講起來它SS值都是COD的一半,他112、這55.5,講起來都很合理啦,講起來都很合理。現在看起來如果SS偏低、低的太扯了那個,那就有可能就是說他們打清水過來」(本院卷二第230頁反面),均屬於共同被告張光華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故認其99年4月19日及同年7 月12日調查站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姚俊豐、李柏憲之辯護人亦同認證人張光華99年4月19日及同年7月12 日在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⑴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指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條 明定: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意止參照)。 ⑵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99年4月19日在調查站固指證:在採集完成的污水樣品中加入較乾淨之污水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計有: 復進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八至十、十三、十六至十七等8次所進行之採樣;在已採集到的污水中加 入血水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計有: 宏益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十五、十八、十九等5次所進行之採樣;而將 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部分後再加入清水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計有:思牧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二等2次進行之採樣等語(偵一卷第604至605頁),99年7月12日在調查 站亦指證:編號六、七、十一、十四等4份「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應該是採樣當時有於取樣槽中加入清水等語(偵二卷第209頁正反面 ),惟其為上開陳述時,係翻閱調查員提示之之內埔工業區98年1月至99年3月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此由99年4月19日調查筆錄所載: 「(提示:內埔工業區98年1月至99年3月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15冊)本處現提示內埔工業區98年1月至99年3月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請你指認你所知你、姚俊豐、李柏憲、黃振棠等人曾當場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部分後再加入清水,或直接採集清水再加入部分污水的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你是否瞭解?」(偵一卷第604頁),及99年7月12日調查筆錄所載:「(提示: 內埔工業區98年1月至99年3月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15冊及本處人員製作之污水處理費明細表乙紙)據你所指認之復進企業有限公司98年12月15日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SS值及COD值分別為70mg/L及121mg/L,係因你及姚俊豐於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而降低水質檢測值,為何同年月2日 及7日的SS值及COD值反而較98年12月15日之檢測值低,你於99年4月19日指認之15份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是否有遺漏? 」(偵二卷第209 頁正反面)可證,是證人張光華上開所陳,係依據調查員提示之內埔工業區98年1月至99年3月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填載之SS值及COD 值而為陳述,並非就其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而且證人張光華於製作99年4月19日調查筆錄時,供稱:「就是我『感覺』有問題的我折起來」、「張:嗯...這個折起來好了。調:嗯?有問題嗎?張:他們SS太少了。調:太少了?張:『可能』有加點水...」(本院卷第216、218頁),於製作99年7月12 日調查筆錄時,陳稱: 「...我們先針對復進公司,他的水是這樣子,...一般來講,像這種有機廢水,他的SS應該是COD的二分之一,『大概』是這樣子,那你如果說這個SS高於它,『比較不可能』去稀釋,稀釋的『可能性』會比較低,... 那所以說SS它有一個問題就是說你不要低於差不多七八十的一個範圍,再低就有稀釋的『可能』」、「坦白講這個也很難去說...怎麼去辨識?」、「調: 那當時你怎麼會指認這十五張(按指99年4月19日所指認之15張)呢?張: 就是我,以『我的印象』喔」、「調:有沒有?你看像這兩個比較低呀怎麼沒選到這一個而選到這兩個?張:其實喔我們這樣看數據喔有差,你用目測,兩杯水喔,沒有經過檢驗的喔,有時候沒有經過檢驗出來都不知道...」、「調: 那這兩個有沒有?不曉得、真的不曉得。調: 那為什麼會選到這一個?張:我也不知道」、「喔這張的『感覺』你看,SS值就偏低了...」(本院卷 二第219、223頁正反面、第225頁反面、231頁反面),此經本院勘驗該2次調查筆錄錄音光碟在卷可憑,綜觀上開陳述 意旨,證人張光華所為上開指認,顯非證人張光華於其上開指認之時點所實際經驗或觀察之事,且證人張光華僅係擔任內埔工業區責任區之污水採樣,及於採樣後,根據證人即內埔工業區負責水質分析工作之林惠英利用實驗室儀器測得之SS值及COD值,填載在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之工作,並非 對水質分析具備專門知識經驗,故認證人張光華上開關於「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指認之陳述,並非係基於其親自經歷或實際體驗而為之陳述,而係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故此部分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於調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自可直接引用審判中之陳述,其警詢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人,渠等已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渠等之證詞,故渠等前於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之供述,相符部分,即無證據能力;至有不符部分,渠等於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未受有任何脅迫一節,均據渠等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故經本院斟酌渠等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等調查筆錄均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該等證人調查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99年4月19日及同年7月12日所為「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有被動手腳之指認陳述除外)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本件下列所引用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檢察官在偵查時,既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 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 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項、第167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闡釋甚明。查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等被告、證人,以供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或於本院審判期日依職權傳訊到庭,供被告等人進行詰問,是法院已使被告等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已經進行詰問,或被告等未主張行使詰問權,是本案共同被告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因未經詰問而影響其證據能力,僅此敘明。 ㈤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即譯文)之證據能力: 又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而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通訊監查作業報告表,均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並製作成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文附卷可稽(99年度警聲搜字第610號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5至7頁) ,且被告等均不爭執其真實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該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均係經合法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柒、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光華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光華對自78年12月起,於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擔任環保組技術員,綠美化工作採購案件招標業務為其工作職掌項目之一。98年8月5日決標之「環境美化工作」採購案,係由其承辦該採購案之招標、初驗工作,及該採購案開標結果,由萬永豪經營之靚水企業社以14萬7835元得標承作,並於98年 8月24日開工。被告於該標案開標後,與許晃銘約定倘被告介紹萬永豪向許晃銘購買台北草,施作於上開標案工程,則許晃銘將給付被告每一平方公尺5元之金額,嗣許晃銘售出草皮予靚 水企業社後,即在內埔工業區污水廠被告張光華辦公室內,交付款項予被告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辯稱: 是許晃銘參與上開標案但未得標之後,主動找我幫忙介紹得標廠商予其認識,由許晃銘提供該標案工程綠化所需的草皮,並主動表示會給我每平方公尺5元之介紹費,故許晃銘給我的錢不是回扣,是介紹費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張光華僅係單純介紹許晃銘與靚水企業社萬永豪認識,萬永豪是否向許晃銘購買台北草、及如何購買,係該2人自行約定,張光華並未參與;又許晃 銘並非承攬施作上開標案之人,許晃銘與張光華間並無公務或辦理施作工程之關係,許晃銘給付張光華5000元,僅係給付介紹費,並非有經辦工程或採購關係而從中收取回扣,且被告張光華亦未向萬永豪收取任何利益,故張光華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98年間係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依據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聘用,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100年10月31日埔環字第 10071521199號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22頁),則被告張光華自屬依法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人無誤(理由詳如後述㈢⒉之所述)。又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於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擔任環保組技術員,綠美化、管線維修所需財物、勞務請購、驗收工作,為被告被指派之工作職掌之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8年8月5日決標之「污水廠區內環境綠美化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係由張光華辦理申購簽呈,經98 年7月22日林代主任核可後交由服務組採購人員辦理公告招標,張光華於開標過程負責投標文件審查工作,此有上開函文檢附之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聘僱人員聘用契約書1 紙、工作職掌表1紙、張光華98年7月21日之簽請辦理系爭採購案之簽呈、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投標廠商檢驗文件審查表、開標決標紀錄、驗收紀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紙在 卷可憑(本院卷㈣第22、27、33至39頁),且被告於調查中亦坦承在系爭採購案中,其工作內容為訂定工作計畫、綠美化的內容、如何養護等,再送由服務組的總務室辦理招標,得標之後,合約就交由被告執行、初驗等情(偵一卷第234 頁),足認被告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且系爭採購案為被告經辦之公用工程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採購案於98年8月5日開標時,共計有許晃銘經營之宏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園景觀公司)、萬永豪經營之靚水環保生態企業社(下稱靚水企業社)及鄭秀光經營之菁菁園藝等3家廠商參標,其中菁菁園藝因文件不全,審查結 果不合格,最後由宏園景觀公司及靚水企業社競標,開標結果則由靚水企業社以低於底價之14萬7835元最低價得標。嗣上開標案工程於98年8月24日開工,同年9月7日竣工,同年 月21日完成驗收等情,為被告張光華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許晃銘、萬永豪於本院所證相符,並有上開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投標廠商檢驗文件審查表、開標決標紀錄各1紙、靚水企 業社於98年8月21日以98靚字第98082101號函通知內埔工業 區服務中心提出開工報告、及於98年9月7日以98靚字第98090701號函通知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提出竣工報告、及驗收報告與結算明細各1紙 (偵一卷第37、39、41、42、44頁)在卷可憑,是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為萬永豪經營之靚水企業社,至於許晃銘經營之宏園景觀公司,僅有參標,但未得標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後,曾與許晃銘約定倘被告介紹標得該案工程之萬永豪向許晃銘購買台北草,施作於系爭採購案工程,則許晃銘將給付被告每1平方公尺5元之金額,嗣許晃銘售出草皮予靚水企業社後,即在內埔工業區污水廠被告辦公室內,交付款項予被告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晃銘於本院所證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與許晃銘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證(調查卷第46、 47頁),是被告曾向許晃銘收取金錢之事實,洵堪認定。至於被告向許晃銘收取之金額,證人許晃銘於本院所證: 我交給張光華6000元一語(本院卷㈢第100頁背面),與被告所 供其向許晃銘收取5000元之語,雖有不符(本院卷㈣第152 頁),但此並無礙於被告向許晃銘收取金錢事實之認定。 ⒋茲有疑義者為被告張光華向許晃銘所收取之款項,是否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回扣。按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同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與證人許晃銘約定,倘被告介紹標得該案工程之萬永豪向許晃銘購買台北草,施作於系爭採購案工程,則許晃銘將給付被告每1 平方公尺5元之金額,嗣許晃銘售出草皮予靚水企業社後,即 在內埔工業區污水廠被告辦公室內,交付款項予被告,且證人許晃銘亦確為系爭採購案參標人之一,固如上述,惟證人許晃銘與被告達成上開約定之時點,係在系爭採購案開標之後,而非開標之前,此業據證人許晃銘於偵查證稱: 我有參與投標,沒有得標後我有跟張光華聯絡,請他介紹得標廠商來跟我買草皮,我願意給他每平方公尺5元的回扣,他在電 話中有問我,每平方公尺要賣多少錢,我說要賣50元,如果有成的話,我願意每平方公尺給他5元的回扣,後來工程要 用到草皮的時候,得標廠商靚水公司就來跟我連絡,說要跟我買草皮,我知道那是張光華介紹,我事後就給張光華6000元回扣等語(偵一卷第89至91頁),及於本院證述: 在決標後,由於我沒有得標,是我主動向張光華提起請他叫萬永豪向我購買草皮,時間是98年8月22日10時47分13秒我與張光 華通話之前等語(本院卷㈢第102頁背面)甚詳,及證人萬 永豪於本院證述: 我得標之後,張光華就拿許晃銘的名片給我,說可以向他買草皮,並說如果我向許晃銘購買草皮,許晃銘會給他每平方公尺5元的答謝等語(本院卷㈢第90頁正 反面),參以證人許晃銘在電話中允諾願意給被告賺5元一 事之時間點,係98年8月22日,確在系爭採購案98年8月5日 開標之後,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調查卷第46頁),準此,則被告在開標之前,顯然並未與證人許晃銘有任何就許晃銘得標後,應自應給付予許晃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而收取之約定。至於開標之後,被告與證人許晃銘間雖達成上開約定,但因證人許晃銘並非標得上開工程之人,而無從向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請領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故其與被告所為上開約定,亦無自應給付予許晃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交予被告收取者之可言;況且關於證人許晃銘給付金錢予被告之原因,被告於調查中所供: 萬永豪經我推介向許晃銘購買環境美化採購案用之草皮後,由許晃銘支付我每平方公尺5元之 回扣(偵一卷第239至240頁),及於本院所供: 我有收取許晃銘之5000元,但這是介紹許晃銘與萬永豪認識的介紹費,不是回扣(本院卷㈣第151頁)各等語,亦與證人許晃銘於 調查站所證: 我要給張光華回扣是因為張光華是該標案承辦人,而該標案在招標之前張光華就主動打電話給我,該污水廠準備辦理該標案,而我印象中該標案應該都是張光華在負責的,所以我依行規給標案承辦人張光華一成的回扣(偵一卷第54頁),於偵查中證述: 後來工程要用到草皮的時候,得標廠商靚水公司就來跟我連絡,說要跟我買草皮,我知道那是張光華介紹的,我事後就給張光華6000元回扣等語(偵一卷第91頁),於本院結證稱:我給張光華每平方公尺5元價差是行規,就是在草皮買賣的時候,若有人介紹,就會有一個價差的空間即5元給介紹人,當作引介費。所謂的行規就 是指若由一樣施作工程之人引介,我們才會付佣金,因為在萬永豪這個標案之前,我也做過污水廠的工程,因此我就認為張光華應該也知道市場上的行情,而將其歸類為參與工程之人員,所以才會給付引介費給張光華各等語(本院卷㈢第96 頁反面、101頁反面、102頁)相吻合,則證人許晃銘給付5000元或6000元予被告,確係因被告介紹萬永豪向許晃銘購買草皮之介紹費,而非所謂之回扣,自不能拘泥於被告於調查中及證人許晃銘於調查及偵查中均使用「回扣」之用語,遽予認定被告向許晃銘收取者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3款所謂之回扣。是被告辯稱其向許晃銘收取之款項係屬介 紹費,不是回扣等語,要非無據,應足採信。 ㈡至於被告身為系爭採購案之採購人員,竟介紹未得標之許晃銘向得標之萬永豪購買系爭採購案工程所需之草皮,並收取介紹費,而獲取利益,雖與公務員倫理有違,而悖於官箴,但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應以「與執行職務直接關係之法令」為限,倘該法令僅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倫理規範,而與其執行職務無直接之關係,縱有違反固有悖於官箴,亦屬行政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規範之對象,故被告上開違背公務員倫理之所為,亦難認其有違背法令之圖利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又被告介紹得標廠商萬永豪向未得標廠商許晃銘購買草皮,並收取介紹費,亦無從認定其構成圖利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或另外有圖利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姚俊豐、李柏憲、張光華、黃振棠被訴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姚俊豐、張光華、黃振棠均坦承渠等分別自民國78年12月間起、97年11月18日起、76年起,於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擔任環保技術員,負責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納管廠商污水採樣、污水錶抄錄等業務,及至納管廠商採集水質樣本後,應填載「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採樣分析記錄表」(下稱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之「樣品處理」、「樣品外觀」、「懸浮固體(SS) 」、「化學需氧量(COD)」欄位等情、被告李柏憲則坦承其自92年間,於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擔任環保技術員,嗣96年間某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擔任內埔工業區服務 中心環保組代理組長等情不諱。被告姚俊豐另坦承: 曾於附表一編號三、七至十三、十六至十九號所示之採樣日期前往復進公司、宏益公司、思牧公司進行排放污水水質採樣,並製作「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在復進公司曾看過張光華同意會同採樣人員將已採集完畢之採樣瓶拿去直接加入後半段污水,讓瓶內污水滿出來。在宏益公司也曾看過張光華表示取樣槽內污水太清澈,要求要有代表性污水時,會同人員賴正義及鍾永喜就會在採集完畢之採樣瓶內加入血水,該血水有時是排到取樣槽,有時是拿寶特瓶去取水。在思牧公司若廠商會同人員質疑採集之污水樣品太混濁時,張光華就會在已採樣完成的採樣瓶中,再直接加入取樣槽中之上層液等語;被告李柏憲另坦承: 曾陪同去過復進公司及宏益公司取水採樣等語;被告張光華另坦承: 曾於附表一編號六、七、九至十九號所示採樣日期,前往復進公司、宏益公司、思牧公司進行排放污水水質採樣,並製作「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及採樣完畢後,倘納管廠商之會同採樣人員認為採樣的水太髒,會將採樣瓶的污水倒掉一部分再加入上層液等語;被告黃振棠另坦承: 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採樣日期,確有前往納管廠商取水採樣,並製作「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及宏益公司取樣槽旁有如垃圾桶之容器等語。 ㈡惟被告姚俊豐等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被告姚俊豐辯稱: 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採樣日期,我沒有前往取水採樣。張光華雖容許復進公司會同人員在採樣瓶內直接加入後半段污水,但因為後半段污水也是來自取樣槽,故未違反規定;在宏益公司我只有見過加血水,沒有看過加清水;在思牧公司也沒有直接加清水,都是廠商要求時,再直接加入較乾淨之污水,不是先倒掉部分污水再加較乾淨之污水。我在調查處時本來都是說加較清的水,但調查人員告知較清的水就是清水後,我以為二者差不多,才改口說加清水。99年5月7日我在調查站指認附表一編號八、九、十、十三,張光華有任由廠商將採集完成之污水倒掉部分再加入較乾淨污水、附表一編號三、十八、十九是以清加入少許血水、編號十二有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部分再加入清水,是因調查員提示上開編號之「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並告知該表係張光華挑出來,所以我才跟著指認,事實上我不知道哪一次有加較乾淨污水或加血水等語;被告李柏憲辯稱: 我從93年至96年間就被調進化驗室,到化驗室就不能擔任採樣工作,96年間被調回環保組後,也沒有責任區及負責取水採樣,只有在負責取水採樣人員請假或人員不足時,我才會陪同採樣,但也不是我負責取水採樣。我不確定是否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十四、十五所示之採樣日期前往取水採樣,因「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上之簽名非我所簽署。我沒有看過張光華在污水樣品中加清水,我去宏益公司時也沒有在採樣瓶中加入上層液或清水情形,若廠商質疑樣品太髒,我會全部倒回取樣槽後重取,不會將採樣瓶內的水倒掉一部分,再加入較乾淨污水。在法院羈押訊問時,是因被羈押很久,才會承認圖利廠商。是否加清水,是無法以「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上之SS值、COD值較平均值甚低者 ,作為認定標準等語;被告張光華辯稱: 採樣完畢後,倘納管廠商之會同人員認為採樣的水太髒,我雖會將採樣瓶的污水倒掉一部分再加入上層液,但到底有哪幾次有加入較乾淨之污水,我已無法確認。我在調查處指認有19次動手腳,是我為配合調查員之個人看法,並無事實根據,而且採樣完畢後將採樣瓶內的污水倒掉一部分再加入上層液,依規定是被允許,因為只要是取樣槽的水都可以採樣。我忘記復進公司會同人員是否要求將採樣瓶的水倒掉一部分再加入上層液,至於陳文瑞雖有打電話拜託我加清水,但實際上我並未幫忙。去宏益公司取水,我大部分是負責拍照,沒有負責取水,沒注意宏益公司在取樣槽旁邊是否置放一個類似垃圾桶之容器,在宏益公司不會將採樣瓶交給宏益公司會同採樣人員自行加入清水;在宏益公司我如果發現宏益公司有加清水,我會要求他們倒掉。在宏益公司我曾經質疑取樣槽水太乾淨,而要求應當場排放污水以供採樣,但沒有要求在採集完成之採樣瓶中加血水。我沒有容許思牧公司會同採樣人員李志中將採樣瓶的污水倒掉一部分再加入清水,但是他有幾次會趁我不注意時擅自將採樣瓶拿去加清水,我發現時會叫他全部倒掉等語;被告黃振棠辯稱: 復進公司陳文瑞曾有一次向我表示採樣的水是隔夜的水,意思是水有問題,但我沒有回應就離開;在宏益公司我係直接自取樣槽舀2瓢水後置放在帶 去之採樣桶後,再從中取1瓢到採樣瓶內。我沒有容許宏益 公司會同採樣人員將從取樣槽中取出的水加入垃圾筒容器中混合後再採樣到採樣瓶。我不知道張光華、李柏憲、姚俊豐有自行或容許廠商會同人員在採樣瓶中加清水或較乾淨污水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姚俊豐、張光華、黃振棠分別自78年12月間起、97年11月18日起、76年起,於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擔任環保技術員,均負責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納管廠商污水採樣、污水錶抄錄等業務,及至納管廠商採集水質樣本後,應填載「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上之「樣品處理」、「樣品外觀」、「懸浮固體(SS) 」、「化學需氧量(COD)」欄位,於98、99年間,被告姚俊豐、張光華及黃振棠均曾至納管廠商復進公司、宏益公司及思牧公司辦理污水水質採樣工作。及被告李柏憲自92年間,於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擔任環保技術員,96年間某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擔任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代 理組長,及98年間曾陪同姚俊豐、張光華到納管廠商復進公司、宏益公司進行污水水質採樣。又依據「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6點第2項之規定,進行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水質採樣作業時,應取得具有足夠代表其檢驗項目之體積及性質之樣品等情,迭據被告姚俊豐等4人自調查、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組長林群超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本院卷㈢第42至58頁),復有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100年10月31日埔環字第100 7152199號函及所附被告姚俊豐等4人之聘用契約書及工作職掌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㈣第22至32頁;調查卷第150頁正反面),是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姚俊豐等4人是否屬於刑法所稱之公務員:⑴按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 將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款前段所規 定者,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 ⑵又依經濟部頒訂之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於91年7月25日發布,嗣於99年9月15日廢止)第2條規 定「工業區管理機構之設置,係為管理維護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服務輔導區內興辦工業人及其他使用人,並執行或協助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交辦事項或其他依法令應為之事務。」;第3條規定「本 規程所稱工業區管理機構,包括各區工業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區管理處」)、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以下簡稱「環保中心」)、工業區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以下簡稱「聯合污水處理廠」)。」;第6條規定「服務中心係為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及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3條亦 明文規定管理機構人員不論聘用及僱用人員,其人事管理依公務人員人事管理相關規定辦理。顯見各工業區服務中心均隸屬於經濟部工業局。又本件被告姚俊豐等4人,於98、99 年間均係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依據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聘用,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100年10月31日埔環字第10071521199號函1紙卷可稽(本院卷㈣第22頁),則被告姚俊豐等4人自屬依法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人無訛。 ⑶又被告姚俊豐、李柏憲、張光華、黃振棠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均於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擔任環保組技術員,被告李柏憲並於98年6月5日前擔任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代理組長;且責任區取樣抄錶工作,均為被告姚俊豐、張光華及黃振棠被指派之工作職掌之一,被告李柏憲於代理環保組組長時,則負責綜理污水廠業務、督導管理、操作、維護、水質計畫之推行、定期申報資料之承辦、每月污水處理費式算、及月報告彙整等業務,98年6月以後正式環保 組長到職,於98年6月5日調整工作職掌後,則負責污水廠定期申報資料之承辦、區內納管廠商每月污水處理費試算、及管理、操作、維護、水質月報告彙整等業務,此有上開函文檢附之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聘僱人員聘用契約書8紙、工作職掌表2紙、及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101年1月11日埔環字第1017150055號函文及所附97年6月 18日、98年6月5日簽呈檢附之環保組人員職掌表乙紙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23至32頁、本院卷五第28至33頁),而經濟部工業局為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妥善維護管理所轄污水處理廠,提升操作營運效率,訂有「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其中第3點規定「管理機構辦理所轄工業區污水處 理廠之營運管理工作如下:㈠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計收。...㈣污水處理廠進、放流水及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流量測定及水質採樣、檢測...製作日(月)報表並留存,以備查 閱。相關主管系統之維持與運作...」,則被告姚俊豐等4人既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被告姚俊豐、張光華及黃振棠又均從事責任區取樣抄錶工作,被告李柏憲則負責污水廠定期申報資料之承辦、區內納管廠商每月污水處理費試算、及管理、操作、維護、水質月報告彙整等事項,而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則被告姚俊豐等4人自均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前段所規定之身分公務員。被告張光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光華僅係一年一聘之聘用人員,且在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從事之至各私人開設之公司採集污水樣本送交相關單位人員檢驗之工作,係屬私經濟行為,非屬於法定之公共事務,故被告張光華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等語,要屬無稽。 ⒊次應審究者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19次取水採樣,被告姚俊豐等4人是否有為使復進公司、宏益公司及思牧公司 繳納之污水處理費降低,而於取水採樣時,故意違背法令,使復進公司、宏益公司及思牧公司因而獲得利益: ⑴被告姚俊豐被訴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一、十三、十七至十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刑法 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編號十二、十六涉犯刑法 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一、二、七至十一、十三、十七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編號十六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復進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姚俊豐固坦承除編號一、二外,其餘均有前往取水採樣,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編號一、二所示日期,我未前往採樣,「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之簽名非我所簽,照片也非我所拍。我在復進公司只看過張光華同意會同採樣人員將已採集完畢之採樣瓶拿去直接加入後半段之污水,讓瓶內污水滿出來,未看過加清水,而且後半段污水也是取自取樣槽,並無違反規定等語。經查: 甲、編號七、十、十三、十六、十七之採樣人員均為被告姚俊豐及共同被告張光華,納管廠商之會同採樣人員均為陳文瑞;編號八之採樣人員為被告姚俊豐,納管廠商之會同採樣人員為陳文瑞;編號九、十一之採樣人員均為被告姚俊豐及共同被告張光華,納管廠商之會同採樣人員均為陳元福等情,業據被告姚俊豐供承在卷,復有98年6月2日(即編號七)、98年7月7日(即編號八)、98年7月27日(即編號九)、98年8月19日(即編號十)、98年9月14日(即編號十一)、98 年10月12日(即編號十三)、98年12月15日(即編號十六),及99年1月19日(即編號十七)之「廠商採 樣分析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偵二卷第213、214 、偵一卷第636、638、640、642、644、646頁),應堪認定。 乙、編號一、二之採樣人員為被告姚俊豐與共同被告黃振棠,納管廠商之會同採樣人員分別為林東興、陳文瑞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振棠於本院證述: 編號一、二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之姚俊豐簽名是我代簽,姚俊豐有去,依我的習慣,有幾個人去就會寫幾個等語無訛(本院卷㈡第67頁),復有98年1 月14日(編號一)、98年2月13日(編號二)之「廠商 採樣分析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632、634頁),而且取水採樣並沒有硬性規定要2個人去,只是我們要保護自己才會多邀幾個,若遇到廠商有意見,在開會時,才有同事作證等語,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振棠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70頁反面),又復進公司之取水採樣,依慣例是2 個人前往,但沒有硬性規定一定要2個人去,1個人去也可以。慣例2個人去,是為避免廠商有爭議等語,亦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憲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74頁),顯見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未強制規定至納管廠商取水採樣必須2個人共同前往,則按諸常情,倘 非被告姚俊豐確與黃振棠共同前往,黃振棠何須在98年1月14日(編號一)、同年2月13日(編號二)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填載被告姚俊豐姓名;況且從「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後面所附黃振棠採樣時之照片觀之,亦可推論該2次取水採樣有人與黃振棠一 同前往,並為之拍攝照片,是被告姚俊豐上開所辯,要難採信。被告姚俊豐之辯護人雖辯護稱:由98年1月14日剛俊公司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顯示,被告姚俊豐與張光華於當日下午3時40分於剛俊公司採樣 ,自不可能於同時間又在復進公司與黃振棠共同採樣。另由98年2月13日復進公司及統一精工公司之採樣 分析表後面所附採樣照片所示,黃振棠同一日之採樣時穿著服裝並不相同,證明上開2次採樣均係黃振棠 一人自行前往,且該「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係黃振棠自己檢附舊照片所製作等語。查依剛俊公司98年1 月14日「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附於卷外信封袋編號002)及復進公司98年1月14日「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附於卷外信封袋編號001)記載,剛俊公司之 採樣時間為15時40分,採樣人員為張光華與被告姚俊豐,復進公司之採樣時間為15時42分,採樣人員為黃振棠與被告姚俊豐,即兩家公司之採樣時間相距僅2 分鐘,惟採樣人員均有被告姚俊豐,是辯護人據此推論被告姚俊豐不可能在剛俊公司與張光華共同採水之同時,又到復進公司與黃振棠採水等語,固非無據,惟證人黃振棠於本院已證述: 我不可能拿舊照片貼在「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我若是1人前往,就填1個人,因為填1個人和兩個人沒有多領錢的問題。而且 內埔工業區的廠商距離很近,都是緊鄰隔壁,所以可能就是我和姚俊豐去附近其他廠商採完之後,張光華等著要拍照,所以打電話要姚俊豐過去拍照,我們以前曾經這樣,因為照相機不夠用。剛俊公司與復進公司僅隔一條橫巷,騎機車快點約1分多鐘等語(本院 卷二第68、69頁反面、71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憲於本院亦證稱:當時數位相機只有1台一語(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再佐以宏益公司98年4月28日( 即編號五)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其採樣人員確僅記載黃振棠一人,顯見證人黃振棠上開所證: 我若是1人前往。就填1個人一語非虛,足認證人黃振棠上開所述可能因相機不夠用,且剛俊公司與復進公司騎機車僅需1分多鐘,故張光華在剛俊公司採完水後 再打電話叫姚俊豐前去拍照等語,應足採信,辯護人上開所述,即屬無據。又經本院提示98年2月13日復 進公司及同日統一精工公司「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後面所附之採水照片(附於卷外信封袋編號003、004)予證人黃振棠辨識後,證人黃振棠固證稱: 是統一精工公司的照片貼錯一語(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惟審諸98年2月13日復進公司及統一精工公司之「廠 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後面所附之採水照片(附於卷外信封袋編號003、004),黃振棠均身穿夾克,並無法辨識此夾克有何不同之處,是辯護人所指黃振棠穿著服裝不同,及證人黃振棠所證統一精工公司照片貼錯等語,顯與照片所示不符,而且證人黃振棠亦結證稱: 依我的習慣,有幾個人去就會寫幾個等語,已如上述,則僅憑98年2月13日統一精工公司「廠商採樣分 析紀錄表」後面所附之採水照片,尚不足以據為對被告姚俊豐有利之認定。是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採樣日期前往復進公司取水採樣之人為被告姚俊豐與黃振棠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姚俊豐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丙、被告姚俊豐雖又辯稱在復進公司取水採樣時,張光華係容許復進公司會同採樣人員在採樣瓶內直接加入後半段污水,並非加清水,而且後半段污水也是來自取樣槽,故未違反規定。我在調查局時本來都是說加較清的水,但調查員告知較清的水就是清水後,我以為二者差不多,才改口說加清水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於本院亦證述: 在復進公司假如我取的水是底部的、混濁的,對廠商不公平,等水靜置3分鐘後, 就把原來的倒掉一點再加入上層液,我們所謂的清水就是指上層液一語(本院卷㈡第54頁正反面)。惟查: 被告姚俊豐在99年5月7日調查站供述之前,於調查員、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詢問時,均多次供稱有容任復進公司之會同取水採樣人員在採樣瓶中加入清水,而且99年5月7日在調查處時,雖改稱: 98年7月7日(即編號八)、同年7月27日(即編號九)、同年8月19日(即編號十)、同年10月12日(即編號十三)四次張光華確實都有任由廠商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部分後再加入較乾淨之污水等語(偵二卷第140頁) ,係因調查員提示張光華99年4月19日在調查處指認 之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復進公司「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8紙予被告姚俊豐後,因張光華99年4月19日在調查站即供稱上開四次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有在採集到的污水樣品中加入較乾淨之污水,故被告姚俊豐始開始改稱在復進公司係在污水樣品中加入較乾淨之污水云云,此由被告姚俊豐99年5月7日調查筆錄及張光華99年4月19日調查筆錄記載(偵二卷第140頁、偵一卷第604頁)可得而知,顯非被告姚俊豐自行所 供,是被告姚俊豐辯稱: 我在調查處時本來都是說加較清的水,但調查員告知較清的水就是清水後,我以為二者差不多,才改口說加清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姚俊豐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就究係何人如何加入較乾淨之污水一事,被告姚俊豐100年11月24日於本院審理時係供述「因為我是 舀到前半段的水,他們會說後半段的水是比較正常的,要求拿後半段的水」、「(問: 廠商要求要舀後半段的水,那是廠商去拿,還是採樣人員去拿? )一般他們會找張光華」、「(問:那張光華會同意嗎?)有時會」、「(問: 有時會同意,那是由何人去拿後半段的水,是廠商,還是你或張光華? )我好像看過廠商有拿過一、二次,但是是復進公司中的何人拿的,我忘記了」、「(問:你是將採樣瓶交給廠商嗎?)沒有,採樣已經採好了,但因為他們還在談話,我就將採樣瓶放在地板上」、「(問: 所以廠商的人員就自己去拿了嗎? )因為張光華會拿香煙給我,我就會跑去旁邊了,有時就是這樣」、「(問: 所以廠商人員就將採樣瓶拿去,倒掉一部分,加入後半段的水進去嗎? )並沒有倒掉,是直接加入,讓水滿出來」(本院卷㈣第173頁反面、174頁)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於本院100年9月16日審理時則先證述:「(問:關於復進公司的部分如何處理? )例如會同人員是甲,我取的水是底部的、混濁的,對廠商不公平,等水靜置3分鐘,較為沉澱後,就把原來的倒掉一點再加 入上層液」、「(問:實際上由何人做這些工作?)假設我跟姚俊豐去,若由我拍照,就是姚俊豐處理,就是由負責取樣的人來處理」(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嗣於100年11月24日審理時又供稱: 「(問:若你已經倒入採樣瓶,廠商此時才認為不具代表性,你是否會將採樣瓶的水倒掉一部分,加入較乾淨的污水或清水進去? )有時會同廠商的層級較低,但他們老闆剛好在廠內,會過來看我們採水,有時會表示『張先生,你這樣舀不行,這樣不標準』(台語),我會回答『不然怎樣才標準』(台語),他就說舀的太底下了太髒了,就交代現場會同的人不可以簽名,如此一來,我就無法交差了。所以我就將瓶子採好的水一半倒掉,直接取採樣槽中的上層液加入採樣瓶」、「(問: 倒掉一半,將上層液加入採樣瓶,這是你做或是廠商處理? )我們自己做,我不會讓廠商經手」等語(本院卷四第165頁),二人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 即復進公司會同取水採樣人員陳文瑞於本院證稱: 「(問:是否會特別要求張光華等人採集後半段的水?)不會。」、「(問: 是否有張光華採水後,你認為所採的水太混濁,張光華即將所採的水全部倒掉再重採之情形?)不會」、「(問:不會有重新採水,或倒掉採好的污水的情形嗎? )沒有這樣過」等語(本院卷㈡第136頁背面、137頁),證人即復進公司另一會同採樣人員陳元福於本院結證: 我在陪同採樣期間,不曾要求採樣人員在污水樣品中加清水或其他污水,採樣人員也不會主動在樣品中加入其他東西等語(本院卷㈢第7頁反面)不符。準此,被告姚俊豐上開所供 及證人張光華上開所證在復進公司取水採樣完畢後,倘會同人員認為採樣的水太髒,有容認在採樣瓶中加入較乾淨之污水等語,即有疵累,難予採信。 丁、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99年4月19日在調查處所 供: 依內埔工業區98年1月至99年3月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記載,在復進公司採集完成的污水樣品中加入較乾淨的污水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計有: 復進公司98年1月14日、同年2月13日黃振棠與姚俊豐(即編號一、二)、98年7月7日姚俊豐(即編號八)、98 年7月27日、8月19日、10月12日、12月15日、99年1 月19日我與姚俊豐(即編號九、十、十三、十六、十七)所進行之採樣。經我詳視「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後,依照COD(化學需氧量)、SS(水中懸 浮物)數值去判斷,若數值與復進公司污水平均值差距甚大,即係有人在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偵一卷第60 0至606頁);及於99年7月12日在調查處證述: 經我檢視98年1月至99年3月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98年6月2日(即編號七)、9月14日(即編號十一 )之採樣人員是我與姚俊豐,此二次之SS值及COD 值與平均值比差離太大,應該是採樣當時有於取樣槽中加入清水所致各等語(偵二卷第209頁反面),係屬 張光華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而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於本院審理亦證稱: 在復進公司如果取的水是底部的、混濁的,對廠商不公平,等水靜置3分鐘,較為沉澱後,就把原來的倒 掉一點再加入上層液。但編號一、二、八是否有加入較乾淨污水,我根本沒有印象,當時被收押,直到現在,我心情仍未平復,而且這些經過調查員挑好拿資料給我看時,我就說是,他說什麼我就說是,只想趕快回去。編號九、十、十三、十六、十七是否確有加入較乾淨污水,我沒有印象,那麼久的事情,我無法確定。調查處傳我去時,調查員已經把一疊資料挑出來,當時被收押剛出來,調查處說什麼我都說是,我怕再被羈押。我在調查處所指認動手腳次數及動手腳之情形,我均無法確定是否屬實等語(本院卷㈡第52至65頁),即證述其無法確定在調查站所指證之次數及日期是否屬實;又依證人即98年1月間至99年3月間任職於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負責水質分析之人員林惠英於本院所證: 依我的經驗,從「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是看不出何次取水採樣有動過手腳,而且也無法從SS值及COD值之數值來分析有無被動過手腳,依我 的經驗沒辦法得知復進公司之COD值、SS值一般的範 圍,因為採樣時間是機動的,有時候採樣時正好在排放廢水,則會較髒,且須分別生產過程,若早上還沒排水,可能是前晚該公司有清洗東西,所以排出來的水會較乾淨。採樣屬於比較機動,所以排出的廢水無法固定都那麼乾淨。也沒有所謂SS值為COD值的二分 之一情形,要看什麼產業,若像是大理石切割業,就僅有SS值,因為要經過清洗,其COD值就會很低,若 為食品廢水,水質相對清徹,SS值就很低,但COD 值就會好高。有些加入化學藥劑,看起來像自來水,此種SS值很低,但COD值很高,所以不能用水來看,是 要以行業別來看。復進公司之SS值與COD值不會有固 定比例,因為復進公司之屠宰業,上面的場地是宰殺豬隻,下面場地是大池子,每天會以抽水馬達抽到污水廠的採樣井。若馬達在抽水時,可能會連同地下的糞便一起抽出,若在那個時間採樣,污水值會很高,但若並非該時間採樣,則時間已久,廢水經過沉澱,上面的水質會很乾淨,所以並非每次採樣的水都很髒,有時若採到上層液,會比較乾淨。不能以SS值與COD值之比例證明該瓶採樣水有無加入清水等語(本院 卷㈢第3至7頁),證稱無法從「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登載之SS、COD數值,確知何次取水採樣採得之 污水樣品中有加入清水之事實;再者,依證人陳文瑞於本院所證: 復進公司的生產量不一定,有淡、旺季之分。但每年淡旺季時間不一定,要看臺灣的節慶,有遇到節慶,量會比較多。復進公司是以宰殺、肢解毛豬為業,復進沒有每天宰殺豬隻,有宰殺豬隻血水會比較多,沒宰殺豬隻時,血水會比較少,若有宰殺豬隻,檢測之污水值會比較高,檢驗人員前來污水採樣沒有固定時間,要來採樣之前,事先也不會通知。SARS和金融風暴那二年業務量很慘等語(本院卷㈡第124至139頁),顯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之SS值及COD值之數據高低,受到很多因素影響,例如淡 旺季及大環境不景氣之影響,更因取水採樣當時有無宰殺豬隻而有差異,甚至取樣時究係取前、中、後段水流或上、中、下層水流,都會造成SS值及COD值之 變化,故僅憑「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填載之SS值及COD值,尚無從據為判斷該次採集之污水樣品中有 無加入清水之依據。 戊、又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採樣人員均為被告姚俊豐及共同被告黃振棠,編號二之納管廠商之會同採樣人員為陳文瑞,均如上述,而陳文瑞僅請託過張光華及黃振棠幫忙處理水質,並未曾請託姚俊豐幫忙處理水質,且於請託黃振棠處理水質時,黃振棠並未回應陳文瑞等情,業據證人陳文瑞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㈡第12 5頁背面、128頁),另證人即於編號一、二所示採樣日期會同被告姚俊豐一起前往採樣之共同被告黃振棠於本院亦供稱: 我不知道姚俊豐有自行或容許廠商會同採樣人員在採樣瓶中加入清水或較乾淨之污水等語(本院卷四第185頁)。準此,編號一、二部分 ,亦難認被告姚俊豐有何容任復進公司員工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或被告姚俊豐自行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 己、綜上,依卷附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姚俊豐偕同共同被告張光華或黃振棠一同前往復進公司取水採樣,或被告姚俊豐自行前往復進公司取水採樣時,有容任或自行在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自難認被告姚俊豐有附表一編號一、二、七至十一、十三、十七所示圖利復進公司犯行,又既無法證明被告姚俊豐有容任或自行在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則每次採集污水樣品時所填載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即無不實登載之可言,故被告姚俊豐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七至十一、十三、十六、十七部分,無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一語,洵非子虛,應予採信。 ②編號三、十八、十九所示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宏益公司部分): 編號三、十八、十九宏益公司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姚俊豐前往取水採樣時,有容任宏益公司會同採樣人員賴正義,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或張光華等人自行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等語,惟訊據被告姚俊豐固不否認於編號三、十八、十九所示採樣日期偕同李柏憲或張光華前往宏益公司取水採樣,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我在宏益公司僅看過會同採樣人員賴正義在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加入血水,不曾看過會同採樣人員或張光華加清水,更沒有自行加清水等語。經查: 甲、編號三之採樣人員為被告姚俊豐及共同被告李柏憲,納管廠商之會同人員為鍾永喜,編號十八、十九之採樣人員均為被告姚俊豐及共同被告張光華,納管廠商之會同採樣人員均為賴正義等情,業據被告姚俊豐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鍾永喜、賴正義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147至155頁),復有98 年2月24日(編號三)、(即編號十五)、99年2月2日(即編號十八)及同年3月10日(即編號十九)之 「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偵一卷 第652、656、658、660頁),應堪認定。 乙、次查,證人即編號十八、十九之納管廠商會同採樣人員賴正義於調查中雖證稱:99年2月間張光華有向我仲介推銷陳志強經營之鍋爐油品,在我同意向陳志強購買鍋爐油後,張光華即在宏益公司污水混濁度較高時,暗示姚俊豐刻意在我面前將採集到的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我印象中加入清水的次數至少有2次以上。宏益公司混濁度較高時,姚俊豐就會 將部分污水樣品倒掉後再加入清水等語(偵一卷第449、451頁),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為同一之證述(偵一卷第458至461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張光華與姚俊豐前來取水採樣時,若採 樣污水較為混濁時,姚俊豐會在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等語,後又改證述: 我所指之清水就是採樣口沉澱後上層的水,即同樣是採樣槽裡面的水等語(本院卷㈡第147至155頁),則證人賴正義在偵查中所指之被告姚俊豐曾在污水樣品中加「清水」,該所謂「清水」,究係指採樣槽內之上層液,抑或指採樣槽外真正的清水,顯有疑義;另其就加清水之方式,於調查中係證稱: 將部分污水樣品倒掉後再加入清水(偵卷一第4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先 證述: 「沒有(將污水樣品倒掉再加入清水),不是將污水倒掉,是若採樣的較污濁、有沉澱,再倒入些許清水」(本院卷㈡第147頁背面),後證述:「沒有(將原來採樣瓶內的水倒掉),就是加入而 已,原來採樣瓶的水沒有滿,再加入而已」、「瓶子沒裝滿,再加進去的。是採樣完等沉澱後再加入清水」等語(本院卷㈡第150、153頁),亦前後齟齬,非無瑕疵;而且審諸自被告姚俊豐99年4月1日遭收押後迄100年2月28日止,內埔工業區另外派員前往宏益公司取水採樣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上記載之SS值及COD值,多數均較99年2月2日(即編 號十八)、同年3月10日(即編號十九)之SS值及 COD 值(分別為65、150;49.7、117)為高,惟依證人林惠英於本院所證: 在採樣水中加入清水,對SS值及COD值會有稀釋的作用等語(本院卷㈢第5頁背面、第6頁),則倘編號十八、十九取水採樣時 ,確有在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則編號十八、十九之SS值及COD值,理應較被告姚俊豐被收押後所採 集之污水樣品之SS值及COD值為高,惟編號十八、 十九污水樣品之SS值及COD值竟較被告姚俊豐被收 押後之所採集之污水樣品之SS值及COD值為低,則 證人賴正義於調查站所證99年2月以後至少有2次有加清水云云,亦顯難盡信。再者,被告姚俊豐自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起,迄本院審理時止,除於99年4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供承:「(問:宏益公司污水採樣有無加清水的情形? )有,約1個月1次,迄今共5、6次,情形和復進公司一樣」外(偵一卷第578頁),餘均供述宏益公司動手腳之方式為在 污水樣品中加血水,而未曾供述加清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99年4月19日在調查站時亦供稱:因為宏益公司所排放的污水都是很乾淨的廢水(鰻魚蓄養水),宰殺活魚的污水則以非法管道排放,因此採集到的污水混濁度都很低,我與姚俊豐每次前往宏益公司採集污水,都會要求鍾永喜、賴正義在採集污水中加入血水,如此採集到的污水才有代表性,印象中我加入血水的次數約有8、9次(偵一卷第603頁背面),於99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證:宏益公司是清水加血水,因為採樣的水太乾淨不太像污水(偵二卷第179頁)各等語,換言之,被告 姚俊豐所供在宏益公司係加血水一語,與共同被告張光華上開所證吻合,是被告姚俊豐及共同被告張光華上開所供宏益公司係在污水樣品中加血水一語,亦與證人賴正義在調查處所證不一。故尚難僅憑證人賴正義上開調查處所述,遽為被告姚俊豐不利之認定。 丙、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憲於99年3月31日調查中固 供稱:我於98年代理組長期間曾於督導陪同污水廠 技術員張光華前往思牧公司及宏益公司進行採樣的過程中,看過思牧公司及宏益公司在場陪同取樣人員將張光華取樣完畢的採樣瓶當場拿去倒掉一半改裝清水,事後再由張光華取回化驗以降低污水檢測值,其中宏益公司我看過3 次等語(偵一卷第183 頁),惟查共同被告李柏憲上開證述,係就其98年間偕同張光華前往宏益公司取水採樣時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與本件編號十八、十九所示採樣日期分別為99年2月2日及同年3月10日無涉,而且其在99 年4月19日調查中亦供稱: 我於99年2月之後就未陪同張光華及姚俊豐至宏益公司採集污水樣品,所以我不知道共有幾次這樣的情形等語(偵卷一第587 頁),是共同被告李柏憲上開所述,亦不足採為對被告姚俊豐不利認定之證據。至於被告姚俊豐99年4月19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問:宏益公 司污水採樣有無加清水的情形?)有,約1個月1次 ,迄今共5、6次,情形和復進公司一樣」等語(偵一卷第578頁),除與其多次所供在宏益公司是加 血水一語不符外,而且其同一次在調查站時已供稱:宏益公司在採樣瓶動手腳的情形,在99年之後因 為簽文制度的改變,採樣情形就比較正常等語(偵一卷第570頁),是被告姚俊豐99年4月19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上開供述,亦不應據為編號十八、十九之不利證據。 丁、另證人即編號三部分之納管廠商會同採樣人員鍾永喜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 張光華看到水比較髒時,就會主動提醒我們自行調整清水,我們就在採樣口旁之容器內放清水處理等語(偵一卷第535 至539頁),惟編號三之採樣人員係被告姚俊豐與 共同被告李柏憲,而非共同被告張光華,已如上述,且證人鍾永喜於本院亦證述:姚俊豐沒有向我表示可以加清水。98年2月24日(即編號三)姚俊豐及李 柏憲取水採樣時,沒有加清水等語(本院卷㈡第160 頁正反面),是證人鍾永喜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所證,亦難據為對被告姚俊豐不利之認定。 戊、末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99年4月19日在調查站 所指證: 98年2月24日姚俊豐與李柏憲(即編號三 )、99年2月2日我與姚俊豐(即編號十八)、99 年3月10日我與姚俊豐(即編號十九)前往宏益公 司取水採樣時有在污水樣品中動手腳等語(偵一卷第604頁),純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 能力,已如上述,且其當時所指證之動手腳方式為在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加入血水,而非公訴人所指之在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自亦無從以共同被告張光華上開所述,據為認定被告姚俊豐有附表一編號三、十八、十九所示之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己、綜上,被告姚俊豐就宏益公司部分所供: 只有在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加入血水,並無加入清水等語,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於調查站所證相符,且證人賴正義所證,非無瑕疵可指,證人鍾永喜、共同被告李柏憲所證,又無從據為對被告姚俊豐不利之認定,自難認附表一編號三、十八、十九部分,被告姚俊豐涉有何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③附表一編號四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思牧公司部分): 甲、編號四思牧公司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姚俊豐前往取水採樣時,有容任思牧公司會同採樣人員李志中,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或張光華等人自行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乙情。惟訊據被告姚俊豐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98年4 月22日(即編號四)我沒有前往取水採樣,「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不是我簽名,取水採樣之照片也不是我拍攝,而且在思牧公司也沒有直接加清水,都是廠商有要求時,再直接加入較乾淨之污水,也不是先倒掉部分再加較乾淨之污水。我在調查處時本來都是說加較清的水,但調查人員告知較清的水就是清水後,我以為二者差不多,才改口說加清水等語,經查: 編號四之採樣人員為被告姚俊豐及共同被告黃振棠,納管廠商之會同人員為李志中等情,業據被告姚俊豐99年5月5日在偵查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97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振棠於本院證述: 編號四「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之姚俊豐簽名是我代簽,當天姚俊豐有去,依我的習慣,有幾個人去就會寫幾個等語無訛(本院卷㈡第67頁),復有98年4月22日(編號四)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 在卷可憑(偵一卷第648頁);而且取水採樣並沒有硬性 規定要2個人去,只是我們要保護自己才會多邀幾個,若 遇到廠商有意見,在開會時,才有同事作證等語,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振棠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70頁反面);又思牧公司之取水採樣,依慣例是2個 人前往,但沒有硬性規定一定要2個人去,1個人去也可以。慣例2個人去,是為避免廠商有爭議等語,亦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柏憲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74頁),顯見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並無強制規定至思牧公司取水採樣必須2個人共同前往,則倘非被告姚俊豐確與黃振棠共同 前往,黃振棠何須在98年4月22日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 表」上填載被告姚俊豐姓名;況且從該次「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後面所附黃振棠採樣時之照片,亦可推論該次取水採樣係另有他人與黃振棠一同前往,始能為之拍攝照片,是被告姚俊豐上開所辯,要難採信。被告姚俊豐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思牧公司98年4月22日「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後面所附採樣照片上黃振棠所穿衣著,與頂新公司同日「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後面所附採樣照片上黃振棠所穿衣著不同,足證該次係黃振棠一人前往採樣,該「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則係黃振棠檢附舊有照片所製作等語,惟證人黃振棠於本院已證述: 我不可能拿舊照片貼在「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我若是1人前往,就填1個人,因為填1 個人和兩個人沒有多領錢的問題。照片上我的穿著之所以不同,係因內埔工業區時冷時熱,所以我習慣外穿夾克,內穿短袖等語(本院卷㈡第68、69頁),核與上開2張 照片(附於卷外信封袋編號005、006)所示黃振棠穿著之上衣,一為短袖襯衫,一為夾克者相符,是證人黃振棠所證係因工業區內溫度時冷時熱,故在短袖上衣外面再穿上夾克,始出現一張照片穿短袖,一張照片穿夾克之情形等語,應足採信,被告姚俊豐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採信。又被告姚俊豐99年3月31調查及偵查中所供:在思牧公司取水採樣時,有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部分再加入清水之情形等語(偵一卷第141、15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99年4月19日在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接受詢問時 供稱: 思牧公司有倒掉部分再加入清水之情形等語相符(偵一卷第604、612頁),且證人即編號四之納管廠商會同採樣人員李志中於調查亦證述: 98年間張光華及另一名服務人員採集好污水樣品後,我覺得該污水品的濁度較混濁,心想檢測值可能會很差,所以我曾當場將該採好的污水倒掉一些,再加入一些清水,以降低污水檢測值(偵一卷第474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有時候因為排水量少水會發酵,混濁度高,我們採樣完後,我就會倒掉一些污水加入清水以降低檢測值。有時候他們會叫我倒掉重採樣,有時候他們就把我加入清水的採樣品拿回去,我加入清水時,大部分張光華都有在場,另外一個我就比較不確定等語(偵一卷第487頁),則採樣人員前往思牧公司取水採樣時 ,確有容任李志中將污水樣品倒掉一部分後再加入清水之情形,固堪認定。 然依證人即思牧公司會同採樣人員李志中於調查處及偵查中所證,其加入清水都是在張光華至思牧公司採集污水樣品時,惟附表編號四之採樣人員係被告姚俊豐與共同被告黃振棠,是證人李志中上開所證,顯與編號四無涉,而且依證人李志中於本院所證: 我所稱之清水是指較乾淨之污水。編號四應該是不會加入較乾淨污水,因為4月底沒有 在做生薑生意,就應該沒有偷加入較乾淨的污水,該次之COD值是在平均值之內等語(本院卷㈡第141反面、142頁 ),更直接證述編號四部分,並無加入清水或較乾淨之污水,是依證人李志中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姚俊豐於編號四所示日期前往思牧公司取水採樣時,有容任思牧公司會同採樣人員李志中,或自行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之事實。 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憲於99年3月31日調查中固供稱:我於98年代理組長期間曾於督導陪同污水廠技術員張光華前往思牧公司進行採樣的過程中,看過思牧公司在場陪同取樣人員將張光華取樣完畢的採樣瓶當場拿去倒掉一半改裝清水,事後再由張光華取回化驗以降低污水檢測值,思牧公司我看過2次,我也知悉姚俊豐也有這麼做,但我沒 親眼看見,所以不清楚姚俊豐是跟哪家廠商配合等語(偵一卷第183頁),惟查共同被告李柏憲上開證述,係就其 偕同張光華前往思牧公司取水採樣時親自見聞而為陳述,與本件編號四所示之採樣人員為被告姚俊豐及共同被告黃振堂無涉,而且就被告姚俊豐有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一部分再加入清水之證述,僅係傳聞之詞,並非其親身經歷,並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李柏憲於99年4月19日調查 處雖又證稱我陪同張光華及姚俊豐去採集污水樣品時,有看過思牧公司人員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再加入清水等語(偵一卷第587頁), 但編號四之採樣人員為被告姚俊豐與黃振棠,並非張光華及被告姚俊豐,是證人李柏憲上開所證,亦無從採為對被告姚俊豐不利之認定。 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99年4月19日調查站固證述:依內埔工業區98年1月至99年3月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記載,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部分後再加入清水之「採樣分析紀錄表」,有思牧公司之98年4月22日黃振棠與 姚俊豐(即編號四)前往進行採樣等語(偵一卷第604、 605頁)。前述我在詳視「採樣分析紀錄表」後,依照COD(化學需氧量)、SS(水中懸浮物)數值去判斷,若數值與思牧公司污水平均值差距甚大,即係有人在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偵一卷第600至606頁),固指證編號四所示被告姚俊豐與共同被告黃振棠共同前往復進公司取水採樣時,污水樣品中有被加入較乾淨的污水,惟此乃張光華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且證人張光華嗣於本院審理更證稱: 編號四依數值來看,不可能加清水。因為第一次到調查處,心理已經七上八下,又被收押,調查員問我什麼,我都說是。調查處傳我去時,調查員已經把一疊資料挑出來,當時被收押剛出來,調查員說什麼我都說是,我怕再被羈押。我在調查處所指認動手腳次數及動手腳之情形,我均無法確定是否屬實等語(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再者,依證述林惠英於本院所述,「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登載之COD值及SS值高低及比例,並無 法作為判斷有無在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況且,依證人李志中於本院所證: 思牧公司沒有一定的作業時間,生薑作業是季節性,大約從12月到3月,洗薑時,水 量會比較多,污泥也會較多,未洗薑時水量很少,排出來的量也是很少,當時的水質是比較清澈的。我會都加清水,大多是作薑的時候等語(本院卷㈡第142頁反面至143 頁反面),顯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之SS值及COD 值之數據高低,尚受到淡旺季之影響,而編號四之採樣日期為98年4月22日,非屬思牧公司作業生薑之旺季,則其 檢測之SS值及COD值縱使偏低,亦不得因此推論有在污水 樣品中加入清水,故尚不得僅憑編號四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填載之SS值及COD值,據為判斷該次採樣之污 水樣品中有無加入清水之依據。 至於被告姚俊豐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 在思牧公司沒有直接加清水,都是廠商有要求時,再直接加入較乾淨之污水,也不是先倒掉部分再加較乾淨之污水。我在調查局時本來都是說加較清的水,但調查人員告知較清的水就是清水後,我以為二者差不多,才改口說加清水云云(本院卷㈣第176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於本院審 理時亦改證述: 沒有加清水,但是有加入上層液云云(本院卷㈡第54、58頁),證人李志中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我所加之清水是指較乾淨之污水云云(本院卷㈡第140頁反面),惟此均與渠等之前在調查及偵查中所述不符,尚難逕予採信。 綜上,被告姚俊豐固有於編號四所示採樣日期,偕同共同被告黃振棠前往思牧公司取水採樣,惟卷附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姚俊豐有容任思牧公司會同採樣人員李志中,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或被告姚俊豐自行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之事實,既無法證明被告姚俊豐編號四有容任或自行在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之事實,自無法認定被告姚俊豐有圖利思牧公司及在「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為不實登載之犯行,是被告姚俊豐辯稱編號四無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非無理由,應足採信。 乙、編號十二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思牧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姚俊豐固不否認於編號十二所示採樣日期前往思牧公司取水採樣,且在思牧公司採水時,曾有動手腳之情形,暨編號十二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在思牧公司動手腳之方式為倘廠商反應 污水樣品太混濁時,張光華即會在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直接加入較乾淨之污水,而非加入清水。我在99年5 月7日之調查及偵查中自白98年9月14日前往思牧公司採水時,有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部分後加入清水,是因我原來是說較清的水,但調查員說是清水,我就沒有解釋,我以為這是差不多的,而且我在調查局時有說過無法判斷哪張「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有加入較乾淨之污水,但5月7日時調查員跟我說,這都是張光華拿出來的,我無從判斷哪張才是,所以就承認,事實上係哪次有加入較乾淨之污水,我無法確認等語。經查: 編號十二之採樣人員為被告姚俊豐及共同被告張光華,納管廠商之會同人員為謝清柱,且該次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為被告姚俊豐職務上掌管登載之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姚俊豐供承在卷,復有98年9月14日思牧公 司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1紙(偵卷二第155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又被告姚俊豐99年3月31調查及偵查中所供:在思牧公司取水採樣時,有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部分再加入清水之情形等語(偵一卷第141、151頁),核與證人即編號十二共同前往採樣之共同被告張光華99年4月19日 在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接受詢問時所供: 思牧公司有倒掉部分污水再加入清水之情形(偵一卷第604、612頁)等語相符,固堪認被告姚俊豐與共同被告張光華一同前往思牧公司取水採樣時,確有容任思牧公司會同採樣人員將污水樣品倒掉一部分後再加入清水之情形。惟依其二人所供,尚無法證明何次前往思牧公司取水採樣時,有容任思牧公司會同採樣人員將污水樣品倒掉一部分後再加入清水。查被告姚俊豐於99.5.7之調查及偵查中固均自白98年9月14日有倒掉部分樣品再加入清水一事( 偵二卷第142、185頁),惟其於本院已改稱: 因為在調查處,我有說過無法判斷哪張(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有加入乾淨的污水或血水,是5月7日時,調查人員跟我說,這都是張光華拿出來的,我無從判斷哪張是哪個時間,所以就認了等語(本院卷㈣第17 6頁反面),且被告姚俊豐在99年4月19日接受調查詢問時,當調查員將 內埔工業區98年1月至99年3月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15冊提示予其指認何次取水採樣,有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部分後再加入清水時,被告姚俊豐係供稱: 因為分析紀錄表數量過多,所以我已無法明確指出哪一次的採樣是有動過手腳等語(偵一卷第571頁),99年5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姚俊豐仍供稱:沒辦法指認哪幾件確實有放水,只知道部分有,部分沒有等語(偵二卷第97頁),惟嗣99年5月7日調查員提示張光華99年4月19日在調查站指認之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思牧公 司98年4月22日及同年9月14日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2紙予被告姚俊豐時,被告姚俊豐遂供述98年9月14日確係由我陪同張光華前往思牧公司採水,且有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部分後再加入清水等語(偵二卷第141頁), 是被告姚俊豐在調查處時所為之指認,並非本於親身經歷而為陳述,而係附和張光華之指認,而且張光華99年4月19日 在調查處之指認,純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於本院又證述: 我沒有印象編號十二到底有無加入清水,兩年前的事情,我真的完全沒印象等語(本院卷㈡第58頁),另依證人李志中於本院所證: 思牧公司之COD值一般而言在400左右,因為我們有託人檢驗過等語(本院卷㈡第140頁), 而編號十二所採污水樣品測得之COD值為434,與證人李志中所述思牧公司COD 之正常值相符,且思牧公司之洗薑旺季為每年之11、12月至隔年之2、3月間,亦經證人李志中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143頁),而編號十二之採樣日期為98年9月14日,並非思牧公司洗薑之旺季,亦無加清水之必要;況且證人即編號十二之納管廠商會同採樣人員謝清柱於本院亦證述: 我在陪同採樣過程中,絕對沒有要求採樣人員在採樣瓶中加清水,一次都沒有,我也沒有看過採樣人員主動在樣品裡加入清水等語(本院卷㈢第10頁反面),足證被告姚俊豐在調查處所為之指認供述,與事實不符。 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憲於99年3月31日調查中固供 稱: 我於98年代理組長期間曾於督導陪同污水廠技術員張光華前往思牧公司進行採樣的過程中,看過思牧公司在場陪同取樣人員將張光華取樣完畢的採樣瓶當場拿去倒掉一半改裝清水,事後再由張光華取回化驗以降低污水檢測值,思牧公司我看過2次等語(偵一卷第183頁)另於99年4月19日調查處亦證稱:我陪同張光華及姚俊豐去採集污水樣品時,有看過思牧公司人員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再加入清水等語(偵一卷第58 7頁),但其並未明確指出其目睹之確切時間,且編號十二之採樣人員謝清柱於本院亦證述: 不曾要求採樣人員在污水樣瓶中加入清水,也不曾見過採樣人員主動在污水樣瓶中加入清水等語,是尚難僅憑證人李柏憲上開證述,即認被告姚俊豐於編號十二所示採樣日期前往思牧公司採樣時,有容任思牧公司陪同取樣人員在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或自行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之事實。 綜上,被告姚俊豐固有於編號十二所示採樣日期,與共同被告張光華一同前往思牧公司取水採樣,惟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姚俊豐該次取水採樣時,有容任思牧公司會同採樣人員謝清柱,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或被告姚俊豐等人自行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之事實,準此,被告姚俊豐依據該次採樣之處理樣品方式、觀察樣品之外觀,及依據化驗人員林惠英化驗後之測定值,登載於「採樣分析紀錄表」上,即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為登載之犯行。(2)被告李柏憲被訴附表一編號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圖利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 編號十四、十五,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部分: 訊據被告李柏憲固坦承其自92年間起,於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擔任環保技術員,96年 間某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擔任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代理組長,且曾陪同姚俊豐、張光華去過復進公司及宏益公司取水採樣等情,惟辯稱:我96年 間被調回環保組後,就沒有責任區也沒有負責取水採樣,只有在負責取水採樣人員請假或人員不足時,我才會陪同採樣,但也不是由我負責取水採樣。我不確定是否有於起訴書編號三、十四、十五所示之採樣日期前往取水採樣,因「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上之簽名非我所簽署。我沒有看過張光華在污水樣品中加清水,我去宏益公司時也沒有在採樣瓶中加入上層液或清水情形,若廠商質疑樣品太髒,我會全部倒回取樣槽後重取,不會將採樣瓶內的水倒掉一部分,再加入較乾淨污水。在法院羈押訊問時,是因被羈押很久,才會承認圖利廠商。又是否加清水,是無法以「廠商分析記錄表」上之SS值、COD值較平均 值甚低者,作為認定標準等語。被告李柏憲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內埔工業區取水採樣之工作,有固定之配置人員為 之,在李柏憲代理環保組長期間,污水採樣並非李柏憲之職務範圍,僅於有人請假、人員不足,而採樣需有2人配 合時,始由李柏憲代替前往,而在林群超到任環保組長後,李柏憲之職務亦是偏重文書的作業,取水採樣並非李柏憲之主要業務,故取水採樣並非李柏憲之職務範圍,「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亦非李柏憲職務上應填載之公文書等語。經查: ①編號三之採樣人員為被告李柏憲及共同被告姚俊豐,納管廠商之會同人員為鍾永喜;編號十四、十五之採樣人員均為被告李柏憲及共同被告張光華,納管廠商之會同人員分別為陳文瑞、鍾永喜等情,有證人即於編號三所示採樣日期與被告李柏憲一同前往宏益公司取水採樣之姚俊豐於本院證述: 編號三宏益公司98年2 月24日部分,確定李柏憲有到場,該日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李柏憲」簽名是我代簽等語(本院卷㈡第39頁正反面),證人即於編號十五所示採樣日期與被告李柏憲一同前往宏益公司取水採樣之張光華於本院所證: 編號十四、十五即98年12 月2日李柏憲有到復進公司及宏益公司取水採樣,當天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之「李柏憲」簽名,是我幫他代簽等語(本院卷㈡第57頁正反面、60頁反面),復有98年2月24日(即編號三)、98 年12月2日(即編號十四)、98年12月2日(即編號十五)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652、656頁、偵二卷第21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柏憲確有於編號三、十四、十五所示採樣日期,前往宏益公司及復進公司取水採樣,其辯稱不確定該三次是否有前往宏益公司及復進公司採樣等語,尚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 ①茲應審究者為至納管廠商處取水採樣之工作,是否為被告李柏憲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及「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是否為被告李柏憲職務上所應填載之公文書乙節: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圖利罪,其所謂之主管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方足當之。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且主管或監督,係屬不同之範疇,公務員要無可能對同一事務,本身既係主管又另負監督之責,此為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柏憲於98年6 月間職務為代理環保組長,工作職掌未分配責任區取樣抄錶工作,98年 6月以後正式環保組長到職,於98年6月5日調整工作職掌,調整後之工作亦無責任區取樣抄錶工作。惟李柏憲雖未安排責任區取樣抄錶,但因污水廠人員不足,若遇人員請假或臨時採樣,仍應協助水質採樣工作,固有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101年1月11日函及所附李柏憲分別於97年6月18日、 98年6月5日簽請調整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環保組人員職掌時檢附之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人員職掌暨代理順位表乙紙在卷可憑,惟審諸上開函文檢附之被告李柏憲97年6月18日 簽請調整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環保組人員職掌表所載,被告李柏憲之職稱為環保組長兼管理小組(管理代表),且綜理污水廠業務,為其職掌之一,又編號三(98年2月2日)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組長欄位亦有被告李柏憲之簽名,準此,責任區取樣抄錶工作,雖非被告李柏憲之承辦業務,而非主管責任區取水採樣事務,惟於98 年6月5 日之前,被告李柏憲基於代理環保組長之綜理污水廠業務職掌,對於內埔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人員辦理責任區取樣抄錶業務,仍負有監管與督導之權責,而為監督責任區取水採樣事務之人,而且由負責至納管廠商取水採樣之採樣人員於採樣現場及檢測後所填載及製作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亦屬被告李柏憲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被告李柏憲辯護人所辯取水採樣並非被告李柏憲之職務範圍,「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亦非被告李柏憲職務上應填載之公文書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採信。惟98年6月5日正式環保組長到職之後,因綜理污水廠業務已非被告李柏憲職掌項目,此有被告李柏憲於98年6 月5 日簽請調整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環保組人員職掌時檢附之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人員職掌表在卷可憑,而且被告李柏憲於調查處亦供稱: 黃振棠、張光華、姚俊豐等3 人負責轄內各納管廠商污水的定期採樣,該3 人每人各有其應負責的責任區,責任區劃分每3 個月輪調一次,我及組長林群超則負責在外單位臨時稽查時會同取樣等語在卷(偵一卷第175頁) ,且證人即編號十四(98年12月2日)、十五(98年12 月2日)與被告李柏憲一同前往復進公司及宏益公司取 水採樣之共同被告張光華於本院亦證稱: 李柏憲很少和我們一起到廠商處採樣,他若有去是跟著玩。編號十五李柏憲也有去,但他沒有參與採樣工作,他會在那邊看,請會同人員簽名。只要我跟李柏憲在一起,就是我取樣,「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也是我填的(本院卷㈡第53頁背面、57頁背面、58頁背面)、證人林群超於本院亦證述: 李柏憲本身是負責管理,負責月報表、日報表,也必須承辦對環保署的申報,他的工作比較繁忙,所以他採樣的次數比較少。若有人請假或臨時的夜間稽查,就會由李柏憲替代前往採樣各等語(本院卷㈢第43 頁正反面),足證於正式環保組長到職之後,責任區取水採樣工作即非被告李柏憲主管或監督事務,「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亦非被告李柏憲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至於告李柏憲雖曾經於編號十四、十五與共同被告張光華一同前往復進公司及宏益公司採樣,但此僅係陪同性質,並非執行業務,故於編號十四、十五所示採樣日期即98年12月2日時,被告李柏憲並非責任區取水採樣事 務之主管或監督之人,「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亦非被告李柏憲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②又被告李柏憲固於99年3月31日接受調查處詢問時坦承:我於98年代理組長期間曾於督導陪同污水廠技術員張光華前往宏益公司進行採樣的過程中,看過宏益公司在場陪同取樣人員將張光華取樣完畢的採樣瓶拿去倒掉一半改加入清水等語(偵一卷第183頁),並於99年4月1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在採樣的樣品中加入清水使化驗結果登載不實之犯行(偵一卷第594頁), 惟其在99 年3月31日所供於陪同張光華前往宏益公司採樣時,見過宏益公司陪同採樣人員將張光華採樣完畢的採樣瓶拿去倒掉一半加入清水之時間,係在其98年代理組長期間,而被告李柏憲代理組長一職係至98年6月5日,如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編號三之採樣時間為98 年2月24日,雖屬被告李柏憲代理環保組長期間,且納管廠商亦為宏益公司,惟此次共同前往採樣之人員為共同被告姚俊豐,而非共同被告張光華,此有「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附卷可憑(偵一卷第652頁);又編號十四及十五 之採樣日期均為98年12 月2日,已在被告李柏憲代理環保組長之後,而且編號十四之納管廠商為復進公司,並非宏益公司,則被告李柏憲99年3月31 日所承,顯均與編號三、十四及十五所示犯行無涉。另被告李柏憲99年4月19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承認在採樣的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使化驗結果登載不實之犯行(偵一卷第594頁),惟審諸其該日所供:「(問:依據99年4月19日調查筆錄,你坦承在宏益公司採樣時曾經有在樣品中加入清水3次,在思牧公司採樣時有在樣品中加入清水2次是否實在?)實在。」、「(問: 坦承98年度上開5次採樣時,均以在樣品中加入清水之方式影響檢驗結果的偽造文書犯行?)承認」等語(偵一卷第594頁),並未明確承認在宏益公司究係哪3次有加入清水,而且其坦承在 宏益公司採樣時曾經有3次在樣品中加入清水,係在99 年3月31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而非99年4月19日在調查站詢問時,而其99年3月31日調查站所供,均與被告李 柏憲被訴編號三、十四及十五所示犯行無涉,已如上述,故亦無從依被告李柏憲99年4月19日在檢察事務官所 為之自白,遽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於99年5月7日調查站時雖供承: 98年12月2日(即附表一編號十五)是我與李柏憲一起至宏益公司採樣,因該次污水樣品太過清澈,所以我才會要求宏益公司會同採樣的人員於污水樣品中加入一些血水等語(偵二卷第132頁),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亦供述:「(問:李柏憲你記憶中有幾次與你一起去採樣將樣品動手腳造成檢測值不正確? )應該是二次,那二次採樣樣品有動手腳,造成檢測值不正確。」、「(問: 時間、地點及動手腳之方式?)98年12月2日與李柏憲一起去宏益公司採樣取水(按指附表編號十五),因為水質太乾淨,我們認為不太像污水,我們想這樣看起來污水並沒有排放出來,有點像刻意在我們採樣時將污水截留住,我們就要求會同人員加一點血水進去」、「(問:另一次時間、地點、動手腳方式?)另一次也是同日在復進公司,我與李柏憲一起去(按指附表編號十四),也是執行採樣工作,污水從現場打到排放口時,我們採樣的水質很混濁,...所以廠商要求我們採集後段 比較乾淨的水來平均水質...」各等語(偵二卷第179頁),惟其就附表編號十五宏益公司部分,其係供述在污水樣品中加入血水;就附表編號十四復進公司部分,則供稱採集後段比較乾淨的水,均非起訴意旨所指之「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本中」,是共同被告張光華上開所述,尚無從證明被告李柏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本中」之圖利宏益公司及復進公司之事實。 ④至於編號三、十五之會同採樣人員鍾永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 張光華看到水比較髒時,會主動叫我們直接加清水等語(偵一卷第537頁、本院卷㈡第156頁反面),但其亦證稱: 李柏憲、黃振棠、姚俊豐沒有要求我直接加清水等語(本院卷㈡第156頁反面),則被告李柏憲 顯然並未指示鍾永喜在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再者就編號三、十五兩次之取水採樣過程,證人鍾永喜於本院亦證稱: 98 年2月24日(按即附表一編號三)如何取水採樣,已印象模糊。98 年12月5日(按即附表一編號十五)如何取水採樣,我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159 頁正反面),並無法證述於編號三、十五會同取水採樣時之過程,是依證人鍾永喜上開所證,顯無法證明被告李柏憲在附表一編號三、十五前往宏益公司取水採樣時,有容任或自行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之事實。且證人即編號三與被告李柏憲一同前往宏益公司取水採樣之共同被告姚俊豐於99年5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 我與李柏憲一組時,都沒有過讓廠商加水偽造紀錄一語(偵二卷第121 頁),則被告李柏憲辯稱我去宏益公司時,沒有在採樣瓶中加入清水等語,顯非子虛。 ⑤另依證人即編號十四之復進公司會同採樣人員陳元福於本院所證: 在我陪同採樣期間,我沒有要求採樣人員在樣品中加清水或其他污水,也沒有看過採樣人員主動在樣品中加入其他東西,採樣人員也不會主動在樣品中加入其他東西。在廠內絕對不會加入清水,這是我可以確定的等語(本院卷㈢第7頁反面、9頁),是被告李柏憲辯稱我沒有看過張光華在污水樣品中加清水等語,並非無據。 ⑥至於公訴人所舉被告李柏憲0000000000 號電話98年7月20日、同年月21日聲監字第1217號通訊監察譯文證據,係思牧公司負責人李瑞德打電話予被告李柏憲,告知98年7月20 日內埔工業區有派員前往思牧公司取水採樣,請被告李柏憲「注意一下」,並告知取水採樣時污水流量計發生故障等語,被告李柏憲則於電話中教導李瑞德如何以申報污水流量計故障方式,以節省污水處理費之內容,此業據被告李柏憲於99年3月31日調查站供述在 卷(偵一卷第182頁),並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217 號通訊監察書之通訊作業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至7頁),惟被告李柏憲被訴編號三、十五之納管廠商為宏益公司,編號十四之納管廠商為復進公司,均非李瑞德所屬之思牧公司,且公訴人係認其圖利方式為被告李柏憲前往宏益公司及復進公司取水採樣時,有容任或自行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與被告李柏憲在上開對話中教導李瑞德以申報污水流量計故障方式,節省污水處理費之方式亦有不同,是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顯與本件李柏憲被訴之犯罪事實無涉。 ⑦綜上,被告李柏憲固有於編號三、十四、十五所示採樣日期,與共同被告姚俊豐或張光華一同前往宏益公司或復進公司取水採樣,惟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採樣日期時,被告李柏憲並非責任區取水採樣事務之主管或監督之人,「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亦非被告李柏憲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而且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李柏憲該3次有容任宏益公司或復進公司之會同採 樣人員,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或被告李柏憲等人自行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之事實,自無法認定被告李柏憲有何圖利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為登載之犯行。 ⑶被告張光華被訴附表一編號六、七、九至十一、十三、十七至十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關於編號十二、十四至十六,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①編號六、七、九至十一、十三、十七圖利復進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編號十四、十六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訊據被告張光華對於編號六、七、九至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所示採樣日期前往復進公司取水採樣,及在復進公司採樣完畢後,倘會同人員認為採樣的水太髒,會將採樣瓶的污水倒掉一部分再加入上層液,及「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為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復進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在調查處指認有19次被動手腳,係為配合調查員之個人看法,並無事實根據,究竟上開編號所採樣之污水有無加入較乾淨之污水,事實上我無法確認。又採樣完畢後將採樣瓶內的污水倒掉一部分再加入上層液,依規定是被允許,因為只要是取樣槽的水都可以採樣。我忘記復進公司會同採樣人員是否要求將採樣瓶的水倒掉一部分再加入上層液,陳文瑞雖有打電話拜託我加清水,但實際上我並未幫忙。上開編號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均據實填載,並無不實等語。經查: 甲、編號六所示採樣日期之採樣人員為被告張光華、編號七、十、十三、十六、十七所示採樣日期之採樣人員為被告張光華及共同被告姚俊豐,納管廠商之會同採樣人員均為陳文瑞;編號九、十一、十四所示採樣日期之採樣人員為被告張光華及共同被告姚俊豐,納管廠商之會同人員均為陳元福等情,業據被告張光華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張光華共同前往復進公司取水採樣之姚俊豐於本院所供相符(本院卷㈠第116頁),復有98年5月20 日(即編號六)、98年6月2日(即編號七)、98年7月27日(即編號九)、98年8月19 日(即編號十)、98年9月14日(即編號十一)、98年10月12日(即編號十 三)、98年12月2日(即編號十四)、98年12月15日( 即編號十六)及99年1月19 日(即編號十七)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偵二卷第212、213 、214、偵一卷第638、640、642、644、646頁),應堪認定。 乙、公訴人固以被告張光華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姚俊豐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及證人陳文瑞於調查中之供述等,資為認定被告張光華有在附表一編號六、七、九至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所示採樣日期前往復進公司時,容任復進公司員工陳文瑞,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本中,或被告張光華等人自行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本中之利圖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惟查:被告張光華99年4月19日在調查處接受詢問時雖供承: 「由於復進公司總務人員陳文瑞、廠長陳元福等人均曾向我表示,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至復進公司所採集到的污水樣品若混濁度太高,就必須繳交較高的污水處理費用,而會被公司老板責罵,因而要求我與姚俊豐等2人,在採集到的污水樣品中加入較乾 淨的污水(即廠商在我等採樣人員進入採樣後,而以大量清水沖淡稀釋之污水),於是我與姚俊豐在採集到混濁度較高的污水時,就會將部分污水倒掉後再加入前述較乾淨的污水稀釋,目的即係要減少復進公司繳交之污水處理費,前後我與姚俊豐共讓陳文瑞、陳元福以前述手法加入較乾淨的污水2至3次」、「在採集到的污水樣品中加入較乾淨的污水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計有: 復進公司...98年7月27日我與姚俊豐(即編號九)、98 年8月19日我與姚俊豐(即編號十)、98年10月12日我與姚俊豐(即編號十三)、98年12月15日我與姚俊豐、(即編號十六)、99年1月19日我與姚俊豐(即編號 十七)...所進行之採樣」(偵一卷第602、604頁)、 99年7月12日在調查站雖供承: 「...經我重新詳視後,98年5月20日採樣人員為我本人(即編號六)、98年6月2日採樣人員為我與姚俊豐(即編號七)、98年9月14日採樣人員為我及姚俊豐(即編號十一)、 98年12月2日採樣人員為我及李柏憲(即編號十四) 等4份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因SS值及COD 值與平均值比差離較大,應該是採樣當時有於採樣槽中加入清水所致」(偵二卷第209頁反面)各等語,惟其99年4月19日在調查處所自承者為在採集到的污水樣品中加入較乾淨之污水,而非加清水,且證人即復進公司會同採樣人員陳文瑞於本院亦證述: 我曾請託過張光華幫忙處理水質,但是我不清楚他怎麼處理水質,他實際上有無幫我處理水質,我也不清楚,因為有時候檢測值還是會偏高。我沒有親眼目擊張光華在採樣樣品中加入清水或其他不當之行為,我都是口頭告知採樣人員,採樣人員就離開了,實際有無動作,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24至139頁);證人即復進公司另一會同採樣人員陳元福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我從未要求採樣人員在污水樣品中加清水,採樣人員不會主動在樣品中加入其他東西一語(本院卷㈢第7 頁背面),是依被告張光華及證人陳文瑞、陳元福上開所供及所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張光華於編號六、七、九至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所示採樣日期,前往復進公司採水時,有於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乙事,是公訴人上開所指,尚難採信。 丙、又被告張光華99年4月19日在調查處固供承:「在採集到的污水樣品中加入較乾淨的污水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計有: 復進公司...98年7月27日我與姚俊豐(即編號九)、98年8月19日我與姚俊豐(即編號十)、98 年10月12日我與姚俊豐(即編號十三)、98年12月15日我與姚俊豐(即編號十六)、99年1月19日我與姚俊豐( 即編號十七)...所進行之採樣」(偵一卷第602、604 頁)、99年7月12日在調查站亦供承: 「...經我重新詳視後,98年 5月20日採樣人員為我本人(即編號六)、98年6月2日採樣人員為我與姚俊豐(即編號七)、98年9 月14日採樣人員為我及姚俊豐(即編號十一)、98年12月2日採樣人員為我及李柏憲(即編號十四)等4份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因SS值及COD 值與平均值比差離較大,應該是採樣當時有於採樣槽中加入清水所致」(偵二卷第209 頁反面)各等語,如上所述,惟被告張光華上開所陳,均係依據調查員提示之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98年1月至99年3月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填載之SS值及COD 值而為陳述,並非就其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是否屬實,非無可疑;而且被告張光華於製作99年4月19日調查筆錄時,或稱:「就是我『感覺』有問題的我折起來」、「張:嗯...這個折起來好了。調: 嗯?有問題嗎?張:他們SS太少了。調:太少了?張:『可能』有加點水...」(本院卷第216、218 頁),於製作99 年7月12日調查筆錄時,或稱:「...我們先針對復進公司,他的水是這樣子,... 一般來講,像這種有機廢水,他的SS應該是COD 的二分之一,『大概』是這樣子,那你如果說這個SS高於它,『比較不可能』去稀釋,稀釋的『可能性』會比較低,... 那所以說SS它有一個問題就是說你不要低於差不多七八十的一個範圍,再低就有稀釋的『可能』」、「坦白講這個也很難去說... 怎麼去辨識?」、「調:那當時你怎麼會指認這十五張(按指99年4月19日所指認之15張)呢?張: 就是我,以『我的印象』喔」、「調:有沒有?你看像這兩個比較低呀怎麼沒選到這一個而選到這兩個?張:其實喔我們這樣看數據喔有差,你用目測,兩杯水喔,沒有經過檢驗的喔,有時候沒有經過檢驗出來都不知道...」、「調:那這兩個有沒有?不曉得、真的不曉得。調:那為什麼會選到這一個?張: 我也不知道」、「喔這張的『感覺』你看,SS值就偏低了...」(本院卷㈡第219、223 頁正反面、第225頁反面、231頁反面), 此經本院勘驗該2次調查筆錄錄音光碟在卷可憑,則被告張光華上開調查處之所承,顯非其於上開供承之時點所實際經驗或觀察之事,而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張光華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 我在調查處之指認,是我個人的看法,我當時也是配合調查員,但這並沒有事實根據等語(本院卷㈣第169頁反面、170頁);再者,被告張光華99年4月19日 製作調查筆錄當時係在押中,其在製作筆錄過程中確曾向調查員提及「我也是盡量配合你、你問我就講,我的意思是今天看能不能讓我交保? 」、「今天看能不能交保。正常人去那種地方實在... 」等語,亦有本院100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09、212頁),即曾多次向調查員表達希望交保之意,則被告張光華99年4月19日 在調查處所為之指證,非無為求交保而故為誇大、虛妄之不實供述之嫌;又經本院勘驗被告張光華99年 7月12日調查處之調查錄音光碟結果所載:「...我們先針對復進公司,他的水是這樣子,他是殺豬的,那殺豬的水一般來講是COD, 就是水中的懸浮物,看這個喔你看SS會比較客觀一點;你如果說SS,一般來講,像這種有機廢水,他的SS應該是COD 的二分之一,大概是這樣子,那你如果說這個SS高於它,比較不可能去稀釋,稀釋的可能性會比較低,因為一稀釋SS就跟著稀釋掉了,那所以說SS它有一個問題就是說你不要低於差不多七八十的一個範圍裡面,再低就有稀釋的可能,然後一般來看就是它的SS有COD 的一半或是超過,那種稀釋的機會就會比較少... 」(本院卷㈡第219 頁),可知被告張光華指認之標準,係依據調查員所提供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98年1月至99年3月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登載之COD 值及SS值高低及比例,作為其判斷基準,惟依證人即於98 年1月間至99年 3月間任職於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負責水質分析之人員林惠英於本院所證: 依我的經驗,從「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是看不出何次取水採樣有動過手腳,而且也無法從SS值及COD值 之數值來分析有無被動過手腳,依我的經驗沒辦法得知復進公司之COD 值、SS值一般的範圍,因為採樣時間是機動的,有時候採樣時正好在排放廢水,則會較髒,且須分別生產過程,若早上還沒排水,可能是前晚該公司有清洗東西,所以排出來的水會較乾淨。採樣屬於比較機動,所以排出的廢水無法固定都那麼乾淨。也沒有所謂SS值為COD 值的二分之一情形,要看什麼產業,若像是大理石切割業,就僅有SS值,因為要經過清洗,其COD 值就會很低,若為食品廢水,水質相對清徹,SS值就很低,但COD 值就會好高。有些加入化學藥劑,看起來像自來水,此種SS值很低,但COD 值很高,所以不能用水來看,是要以行業別來看。復進公司之SS值與COD 值不會有固定比例,因為復進公司之屠宰業,上面的場地是宰殺豬隻,下面場地是大池子,每天會以抽水馬達抽到污水廠的採樣井。若馬達在抽水時,可能會連同地下的糞便一起抽出,若在那個時間採樣,污水值會很高,但若並非該時間採樣,則時間已久,廢水經過沉澱,上面的水質會很乾淨,所以並非每次採樣的水都很髒,有時若採到上層液,會比較乾淨。不能以SS值與COD 值之比例證明該瓶採樣水有無加入清水等語(本院卷㈢第3至7頁),已推翻被告光華上開於調查處所述以「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之SS值及COD 值高低及其比例之指認之標準;再者,依證人陳文瑞於本院所證: 復進公司的生產量不一定,有淡、旺季之分。但每年淡旺季時間不一定,要看臺灣的節慶,有遇到節慶,量會比較多。復進公司是以宰殺、肢解毛豬為業,復進沒有每天宰殺豬隻,有宰殺豬隻血水會比較多,沒宰殺豬隻時,血水會比較少,若有宰殺豬隻,檢測之污水值會比較高,檢驗人員前來污水採樣沒有固定時間,要來採樣之前,事先也不會通知。SARS和金融風暴那二年業務量很慘等語(本院卷㈡第124至139頁),顯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之SS值及COD值之數據高低,受 到很多因素影響,例如淡旺季及大環境不景氣之影響,更因取水採樣當時有無宰殺豬隻而有差異,甚至取樣時究係取前、中、後段水流或上、中、下層水流,都會造成SS值及COD值之變化,故被告張光華僅憑「廠商採樣 分析紀錄表」上填載之SS值及COD值,據為判斷該次採 樣有無加入較乾淨污水之依據之所供,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若以被告張光華上開調查處所證之全然以SS值及 COD值高低及其比例作為有無加入較乾淨污水之判斷依 據,則被告張光華於99年4月1日遭本院裁定收押後,內埔工業區派員前往復進公司取水採樣所得之SS值及COD 值及比例,理應與被告光華所供SS值在七、八十範圍內及SS值為COD值之一半之標準相符,但觀諸復進公司99 年4月6日起至100年2月17日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記載之SS值及COD值之數值及比例(參卷附內埔工業 區公文封),亦顯與被告張光華所供之數值及比例不符,益見被告張光華上開兩次在調查處所指述復進公司污水樣品中有加入較乾淨污水或清水之次數等語,顯非事實,委無足取。 丁、至於證人姚俊豐99年4月19日在調查處雖供述:因為復進公司人員與張光華很熟,所以有時在採樣的過程中,復進公司陳文瑞或廠長會私下跟張光華要求將採樣的污水動手腳,經過張光華同意後,復進公司人員會自行拿採樣瓶採集污水並於採樣瓶中攙入清水,再交給張光華等語(偵一卷第569 頁),惟此與證人即復進公司會同採樣人員陳文瑞於本院所證: 張光華在復進公司沒有在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等語,證人陳元福於本院所證: 我從未要求採樣人員在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採樣人員也不會主動在樣品中加入其他東西各等語,均不相符合,而且與被告張光華所供在復進公司採樣,係將採樣瓶的污水倒掉一部分再加入上層液等語,亦相齟齬,是僅憑證人姚俊豐上開所證,尚無從對被告張光華為不利之認定。 戊、又被告張光華所承在復進公司取水採樣完畢後,倘會同採樣人員認為採樣的水太髒,會將採樣瓶的污水倒掉一部分再加入上層液等情,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姚俊豐99年5月7日在調查處及本院所證相符,惟證人姚俊豐在99年5月7日接受調查處詢問之前,從未供稱在復進公司有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部分後再加入較乾淨之污水一事,而且其99年5月7日在調查處之所以供述在復進公司有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部分後再加入較乾淨之污水等語,係因調查員將被告張光華在99年4月19日調 查處詢問時所供在復進公司有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部分後再加入較乾淨之污水等語告知證人姚俊豐之後,證人姚俊豐始開始改稱在復進公司有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部分後再加入較乾淨之污水等語,是證人姚俊豐上開所證,自不得用以佐證被告張光華所供在復進公司取水採樣完畢後,倘會同人員認為採樣的水太髒,會將採樣瓶的污水倒掉一部分再加入上層液之事實;況且其二人就究係何人加入及如何加入較乾淨之污水一事,二人所述前後不一,已如上述(詳上開二、㈢⒊⑴①丙之所述);且證人即復進公司會同取水採樣人員陳文瑞於本院亦證述: 不會要求張光華等人採集後半段污水,張光華也不會因其認為污水樣品太混濁,將所採水樣全部倒掉等語(本院卷㈡第136 頁背面),證人陳元福於本院亦證稱: 我在陪同採樣期間,不曾要求採樣人員在污水樣品中加清水或其他污水,採樣人員也不會主動在樣品中加入其他東西等語(本院卷㈢第7頁反面)。 則被告張光華上開所供及證人姚俊豐上開所證在復進公司取水採樣完畢後,倘會同人員認為採樣的水太髒,會將採樣瓶污水倒掉一部分再加入上層液等語,非無瑕疵可指,尚難採信。 己、綜上,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光華於編號六、七、九至十一、十三、十七至十九所示採樣日期,前往復進公司取水採樣時,有容任復進公司員工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或被告張光華自行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是被告張光華辯稱其無圖利復進公司及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於「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不實登載之犯行,應足採信。 ②編號十八、十九所示圖利宏益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編號十五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編號十五、十八、十九宏益公司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光華前往取水採樣時,有容任宏益公司會同採樣人員賴正義,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或張光華等人自行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等語,惟訊據被告張光華固不否認有於編號十五、十八、十九所示採樣日期偕同姚俊豐前往宏益公司取水採樣,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到宏益公司取水採樣完畢後,倘廠商之會同人員認為採樣的水太髒,我會將採樣瓶的污水倒掉一部分再加入上層液,但到底哪幾次有加入較乾淨之污水,我無法確定。我在調查處指認有19次被動手腳,是我為配合調查員之個人看法,並無事實根據,而且採樣完畢後將採樣瓶內的污水倒掉一部分再加入上層液,依規定是被允許,因為只要是取樣槽的水都可以採樣。去宏益公司取水,我大部分是負責拍照,沒有負責取水,沒注意宏益公司在取樣槽旁邊是否置放一個類似垃圾桶之容器,在宏益公司不會將採樣瓶交給宏益公司會同人員自行加入清水;在宏益公司我如果發現宏益公司有加清水,我會要求他們倒掉。在宏益公司我曾經質疑取樣槽水太乾淨,而要求應當場排放污水以供採樣,但沒有要求在採集完成之採樣瓶中加血水。上開編號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均據實登載,並無不實等語。經查: 甲、編號十五、十八、十九之採樣人員均為被告張光華及共同被告姚俊豐,納管廠商之會同人員均為賴正義等情,業據被告張光華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賴正義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卷㈡第157頁),復有98年12月2日(即編號十五)、99年2 月2日(即編號十八)及同年3月10日(即編號十九)之 「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652、658、660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乙、查編號十八、十九之證人即會同採樣人員賴正義於調查中雖證稱: 99年2月間張光華有向我仲介推銷陳志強經營之鍋爐油品,在我同意向陳志強購買鍋爐油後,張光華即在宏益公司污水混濁度較高時,暗示姚俊豐刻意在我面前將採集到的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我印象中加入清水的次數至少有2次以上。宏益公司混濁度較高時, 姚俊豐就會將部分污水樣品倒掉後再加入清水等語(偵一卷第449、451),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為同一之證述(偵一卷第458至46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 張光華與姚俊豐前來取水採樣時,若採樣污水較為混濁時,姚俊豐會在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等語,後又證述: 我所指之清水就是採樣口沉澱後,上層的水,即同樣是採樣槽裡面的水等語(本院卷㈡第147至155頁),則證人賴正義在調查及偵查中所指之被告姚俊豐曾在污水樣品中加「清水」,該所謂「清水」,究係指採樣槽內之上層液,抑或指採樣槽外真正的清水,顯然前後不一;另就加清水之方式,其於調查中係稱: 將部分污水樣品倒掉後再加入清水(偵卷一第451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述: 「沒有(將污水樣品倒掉再加入清水),不是將污水倒掉,是若採樣的較污濁、有沉澱,再倒入些許清水」(本院卷㈡第147頁背面),後又證述:「沒有(將原來採樣瓶內的水倒掉),就是加入而已,原來採樣瓶的水沒有滿,再加入而已」、「瓶子沒裝滿,再加進去的。是採樣完等沉澱後再加入清水」等語(本院卷㈡第150、153頁),亦前後齟齬,所述顯有瑕疵;而且審諸自被告張光華99年4月1日遭收押後迄100年2月28日止,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另外派員前往宏益公司取水採樣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上記載之SS值及COD 值,多數均較99年2月2日(即編號十八)、同年3月10 日(即編號十九)之SS值及COD值(分別為65、150; 49.7、117)為高,此與證人林惠英於本院所證:在採樣水中加入清水,對SS值及COD值會有稀釋的作用一語( 本院卷㈢第5頁背面、第6頁)不符,是證人賴正義於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99年2月以後至少有2次有加清水云云,是否屬實,實有疑義。再者,被告張光華99年4月19日在調查處時係供稱:因為宏益公司所排放的污水都是很乾淨的廢水(鰻魚蓄養水),宰殺活魚的污水則以非法管道排放,因此採集到的污水混濁度都很低,我與姚俊豐每次前往宏益公司採集污水,都會要求鍾永喜、賴正義在採集污水中加入血水,如此採集到的污水才有代表性,印象中我加入血水的次數約有8、9次(偵一卷第603頁背面),99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宏益公司是清水加血水,因為採樣的水太乾淨不太像污水(偵二卷第179 頁)各等語,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姚俊豐自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起,迄本院審理時止,除於99 年4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經供述:「(問:宏益公司污水採樣有無加清水的情形?)有,約1個月1次,迄今共5、6次,情形和復進公司一樣」外(偵一卷第578頁),餘均供述宏益公司動手腳之方式為在污水樣品中加血水,而未曾供述加清水,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我看過宏益公司加血水,我曾經聽過張光華說「這個水沒有代表性,請廠商加一點血水下去」,但張光華沒有提議要加入清水等語(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34、40頁反面),換言之,被告張光華所供在宏益公司係加血水一語,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姚俊豐上開所證相符,是證人賴正義上開調查處所為不利於被告張光華之證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丙、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憲於99年3月31日調查中固供稱:我於98年代理組長期間曾於督導陪同污水廠技術員張光華前往思牧公司及宏益公司進行採樣的過程中,看過思牧公司及宏益公司在場陪同取樣人員將張光華取樣完畢的採樣瓶當場拿去倒掉一半改裝清水,事後再由張光華取回化驗以降低污水檢測值,其中宏益公司我看過3 次等語(偵一卷第183 頁),惟查共同被告李柏憲上開證述,係就其98年間偕同張光華前往宏益公司取水採樣時見聞所得而為陳述,與本件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之採樣日期分別為99年2月2日及同年3 月10日無涉;而且其在99年4月19日調查中亦供稱: 我於99年2月之後就未陪同張光華及姚俊豐至宏益公司採集污水樣品,所以我不知道共有幾次這樣的情形等語(偵卷一第587 頁),是共同被告李柏憲上開所述,亦不足採為對被告張光華不利認定之證據。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姚俊豐99年4 月19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問:宏益公司污水採樣有無加清水的情形? )有,約1個月1次,迄今共5、6次,情形和復進公司一樣」等語(偵一卷第578 頁),除與其多次所供在宏益公司是加血水一語不符外,而且同一次在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即供稱宏益公司在採樣瓶動手腳的情形,在99年之後因為簽文制度的改變,採樣情形就比較正常等語(偵一卷第570 頁),而編號十八、十九之採樣日期分別為99年2 月2日、同年3月10日,均在99年之後,是共同被告姚俊豐99年4 月19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上開供述,亦不得採為對被告張光華不利之認定。 丁、末查,被告張光華99年4月19日在調查處雖自承: 98年12月2日我與李柏憲(即編號十五)、99年2 月2日我與姚俊豐(即編號十八)、99年3 月10日我與姚俊豐(即編號十九)前往宏益公司取水採樣時有在污水樣品中動手腳等語(偵一卷第604 頁),但其當時所指證之動手腳方式係在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加入血水,而非加入清水,此亦據被告張光華在同日調查處供承無訛(偵一卷第604 頁),是被告張光華上開自白,亦無從據為認定被告張光華有編號十八、十九之圖利,及編號十五、十八、十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戊、又證人即編號十五之會同採樣人員鍾永喜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是何人教你直接在採樣體中加入清水? )...有時候張光華就有如此指示我可以如此做」、「 是他(指張光華)拿給我(採樣瓶),讓我自己加入清水」(本院卷㈡第156頁反面、161頁反面)各等語,惟就編號十五取水採樣時有無爭執及有無加清水,則證稱已記不清楚一語(本院卷㈡ 第159頁反面),且被告張光華99年4 月19日在調查處接受詢問時,雖曾依據所提示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指認98年12 月2日其與李柏憲共同前往宏益公司取水採樣時曾動手腳,但其所謂之「動手腳」係指在已採集到的污水中加入血水(偵一卷第604頁),而非指認加入清水,故亦無法與證人 鍾永喜之證述相互印證,是僅憑證人鍾永喜上開證述,尚難遽予認定被告張光華明知在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仍於編號十五所示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為不實登載之犯行。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憲99年3月31日調查 中固亦供稱: 我於98年代理組長期間曾於督導陪同污水廠技術員張光華前往宏益公司進行採樣的過程中,看過宏益公司在場陪同取樣人員將張光華取樣完畢的採樣瓶當場拿去倒掉一半改裝入清水,其中宏益公司我看過三次等語(偵一卷第183頁),惟其於99年5 月7日調查及偵查中已改稱: 我陪同張光華、姚俊豐共同前往宏益公司採水取樣,曾見過張光華默許宏益公司人員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部分後加入血水,但實際上是否確為98年12月2日那天我真的沒有記憶等語(偵二卷第165、19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證述:在宏益公司,被告張光華有重取,就是倒掉樣本重取沒有管線的污水,我是在宏益公司看過,我只看到一次等語(本院卷㈡第72至73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與證人鍾永喜上開所證亦相歧異,是證人李柏憲所述,亦無從採為認定被告張光華有編號十五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己、綜上,被告張光華就宏益公司部分僅供稱有在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加入血水,並無加入清水等語,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姚俊豐於調查站所證相符,且證人賴正義所證,非無瑕疵可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憲所證,又無從據為對被告張光華不利之認定,自難認編號十八、十九部分,被告張光華涉有何圖利犯行。又編號十八、十九部分,被告張光華既無基於圖利宏益公司犯意,而容任宏益公司員工賴正義將清水加入採集之污水樣品中,或自行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則被告張光華依據其採得之污水樣品外觀、處理方式,在「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樣品處理、樣品外觀等欄位予以勾選,及將樣品分析人員林惠英分析被告張光華採集送驗樣品所得之懸浮固體(SS)及化學需養量(COD)之測定 值予以登載,即無不實登載之可言。另檢察官所提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張光華在編號十五所示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為虛偽登載之犯行,是被告張光華所辯其填載內容並無不實等語,尚非無足採信。 ③附表編號十二思牧公司98年9 月14日「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訊據被告張光華固不否認於編號十二所示採樣日期前往思牧公司取水採樣。及在思牧公司採樣完畢後,倘會同人員認為採樣的水太髒,會將採樣瓶的污水倒掉一部分再加入上層液。另編號十二之98年9月14 日「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為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採樣完畢後,倘納管廠商之會同採樣人員認為採樣的水太髒,我雖會將採樣瓶的污水倒掉一部分再加入上層液,但到底有哪幾次有加入較乾淨之污水,我已無法確認。在調查處指認起訴書附表所列19次有動手腳,是我為配合調查員之個人看法,並無事實根據,至於哪幾次有加入較乾淨之污水,我已無法確認,而且採樣完畢後將採樣瓶內的污水倒掉一部分再加入上層液,依規定是被允許,因為只要是取樣槽的水都可以採樣。我沒有容許思牧公司會同人員李志中將採樣瓶的污水倒掉一部分再加入清水,但是他有幾次會趁我不注意時擅自將採樣瓶拿去加清水,我發現時會叫他全部倒掉等語。經查: 甲、編號十二之採樣人員為被告張光華及共同被告姚俊豐,納管廠商之會同採樣人員為謝清柱,且該次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為被告張光華職務上掌管登載之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張光華供承在卷,復有98年9月14日思 牧公司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1紙(偵卷二第15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乙、被告張光華99年4月19日在調查處所承:為降低污水混濁度,思牧公司李志中、謝金柱2人要求我與姚俊豐在採 集到的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除霜水),於是我與姚俊豐在採集到混濁度較高時,就會將部分污水倒掉後再加入前述清水稀釋,目的係要減少思牧公司繳交之污水處理費用,前後我與姚俊豐共讓李志中、謝金柱以前述手法加入清水5至6次等語(偵一卷第603至604頁),同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 只有思牧公司有另外加清水(偵一卷第612頁)各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姚 俊豐99年3月31調查及偵查中所述:在思牧公司取水採樣時,有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部分再加入清水之情形等語(偵一卷第141、1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憲99年4月19日在調查處所稱:我陪同張光華及姚俊豐去採集污水樣品時,有看過思牧公司人員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再加入清水等語(偵一卷 第587頁)均相符,則被告張光華與共同被告姚俊豐一起前往思牧公司取水採樣時,確有將污水樣品倒掉一部分後再加入清水之情形,固堪認定。 丙、茲有疑義者厥為編號十二該次取水採樣時,被告張光華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容認思牧公司會同採樣人員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或自行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品中乙節。查被告張光華固於99 年4月19日之調查中自白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部分後再加入清水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有思牧公司98 年4月22 日黃振棠與姚俊豐(即編號四)、98年9月14日(即編號十二)我與姚俊豐等2次進行之採樣(偵一卷第604、605頁)等語,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姚俊豐99 年5月7月在調查及偵查中亦均供述98年9月14 日確實是由我陪同張光華前往思牧公司採水,且有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部分再加入清水一事(偵二卷第142、185頁),惟被告張光華99年4月19日在調查中所為98年9月14日(即編號十二)採樣時有加入清水之指認,僅係就調查員提示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填載之SS值及COD 值所為之指證,而非依其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所為之陳述,且有為求交保而故為誇大、虛妄之不實陳述之嫌,尚非全無瑕疵可指,未可盡信,且其指認標準,業經證人林惠英於本院證述推翻,均如上開⑶①丙之所述,況且被告張光華在本院已供稱: 我在調查處所為之指述,只是我憑印象之個人意見,並無事實根據等語(本院卷四第169、170頁),佐以證人李志中於本院所證: 思牧公司之COD值一般而言在400左右,因為我們有託人檢驗過等語(本院卷㈡第140頁),而編號十二所採污水樣品 測得之COD值為434,與證人李志中所述思牧公司COD 之正常值相符,且思牧公司之洗薑旺季為每年之11、12月至隔年之2、3月間,亦經證人李志中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143頁),而編號十二之採樣日期為98年9月14日,並非思牧公司洗薑之旺季,亦無加清水之必要;況且證人即編號十二之納管廠商會同採樣人員謝清柱於本院亦證述: 我在陪同採樣過程中,絕對沒有要求採樣人員在採樣瓶中加清水,一次都沒有,我也沒有看過採樣人員主動在樣品裡加入清水等語(本院卷㈢第10頁反面),益證被告張光華99年4 月19日在調查處指認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部分後再加入清水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有思牧公司98年9 月14日我與姚俊豐進行之採樣等語,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至於證人姚俊豐99年5月7日在調查處供述98年9 月14日至思牧公司採水時,有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部分再加入清水,是因調查員告知該次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業經張光華99年4 月19日在調查處指認之影響,而非證人姚俊豐就其親身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亦如上述,自不得以證人姚俊豐附和被告張光華自白所為之供述,用以佐證被告張光華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是不論係被告張光華之自白,或係證人姚俊豐之證述,均無從採為對被告張光華不利之認定。 丁、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憲於99年4 月19日調查處所證稱: 我陪同張光華及姚俊豐去採集污水樣品時,有看過思牧公司人員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再加入清水等語(偵一卷第587頁), 但此與編號十二之採樣人員謝清柱於本院上開所證: 不曾要求採樣人員在污水樣瓶中加入清水,也不曾見過採樣人員主動在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等語不符,是尚難僅憑證人李柏憲上開證述,即認被告張光華於編號十二所示採樣日期前往思牧公司採樣時,有容任思牧公司陪同取樣人員在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或自行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之事實。 戊、綜上,被告張光華固有於編號十二所示採樣日期,與共同被告姚俊豐共同前往思牧公司取水採樣,且被告張光華與共同姚俊豐一同前往思牧公司取水採樣時,確有在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之情形,惟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張光華於編號十二該次有容任思牧公司會同採樣人員謝清柱,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或自行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之事實,是被告張光華依據該次採樣之處理樣品方式、觀察樣品之外觀,及依據化驗人員林惠英化驗後之測定值,登載於「採樣分析紀錄表」上,即與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 ⑷被告黃振棠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黃振棠固坦承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採樣日期,確有前往復進公司、思牧公司及宏益公司取水採樣,並製作該三次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及在宏益公司取樣槽旁有如垃圾桶之容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復進公司陳文瑞曾有一次向我表示採樣的水是隔夜的水,意思是水有問題,但我沒有回應就離開;在宏益公司我則係直接自取樣槽舀2瓢水後置放在帶去之 採樣桶後,再從中取1瓢到採樣瓶內,我沒有容許宏益公司 會同採樣人員將從取樣槽中取出的水加入垃圾筒容器中混合後再採樣到採樣瓶。我不知道張光華、李柏憲、姚俊豐有自行或容許廠商會同人員在採樣瓶中加清水或較乾淨污水等語。經查: ①編號一、二之採樣人員均為被告黃振棠與共同被告姚俊豐,納管廠商復進公司之會同採樣人員分別為林東興、陳文瑞;編號四之採樣人員為被告黃振棠及共同被告姚俊豐,納管廠商思牧公司之會同採樣人員為李志中;編號五之採樣人員為被告黃振棠,納管廠商宏益公司之會同採樣人員為鍾永喜等情,為被告黃振棠所是認,並據證人陳文瑞、李志中、鍾永喜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㈡第128 頁反面、141頁反面、157頁),復有98 年1月14日(即附表一編號一)、98年2月13日(即附表一編號二)、98年4月22日(即附表一編號四)、98年4 月28日(即附表一編號五)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632、634、648、65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②被告黃振棠自調查處起,始終否認其前往納管廠商復進公司、思牧公司及宏益公司取水採樣時,有容任或自行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一事,且證人即編號二之復進公司會同採樣人員陳文瑞於偵查中亦證稱: 如果是黃振棠來採樣,樣品看起來混濁度比較高,我也會口頭請黃振棠幫忙,但是黃振棠沒有答應(偵一卷第121 頁),嗣於本院亦證述: 我有口頭請黃振棠幫忙處理,但他沒有回應我,轉頭就走了等語(本院卷㈡第128、133頁反面)、證人即編號四之思牧公司會同採樣人員李志中於本院亦證稱: 黃振棠與姚俊豐一起採水時,我沒有偷加較乾淨之污水於採樣樣品中。編號四之採樣時間因為是在4 月底,當時沒有在做生薑,就應該沒有偷加入較乾淨之污水(本院卷㈡141 頁反面)、證人即編號五之宏益公司會同採樣人員鍾永喜於本院證述: 黃振棠沒有要求我加清水。黃振棠在編號五所示採樣日期至宏益公司取水採樣時,沒有加入清水(本院卷㈡第156頁反面、157頁反面)、證人即在編號一、二與被告黃振棠一同前往復進公司取水採樣之共同被告姚俊豐99年5月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與黃振棠一組時,印象中沒有沒有放水(偵二卷第121 頁)、於本院亦結證稱: 在復進公司我沒有看過黃振棠要求加入清水(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各等語,是被告黃振棠所辯其未自行或容許廠商會同人員在採樣瓶中加清水或較乾淨污水等語,洵非子虛。 ③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雖於99年5月7日在調查處時供稱:我、李柏憲、姚俊豐、黃振棠等4人皆曾在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倒掉部分後再加入清水,我有印象的就是我在99年4月19日所指認之15次採樣紀錄云云(偵二卷第133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99年4 月19日在調查處所為有15次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有被動手腳之指述,係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且共同被告張光華並非被告黃振棠被訴編號一、二、四、五取水採樣時之陪同採樣人員,並未實際經歷該3次之取水採 樣過程,是其上開所供黃振棠曾在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倒掉部分污水再加入清水云云,尚難採信。 ④綜上,被告黃振棠雖有於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採樣日期前往復進公司、宏益公司及思牧公司取水採樣,但遍查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黃振棠有容任或自行在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是被告黃振棠上開所辯,應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姚俊豐、李柏憲、張光華及黃振棠有附表一所示之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姚俊豐、李柏憲、張光華及黃振棠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一: ┌──┬──────┬────────┬────┬──────┬─────┬────────┬────────┐ │編號│採樣日期 │採樣人員 │納管廠商│納管廠商 │圖利金額 │備註 │起訴法條 │ │ │ │ │會同人員│ │(新台幣) │ │ │ ├──┼──────┼────────┼────┼──────┼─────┼────────┼────────┤ │一 │98年1月14日 │黃振棠、姚俊豐 │不詳 │復進公司 │9,568 │ │貪污治罪條例第6 │ │ │ │ │ │ │ │ │條第1項第4款、刑│ │ │ │ │ │ │ │ │法第213條 │ ├──┼──────┼────────┼────┼──────┼─────┼────────┼────────┤ │二 │98年2月13日 │黃振棠、姚俊豐 │陳文瑞 │復進公司 │2,775 │ │同上 │ ├──┼──────┼────────┼────┼──────┼─────┼────────┼────────┤ │三 │98年2月24日 │李柏憲、姚俊豐 │鍾永喜 │宏益公司 │1,158 │ │同上 │ ├──┼──────┼────────┼────┼──────┼─────┼────────┼────────┤ │四 │98年4月22日 │黃鎮棠、姚俊豐 │李志中 │思牧公司 │2,257 │ │同上 │ ├──┼──────┼────────┼────┼──────┼─────┼────────┼────────┤ │五 │98年4月28日 │黃振棠 │鍾永喜 │宏益公司 │4,292 │ │同上 │ ├──┼──────┼────────┼────┼──────┼─────┼────────┼────────┤ │六 │98年5月20日 │張光華 │陳文瑞 │復進公司 │2萬5,980 │ │同上 │ ├──┼──────┼────────┼────┼──────┼─────┼────────┼────────┤ │七 │98年6月2日 │張光華、姚俊豐 │陳文瑞 │復進公司 │1萬2,486 │ │同上 │ ├──┼──────┼────────┼────┼──────┼─────┼────────┼────────┤ │八 │98年7月7日 │姚俊豐 │陳文瑞 │復進公司 │1萬8.060 │ │同上 │ ├──┼──────┼────────┼────┼──────┼─────┼────────┼────────┤ │九 │98年7月27日 │張光華、姚俊豐 │陳元福 │復進公司 │無 │採樣人員有偽造納│同上 │ │ │ │ │ │ │ │管廠商採樣分析紀│ │ │ │ │ │ │ │ │錄表,惟圖利金額│ │ │ │ │ │ │ │ │與98年7月7日之採│ │ │ │ │ │ │ │ │樣一同計算。 │ │ ├──┼──────┼────────┼────┼──────┼─────┼────────┼────────┤ │十 │98年8月19日 │張光華、姚俊豐 │陳文瑞 │復進公司 │12,320 │ │同上 │ ├──┼──────┼────────┼────┼──────┼─────┼────────┼────────┤ │十一│98年9月14日 │張光華、姚俊豐 │陳元福 │復進公司 │3.330 │ │同上 │ ├──┼──────┼────────┼────┼──────┼─────┼────────┼────────┤ │十二│98年9月14日 │張光華、姚俊豐 │謝清柱 │思牧公司 │無 │採樣人員有偽造納│刑法第213條 │ │ │ │ │ │ │ │管廠商記錄表,惟│ │ │ │ │ │ │ │ │無圖利金額。 │ │ ├──┼──────┼────────┼────┼──────┼─────┼────────┼────────┤ │十三│98年10月12日│張光華、姚俊豐 │陳文瑞 │復進公司 │6,529 │ │貪污治罪條例第6 │ │ │ │ │ │ │ │ │條第1項第4款、刑│ │ │ │ │ │ │ │ │法第213條 │ ├──┼──────┼────────┼────┼──────┼─────┼────────┼────────┤ │十四│98年12月2日 │張光華、李柏憲 │陳元福 │復進公司 │無 │採樣人員有偽造納│刑法第213條 │ │ │ │ │ │ │ │管廠商記錄表,惟│ │ │ │ │ │ │ │ │無圖利金額。 │ │ ├──┼──────┼────────┼────┼──────┼─────┼────────┼────────┤ │十五│98年12月2日 │張光華、李柏憲 │鍾永喜 │宏益公司 │無 │採樣人員有偽造納│同上 │ │ │ │ │ │ │ │管廠商記錄表,惟│ │ │ │ │ │ │ │ │無圖利金額。 │ │ ├──┼──────┼────────┼────┼──────┼─────┼────────┼────────┤ │十六│98年12月15日│張光華、姚俊豐 │陳文瑞 │復進公司 │無 │採樣人員有偽造納│同上 │ │ │ │ │ │ │ │管廠商採樣分析紀│ │ │ │ │ │ │ │ │錄表,惟圖利金額│ │ │ │ │ │ │ │ │與98年12月2日採 │ │ │ │ │ │ │ │ │樣結果一同計算。│ │ ├──┼──────┼────────┼────┼──────┼─────┼────────┼────────┤ │十七│99年1月19日 │張光華、姚俊豐 │陳文瑞 │復進公司 │5,831 │ │貪污治罪條例第6 │ │ │ │ │ │ │ │ │條第1項第4款、刑│ │ │ │ │ │ │ │ │法第213條 │ │ │ │ │ │ │ │ │ │ ├──┼──────┼────────┼────┼──────┼─────┼────────┼────────┤ │十八│99年2月2日 │張光華、姚俊豐 │賴正義 │宏益公司 │8,871 │ │同上 │ ├──┼──────┼────────┼────┼──────┼─────┼────────┼────────┤ │十九│99年3月10日 │張光華、姚俊豐 │賴正義 │宏益公司 │1,468 │ │同上 │ ├──┴──────┴────────┴────┴──────┼─────┼────────┼────────┤ │總計 │11萬4,925 │ │ │ └──────────────────────────────┴─────┴────────┴────────┘ 附表二 ┌──┬─────┬──────┬──────┬───────────────────────────────┐ │序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A/電話│受話人B/電話│ 通 話 內 容 │ ├──┼─────┼──────┼──────┼───────────────────────────────┤ │01 │2009/08/22│0000000000 │0000000000 │張:鳳明仔,我是要跟你問說,這次我們內埔這邊,我這個污水場所用│ │ │10:47:13- │張光華 │許晃銘 │ 的草皮,我們這種「台北草」嘛。 │ │ │10:12:01 │ │與 │許:嗯,對。 │ │ │ │ │0000000000 │張:你那邊都有嘛? │ │ │ │ │同一人 │許:嗯,對。 │ │ │ │ │ │張:「清華」 (音譯)要買嘛,我是說叫他跟你買,你要算他多少? │ │ │ │ │ │許:我算他50啊,但是我會5元讓你賺啦。 │ │ │ │ │ │張:好啦。 │ │ │ │ │ │許:好。 │ │ │ │ │ │張:你有空再過來啦。 │ │ │ │ │ │許:好,我在六堆文化園區,在我們附近而已嘛? │ │ │ │ │ │張:對,你要來你打電話給我 │ │ │ │ │ │許:我要結束了就直接從那邊過去。 │ │ │ │ │ │張:好。 │ ├──┼─────┼──────┼──────┼───────────────────────────────┤ │02 │2009/08/24│0000000000 │0000000000 │張:鳳明仔。 │ │ │09:58:42- │ │許晃銘 │許:嗯,張大哥。 │ │ │09:59:48 │ │與 │張:你好,不好意思,那個營造廠問得怎麼樣了? │ │ │ │ │0000000000 │許:他說今天要給我消息啦。 │ │ │ │ │ │張:好,你有或沒有都跟我講一下。 │ │ │ │ │ │許:好。 │ │ │ │ │ │張:我等一下把你的名片給「萬仔」 (音譯),「萬 │ │ │ │ │ │ 仔」 (音譯)我有跟他講,他這兩天就會跟你訂草皮了。 │ │ │ │ │ │許:喔,好。 │ │ │ │ │ │張:那我們就照這樣,你要賣他多少你們自己去喬。 │ │ │ │ │ │許:好,這我瞭解。 │ │ │ │ │ │張:至於我們講的你就... │ │ │ │ │ │許:我知道。 │ │ │ │ │ │張:我把你的名片給他啊? │ │ │ │ │ │許:你直接跟他說我的電話號碼就好了,不用名片啦。 │ │ │ │ │ │張:沒關係啦,認識一下。 │ │ │ │ │ │許:喔,這樣子喔。 │ │ │ │ │ │張:對啦。 │ │ │ │ │ │許:喔,好。 │ │ │ │ │ │張:你就改天有遇到,你再補我一張(名片)就好了。 │ │ │ │ │ │許:喔,好。 │ │ │ │ │ │張:營造廠要做不做我都等你消息啊。 │ │ │ │ │ │許:喔,好。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