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利南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侯明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郭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1號、99年度偵字第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利南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禠奪公權柒年;所得不正利益新台幣伍萬柒仟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數位相機壹台(含電池)應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侯明從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王利南係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多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所-流量計校正實驗室領班,負責中油公司就93年度「小口徑流量校正實驗室設備增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辦理該工程有關設備(含採用規格表之技術規格)之規劃、設計,並擬定「系爭工程」計畫書、93年度非計畫型預算申請表等業務,作為「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之基礎,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侯明從則係升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暘公司)之負責人。王利南於民國(下同)90年間,負責辦理中油公司「系爭工程」採購案前之規劃設計,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於其規畫設計(起訴書誤植「採購」,應予更正)時,應本於公平、公開程序辦理,就所標示擬採購產品之特性(技術規格表),諸如品質、功能、尺寸、符號等項,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竟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藉事前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之違背職務方式,於投標廠商升暘公司得標時,期約得標總金額一定比例之賄賂,作為其違背職務之報酬,並於規劃設計期間,收受其他不正利益及賄賂,犯行如下: ㈠於90年10月間,王利南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利用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規劃設計之機會,與台灣奧巴爾股份有限公司(T-OVAL,下稱台灣奧巴爾公司)總經理佐藤多喜男(日本國籍,已退休返回日本)謀議,以其規劃設計「系爭工程」採購案向中油公司爭取預算金額3000萬元,約定其中流量測試整套設備及軟體(共2 套)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特有規格產品,讓台灣奧巴爾公司順利得標,得標後由台灣奧巴爾公司支付預算金額百分之7 即210 萬元報酬予王利南。然佐藤多喜男因考量該採購案押標金數額過高,乃轉而與台灣奧巴爾公司經銷商即升暘公司負責人侯明從協議合作,約定由升暘公司負責提供公司牌照投標該工程、繳納押標金及支付約定之報酬210 萬元,以及渠等聚餐、飲宴等雜支,台灣奧巴爾公司則負責提供特有規格產品及技術等。嗣於90年11月間(同月12日赴日考察之數日前)某日夜間,王利南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侯明從招待飲宴,與台灣奧巴爾公司之總經理佐藤多喜郎、經理簡一龍(亦登記該公司股東)等人於餐敘後,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附近之「愛」日式酒店消費,王利南相中酒店小姐後,侯明從即支付現金5000元予店家,作為小姐出場及性交易費用,王利南因此收受相當於5 千元之不正利益得逞。旋數日後,王利南接續上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藉考察日本奧巴爾公司該規畫設計採購案之流量設備為由,主動要求前往日本觀摩,侯明從乃指示升暘公司監察人侯佳榮,陪同王利南、台灣奧巴爾公司經理李建興等人,於90年11月12日搭乘華航CI100 班機赴日(佐藤多喜男自行赴日會合),同至日本奧巴爾公司考察、旅遊,於同年11月15日再搭乘CI101 班機返台,此次4 人花費合計21萬元,均由升暘公司支應,王利南返台前後從未支付任何款項,因而獲得相當於5 萬2000元(21萬元÷4 =5 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 得逞。嗣王利南返國後,於90年12月26日,續與佐藤多喜男、侯明從研商該採購案「CPC 流量檢定裝置見積作業區分」及「施工範圍待澄清部份」,並於91年1 月9 日前後,在上開資料簽名確認,作為彼此工作範圍區分,並接受台灣奧巴爾公司提供之日本奧巴爾公司設計規格書、「系爭工程」採購案設計圖、施工預定地點之平面圖等相關資料,據以設計限制規格表之用。旋於91年3 月間,侯明從依據佐藤多喜男所擬「系爭工程」採購案估價資料,製作升暘公司「經費估算總表」(QUOTATION ),傳真予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日本奧巴爾公司海外部部長中島淳相互研討及蓋印確認,因「經費估算總表」第4 項原記載「Undertable7 %」文字過於直接,佐藤多喜男要求侯明從將「Undertable」一詞,更改為「Design Fee」(設計費,即報酬),以掩飾支付王利南可獲得預算金額百分之7 報酬。之後,王利南仍承同一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續與佐藤多喜男商議,將「系爭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提高為3500萬元,並將該「DesignFee 」提高至預算金額百分之10(300 萬元),且將會商書面紀錄、得標後金額分配分析結果(預算金額提高為3500萬元,其中升暘公司可得1969萬元,日本奧巴爾公司可得771 萬1000元,台灣奧巴爾公司可得395 萬9000元,連同升暘公司須負擔之稅金及利息等,擬定總價款為3277萬元),傳真予侯明從,表示升暘公司須以3277萬元以上金額參與投標。其後,王利南於92年5 月間,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假借欲拍攝該採購案設備原始模型安裝位置提供予台灣奧巴爾公司之名義,要求升暘公司監察人侯佳榮須致贈1 台數位相機以供拍攝,侯佳榮因升暘公司欲參與該採購案投標,尚需王利南規畫設計運作始能得標,遂購買價值1 萬9283元之數位相機1 台(含電池)後,由侯佳榮交付予王利南收受,因此得逞。 ㈡之後,於93年4 月間,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層召開「小口徑流量校正實驗室擴建工程」協調會議,將「系爭工程」採購案(原本規劃2 套)之「水校正系統」,交由該公司石化事業部負責,而將其中「油校正系統」則由該公司煉製事業部發展(僅採購1 套),王利南因而於93年7 月1 日簽陳,提出取消「流體水式流量計校正設備」部分之經費,最後該採購案預算經費核准額度為2440萬元;之後,王利南與侯明從、佐藤多喜男改為約定於升暘公司得標時,仍由侯明從給付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作為王利南協助設計得標之報酬。嗣於93年9 月間,中油公司採購處辦理該採購案第1 次開標之資格標及規格標審查,計有肇盈有限公司、冠康實業有限公司、殷捷企業有限公司、盈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盈、冠康、殷捷、盈登公司)及升暘公司共5 家廠商投標,王利南負責審查廠商規格部分,竟判定冠康公司不合格,經冠康公司異議後,王利南於93年11月19日回覆中油公司採購處之電傳文件內,以冠康公司無理由而建議繼續開價格標,惟經當時其部門主管即多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所經理陳鳳倩,認為本採購案資格規範有廠商反應有限制單一廠商產品綁標之嫌,呈由多角化事業處處長許世希指示,王利南應提供第2 家廠商有合乎資格規範之產品,並裁定暫停本採購案第1 次開標第3 段價格標之開標,後因王利南無法提供合乎資格規範產品之第2 家廠商,而經中油公司採購處公告,將第1 次開標宣告廢標。其後,於94年3 月間,上開採購案辦理第2 次開標,計有冠康、殷捷、升暘、盈登公司、漢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錦公司)及台灣管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管件公司)共6 家廠商投標,由冠康公司以1817萬 4985 元 為最低標價,於優先議價時,經減價為1717萬元得標。升暘公司因此未得標,致王利南無法獲得該約定之報酬,而未得逞。嗣經人檢舉,由調查機關追查,而獲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卷附證人陳鳳倩、簡一龍、侯佳榮、同案被告侯明從(就被告王利南部分)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王利南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供參,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陳鳳倩、簡一龍、侯佳榮、侯明從(就被告王利南部分)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被告王利南及其辯護人、公訴人均得對之對質、詰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就證人陳鳳倩、簡一龍、侯明從(就被告王利南部分)於調查機關詢問(下稱調詢)之陳述,被告王利南及其辯護人雖以其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否認其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先前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如有與審判中不符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等調詢陳述均係依一問一答所制作,並無證據證明制作過程中有何不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再卷內升暘公司總分類帳35張(參偵1 卷第34至38頁),係升暘公司為執行業務所分類製作、登載之業務上紀錄資料,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公訴人均未提出該資料之作成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待證事項有關連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2 人、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違法取證等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明從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與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姓為『佐藤多』,為配合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證物上記載之縮語,下稱佐藤)謀議,就該採購案(2 套)與王利南約定限制採用特定規格,願意給付回扣為預算金額百分之7 即210 萬元(如預算金額為3000萬元),之後提高至百分之10即300 萬元(預算金額提高為3500萬元),復因最後僅採購油校正系統設備1 套,改約定給付回扣金額為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嗣因開標後升暘公司未得標,才未付回扣給王利南;該案規畫設計期間,升暘公司曾招待王利南赴日本旅遊費用(每人5 萬2 千元)、赴「愛日式酒店」帶小姐出場及性服務費用5 千元,都是伊負擔,升暘公司也有交付數位相機1 台(含電池,價值1 萬9823元)給王利南等犯行。另訊據被告王利南矢口否認於該採購案規劃設計期間,與侯明從、佐藤約定收取回扣金額 210 萬元、提高至300 萬元或任何比例,伊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數位相機)及不正利益(赴日本旅遊、帶小姐出場及性服務)等犯行,辯稱:中油公司該採購案金額為2180萬元,最後核定底價為1769萬元,侯明從所述不實;伊會去日本,是出於日本奧巴爾公司邀請,不是伊請求;且無性招待之事;該台數位相機並非升暘公司或侯佳榮贈送,伊只是請他代購,要使用於公務,後來伊要付錢,他們不收云云。 二、經查: 甲、被告侯明從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行部分: ㈠被告侯明從除上開自白外,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協議規畫設計採用特定規格,並約定於得標時交付報酬部分,供承:「本件是臺灣奧巴爾公司找我去投標的。台灣奧巴爾公司先與王利南協商好,後來認為投標金額太大,台灣奧巴爾公司無法處理,我承接的原因是,我本來是奧巴爾公司經銷商」、「我評估過沒有什麼利潤,因為我如不承接,奧巴爾公司可能會終止我的經銷權,如我有承作成功,我的公司就有流量測試設備的實績,以後如有類似的工程,就會讓我繼續經銷承作」、「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與王利南原約定預算金額3000萬元的7 %,當作王利南之佣金,後來再談,變成增加到10%,都是王利南主動要求的」、「佐藤與王利南講的時候,我不在場,但後來與我們開會時,有跟我再講一次,地點在前鎮區○○路296 巷3 號,其他設備講的,都在王利南的辦公室(大林廠)」、「他們都是先談好,再來找我重述1 次,讓我簽名,內容是用日文寫好,要針對將來工程款如何分配的細目」、「起訴書第3 頁所載王利南與佐藤商議提高預算金額、回扣金額、升暘公司及日本奧巴爾公司及台灣奧巴爾公司各可分的金額,都有書面紀錄,他有傳真來給我,這些計算都沒有錯,佐藤有傳回日本總公司,日本總公司再傳回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55正頁);且就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於偵訊供承:「當初台灣奧巴爾找我接這個案子時,就有事先跟我說這案件其他相關的費用,例如聚餐、飲宴等都要由我出」、「我在調詢陳述:『約90年11月,我招待王利南及佐藤等人餐敘後,到位於中華路與民生路附近的愛日式酒店,王利南相中小姐後,我就以出場費及性交易費用付給媽媽桑,該次費用5000元』,是依我陳述意旨記載」等語(參偵1 卷第22正、61正、62正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升暘公司有送1 台數位相機(含電池)給王利南,那相機是新買的,是侯佳榮去買的,大約1 萬9283元(如偵1 卷47頁)」、「他們去日本玩的團費及機票共21萬元,王利南部分5 萬2 千元,是我們升暘公司出的」等語(參本院卷第55正頁);核與證人陳鳳倩、簡一龍、侯佳榮於調詢(參偵1 卷第1 反至2 反、5 反至6 反、70正至71反頁)、偵訊(參偵1 卷第12至14、78、79、129 正至136 正頁)及本院審理中(參本院卷第95反至103 正頁)之證述明確,參核相符。 ㈡此外,有關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辦理多角化事業處「系爭工程」之規畫、設計,採購處辦理第1 次招標、冠康公司提出異議、暫停招標、廢標、第2 次招標、決標、驗收等過程,並有卷內①91年8 月23日石化技術推廣事業所-流量計校正實驗室(下稱「流量計校正實驗室)承辦人王利南簽呈(附91年8 月15日「系爭工程」計畫書、工程效益分析表、91年8 月15日煉製事業部93年度非計畫型預算申請表- 工程發包類、91年8 月20日煉製事業部工程文件陳核會簽單附頁)各1 份(參偵他卷第27反至32反頁;聲搜卷第24至26、33正至37反頁);②93年4 月9 日中油公司「系爭工程」協調會議紀錄(決議:石化事業部發展水校正系統、煉製事業部發展油校正系統,煉製事業部流量計校正實驗室按原編列預算積極進行,水校正系統除外)、93年5 月21日系爭工程設備規格表英文(序號41『UNI-TEC100-s』規格)、93年7 月1 日「流量計校正實驗室」(承辦人王利南)簽呈(附王利南、王國寧「系爭工程」計畫書、小口徑流量校正實驗室擴充投資計畫、工程效益分析表、91年8 月23日原簽)各1 份(參偵他卷第23反至27正頁;聲搜卷第38正至42頁;偵2 卷第6 正至10反頁);③93年8 月18日採購處電傳文件(承攬商資格之訂定似未有對等性,請重新檢討確認其妥適性)、93年8 月18日多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所王利南)電傳文件(故廠商資格仍請維持原定資格)、93年8 月20日採購處「系爭工程」第1 次公開招標公告、93年11月18日多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所王利南)電傳文件及招標設計規格資料(說明冠康公司投標不合格事項及原因,建請續辦第3 段價格開標)、93年11月26日採購處簽註用紙(暫停採購程序)、93年11月30日採購處「系爭工程」無法決標公告各1 份(參偵他卷第16反至22反頁;聲搜卷第29正至30正、31、43正至49頁;偵2 卷第11正至22頁);④94年2 月15日採購處簽呈用紙(系爭工程上線辦理第2 次招標公告)、94年2 月17日採購處「系爭工程」第2 次公開招標公告、94年3 月8 日採購處資格/ 規格標開標紀錄(冠康、殷捷、升暘、盈燈、台灣管件共5 家公司合格)、94年3 月25日採購處價格標決標紀錄(冠康公司以1817萬4985元為最低標,經優先議價結果,該公司減價至1717萬元,高於底價1769萬2139元)、94年3 月25日採購處簽註用紙(經宣布冠康公司減價為1717萬元得標)、94年3 月29日採購處「系爭工程」決標公告、98年1 月16日煉製事業部「系爭工程」減價驗收紀錄各1 份(參偵他卷第13正至15反、33、34、35頁;聲搜卷第27、28、40正至55頁;偵2 卷第23正至28頁);⑤90年12月26日「CPC 流量檢定裝置見積作業區分」(日文,王利南簽名)、91年1 月9 日「施工範圍待澄清部分」(中文,王利南簽名),升暘公司QUOTATION 經費估算總表(含『Undertable』5 %變7 %、『Undertable』7 %塗銷,改成『Design Fee』7 %、手寫『DESIGN FEE』7 %,2/3 )、日本奧巴爾公司(有海外部部長中島淳〈JUN NAKAJIMA〉簽名)91年1 月31日傳真臺灣奧巴爾公司佐藤英文函(系爭工程投標經費估算各項比例)、臺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傳真侯明從(系爭工程預算案之營所稅、營業稅、借款利息1 年份估算表,請侯先生按上開修正事項作變更,3/3 )、91年3 月21日臺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傳真侯明從函日文(1/3 )、中文(就升暘公司、中油公司預算案,DESIGN FEE 10 %即300 萬元應予確保等)、日本奧巴爾公司有關中油公司流量計設備規格表英文本各1 份(參偵他卷第36至45頁;聲搜卷第12至21頁;偵1 卷第8 正至10正、24至33、51至55、56至59頁;偵2 卷第29至37頁);⑥升暘公司總分類帳35張(參偵1 卷第35至38、47至50、73至76頁),王利南、侯佳榮、李建興入出境資料、華航CI100 、CI101 班機艙單、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參偵他卷第46至55頁;聲搜卷第56至65頁;偵2 卷第38至47頁),升暘公司、台灣奧巴爾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查詢(參偵他卷第57至62頁;聲搜卷第67至72反頁;偵2 卷第50至60頁),及扣押物品清單(參偵2 卷第63頁);⑦中油公司100 年3 月7 日函送:採購處提供該採購案「小口徑流量校正實驗室設備增設工程(案號:MCB0000000)有關底價訂定、投標須知、決標過程、開標決標紀錄、廠商投標、簽約、施工規範等資料共3 宗;石化技術推廣事業所-流量計校正實驗室提供「小口徑流量計校正實驗室擴充工程案」有關資料1 宗,以及煉製事業部提供上開設備增設工程之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各1 宗(均參外放卷),堪予佐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侯明從確有與中油公司「產業技術所」領班被告王利南謀議,約定由被告王利南於「系爭工程」採購案規畫設計限制採用特定規格,而被告侯明從則於得標時,給付預算金額(得標總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給被告王利南(嗣因未得標而未付款),且對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交付數位相機1 台,價值1 萬9823元),及不正利益(招待赴日考察旅遊費用5 萬2 千元、帶小姐出場及性服務費用5 千元)等情,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王利南論罪部分: ㈠關於公務員於「系爭工程」採購前規畫設計期間,與有意投標廠商約定限制採用特定規格,並於該廠商得標時收受該案預算金額、得標總金額一定比例作為報酬之犯行部分: ⒈關於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多角化事業處於90年間,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規劃設計,被告王利南任職於該處「流量計校正實驗室」領班,利用辦理該採購案預算、設備規劃設計之機會,於90年10月間,與臺灣奧巴爾公司總經理佐藤謀議,以該採購案向中油公司爭取預算金額3000萬元,就其中流量測試整套設備及軟體,約定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特有規格產品,協助台灣奧巴爾公司順利得標,俟得標後,由台灣奧巴爾公司支付預算金額百分之7 即210 萬元報酬予被告王利南。嗣佐藤考量該採購案押標金額過高,乃與其經銷商升暘公司之侯明從協議合作,約定由升暘公司負責提供公司牌照投標承攬該工程、繳納押標金及支付被告王利南上開約定之報酬210 萬元,台灣奧巴爾公司則負責提供特有規格產品及技術等情,業經證人侯明從、簡一龍、侯佳榮、陳鳳倩於調詢(參偵1 卷第1 反至2 反、5 反至6 反、70正至71反頁)、偵訊(參偵1 卷第12至14、78、79、129 正至136 正頁),及本院審理中(參本院卷第95反至103 正頁)證述明確,並有①91年8 月23日「流量計校正實驗室」承辦人王利南簽呈(附91年8 月15日「系爭工程」計畫書、工程效益分析表、91年8 月15日煉製事業部93年度非計畫型預算申請表- 工程發包類、91年8 月20日煉製事業部工程文件陳核會簽單附頁)各1 份(參偵他卷第27反至32反頁;聲搜卷第24至26、33正至37反頁;偵2 卷第6 正至10反頁);②升暘公司QUOTATION 經費估算總表(含『Undertable』5 %變7 %、『Undertable』7 %塗銷,改成『Design Fee 』7 %、手寫『 DESIGN FEE』7 %,2/3 )、日本奧巴爾公司(有中島淳〈JUN NAKAJIMA〉簽名)91年1 月31日傳真臺灣奧巴爾公司佐藤英文函(系爭工程投標經費估算各項比例)、臺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傳真侯明從文件(系爭工程預算案之營所稅、營業稅、借款利息1 年份估算表,請侯先生按上開修正事項作變更,3/3 )、91年3 月21日臺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傳真侯明從函日文(1/3 )、中文(升暘公司、中油公司預算案,DESIGN FEE 10 %即300 萬元應予確保等)、日本奧巴爾公司就中油公司流量計設備規格表英文各1 份(參偵他卷第38至45頁;聲搜卷第14至21頁;偵1 卷第8 正至10正、26至33、51至55、56至59頁;偵2 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參。被告王利南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台灣奧巴爾公司經理簡一龍於偵訊證稱:「我知道有這個採購案,我有時會陪同總經理佐藤南下」、「應該是與侯明從,當初有講好我們提供設備,由侯明從出面去做」、「知道做中油這件案子,開銷會不少,應酬之類的費用」、「我只知道王利南常常會去找侯明從」等語(參偵1 卷第13、1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工程我有陪同佐藤南下與升暘公司侯明從、中油公司王利南洽談該工程的相關事宜,印象中大概有2 、3 次,有1 次是去升暘公司與侯明從談,還有1 次也是在升暘公司與侯明從談,此次有遇到王利南,在談話過程中有談到這件工程的事情」、「我們台灣奧巴爾公司是供應商,升暘公司是經銷商」、「有聽過中油公司『小口徑流量計校正實驗室設備增設工程』」、「我們是供貨給升暘公司,然後交給升暘公司處理」、「所謂處理,是指我們是他的來源,他們需要什麼東西,就向我們來買,我們公司沒有投標」等語(參本院卷第95反、96正頁),前後參核相符。 ⑵參諸證人侯明從於偵訊亦證稱:「這個案子是(台灣)奧巴爾先與王利南搭上線,我是奧巴爾的經銷商,因政府採購法規定需要有百分之10的押標金,但奧巴爾說它沒有辦法出面,希望由我出面投標,技術上由奧巴爾出面處理」、「(王利南除了主動提出要到日本看設備外,尚提出何種要求?)如果這案子我們升暘公司得標,王利南提出說要給他總金額一定百分比的佣金」、「王利南提出說要百分之7, 佐藤一開始有意見,表示給他百分之5 就夠了,不過後來還是決定要給他百分之7 」、「這百分之7 的佣金,由我升暘公司來支付」、「(王利南跟你們索取佣金,有無說可以做怎樣的工作?)他跟奧巴爾公司保證說會用奧巴爾的產品,所以奧巴爾才找我出面投標,就保證我們一定會得標」、「我們當初沒有找其他公司陪標」等語(參偵1 卷第62、6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日商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叫我出名投標」、「此事開始並沒有談如何交付,只確定要給付的金額」、「(如何確保王利南能夠拿到這回扣?)這是商場上信用問題」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04 正反頁);上開2 人證述,參核相符,並有升暘公司經費估算總表(QUOTATION )、升暘公司會議記錄1 張、臺灣奧巴爾公司91年3 月21日傳真表中文、日文各1 紙在卷(參聲搜卷第14至18頁;偵1 卷第9 正、33頁;偵2 卷第31至34頁),可資佐證,堪信實在。 ⒉其次,被告王利南於赴日本考察旅遊(自90年11月12日至15日,詳下述乙㈡⒉)返國後,於90年12月26日,續與佐藤及侯明從研商該採購案「CPC 流量檢定裝置作業分工」及「澄清施工範圍」,被告王利南並於91年1 月9 日前後,在上開資料簽名確認,接受台灣奧巴爾公司提供之日本奧巴爾公司英文規格書、該採購案設計圖、施工預定地點之平面圖等相關資料,以供其規劃設計限制特定規格之用等情,亦有「CPC 流量檢定裝置見積作業區分」(日文)、「施工範圍待澄清部份」(中文)、93年5 月21日中油公司系爭工程設備規格表英文(序號41『UNI-TEC100-s』規格)、日本奧巴爾公司之中油公司流量計設備規格表英文各1 份在卷可稽(參偵他卷第36、37頁;聲搜卷第12、13 、31 頁;偵1 卷第24、25、31至32、56至59頁;偵2 卷第29、30頁)。被告王利南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⑴證人侯明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聲搜卷第12、13頁,第12頁『CPC 流量檢定裝置見積作業區分』,那張下面有王利南簽名是否其本人簽名?)應該是他簽的」、「(第13頁施工範圍待澄清部份,最下面王利南是否也是他簽名的?)是」、「(此2 張表是針對本件工程所簽立的嗎?)是的,本件工程開標前就有規劃,這是日本人的習慣」、「(王利南簽這2 張表是何意思?)他有同意的意思」、「(提示聲搜卷、偵他卷、偵2 卷、偵1 卷)我只知道臺灣奧巴爾公司佐藤有提供一些流量計設備的規格資料給王利南,就是聲搜卷第31頁,只不過那是中油的,臺灣奧巴爾有給我另1 張,還有偵1 卷第31、32頁,這些都是佐藤給王利南及給我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04 反、105 正反頁);並參諸證人簡一龍於本院亦證稱:「(提示聲搜卷18至21頁,90年12月26日與91年1 月間,佐藤有無與王利南討論本件工程採購案之作業分工及澄清施工範圍?)當然會討論到採購案的相關事情,但上開文件的內容確實是佐藤先生的字,是有討論到採購案之作業分工及澄清施工範圍」、「(提示聲搜卷18頁,營業稅3 %等於15萬元,修改為5 %等於25萬元,及總合計的金額,修改時你有無在場?)我有無在場我忘記了,此字確實是佐藤的沒錯」、「(提示偵1 卷第6 頁反面最底下,上開工程施工項目合約書第40項:『Sphere Detecter 』之2 sets(2 套),序號為41『Model 』係採用『Uni-Tec 100-s 』規格,該規格是否為臺灣奧巴爾公司獨家代理?)是」等語明確(參偵1 卷第6 反頁,本院卷第98正頁);上開2 人證述,參核相符。此外,並有卷內「CPC 流量檢定裝置見積作業區分」、「施工範圍待澄清部份」,其上分別有「2001.12.26、T-OVAL佐藤、GM侯明從,JANUARY.09.2002 、T-OVAL佐藤、侯明從」,及「JANUARY.09.2002 、T-OVAL佐藤、侯明從」之簽名,且有被告王利南之簽名(聲搜卷第12、13頁;偵2 卷第29、30頁),以及日本奧巴爾公司設備設計規格書英文2 張、中油公司設計規格書2 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參參聲搜卷第12、13、31頁;偵1 卷第9 反、10正、30至32、56至59頁),足堪佐證。又卷內移送機關於升暘公司所查獲日本奧巴爾公司就系爭採購案所規劃之流量計設備規格表(英文)(參偵1 卷第56、57頁),與被告王利南於中油公司「系爭工程」所規劃設計之流量計設備規格表(英文)之「序號40:『Sphere Detecter 』2sets (2 套),序號41『Model 』採用『Uni-Tec 100-s 』規格(參偵1 卷第58、59頁,外放採購2 卷第235 、236 頁),內容亦完全相同。 ⑵再被告王利南於調詢亦坦承:「因為我是承辦人,我才請日本奧巴爾公司提供資訊協助,詳列成立小口徑流量校正實驗室所需相關設備,並製作成『CPC 流量檢定裝置見積作業區分』表格供我參考」、「該份施工範圍待澄清部份也是佐藤與侯明從於上述前來我辦公室時,連同『CPC 流量檢定裝置見積作業區分』表格拿來一起討論,我的簽名『王利南』,應該是他們討論後請我簽名確定」、「如果該份表格上簽名是由我簽的,應該就是在2002年1 月9 日前後,其作用是要工作範圍區分」等語;且於偵訊坦承:「上開調詢所述實在」、「筆錄我看過」等語(參偵1 卷第40反、41正、65頁);參以被告王利南於本院審理中就該CPC 流量檢定裝置見積作業區分、施工範圍待澄清部份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79正頁);且於言詞辯論時,被告王利南及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58 反頁);此與證人侯明從、簡一龍上開證述,印證相符。 ⑶又該2 份文件上『王利南』之簽名(聲搜卷第12、13頁;偵1 卷第9 反、10頁,偵2 卷第29、30頁),與被告王利南本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王利南」之簽名,就其下筆順序、力道、「王」字之橫畫往右上方、「利」字之刀部拉長、「南」字十部首之轉圈等項特徵比對(參偵1 卷第45、66頁,本院卷第80反頁),亦參核相符。可見,被告王利南確有就該「CPC 流量檢定裝置見積作業區分」、「施工範圍待澄清部份」2 份文件,與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升暘公司被告侯明從達成協議,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特定規格(流量計設備規格表)、該採購案設計圖、施工預定地點之平面圖等資料,以供其設計限制規格之用等情,已屬明確。從而,被告王利南及其辯護人辯稱:該2 份文件並非被告王利南本人簽名云云,尚無可信。⒊再被告侯明從於91年3 月間,依據佐藤所擬採購案估價資料,製作升暘公司經費估算總表(QUOTATION ),傳真予佐藤,及日本奧巴爾公司海外部部長中島淳,相互研討及蓋印確認,因該「經費估算總表」第4 項原記載「Undertable 7%」文字過於直接,佐藤要求將「Undertable」一詞,更改為「Design Fee」,以掩飾支付王利南佔預算金額百分之7 報酬等情,有升暘公司QUOTATION 經費估算總表(含『Undertable』5 %變成7 %、『Undertable』7 %塗銷,改成『Design Fee』7 %、手寫『DESIGN FEE』7 %,2/3 )、日本奧巴爾公司(有海外部部長中島淳〈JUN NAKAJIMA〉簽名)91年1 月31日傳真臺灣奧巴爾公司佐藤英文函(系爭工程投標經費估算各項比例)各1 份在卷可稽(參偵他卷第38至41頁;聲搜卷第14至17頁;偵1 卷第9 正、54頁;偵2 卷第31至34頁)。被告王利南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侯明從於本院證稱:「(你在調詢說王利南有向你說本件工程預算金額3 千萬元台幣,並要求分得7 %即210 萬元,是否實在?)實在」、「(此協議在何時、何處?)7 %是王利南先與佐藤講好了,佐藤及王利南才到我前鎮區○○路的升暘公司辦公室,簽那些文件,第1 份是日文,因當初寫5 %,是寫『Undertable』,後來佐藤先生講這樣寫太直接,最好改成『Design fee』,時間資料我已交給調查人員了(提示聲搜卷15到21頁),中島、佐藤都有蓋章的這張,日期為平成14年(公元2002年,民國91年,下同)3 月11日,這次5 %改成7 %」、「(預算金額3 千萬元是王利南講的,還是佐藤講的?)是王利南講的,因為他開會時重述一次」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04 正、105 反頁)。 ⑵參諸證人簡一龍於偵訊亦證稱:「(今日調詢有提出文件給你檢視,是你公司的文件?)日文那1 張是,中文翻譯那張我不確定」、「(提示2002年3 月11日日文這張,可確定是你公司文件?)應該是我們公司文件沒錯,因為這是制式表格」、「(何人的筆跡?)看起來應該是總經理佐藤多喜男的筆跡,他已經退休了」等語(參偵1 卷第13頁);且於本院亦證稱:「(提示偵2卷 第32、33頁,91年3 月間,佐藤先生有無與侯明從做此份經費估算總表QUOTATION ,並且傳真回日本奧巴爾公司海外部長中島淳,相互研討並蓋印確認?)第33頁是佐藤的筆跡沒錯」、「(偵2 卷32頁是否佐藤與中島淳平常在傳遞文件的簽章?)這個是」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96反、97正頁),印證相符。是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確有將該經費估算總表QUOTATION 所載「Undertable7%,要求侯明從將「Undertable」更改為「Design Fee 」,以掩飾支付王利南可獲得預算金額百分之7 之報酬,且係照「被告王利南講的,因為他開會時重述一次」等情,已臻明確。 ⑶至證人簡一龍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提示聲搜卷第20、21頁,是否看過你們公司與升暘公司會議記錄?)我沒有看過」、「(有無參加剛說的這個會議?)我不曉得」、「(這個佐藤、侯明從、王利南在討論『Undertable 7%』,修改成『Design Fee7 %』,是否知道?)我不記得」、「是否見過偵2 卷第32頁這1 份,我不記得了」云云(參本院卷第96正、98反頁)。然證人同時就該『升暘公司經費估算總表QUOTATION 』,已於本院證述:「偵2 卷第33頁是佐藤的筆跡」、「偵2 卷32頁,這是佐藤與中島淳平常在傳遞文件的簽章沒錯」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98正反頁),與被告侯明從上開證述參核相符;且證人簡一龍為台灣奧巴爾公司登記之台籍股東(參偵2 卷第58、60頁),從而,其上開所為不曉得、不記得等證述,容係迴護該公司及佐藤有關責任之詞,無從為被告王利南有利之認定。 ⒋又被告王利南與佐藤續行商議,將「系爭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提高為3500萬元,該「Design fee7 %」提高至預算金額百分之10(300 萬元),且將會商書面紀錄及得標後關係人金額分配分析結果(預算金額提高為3500萬元,其中升暘公司可得1969萬元,日本奧巴爾公司可得771 萬1000元,台灣奧巴爾公司可得395 萬9000元,連同升暘公司須負擔之稅金及利息等,擬定總金額應為3277萬元)傳真予侯明從,表示升暘公司須以3277萬元以上金額參與投標等情,此有91年3 月21日之日本奧巴爾公司中島淳〈 JUN NAKAJIMA〉簽名傳真給中油公司英文函(關於水校正及油校正流量計設備,貿易條件FOB ,共111 萬7 千美元)、91年3 月21日臺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傳真給侯明從函日文(就升暘公司與中油公司〈王利南〉即將交易之工程預算案決議如下:…Design Fee10%〈新台幣300 萬元〉應予確保,CNLA是供應方〈即升暘公司〉負責)、升暘公司系爭工程預算案估算表中文(含營所稅、營業稅、借款利息1 年份〈佐藤日文書寫〉『請侯先生按上開修正事項作變更』,3/3 )、(就升暘公司、中油公司預算案,DESIGN FEE10%即300 萬元應予確保、CIF 高雄等,1/3 )、升暘公司各項經費估算表(含手寫『DESIGN FEE』7 %,估計總預算:新台幣3520萬餘元,2/3 )、日本奧巴爾公司有關中油公司流量計設備規格表英文各1 份(參偵他卷第39至45頁;聲搜卷第16至21頁;偵1 卷第8 正至10正、26至29、30至32、51、52、56至59頁;偵2 卷第32至37頁);及中油公司93年5 月21日設備規格(序號41,Model :Uni-Tec100- s)、「流量計校正實驗室」王利南93年7 月1 日預算變更簽呈及附件(含93年4 月9 日協調會議紀錄、93年7 月1 日系爭工程計畫書〈所需預算計算基礎共3285萬元,另換裝管線、公用管線維修設備經費概估約100 萬元〉、擴充投資計畫、工程效益分析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聲搜卷第20、21頁;偵2 卷第11正至15正、31、34至37頁)。被告王利南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侯明從於本院證稱:「(在何時、何地,王利南要求提高為10%?)是佐藤來向我講的,但最後有1 次在聚餐時,王利南有向我確認10%即300 萬元可不可以,我說只要佐藤同意,就可以啊」、「(提示聲搜卷15頁到21頁)是在該聲搜卷第20頁,上面有佐藤先生的簽名,用臺灣奧巴爾公司的信紙,以日文書寫的,佐藤他傳真給我,此張日期是91年3 月21日,此次預算金額台灣奧巴爾公司要求中油王利南提高到3500萬元,要給他的設計費提高到10%,中油公司(CPC )還沒有確認,在考慮中;最後10%是在這次確定下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04 正反頁),前後證述,參核相符。 ⑵再對照證人簡一龍於本院亦證稱:「(提示聲搜卷第20、21頁,剛才會議記錄是否你公司的會議記錄?)這用紙是我們公司用紙」、「(上開會議記錄上筆跡,是否你公司當時總經理佐藤的筆跡?)是的」、「(你看 2002年3 月21日2 份傳真文件,是否都是你公司傳的?)第1 張是日文的,是我們公司的」、「(左上角所寫『TO:侯先生』,是否指被告侯明從?)是」、「(右上角所寫『FROM:SATOT.』是指誰?)佐藤多喜男」、「(此份文件是否當時臺灣奧巴爾公司總經理佐藤傳真給侯明從的文件?)是」、「(⑴設計費百分之10後面日文的意思『確保..DESIGN FEE 10 %(NTS3000000);⑵CNLA供給側範圍』?)第1 項設計費300 萬元應予確保,第2 項CNLA是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供應方的範圍」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97正頁);對照證人侯明從之上開證述,亦屬相符。 ⑶從而,被告王利南係中油公司流量計校正實驗室領班,為公用事業人員,確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法利得之犯意,與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升暘公司之被告侯明從約定,就「系爭工程」採購案限制採用特定規格,以收取約定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報酬。被告王利南否認上開犯行,純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其次,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93年4 月9 日,召開協調會議,將「系爭工程」採購案「水校正系統」、「油校正系統」,分別交由石化事業部、煉製事業部負責發展,被告王利南於93年7 月1 日簽陳,提出取消「流體水式流量計校正設備」部分之經費,該採購案預算經費減縮後,經核准額度為2440萬元(僅採購油校正系統1 套),未能達到與台灣奧巴爾公司協議之金額3500萬元,王利南乃與侯明從、佐藤改約定於升暘公司得標時,仍給付其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作為王利南協助設計得標之報酬;嗣於93年9 月間,中油公司採購處辦理該採購案第1 次開標之資格及規格標審查,有肇盈、冠康、殷捷、盈登及升暘共5 家公司投標,被告王利南負責審查廠商規格部分,判定冠康公司不合格。經冠康公司異議後,被告王利南於多角化事業處93年11月19日回覆中油公司採購處之電傳文件內,以冠康公司無理由,而建議繼續開價格標,惟經當時其主管產業技術所經理陳鳳倩簽註,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第4 款規定,暫停採購程序,經多角化事業處處長許世希裁示,暫停本採購案第1 次開標第3 段價格標之開標,被告王利南無法提供合乎資格規範產品之第2 家廠商,因而將第1 次開標宣告廢標。嗣於94年3 月間,上開採購案第2 次開標,計有冠康、殷捷、升暘、盈登、漢錦及台灣管件共6 家廠商投標,冠康公司以最低標價,取得優先議價權,經減價為1717萬元得標,因升暘公司並未得標,致被告王利南無法從被告侯明從取得約定之報酬等情,有中油公司93年5 月21日設備規格(序號41,Model :Uni-Tec 100-s);93年7 月1 日預算變更簽呈及附件(含93年4 月9 日協調會議紀錄附原91年8 月23日簽呈)、93年7 月1 日「系爭工程計畫書(附「擴充投資計畫」、工程效益分析表,取消「流體水式流量計校正設備」部分之經費)、93年8 月18日多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所(王利南)電傳文件、採購處93年8 月18日電傳文件(廠商資格仍請維持原定資格)、93年9 月7 日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93年11月18日多角化事業處(王利南)電傳文件及附件15.4體積管有關規格表、93年11月26日採購處簽註用紙(按93年11月26日煉製事業處通知暫停系爭工程之採購程序,上線公告廢標,並通知第1 段資格審查合格4 家廠商辦理押標金、價格標封返還事宜)、採購處93年11月30日無法決標公告、94年2 月16日採購處簽註用紙(依採購法第48條第2 款,以實到投標家數續辦第2 次招標作業)、採購處94年2 月17日公開招標公告、94年3 月8 日採購處資格/ 規格標開標紀錄、94年3 月25日價格標決標紀錄(冠康公司最低標價,取得優先議價權)、94年3 月25日採購處簽註用紙(同日下午價格標開標結果,冠康公司取得優先議價價,減價為1717萬元得標)、94年3 月29日決標公告、煉製事業部97年12月24日工程竣工驗收結算報告、98年1 月5 日驗收紀錄、同日工務驗收證明書、98年1 月16日驗收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參聲搜卷第38至55頁;偵2 卷第11正至28正、31頁;外放實驗室卷第46至49頁)。被告王利南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陳鳳倩於偵訊證稱:「王利南當時是多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所領班,該採購案王利南是承辦人」、「當初這件採購案資格條件是王利南定的」、「有廠商異議說規格訂的太細了,我後來有請王利南提出是否有第2 家合乎資格的,但是他提不出來,所以後來就暫停,重新再訂規格」等語(參偵1 卷第14頁);且於本院補充證稱:「當時5 家投標廠商,王利南有參與審查廠商規格標的部分」、「我知道採購處有電傳說冠康公司有提出疑義」、「採購處傳真給我冠康公司的異議,我們答覆採購處,說請他暫停採購程序」、「(提示本案偵1 卷第3 、4 頁,該多角化事業處的電傳文件,你記得?)是我們傳真給總公司的」、「因為是針對廠商的疑義在做答覆,只是最後面是我簽的,因為既然廠商有這麼多疑義,我們就暫停採購程序」、「最後是否冠康公司有異議,但王利南仍堅持要繼續開價格標?)就是剛才我簽的暫停採購程序那張」、「(提示偵他卷第20正頁,冠康公司異議之後,你就表示: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4 款暫停採購程序?)是的」、「(提示偵他卷第20正頁,『本案諸多紛爭,擬同意暫停採購後,視修訂採購內容後再辦理』是何人所寫?)是當時的處長許世希寫的」、「(所以第1 次開標就變成廢標,沒有開成功?)是的」、「(後來94年3 月間本採購案是否又辦理第2 次開標?)是的」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29 反至131 正頁)。再對照中油公司採購處93年8 月18日電傳文件之電傳主旨,確有「廠商資格之訂定是否妥適,請重新檢討確認」,電傳摘要第三點說明:「上開2 款承攬商資格之訂定似未有對等性,請重新檢討確認其妥適性」等語(參偵他卷第22正頁),且承辦人即被告王利南於多角化事業處同(18)日電傳文件,仍於電傳說明第四點簽註:「故廠商資格仍請維持原定資格」等語(參偵他卷第22反頁);嗣該採購案移給採購處於93年8 月20日辦理公開招標公告(投標日期:93年9 月7 日),經冠康公司提出異議後,被告王利南於多角化事業處93年11月18日電傳文件,仍於電傳說明第六點簽註:「建請貴處繼續辦理第三段價格標開標作業」等語;當時經理即證人陳鳳倩簽註「第六點擬修改為「六、建請貴處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4 款暫停採購程序」,且經處長許世希批示:「本案諸多紛爭,擬同意暫停採購程序,俟修改內容後再行辦理」等語(參偵他卷第20正頁),印證相符。從而,被告王利南因與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升暘公司侯明從已謀議限制採用特定規格以收取報酬,才於冠康公司申訴、異議時,均簽註「故廠商資格仍請維持原定資格」、「建請繼續辦理第三段價格標開標作業」等情,已臻明確;則證人陳鳳倩之證述,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⑵再證人侯明從(就被告王利南部分)於偵訊亦證稱:「(何人請你與王利南接洽?)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你們當初有無找其他廠商陪標?)沒有」等語(參偵卷第63頁);且於本院亦證稱:「因後來2 套設備改成1 套設備,升暘公司沒有得標,就沒有再與王利南聯絡何時交付、如何交付」、「此事開始並沒有談如何交付,只確定要給付的金額」、「(招標過程中被告王利南有無提供底價或其他資訊或協助升暘公司得標?)整個投標金額是佐藤叫我用多少金額來投標,佐藤的文件就有寫我們的成本多少、關係人要分配多少、要用多少錢投標,我便照這樣去執行」、「(被告說提高到10%回扣給他,10%是否從工程費用扣給他的?)是從我得標的總金額10%給被告」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0 4反、105 反頁),前後參核相符。參諸被告王利南於偵訊亦供承:「(採購案從頭到尾都由你負責承辦?)當初還有1 人協助我,我是主要承辦人」、「我是本件採購案承辦人」、「對於我調詢陳述『當初我在規劃系爭工程時,就是向日本奧巴爾公司索取規格書來參考,因第23項、第33項規格,中油公司可以自己提供,因此予以變更,其餘項目符合需要,因此我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規格』,實在,有看過」等語(參偵1 卷第66頁),則與證人陳鳳倩、侯明從之證述,亦參核相符。 ⑶承上,系爭採購案(案號:MCB0000000)於94年3 月25日,第2 次招標價格標開標結果,上開5 家廠商標價中,冠康公司係以1817萬4985元為最低價,取得優先議價權;並於同日下午經減價為1717萬元,且在底價1769萬2139元以內,由採購處宣布得標等情,有中油公司採購處94年3 月25日價格標決標紀錄、採購處簽註用紙各1 份在卷足憑(參聲搜卷第27頁;偵2 卷第25、26、27頁)。可見,被告王利南及辯護人所辯:中油公司該採購案金額為2180萬元,最後核定底價為1769萬元,侯明從所述不實云云,執以掩飾其約定限制採用特定規格以收受報酬之犯行,顯與卷證不符,委無可信。 ⒍另被告王利南及其辯護人雖再辯稱:若被告王利南與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及侯明從約定預算金額提高至3500萬元,何以未經被告王利南簽名確認云云;並聲請證人侯明從於本院證稱:「但後來2 套設備(水校正系統及油校正系統)改成1 套(油校正系統)就沒有確認預算金額是3500萬元」、「王利南沒有提供資料給我,是台灣奧巴爾公司提供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04 反頁)。然: ⑴徵諸台灣奧巴爾公司於91年1 月31日傳真至日本奧巴爾公司中島淳簽名確認英文本(參偵2 卷第36頁),除貿易條件為FOB 日本或新加坡,且分配僅記明百分比,尚無具體化數字外,當時概估預算金額為117 萬7 千美元(換算當時匯率以30元至31元兌1 美元計算,約為新台幣3531萬元至3648萬元之譜);對照台灣奧巴爾公司91年3 月21日致侯先生日文函載明:「關於CPC 企劃案:3 月20日、3 月21日GM〈升暘公司〉預算案,CPC (中油公司王利南)要求的項目,作成以下結論:⑴DesignFee10 %(NTS300萬元)應予確保,⑵CNLA供給方範圍,基於上述,作為我們(T-OVAL及GM的新要求,預算額度應提高至3500萬元,CPC 方尚未確認,表示考慮中;如以3500萬元為基礎,日本奧巴爾公司應考慮之重點為:…⑵貿易條件由FOB ,改成CIF 高雄,分配比例:GM方為1969萬元,J-OVAL日本奧巴爾為771 萬1 千元,T-OVAL台灣奧巴爾為395 萬9 千元,合計3136萬元;GM經費:營所稅70萬元、營業稅50萬元、利息21萬元;合計總額3227萬元…」等語明確(參聲搜卷第20頁,偵1 卷第8 頁),就其內容及金額大致相符。再參諸被告王利南參與93年4 月9 日中油公司高層主持煉製事業部「系爭工程」協調會議,責成石化事業部發展「水校正系統」、煉製事業部發展「油校正系統」(水校正系統除外),被告王利南僅得規畫設計「油校正系統」設備規格;其設計中油公司93年5 月21日設備規格表即有:「41,Model :Uni-Tec100 -s 」(參偵1 卷第56至59頁),於93年7 月1 日預算變更簽呈及附件、預算計算基礎亦為3285萬元等情,亦有93年4 月9 日協調會議紀錄、93 年7月1 日系爭工程計畫書(所需另換裝管線、公用管線維修設備經費概估約100 萬元;附系爭工程投資計畫、工程效益分析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參偵2 卷第11正至15正頁),參核相符。 ⑵再比對證人簡一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提示偵1 卷93年5 月21日中油公司設備規格,合約書工程施工項目第40項:『Sphere Detecter 』之『Model 』型號,序號41,係採用『Uni-Tec100-s』規格,該規格是否為臺灣奧巴爾公司獨家代理?)是」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98正頁),亦堪佐證。顯見被告王利南與台灣奧巴爾公司就該採購案已協議預算金額提高至3500萬元,此所以其設備規格之設計沿襲日本奧巴爾公司設計規格表,在中油公司93年5 月21日設備規格表第41項:「Model :Uni-Tec100-s」,且於93年7 月1 日「系爭工程」計畫書估計金額亦為3285萬元(另加換裝管線、維修設備經費約100 萬元)之結果,印證相符,已臻明確。是由被告王利南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簽呈,將預算基礎提高至3285萬元(外加維修費用約100 萬元),且該採購案設備規格表與日本奧巴爾公司就系爭工程設備規格表型號幾乎雷同,可知被告王利南、侯明從及佐藤等人針對該採購案預算金額提高至3500萬元,已經謀議完成,則被告王利南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⒎至被告王利南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冠康公司就系爭工程得標後,被告王利南並無刁難該公司,該工程至98年1 月間才完工,逾期甚久,不是被告王利南之原因等語。經查:證人陳鳳倩於本院證稱:「(提示偵1 卷第2 頁反面)當時調詢時,有問你『本採購案施工項目Instrument第41項Model 型號何以採用Uni-Tec100- s 規格,該規格是否為臺灣奧巴爾公司所獨有?』,當時你回答:『我不清楚王利南為何要採用該Uni-Tec100-s規格,及是否為臺灣奧巴爾公司所獨有,但我認為對資格規範太細,才會要求王利南找出有合乎Uni-Tec100 -s 資格規範產品的第2 家廠商』,有何意見?)其實我不知道什麼『Uni-Tec100-s』,這些都是專業的東西,我會說是因有廠商異議,只要採購案公告有廠商異議,我們就應該去評估其異議是否合理,後來此案我還提到採購審議委員會,經過審議委員討論,我簽說要暫停作業程序,所以採購審議委員會才會做成結論說,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款變更規範內容,然後才去做變更,我說他的規範不用訂得那麼細,不是針對『Uni-Tec100-s』,我講的是後來在購審會有討論『Flow Computer』的規範,我們有做修改,也就是廠商異議的東西,我們有修改規範」、「(本件工程是94年4 月份開標,工程期限是240 個工作天,為何會拖到98年1 月間才完成驗收?)開始時是廠商的圖很慢、很久才出來,後來主要的設備『體積管』也很慢才進口,等這些都來之後,因為他的工程變得很零碎,就是一點水泥工、一點焊工等等都是一點一點,所以拖拖拉拉」、「(王利南在95年10月間就離開流量計實驗室的部門?)是的,他沒有離開多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研究所,只是離開流量計實驗室」、「(王利南有無可能去刁難冠康公司的工程?)沒有,因為他完全離開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32 正、134 正反、135 正反頁);參諸該採購案煉製事業部98年1 月18日驗收紀錄亦載明:「採購審議會98年1 月10日第787 次會議決議:『同意減價驗收』、98年1 月5 日第1 次驗收,廠商提出意見『本案在供其認定合約內容及減價部分有諸多不合理,本公司保留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或向法院提出訴訟求償權利』,為了解本案始末,建請承辦人另作專案查核」等語明確(參偵他卷第35頁)。顯見,冠康公司於承作期間施工品質與業主中油公司之認知尚有差距,該採購案雖迄至98年1 月間才竣工、減價驗收,係因其他原因才工程遲延,亦可認定。被告王利南既已調離該「流量計校正實驗室」,不參與本案後續執行工作,自無從刁難冠康公司之施作已明,堪以佐證。從而,起訴意旨指訴「王利南遂刻意刁難冠康公司施工,致上開採購案工程期限……迄至98年1 月間始完成驗收請款」等語,尚有誤會。然被告王利南此部分犯行雖不成立,仍不影響其與投標廠商就「系爭工程」規畫設計約定違背職務限制採用特定規格,並收取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報酬犯行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王利南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⒈就被告王利南與台灣奧巴爾公司之佐藤、升暘公司之被告侯明從就「系爭工程」採購案,繼續協議限制採用特殊規格及預算金額、得標後報酬比例等,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0年11月某日(同年月12日赴日本之數日前)夜間,被告侯明從招待被告王利南、佐藤等人於聚餐後,復前往「愛日式酒店」消費,被告王利南相中酒店小姐後,被告侯明從即支付現金5000元予店家,作為小姐出場及性交易費用,被告王利南即帶小姐出場,因此收受相當於5 千元之不正利益等情,業據證人侯明從於偵訊證稱:「當初台灣奧巴爾找我接這案子時,就有事先跟我說這案件其他相關的費用,例如聚餐、飲宴等都要由我出」等語(參偵1 卷第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0年11月間在民生路與中華路附近之『愛日式酒店』消費,王利南有去,有待小姐出場,此次消費與帶小姐出場都是升暘公司支付的?)是的」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 106 正頁)。對照證人簡一龍於偵訊亦證稱:「在多年前,中油公司流量計實驗室有使用我們的設備,王利南負責實驗室,侯明從是我們的經銷商」、「有參與過侯明從、王利南的餐宴,我有陪同佐藤去過,吃完飯又續攤,費用應該是侯明從出的,我有參與大概3 、4 次」等語(參偵1 卷第1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0年11月間有天晚上,你有無與佐藤去高雄市○○路與民生路附近的『愛日式酒店』?)有,此次有碰到王利南」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97反頁)。參諸證人侯佳榮於調詢亦證稱:「我就是在餐敘中認識中油公司王利南,餐敘後續攤,大都前往『愛日式酒店』,都是我哥哥侯明從付帳」等語;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今日調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筆錄看過才簽名,有照我陳述記載」等語,及「90年11月間『愛日式酒店』消費此次,費用5 千元是升暘公司付的,此次去的有侯明從、王利南,佐藤有無去忘了」等語(參偵1 卷第70反、78頁;本院卷第101 反頁)。則證人侯明從、簡一龍、侯佳榮之上開證述,印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王利南上開所辯,並無可信。⒉次就被告王利南復接續違背職務收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規畫設計期間,主動藉赴日本奧巴爾公司考察流量計設備為由,要求前往日本旅遊,由升暘公司侯明從指派侯佳榮,陪同被告王利南、台灣奧巴爾公司經理李建興、總經理佐藤(搭另班航機赴日)等人,於90年11月12日至15日,搭機前往日本,此次4 人花費合計21萬元,均由升暘公司支應,王利南因而獲得相當於5 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等情。業據證人侯明從於偵訊證稱:「有招待王利南去日本旅遊,是王利南、李建興、佐藤、侯佳榮4 個人,去的費用我出的,因當初台灣奧巴爾找我接這案子時,就有事先說這案件其他相關費用,例如聚餐、飲宴等都要由我出,這次到日本去,是王利南主動提出來的,說他要去看設備,所以這筆錢由我出」等語(參偵1 卷第62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告王利南部分)供述:「他去日本玩的團費及機票共21萬元,王利南部分是5 萬2 千元,也是我們升暘公司出的」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在準備程序認罪所為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參本院卷第55正、106 正頁),前後證述、供述,參核相符。且查: ⑴參諸此次實際陪同前往日本之證人侯佳榮於偵訊亦證稱:「有曾於90年11月與王利南、李建興等人到日本去」、「實際參觀時間為2天,是考察日本奧巴爾公司工廠 ,考察4 至5 天」、「機票、住宿等相關費用由我們升暘公司支出」、「實際由老闆侯明從負責,是侯明從叫我陪他們去日本參觀」等語(參偵1 卷第7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0年11月12日前往日本的成員,有我、王利南、李建興、佐藤(臺灣奧巴爾的負責人)」、「去日本往返費用21萬元均由升暘公司支付」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99反、101 正頁),參核相符。又證人簡一龍於本院亦證稱:「佐藤與王利南、侯佳榮、李建興在90年11月有搭乘華航去日本」等情(參本院卷第98正頁),印證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王利南、證人侯佳榮、李建興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華航CI100 、CI101 班機艙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參偵他卷第46至51 、55 頁,聲搜卷第56至65頁),亦堪佐證。可見,證人侯佳榮確有陪同被告王利南、台灣奧巴爾公司之佐藤、李建興參與本次赴日本奧巴爾公司考察及旅遊。 ⑵被告王利南雖質疑: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本人有無參與此次赴日本設備考察一節(參本院卷第98正頁)。然據證人侯佳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佐藤在日本的部分是全程參與,但沒有與我們一起搭飛機回來,我們有去奧巴爾在東京的總部、筑波實驗室、箱根,其他忘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01 正頁);而參照華航CI100 (90年11月12日)、CI101 (90年11月15日)航班艙單旅客名單,一同乘坐上開班次班機者,僅有李建興、侯佳榮及王利南等3 人屬實(參偵他卷第49至55頁)。顯見,佐藤本人應非搭乘上開班次,與被告王利南、侯佳榮及李建興同時赴日本、返台,容係搭乘不同班次。 ⑶再比對被告王利南於調詢亦供承:「我與升暘公司及台灣奧巴爾公司人員赴日本,是由升暘公司統一代訂機票與住宿,返台後我有表示要分擔費用,侯明從一直婉拒,我才沒有辦法支付升暘公司代我支付的費用」等語(參偵1 卷第42頁);且於偵訊亦供承:「(你是否多次接受升暘公司侯明從及奧巴爾公司招待飲宴?)有幾次日本人下來,叫我陪他吃飯」等語(參偵1 卷第66頁);參酌升暘公司之經費估算總表QUOTATION 亦列有「3.ALREADY PAID(已付),去日本見習4 人NT21萬元;由洽商開始到目前為止餐費共27萬元」等語(參偵他卷第39至41頁,偵1 卷第9 正頁),已清楚將該次見習費用及向來支出餐費分開列明;且升暘公司侯明從已將該估算總表QUOTATION 傳真至台灣奧巴爾公司、轉傳真日本奧巴爾公司,均獲其等公司認可,並在該文件右上角於2002年3 月11日核章「佐藤多」、「中島淳」等情明確(參聲搜卷第15頁;偵他卷第39頁;偵1 卷第9 正頁;偵2 卷第32頁);而依社會事理,就此攸關台灣、日本之奧巴爾公司、升陽公司及被告王利南間「系爭工程」採購案各關係人預算、利潤、可獲報酬之比例分配(參理由甲㈠),該次赴日考察費用如非4 人份,作為外商之台灣、日本奧巴爾公司殊無特別寬認經銷商升暘公司將3 人份浮報為4 人份之理。從而,證人侯佳榮上開證述:佐藤確有偕同被告王利南等3 人赴日本奧巴爾公司東京總部、筑波實驗室見習2 天,並轉赴箱根及他處旅遊等情,認屬實在,堪予採信。 ⑷況且,中油公司亦函覆本院:就「王利南於90年11月間前往日本」部分,非公務派遣,屬私人行程等語明確,有該公司100 年3 月7 日煉政查字第014 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2 頁)。則被告王利南承辦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並未簽准公務派遣,並無實地考察相關供應商實驗室設備之必要。本件被告王利南既係私人休假赴日考察旅遊,且係其主動向參與謀議之台灣奧巴爾公司提出要求,該公司根據之前協議(由升暘公司負擔餐敘、宴飲等雜支),要求被告侯明從之升暘公司付費招待該次行程費用,被告王利南該次返國後,迄未返還予升暘公司等節,均屬實在。此外,被告王利南亦未舉出有何要支付該筆費用而遭升暘公司拒收之證據資料供參,從而,被告王利南確有收受此部分不正利益之犯行,亦堪認定。是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關於被告王利南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就被告王利南於92年5 月間,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假借拍攝該採購案設備原始模型安裝位置提供予台灣奧巴爾公司之名義,要求升暘公司侯佳榮需致贈1 台數位相機以供拍攝,因升暘公司欲參與該採購案投標,尚需王利南運作始能標得該採購案,侯佳榮乃購買價值1 萬9283元之數位相機1 台(含電池),交付予王利南收受得逞等情,業經被告王利南於偵訊供述,證人侯明從、侯佳榮於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參偵1 卷第61、63、66、79頁);並有升暘公司總分類帳92年5 月2 日(贈中油王利南數位相機、電池〈侯佳榮〉,支出1 萬9283元)在卷可佐(參偵1 卷第47頁)。被告王利南雖辯稱:伊只是請他代購,要使用於公務,且該數位相機是由升暘公司開發票,向中油公司報銷云云。惟查: ⒈證人侯明從於偵訊證稱:「我們公司分類帳有1 筆贈中油公司王利南數位相機、電池,是王利南要求的」、「(為何王利南跟你們要就給他?)因為想要做成這案子」等語(參偵1 卷第6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王利南向侯佳榮說的,說要照設備,需要1 台數位相機」、「但他拿去做何用,我也不知道,以後也沒有還給我」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05 正、106 反頁)。再對照證人侯佳榮於偵訊亦證稱:「(曾在92年5 月間,有送1 台數位相機給王利南?)是」、「由公司出錢」等語(參偵1 卷第79頁);且於本院亦證稱:「他說有些設備要用拍照的比較清楚」、「92年有提供1 台數位相機給王利南」、「相機有交給他本人,是我交給他的」、「王利南有指定廠牌,我們公司小姐去買的,買回後由我交給王利南」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00 正、101 正、102 反頁)。上開2 人證述,參核相符,核與升暘公司總分類帳92年5 月2 日上開記載相符,堪以採信。 ⒉其次,證人侯明從於本院亦證稱:「(後來王利南或中油公司有無以其他項目讓升暘公司報銷?)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105 正頁);且證人侯佳榮於偵、審中亦分別證稱:「(後來王利南有沒有拿該部數位相機的錢給你?)沒有」等語,以及「(提供相機時,王利南有無用其他項目費用給付給升暘公司?)沒有」、「(被告王利南向升暘公司要1 台數位相機,此相機後來王利南有無拿去拍攝設備,最後把向相機及記憶體交還升暘公司?)沒有,我沒有看到他拍攝的資料,他也沒有返還相機及記憶體」等語明確(參偵1 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0 正、102 正頁)。此外,被告王利南及其辯護人亦無舉出:該台數位相機係用於拍攝「系爭工程」採購案公務、照片資料均放在中油公司,價款以其他品項讓升暘公司報銷之證據資料供參,則其就此部分所辯,即無從憑信。顯見,被告王利南確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台數位相機(含電池,價值1 萬9283元),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利南就「系爭工程」規畫設計期間,違背職務限制採用特定規格,且與投標廠商約定得標時收取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報酬,並另收受不正利益(招待帶小姐出場及性服務費用5 千元、赴日考察旅遊費用5 萬2 千元)、收受賄賂(數位相機1 台價值1 萬9283元)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規定已有修正變更,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再有關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再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仍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論處。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將原規定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侯明從、台灣奧巴爾公司總經理佐藤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不論依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從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爰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另本次刑法修正前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修正後第55條但書之規定,認為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同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為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就有關公務員之立法定義,刑法第10條第2 項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本次修正施行後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此項刑法用語之立法定義,「修正後第10條第2 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 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2 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於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歷經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2 次修正,均無變更;且同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後,係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第20條亦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均係配合95年7 月1 日修正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同步修正施行。且向來實務見解亦認為「中油公司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於公營事業機關之人員,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公司屬公營事業,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行為人等任職於台電公司檢驗股等單位,所擔任受理申請用電案件等相關業務,合於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2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王利南於90年間起至93年11月間,係任職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多角化事業處「流量計校正實驗室」領班,自90年間起,負責辦理該公司「小口徑流量校正實驗室設備增設工程」採購案之規劃設計,均符合舊法「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屬新法「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爰適用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認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公務員,而得為貪污治罪條例有關違背職務犯罪之主體、行賄罪之對象。 ㈢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歷經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等次修正施行後,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無變更,爰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有關規定論處。 四、次按: ㈠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而行為人犯收賄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觀諸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收賄罪,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再接續犯係自始基於一個決意所為,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王利南於「系爭工程」規畫設計期間,先後於90年11月(赴日考察旅遊之數日前)某日夜間收受不正利益(招待帶小姐出場及性服務費用5 千元)、於90年11月12日至15日收受不正利益(赴日考察旅遊費用5 萬2 千元),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不能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係基於同一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以視為數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次,被告王利南與被告侯明從、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雖先後多次於90年10月間、91年1 月間、91年3 月間陸續謀議,於93年5 月31日設計「系爭工程」設備規格表、93年7 月1 日規畫「系爭工程」計畫書,將規畫設計預算金額由3000萬元提高為3500萬元,約定將給付報酬比例由預算金額百分之7 (210 萬元),提高至百分之10(300 萬元),嗣因改規畫設計採購1 套(油校正系統)後,預算金額降低,仍約定以升暘公司得標總金額之百分之10作為報酬,然被告王利南始終針對本件「系爭工程」採購案,基於同一違背職務行為(規畫設計限制採用特定規格),約定收受不法利得即報酬(得標時收取預算金額或得標總金額之一定比例)之犯意,並無多個約定違背職務收受報酬之行為,仍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王利南於92年5 月間某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數位相機1 台價值1 萬9283元)之犯行,與其於90年11月間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受招待帶女出場及性服務、赴日考察旅遊)之犯行,其時地可分、項目有異,尚非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行同種類之接續行為,且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並無限制公務員同一經辦工程、購辦器材行為,或同一違背職務行為期間,僅得成立一個收取報酬、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是其所侵害法益尚非限定一個,各行為之間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尚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無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另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㈡我國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已制定政府採購法,且於91年2 月6 日再經修正公布施行。本案中油公司就系爭工程採購案,係於93年8 月20日辦理公開招標公告(投標日期:93年9 月7 日),固有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之適用。而「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機關或公用事業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第3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對於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之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雖定有刑責,然其犯罪主體係針對受機關(含公營事業)委託之人員,且限於辦理採購之人員;而被告王利南係負責該採購案(系爭工程於93年8 月20日由採購處工程採購組人員辦理公開招標)前之規劃、設計工作,並非受委託辦理採購規畫、設計或專案管理之人員,亦非代辦採購人員;而其本案違背職務(經辦系爭工程規劃設計限制採用特定規格)約定收取報酬、收受不正利益、收受賄賂之情事,性質上當然包含洩漏採購規畫設計等職務上應秘密之消息之行為,然其為貪污治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之犯罪主體,即不另論以政府採購法罪責。另被告王利南於本案洩漏採購前規畫設計之職務上應秘密之消息,雖亦構成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密國防以外秘密罪,然此條項係普通法,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係特別法,爰不另論以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密國防以外秘密罪(就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 ㈢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要求、期約、收受之金錢或財物(不正利益)之原因,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其他費用或紅利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再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第2 條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相對應於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規定。且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人構成上開行賄罪,係以公務員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構成上開收賄罪作為基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否有對價(牽連)關係而定,而此種對價關係,雖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然其間要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即不成立該項罪名。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地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第35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號判決意旨)。 ㈣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所謂「回扣」,乃通俗用語,實際上係違背職務之報酬。「賄賂」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之「回扣」,係指自應付之公用工程款或公用器材物品價款中,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該回扣之收取,雖常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過程中之特定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但並不以此為必要,公務員以上開方法收受一定比例之工程款、器材物品之價款作為自己不法所有,縱未有任何對價行為之約定,仍成立同條項第3 款之收取回扣罪,此與同條例第4 條、第5 條處罰之收受賄賂行為所稱「賄賂」,係指針對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為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給付,而與該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其他財物者不同(參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8 號、第740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王利南與被告侯明從(代表升暘公司)、佐藤(代表台灣奧巴爾公司、日本奧巴爾公司)謀議,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規劃設計時,違背職務限制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特定規格之型號,並先後約定如升暘公司得標,即給付被告王利南該採購案預算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如預算金額為3000萬元,報酬為百分之7 即210 萬元;如預算金額提高至3500萬元,報酬提高至百分之10即300 萬元,且「最後10%是在這次定下來」;嗣該案變更僅採購1 套(預算金額為2440萬元)時,則約定之報酬,依證人侯明從證述,係「(被告王利南說提高到10%回扣給他,10%是否從工程費用扣給他的?)是從我得標的總金額10%給被告」(參本院卷第105 反頁);且被告王利南僅負責「系爭工程」採購前之規劃、設計,並未負責辦理採購案之招標事宜,被告侯明從於升暘公司得標時,即給付其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報酬予被告王利南,作為其違背職務(協助規畫設計限制採用特定規格而得標)之報酬,上開報酬之給付與被告王利南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對價(牽連)關係。是渠等關於報酬之約定,並非於「系爭工程」領款或驗收時,「扣除其中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給予被告王利南,而係約定升暘公司得標時,即給付上開約定之報酬。從而,被告王利南就此部分犯行,即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尚屬有間,仍應構成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且為既遂。另被告侯明從、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為使被告王利南積極從事該違背職務行為,除期約該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賄賂外,亦推由被告侯明從提供不正利益(招待帶小姐出場及性服務費用、赴日考察旅遊費用)及其他賄賂(數位相機1 台含電池),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合致,則被告侯明從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與被告王利南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牽連關係,即認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 五、關於論罪部分: 本件被告王利南任職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多角化事業處「石化技術推廣事業所-流量計校正實驗室」領班,於90年至93年間,負責辦理中油公司93年度採購案招標前,就「系爭工程」設備之規劃、設計,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起訴書以被告王利南任職上開單位「負責採購辦理中油公司之採購業務」之語,雖有未洽,然仍不影響其「從事於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身分。核其本件所為,就其於「系爭工程」規畫設計時,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特定規格,以協助升暘公司得標,約定可獲其得標總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既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就其違背職務接受招待(帶小姐出場及性服務費用、赴日考察旅遊費用),以及收受財物(數位相機1 台含電池)部分,均既遂,分別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侯明從為「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廠商,對於公務員被告王利南於該採購案設備規劃設計時,為限制採用特定規格之違背職務行為,約定交付報酬即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並招待帶小姐出場性服務費用、赴日考察旅遊費用,及交付數位相機1 台,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交付不正利益罪及交付賄賂罪。被告侯明從所犯上開3 罪,與台灣奧巴爾公司前總經理佐藤多喜男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以被告王利南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認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項款,逕為審究。且被告王利南所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接續2 次,應僅論以一罪;而就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分別論罪。再起訴書就被告王利南所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2罪 ,僅論處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且就被告侯明從所犯上開3 罪,認僅構成一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賄罪,雖均有未洽,然被告王利南所犯上開2 罪,均同係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名,被告侯明從所犯上開3 罪,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名,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爰不變更起訴法條,分別按上開違背職務收賄2 罪、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3 罪論處。又被告王利南所犯上開3 罪(違背職務之期約賄賂罪、收受不正利益罪、收受賄賂罪),被告侯明從所犯上開3 罪(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期約賄賂罪、交付不正利益罪、交付賄賂罪),均係利用上開期間辦理同一「系爭工程」採購案設備規劃設計之機會而為之,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僅有一個,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斷。復以被告侯明從於本案犯罪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關於量刑部分: ㈠就被告王利南部分: 爰審酌被告王利南任職中油公司「流量計校正實驗室」領班負責辦理該公司「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竟與投標廠商之升暘公司被告侯明從及其供應商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謀議,約定由被告王利南就「系爭工程」設備限制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特定規格,以助升暘公司得標,並由被告侯明從於得標時,給付其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作為報酬,嗣因未得標致未得逞;且未能潔身自愛,接受廠商招待提供不正利益、索取財物等貪瀆犯行,對於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多角化事業處、採購處清廉、效能之形象,傷害頗大,且對於公用事業舉辦採購公平、公開之整體觀感傷害非輕,有損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實有不該,而其違背職務,分別期約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之賄賂,收受不正利益(招待帶小姐出場及性服務費用5 千元、赴日考察旅遊費用5 萬2 千元)及賄賂(數位相機1 台含電池,價值1 萬9283元)價額,合計約7 萬6 千餘元,犯後仍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改認錯之意,自案發後,迄未將其收受上開財物(賄賂、不正利益)繳還國庫,或償還其價額,惡性較重,惟念其素行尚可,犯罪所得財物及不正利益價額非鉅,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修正前第11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犯罪之所得如已逾上開數額,即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該條項所稱「所得財物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總額為準。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條例第4 條之貪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固從一重處斷,因其犯罪係一個行為所發生,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而論以一重之罪,屬裁判上之一罪,其輕罪部分並非不罰,故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之。如輕罪之所得已逾5 萬元,或2 罪合併計算逾5 萬元,均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王利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其所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合併計算,已逾新台幣5 萬元,即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院就被告王利南上開宣告刑,尚足收教化之效,公訴人於論告時,對被告王利南求處有期徒刑13年,稍有偏高,併予敘明。㈡就被告侯明從部分: 爰審酌被告侯明從係投標廠商升暘公司負責人,且係台灣奧巴爾公司之經銷商,為繼續維持其經銷地位、提升經銷業績,不惜違法,竟與台灣奧巴爾公司總經理佐藤多喜男、被告王利男謀議,於「系爭工程」採購案規劃設計限制採用特定規格,以使升暘公司得標,而期約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賄賂作為報酬,更於規劃設計期間,另對於被告王利南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實有不該,對於政府採購之公平、公開及純潔性造成傷害。惟念其犯後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與被告王利南謀議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卒因未得標致未交付報酬,另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等犯行,且所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合計價值約7 萬6 千餘元)非鉅,對於社會所造成損害尚非嚴重,而於偵、審中顯現有悔改認錯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公訴人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關於禠奪公權部分: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關於禠奪公權,因從刑附隨於主刑之法理,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件有關禠奪公權,應適用上開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有關規定。本件被告王利南任職中油公司「流量計校正實驗室」領班,於「系爭工程」規畫設計期間,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從一重論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侯明從亦從一重論以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就被告王利南、侯明從所犯上開之罪,均併宣告禠奪公權,期間分別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八、關於被告王利南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追徵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 ,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因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實際上所取得之財物而言;所稱「被害人」,應以得為獨立之財產所有權之主體為必要,且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如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財物(賄賂、不正利益),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參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王利南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罪,所得財物(數位相機1 台含電池)、不正利益(招待帶小姐出場及性服務費用5 千元、赴日考察旅遊費用5 萬2 千元),依卷內證據資料均未扣案,惟實際獲取之財物、不正利益數額已臻明確,均應追繳、沒收;且就其所得不正利益(共5 萬7 千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就其所得數位相機1 台(含電池),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1 萬9283元,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爰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侯明從係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行為人,並非被害人,與被告王利南之收賄者間,為對合犯,則就上開財物固應對於被告王利南追繳、沒收,縱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於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後,亦無庸返還予被告侯明從,附此敘明。 九、關於被告侯明從緩刑宣告部分: 按95年7 月1 日修正之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規定亦有修正變更,認為犯罪係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從而即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本案被告侯明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犯後於調、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偵訊及審理,因升暘公司經銷權受制於奧巴爾公司,有相當業績壓力,才配合提供公司牌照出面投標,且受當時台灣奧巴爾公司總經理佐藤指示,為順利得標,要負擔全部被告王利南所參與餐敘、宴飲等雜支費用(含上開不法利益及賄賂),尚屬無奈,本案容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素行尚可,目前仍經營升暘公司,經此調、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就被告侯明從諭知緩刑3 年,併科以緩刑附條件之負擔,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以勵自新。 叁、其他被告王利南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92年、93年中元普渡金)、被告侯明從被訴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利南於92年8 月、93年10月間(均農曆7 月間),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贊助中元普渡金之名義,先後向侯明從之升暘公司(監察人侯佳榮)索取各5000元,共2 次均得逞;而侯明從為使王利南違背職務行為之目的,亦配合給付上開款項,因認就此部分,被告王利南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侯明從則涉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法院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王利南、侯明從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利南之供述(就被告侯明從部分),證人侯明從(就被告王利南部分)、侯佳榮於調詢、偵訊之證述,且有升暘公司總分類帳之記載,佐證升暘公司於92年、93年農曆7 月份,確有贊助中元普渡金2 次各5 千元等情,資為論據。被告王利南則辯稱:此係該2 年度升暘公司委由伊代購中元普渡用品,在伊工廠進行農曆7 月中元祭典,共花費4 、5 萬元,伊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語;被告侯明從則辯稱:因農曆7 月的關係,才贊助普渡金每次5 千元等語。經查:㈠證人侯佳榮固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93年間升暘公司有提供中元普渡贊助金給中油公司,好像是2 次」、「我直接用現金交付給王利南」、「之後有在升暘公司報帳」等語(參本院卷第100 反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明從(就被告王利南部分)於調詢亦證稱:「升暘公司有提供中元普渡贊助金各5 千元給王利南」等語(參偵1 卷第21反頁);且於偵訊時證稱:「今日調詢所述實在」(參偵1 卷第6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中元普渡贊助金2 次(偵1 卷第48、50頁)各5 千元,是92、93年度,也是王利南要求的,他那時說要普渡,你們要贊助多少」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王利南部分)證述:「(提示本院卷55頁,你在準備程序認罪所為陳述,是否實在?)實在」、「普渡金他說別人都贊助5 千,我也跟著每次贊助5 千元」、「他拿此筆錢後,沒有開明細給我」、「普渡後,升暘公司沒有拿到祭品或供品」等語(參本院卷第55正、105 正、106 正反頁),參核相符;且與被告王利南於本院供述:有收到92、93年中元普渡金各5 千元等語,印證相符。此外,並有升暘公司總分類帳92年8 月15日記載「中油普渡贊助金(侯佳榮)5000元」、93年10月8 日記載「中油實驗室中元拜拜贊助(侯佳榮)5000元」在卷可憑(參偵1 卷第48、50頁),足堪佐證。是被告王利南確有在92、93年度,以其所在工廠(實驗室)舉辦農曆7 月中元普渡之名義,請求往來廠商升暘公司提供每次各5 千元贊助金,確為實情,堪予採信。 ㈡然就此2 次提供中元普渡贊助金各5 千元之目的、用途,是否為被告王利南索求賄賂以供私人花用,抑或確有舉辦中元普渡,仍須查明。據實際經手提供贊助金現款之證人侯佳榮於調詢證稱:「我記得在92、93年中元普渡之前,王利南都有主動向我表示,中油公司要普渡拜拜,希望本公司提供每次5000元贊助金,我先將5000元現金交給王利南,之後再向公司報帳」等語(參偵1 卷第71正頁);且於偵訊亦證稱:「調詢筆錄實在,有看過後才簽名,有照我陳述記載」等語(參偵1 卷第78頁);並於本院同時證稱:「(為何提供上開贊助金?)王利南向我們表示拜拜,要提供贊助金」、「王利南拿中元贊助金,有說要買供品拜拜」、「(王利南說92年8 月、93年10月間要贊助中元普渡金各5 千元,這是他要錢的藉口,還是要辦中元普渡?)有辦中元普渡」、「(他拿這2 次的5 千元錢後,都花在什麼地方,你有無去查證?)沒有」、「(這2 次5 千元,是否王利南向你要錢的藉口?)王利南說他們工廠要拜拜,要我們升暘公司提供贊助金」、「(他有無要求升暘公司提供祭品一起拜拜?)我們提供錢給他們買供品去拜拜」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00 反、101 正、102 正頁)。參諸證人侯明從(就被告王利南部分)於本院亦同時證稱:「(他錢拿走後有無辦普渡?)他應該有辦才對,7 月間的關係」、「(王利南有無強迫升暘公司贊助中油公司的普渡金?)普渡金如果開口,我們通常就會提供,這是生意上的,沒有強迫」等語(參本院卷第 105 正、106 反頁);以及證人陳鳳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2年及93年農曆7 月都會辦?)每年都有辦,到現在」、「你在產技所時,被告王利南有招募廠商來贊助農曆7 月拜拜之事?)招募廠商我不知道,因為每個單位都有在拜拜」、「(拜拜的錢都是各單位自己出或員工自由捐款,或是向外面招募廠商來贊助?)其實每個單位都是自己去做的」、「因為流量計(實驗室)位置是在小港大林廠,我們上班是在左營」、「產技所都在左營這邊辦,但流量計他們在小港也會辦」、「(流量計當時是否還沒有裝?)我們本來就有1 套舊的」、「(所以在大林廠也會辦中元普渡?)是的」、「(大林廠那裡是何人來辦中元普渡?)是王利南辦」、「大林廠有流量計,我有去,辦的很豐沛」、「(辦的這麼豐沛,你是否知道經費是由何人出?)是王利南出」等語(參本院卷第132 反至134 正頁);上開3 人證述,印證相符。則中油公司「流量計校正實驗室」在該小港區大林廠內,於92、93年間亦有辦理中元普渡,堪認屬實。 ㈢承上,中油公司事業單位各廠區於每年農曆7 月份,均有舉辦中元普渡,,被告王利南為該實驗室(在小港區大林廠內)領班,負責中元普渡事宜,除員工自行出資外,亦向往來廠商協請提供贊助金,以求舉辦豐沛;而升暘公司因經營實業,確因「7 月間的關係」、「普渡金如果開口,我們通常就會提供,這是生意上的,沒有強迫」,而自願提供上開2 次贊助金各5 千元,且因其公司作流水帳關係,才將該2筆 支出登載於公司總分類帳上。又民間農曆之中元普渡不限於7 月15日當天舉行,且亦無限定參與者或贊助者於祭典後必須分配1 份。縱使升暘公司事後未分得供品,亦難憑以推認與被告王利南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有何關聯,則其尚無收受賄賂之犯意,被告侯明從亦無行賄之犯意已明。足見,被告王利南因應農曆7 月中元普渡習俗,請求升暘公司侯佳榮提供贊助金,而收受其交付之贊助金2 次各5 千元,尚難認其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亦無從認被告侯明從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起訴書以被告王利南、侯明從就此部分犯行,認係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等語,尚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收賄、行賄犯行,與本院就被告王利南論以收賄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與本院就被告侯明從論以行賄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4 項後段、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盈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同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3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