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發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方意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發係設址臺南市○區○○路2 段91巷50號1 樓琪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琪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中國大陸地區產製茶葉係屬不准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一次私運之完稅價格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者,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竟於民國96年12月5 日委由不知情之聯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繕製編號BD/96/WQ43/1006 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完稅價格逾10萬元之越南產製茶葉1 批(即報單申報第2 項所載JASMINE TEA(ROUND),共95箱,總重2,565 公斤,下稱系爭茶葉)入關。嗣系爭茶葉輸入時,經高雄關稅局初步查驗有異,再經採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下稱改良場)鑑定,及通知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派員於97年1 月11日親往址設越南國太原省之TIN DAT 公司查證後,確認該系爭茶葉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因認被告蔡文發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者,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認委託聯豐公司以越南產製茶葉名義,報運系爭茶葉進口等情之供述;㈡聯豐公司報關人員甘正芳警詢時證述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茶葉進口報關等語,及有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出貨確認函在卷;㈢確認系爭茶葉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9 月15日高普緝字第097101267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書),及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派黃志富至系爭茶葉之越南出口商TIN DAT 公司工廠內查訪後,答覆發現工廠內之茶葉為紅茶,並無茉莉綠葉及綠茶,及該公司放置之茉莉綠茶樣品為散片狀之一般性產品,並無圓珠型茉莉綠茶之97年1 月14日河內字第09700100300 號函(下稱查訪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文發對於上揭時間,申報自越南地區進口完稅價格逾10萬元之圓珠型茉莉綠茶(即系爭茶葉)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走私犯行,並辯稱:系爭茶葉係向越南太原省之TIN DAT 公司買受後,自越南海防港出口運至高雄港,該公司並出具上開茶葉產自越南之原產地證明書,以保證系爭茶葉之原產地確為越南,是該茶葉之產地顯屬越南而非中國大陸無疑,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之鑑定結果亦僅係疑似產自大陸地區,並未加以明確認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茶葉非越南產製。又縱認系爭茶葉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惟被告既係合法自越南海關出口,且越南太原省之TIN DAT 公司亦出具原產地越南之證明書,而上開茶葉經專家之鑑定亦僅能判斷疑似產自大陸地區,被告並非專家,無從知悉或懷疑非產自越南,自無走私之主觀犯意,且縱有過失亦不為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琪翔公司之負責人,琪翔公司並於96年12月5 日委由聯豐公司以編號BD/96/WQ43/1006 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越南地區進口連同系爭茶葉在內共3 項之越南產製茶葉(第1 項JASMINE TEA 茉莉綠茶12,240公斤、第2 項即系爭茶葉圓珠型茉莉綠茶2,565 公斤、第3 項GREEN TEA 綠茶6,012 公斤),惟經高雄關稅局原產地小組97年第3 次會議以改良場鑑定之結果,認其中系爭茶葉(即圓珠型茉莉綠茶)原產地疑似產自中國大陸地區,及據駐越代表處經濟組函覆該組秘書黃志富查訪結果為由,綜合研判系爭茶葉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後,復分別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7年4 月2 日第4 次審議仍決議維持高雄關稅局之認定,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97年9 月15日作成駁回復查之決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聯豐公司人員甘正芳於警詢時證述:受琪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文發之長期委任方式,依被告提供之發票、提單、產地證明等文件申報前開3 項越南產製茶葉進口等語相符。另證人即驗貨員吳俊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本件係因加工繁複且起運港為越南海防港,距大陸較近,可疑為大陸地區產製,故將上開3 項進口茶葉全數送改良場作初步鑑定,鑑定結果認其中第2 項圓珠型茉莉綠茶(即系爭茶葉)原產地疑似中國大陸,遂發函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做查證,綜合查證結果而判定系爭茶葉之產地為大陸地區云云(警卷第3 、4 頁、本院卷第88頁),復有編號BD/96/WQ43/1006 進口報單、高雄關稅局原產地認定小組97年第3 次會議紀錄、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7年第4 次會議審議表、駐越南代表經濟組97年1 月14日河內字第09700100300 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9 月15日高普緝字第0971012675號復查決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7 、11、14、15、41頁)。惟證人即改良場鑑定人陳國任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茶葉係圓型狀,該技術疑似中國大陸,但因無其他儀器或書籍對照輔助鑑定,故不能確定究係產自中國大陸或越南,故依經驗及品評作判斷,因而作成疑似產自中國大陸之鑑定結果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故本件系爭茶葉之原產地是否確為大陸地區及被告主觀上有無走私之犯意等節,即為本案審究之重點。 ㈡公訴人就系爭茶葉為產自大陸地區乙節,固提出依據改良場之疑似產製大陸地區鑑定結果及查訪函內容,而認定系爭茶葉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決定書為證,惟改良場就系爭茶葉產地之鑑定結果僅係疑似產自中國大陸地區,並未明確加以認定確係產自大陸地區之事實,此有該決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43 頁 ),而證人即改良場鑑定人陳國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系爭茶葉不能確定是否確實產自中國大陸,故僅作成疑似產自中國大陸之鑑定結果等語,已如前述。又本件於鑑定時因無其他儀器或書籍可資對照以輔助鑑定,而係依其經驗及品評作判斷,故不能排除系爭茶葉亦有產自越南之可能性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國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系爭茶葉是否確係產自大陸地區已非無疑。又本件經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之查訪函中之第4 項固載明:該組秘書黃志富至越南出口商TIN DAT 公司工廠查訪後,發現該工廠當時生產之茶種為發酵紅茶,未見綠茶及茉莉綠茶,且該公司就系爭茶葉之製作流程無法適時提出任何說明,及公司辦公室內放置之茉莉綠茶樣本為散片狀云云。惟該查訪函中之第3 項亦記載該公司接待人員已明確表示茶葉均係蒐購自越南太原省茶農,且所用茉莉花則購自河內,並曾出示茉莉花收購紀錄表,復以台灣為主要出口市場,及公司共有揉茶機20台,現場有3 台上開動生產中,其餘則在另一工廠內等語,則該查訪人員既僅係就其中一廠房為訪查,而未觀得該公司之全貌,自難僅以該公司有查訪函第4 項情形,即遽以推論系爭茶葉必產自大陸地區,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系爭茶葉係被告以琪翔公司名義向越南太原省之TIN DAT 公司買受後,自越南海防港出口運抵高雄港,該公司並出具產自越南之原產地證明書等節,亦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回函表示:「經函洽越南高平海關太原海關分局函復表示,本案出口報單確係該分局核發,本案產品原料確係在越南太原省採集」,並檢附越南高平市海關太原海關分局之回函及越南地方政府出具載明TIN DAT 公司係向河內市Soc Son 縣Phu Lo鄉收購茉莉花之「未經加工之農林產品及水產之收購記錄表」供參,及駐越南代表處回覆原產地證明書係越南商工總會核發予TIN DAT 公司等情明確,復有商業發票、載貨證券、原產地證明書、出口報單、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查訪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函附駐越南代表處99年10月25日越南字第0990002246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62至66、68頁、本院審訴卷第42至45頁),而與查訪函第3 項所示TIN DAT 公司接待人員表示該公司茶葉係蒐購自太原省茶農,茉莉花則購自河內等語,亦屬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茶葉之產製地為越南等語,尚非無據。又縱認系爭茶葉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惟公訴人所提之上開書證,亦僅得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品逾公告數額之客觀行為,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存在,則被告因信賴與其交易之越南出口商之產地證明書,致過失進口上開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茶葉及誤報貨物產地亦不無可能,而懲治走私條例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品逾公告數額之行為,既無過失行為處罰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以被告從事茶葉批發及貿易業務,因未盡較高之注意義務,即以該罪相繩,甚而率認其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主觀「故意」存在;況被告於進口系爭茶葉時,並已提出產地為越南之原產地證明書為證,且據實申報進口項目及數量,而未加以隱匿或虛報,益徵其應無主觀之犯意甚明。 ㈣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黃志富,欲證明TIN DAT 公司案發當時有無生產圓珠型茉莉綠茶,及該廠工作人員對於茶葉之作業流程是否知悉等客觀事實(本院卷第91頁背面),惟本院審酌本件鑑定之情形,業經證人陳國任已於本院為如前之證述,且黃志富為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秘書,並非能鑑定系爭茶葉來源之特殊專才,是就證人黃志富部分,應無再加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