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84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5989 號、99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戊○○與江美貞(另行偵查)、曾林鵠(已歿)明知其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保險業者,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竟基於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6 月9 日,共同成立仙百合有限公司(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9號12樓之1 ,後遷址高雄縣阿蓮鄉○○路16巷52弄6 號1 樓,下稱仙百合公司,戊○○於94年4 月起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在高雄市三民區○○○路659 號等處,以舉辦說明會、義診、拜拜、摸彩活動等方式,先後邀集丁○○○、甲○○、乙○○、庚○○○、丙○○、孫吳金蓮、趙富美、吳秀金、吳淑梅、郭素敏、蔡麗倩、盧李月春、李陳秋桂、郭洪認好、蔡和財、蔡陳款、蔡新財等人,以父母等年長親人之名義加入仙百合公司之仙百合長春互助會聯誼會(下稱長春互助會),約定互助金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月至多繳10單位,總金額105,000 元至210,000 元不等,於會員死亡時可接受與仙百合公司合作的往生禮儀服務,或由互助金繳納人領取3,000 元至300,000 元不等之香奠金,而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直至97年9 月2 日方解散仙百合公司,期間共收取會員互助金共84,734,800元,支付會員費用則合計72,626,550元。 二、案經丁○○○、甲○○、乙○○、庚○○○、丙○○、孫吳金蓮、趙富美、吳秀金、吳淑梅、郭素敏、蔡麗倩、盧李月春、李陳秋桂、郭洪認好、蔡和財、蔡陳款、蔡新財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庚○○○、乙○○、甲○○、呂春蓮、丁○○○、江美貞、林麗玲、孫吳金蓮、趙富美、蔡麗倩、盧李月春、李陳秋桂、郭洪認好、蔡和財、蔡新財、蔡陳款、郭素敏、吳秀金、吳淑梅、黃美玲、丁○○○、呂昭雄等人證述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即成立仙百合有限公司,以舉辦說明會、義診、拜拜、摸彩等活動,邀集證人丙○○等人,以父母等年長親人之名義加入公司之長春互助會,由會員繳交互助金,於會員死亡時則可接受往生禮儀服務,或由互助金繳納人領取香奠金,而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仙百合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各1 份、上開告訴人之仙百合公司會員入會同意書、仙百合有公司申請書、長春聯誼會會員入會同意書、暫停繳費切結書、仙百合有限公司繳費單據、契約書,及仙百合公司會員名冊、仙百合禮儀契約內容、仙百合公司名片、仙百合有限公司往生總表等資料,與呂春蓮提供之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影本各16紙、匯款單影本1 紙、往生會友互助金申請卡暨香奠金簽收回條等影本共9 份、支票影本4 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上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亦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3 月27日以金管保三字第09802027930 號函覆稱:「關於非保險業以具備對價關係契約之業務行為,有無違反保險法第136 條第2 項『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之規定,按保險包括『1.對價關係、2.保險利益、3.可保危險、4.危險承擔、5.危險分散、6.契約名稱、4.經濟制度』等要件,如契約具有前4 項要件,則構成兼營『類似保險』之業務。仙百合公司以會員互助之名義對外招攬客戶入會,約定由會員繳交入會貨及香奠基金,並於會員死亡後給予一定金額或提供一定金額或提供一定服務,似已具備前揭『類似保險』之構成要件,有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嫌」等語(他卷第75至76頁反面),益徵被告有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仙百合公司非屬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之保險業,違反非保險業不得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規定,被告為仙百合公司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應依保險法第167 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且被告本件所得未達100,000,000 元,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前段之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被告上揭犯罪本質上即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係屬集合犯,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一罪,是保險法第167 條雖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月6 日生效,且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被告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時間既自89年6 月9 日持續至97年9 月2 日,行為完成時間已在上開法律修正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併案部分與本件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江美貞、曾林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係被告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有被告之刑事自首狀1 份(97年度他字第7095號第1 至4 頁)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經營仙百合公司非保險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對保險金融市場之安定產生一定程度之妨礙,惟念被告係因鄰里親朋間之互助,而由會員繳交互助金,待會員死亡後提供往生禮儀服務或香奠金,而經營類似保險業務,所招攬業務規模並非過於龐大,且未從中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50萬元,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所犯法條 保險法第167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