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開卷事業有限公司 迅新科技有限公司 高波科技有限公司 宏懋有限公司 聯富企業社 光烺企業有限公司 杰炤企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均周企業有限公司) 精瑞視聽科技有限公司 柏凱企業社 瑞富企業社 權陽科技有限公司 東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漢春裝潢企業有限公司 奕來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58 、11459 、20234 、21042 、338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如理由三至六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明方法於本院。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參照),事涉日後判決確定之既判力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關於數罪併罰之犯罪事實,如未能具體指明犯罪之時間,僅空泛記載於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間共有幾次云云,除有起訴範圍不確定之違誤外,因起訴範圍不確定,自無從建立起訴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間之關連性,此時縱令檢察官已提出許多可能顯示被告有犯罪之證據,但因本院審理之範圍須以檢察官起訴者為限,若犯罪事實之時點無法特定,本院即難建立事實與證據間之關連性,此時形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亦得裁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以被告乙○○等人涉犯犯罪事實二至九之事實,而認被告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等罪嫌而於99年2 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3 月22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當庭請公訴人確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九所載,各犯罪事實之被告、各該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暨起訴法條及證據。經公訴人當庭表示將分別就: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⑵起訴書犯罪事實八;⑶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七;⑷起訴書犯罪事實五;⑸起訴書犯罪事實九等各部分所涉及之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證據以書面另分別具狀補呈(見本院卷一第167-168 頁)。嗣於於99年4 月8 日公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八部分提出補充理由書,再於99 年7月14日就起訴書犯罪五、六、七部分提出補充理由書㈡,此有該2 份補充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188 頁、第324-338 頁)。 三、惟本件偵查檢察官迄今(99年8 月6 日)均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所涉及之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證據提出說明,而據其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所載:「丙○○及其配偶王瓊睿共同開設『光烺企業有限公司』、『杰炤企業有限公司』(改名為均周企業有限公司)、『東炬實業社』、『焜發企業有限公司』、『彥旨企業有限公司』、『奎宇企業有限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其中奎宇公司係以友人吳慈慧登記為負責人。戊○○、丁○○夫婦及精瑞視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余盛維,長期與光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合作校園採購工程,藉由丙○○在高雄縣良好之政、教關係,向高雄縣議員爭取建議款作為各縣轄國中小學建設經費。丙○○將10萬元以下之設備或工程,依不同屬性直接交由戊○○或余盛維承包,再收取工程款10%至15%之『退佣金』;10萬元以上公開招標之設備或工程,則以彼此牌照配合投標圍標,丙○○另收取30%至35%之退佣金。93年間,丙○○因渠公司得標件數過多,遂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向余盛維借用『權陽公司』牌照得標『高雄縣橋頭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語言教室設備』案。丙○○並借用戊○○所屬開卷公司、高波公司、迅新公司及余盛維所屬精瑞公司牌照,陪標高雄縣仁美國小、大寮國小、中壇國小、南隆國中、大樹國小、龍山國小、嘉興國中、和平國小及觀亭國小之語言教室工程,並得標承包。97年5 月,丙○○又向合作伙伴『漢春裝潢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孟顯借用該公司牌照陪標高雄縣蔡文國小英語村工程,惟丙○○設立之公司並無施作能力,係以得標後轉包賺取價差為主,嗣丙○○分別以309 萬4,176 元、48萬5,10 0元得標蔡文國小英語村實體工程及設備工程後,全數轉包交由負責本案監造設計之『安之玓室內裝修公司』周如新代為雇工施做,丙○○則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等語,並無法確定如下之事實:⑴犯罪事實九被起訴之被告為何人。蓋該犯罪事實九提及之人及公司有「丙○○」、「光烺企業有限公司」、「杰炤企業有限公司」(改名為均周企業有限公司)、「戊○○」、「丁○○」、「精瑞視聽科技有限公司」「權陽科技有限公司」、「開卷事業有限公司」、「高波科技有限公司」、「迅新科技有限公司」、「漢春裝潢企業有限公司」等11人,而該11人均列入起訴書被告欄。惟該11人是否均係犯罪事實九之被告,若是,則各該被告在犯罪事實九內所涉犯之具體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及法條為何? 起訴書犯罪事實九並未予以敘明,檢察官自應負說明之責。⑵就犯罪事實九內所述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有提及:①93年間借牌照得標「高雄縣橋頭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語言教室設備案」;②借牌陪標高雄縣「仁美國小」、「大寮國小」、「中壇國小」、「南隆國中」、「大樹國小」、「龍山國小」、「嘉興國中」、「和平國小」及「觀亭國小」之語言教室工程,並得標承包;③97年5 月借牌陪標高雄縣「蔡文國小英語村工程」得標後轉包賺取價差等11個標案部分。然此11個標案中,每一個標案之被告為何人、具體犯罪事實為何、犯罪之時間、地點為何,被告又係以何方式為犯罪行為,偵查檢察官均未具體載明,本院亦無從瞭解其起訴之範圍(包含被告、各該被告所犯之具體犯罪事實、方法、時間、地點),是本院自無從依照卷內證據及起訴書、補充理由書㈠㈡而具體確定被告被訴之事實範圍,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自有補正之必要。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於起訴法條認被告甲○○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之罪嫌,惟於補充理由書㈡認被告甲○○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並未就被告甲○○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詳細敘明其犯罪時間、方法及圖利對象、共犯對象,而於補充理由書㈡亦未記載有貪污之事實,是此部分起訴事實之範圍為何? 是否包含上開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若有,其具體事實為何,自應請偵查檢察官予以敘明,以利確定起訴之範圍,並尊重憲法上所賦予被告之防禦權。 五、起訴書所載被告即開卷公司、迅新公司、高波公司、宏懋司、聯富企業社、光烺公司、杰炤公司( 更名為均周公司)、 精瑞公司、柏凱企業社、瑞富企業社、權陽公司、東林公司、漢春公司、奕來企業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具體載明各該公司於何時間、參與何項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之內容、方法為何;雖於補充理由書㈡提及如下:①第11頁就附表三編號1 之「五堵國小」標案,提及被告「柏凱企業社、高波公司、迅新公司、聯富企業社」;②第12-21 頁就附表二編號1-10等標案,提及被告「開卷公司」、「聯富企業社」、「迅新公司」、「高波公司」、「皇羽公司」、「東林公司」、「瑞富企業社」、「奕來公司」;此外即無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等標案敘明上開被告等14家公司所犯之犯罪事實(公訴人雖於99年6 月18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時當庭敘明部分廠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之起訴法條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見本院卷第321 頁,惟當日並未就各該廠商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敘明),茲有請檢察官就上開被告14人被起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事實予以闡明並確定起訴範圍。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並未起訴敘明「戊○○於開標當日(即96年6 月28日),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武萬生』之簽名,並以該名義參與上開工程(即附表二編號6 之雲林縣四湖國小)之投標,足生損害於『武萬生』及上開工程閩標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惟於起訴補充理由書㈡第20頁第9-11行卻有上開犯罪事實之記載,此部分應請檢察官確認究竟有無在原起訴書之範圍內?抑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七、綜上,本件起訴程式既有未備且有如上相關事項待予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理由三至六部分被告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時間,並請分別指出各該被告就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請務必分別指出就犯罪事實三、四、五、六、八、九各部分之證據或證明方法,而非籠統稱卷內所有資料,蓋各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告均有不同)。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 法官 王參和 法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黃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