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己○○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87號3 樓之「南方佳人KTV 」負責人,自98年6 月25日起,雇用甲○○擔任現場會計工作,雇用己○○擔任現場服務經理。丙○○、甲○○、己○○為招徠男客支付小姐較長坐檯時數費用,於98年10月7 日凌晨零時許,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起訴書贅載或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男客乙○○,進入「南方佳人KTV 」時,由服務經理己○○帶至店內包廂消費,安排女服務生唱歌、喝酒,再伺機媒介店內女服務生戊○○出場與來店消費男客乙○○從事性交行為,其出場為性交行為之收費方式為:向男客收取3 小時之出場費新臺幣(下同)6 千元,女服務生可收取半數之出場費用(即三千元),另性交易費用3 千元則歸女服務生所有,藉此方式以營利,服務經理己○○收取女服務生戊○○之3 小時出場費及性交易費用共計9 千元後,將收取之費用交由櫃臺會計人員甲○○保管,該女服務生戊○○即與男客乙○○出場,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街18號我家大飯店201 室,甫完成性交行為後,隨經警於98年10月7 日凌晨1 時查獲;員警復於同日持搜索票至「南方佳人KTV 」,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9 千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乙○○、戊○○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傳聞證據,業經當事人均明知為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並未異議而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審酌其等資料取得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聯性,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為「南方佳人KTV 」負責人;被告甲○○坦承於「南方佳人KTV 」擔任會計,負責收款、記帳相關會計工作,被告己○○坦承擔任服務經理,負責帶領男客,並介紹店內消費內容工作等事實,然均否認有何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被告丙○○、甲○○、己○○均辯稱:店內並無媒介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不容許店內小姐與客人為性交易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擔任會計所收款是客人的店內消費,有小姐做外場與客人為性交易,並不知情云云;被告己○○則辯稱:戊○○是自行與男客協商性交易,並未透過伊為媒介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自98年6 月25日起為「南方佳人KTV 」負責人,並雇用甲○○擔任現場會計工作,雇用己○○擔任現場服務經理;及男客乙○○於98年10月6 日晚間11時40分進入上開南方佳人KTV 之K2包廂消費,嗣該KTV 女服務生戊○○於98年10月7 日凌晨零時30分與男客乙○○出場,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街18號我家大飯店201 室,完成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地點:高雄市前金區○○○路87號三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4張、高雄市政府98年6 月25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980109113號函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現金9 千元可證,並為被告丙○○、甲○○、己○○所不否認,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即服務經理己○○媒介並收取證人乙○○給付之女服務生戊○○3 小時出場費及性交易費用共計9 千元後,將收取之費用交由櫃臺會計人員甲○○保管,而女服務生戊○○方與證人乙○○出場為性交易一情,亦經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乙○○今日來店內K2包廂消費100 分鐘,…後出場性交易,我與乙○○至我家大飯店201 室…。乙○○出場性交易需付店家出場費3 小時6 千元,性交易代價3 千元,共9 千元。出場費3 小時6 千元是花姐(甲○○)收取後拆帳,性交易代價3 千元是我自己的。我與乙○○性交易是店內員工己○○媒介。」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出場的價碼,透過己○○跟客人講的,出場費6 千,性交易3 千,所以己○○是跟客人收9 千元」等語(警卷第11-13 頁、本院卷30頁),核與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98年10月7 日至「南方佳人KTV 」消費,期間,己○○詢問是否要帶小姐出場,帶出場1 小時2 千元,必須先買3 小時6 千元方可帶出場,另加3000元性交易費用,當時在門口一次付己○○出場與性交易費用共9 千元,己○○將錢拿去櫃臺,之後己○○叫小姐換便服出場等語(警卷第14-16 頁、偵一卷第46-48 頁),觀諸證人即服務小姐戊○○已就約定之性交易價格、過程、拆帳方式及性交易之過程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男客乙○○證述其前往「南方佳人KTV 」消費及帶服務小姐出場為性交易之金額、過程等情節吻合,並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4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98年10月7 日營業日報表、包廂聯單1 份、現金9 千元可資佐證(見偵卷34-39 頁),足見其等上開證述應係出於親身經歷,均堪採信。至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另改證稱:小姐跟客人出場,公司沒有規定要算出場費,我只是請己○○去幫我跟客人收3 千元給我,但是我出場去做什麼,己○○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37頁、本院卷),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且與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出場費為6 千元等語亦前後矛盾(見偵一卷37頁、本院卷),參以案發初較少利弊得失考量之常情,足認證人戊○○嗣後改為之上開證述,乃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㈢、己○○與證人乙○○為性交易商談安排並收取出場及性交易費用事宜,既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如前,被告己○○空言否認,已屬無據。況被告己○○辯稱:僅有收取小姐戊○○出場費6 千元,另3 千元是代收客人付小姐的小費云云,與小費一般均直接給予當事人之常情更有不符,是被告己○○上開辯解實違常情,而無可採。 ㈣、被告甲○○辯稱:依日報表記載伊只有收取6 千元(一位小姐坐抬費2 千元),是客人在店內之消費云云,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向客人乙○○收的出場費、小費9 千元完全沒有給櫃臺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二33頁),已有不合,且與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確實自己○○處有收取9 千元等語(警卷5 頁、偵一卷59頁),亦相矛盾,且核被告甲○○歷次就該筆金額之交付目的(是單純坐抬、飲酒費用或含服務生小費、己○○之抽傭等),及店內消費之計費及拆帳方式之辯解,亦前後不一,已堪存疑。再戊○○既於店內上班時間與男客乙○○出場,乙○○所支付之費用衡情無可能為單純之店內消費,況證人乙○○已明確證稱:所支付的9 千元是出場費及性交易費,店內消費由其同行友人另行支付等語(偵一卷第47頁),證人戊○○復於警詢中證稱:出場費用係由小姐與會計甲○○拆帳等語(警卷13頁),足證被告甲○○確實有收取男客乙○○交付出場及性交易費9 千元,對店內媒介性交易一情,有所知悉參與,是被告甲○○上開辯解,實違常理,應屬卸責之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上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而均無可採。㈤、再被告丙○○為「南方佳人KTV 」之實際負責人,倘非該店有為招徠男客支付小姐較長坐檯時數費用,伺機媒介店內女服務生出場與來店消費男客從事性交行為,被告乙○○何敢逕自安排來店消費之男客與女服務生於上班期間出場從事性交易,並收取費用交予櫃臺會計甲○○,而證人戊○○又何以能說明出場從事性交易時與店方之拆帳方式,是被告丙○○辯稱:對於媒介性交易並不知情云云,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丙○○係「南方佳人KTV 」之負責人,為招徠男客支付小姐較長坐檯時數費用,主導店內經理即被告己○○媒介已成年之女服務生與男客外出進行性交易以營利,且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擔任會計,被告丙○○、己○○、甲○○有上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己○○、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丙○○、己○○、與甲○○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丙○○、己○○、甲○○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無足取,又被告丙○○並無前科,而被告己○○前於97年間因犯第231 條第1 項容留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被告甲○○於96年間因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現均於緩刑期間,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證,被告三人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丙○○為經營主導者,犯罪情節較重、及其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6 所示之現金9 千元,為被告丙○○所有因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靜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物品 │數量 │├──┼───────────────┼───────┤│1 │包廂聯單:K2包廂,編號2978 │1張 │├──┼───────────────┼───────┤│2 │日報表 │1 張 │├──┼───────────────┼───────┤│3 │員工名冊1 本 │1 本 │├──┼───────────────┼───────┤│4 │監視器主機3 台 │7 張 │├──┼───────────────┼───────┤│5 │無線電對講機2 台 │1 本 │├──┼───────────────┼───────┤│6 │現金 │新臺幣9仟元 │├──┼───────────────┼───────┤│7 │包廂聯單 │3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