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業經本院通緝,待緝獲再行審結)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36號「大佳房屋企業社」(下稱大佳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該社之職員,2 人均從事不動產之仲介、買賣等業務。緣丁○○於民國98年5 月23日至大佳企業社,委託丙○○居間購買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9-199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9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50巷2 號建物(下稱上開房地),詎丙○○、甲○○明知渠等從未與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洽談委託代售事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丁○○佯稱:已向乙○○○接洽上開房地標售事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即與丙○○簽訂「議價委任書」,並支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充作定金,由甲○○收受後轉交丙○○。嗣上開房地由他人標得,經丁○○多次向丙○○、甲○○催討返還定金,丙○○等僅返還其中6 萬元,而拒不返還其餘30萬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乙○○○於偵訊中之供述、議價委任書、收據、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確認書、本票為其論據。就證據能力部分,分述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丁○○係本件之告訴人,其於偵訊中,檢察官訊問本件被害之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復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謄本,均係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公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均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議價委任書、確認書、本票,均係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公司的營業員,是公司說上開房地為公司的投資案,可以開放給公司同仁去賣,我按照公司指示去賣房子、接洽客戶,係確實基於賣房子的意思,並沒有要詐騙告訴人丁○○;且告訴人所交付的斡旋金,我收到後就交給公司了,在告訴人沒有買成上開房地後,公司答應退還斡旋金,但那筆錢放在公司遺失了,我基於對告訴人丁○○的責任,當然要想辦法來跟公司爭取,趕快把錢還給告訴人,是因為公司經營狀況不好,才沒有辦法馬上還給告訴人,並沒有要欺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為大佳企業社之房屋仲介業務員,有介紹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9-199 地號之土地、高雄縣鳳山市○○路50巷2 號之房屋給告訴人丁○○,並與告訴人簽訂議價委任書,約定協議期間為98年5 月23日至98年6 月3 日,期間內,甲○○有義務為告訴人就其有意購買之上開房地向所有權人進行議價,告訴人並交付36萬元現金予甲○○;而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丙○○之母親乙○○○;嗣甲○○與丙○○共同於98年6 月12日開立票號CH599103、面額36萬元、到期日為98年6 月19日之本票1 紙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於. 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議價委任書影本、收據影本、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確認書影本、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丙○○是我兒子,高雄縣鳳山市○○路50巷2 號的房子跟土地都是我的,但我的房子只有21世紀公司有來問過,與丙○○無關,他都沒有跟我講過,我也不知道丙○○有向告訴人收取36萬元,直到法院通知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偵卷第43-44 頁,本院卷第50-51 頁背面)。參以被告甲○○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審訴卷第24至25-5頁),可見上開房地係透過21世紀不動產鳳山捷運站店以460 萬元賣出,由丙○○代理乙○○○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證人乙○○○表示其所有之上開房地只有21世紀來問過,丙○○並無代理出售之權等語,應屬為真,丙○○自始即無出售上開房地之權。 (三)公訴人雖認大佳企業社並無代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乙○○○出售上開房地之權,又向告訴人丁○○佯稱有經屋主託售之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惟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初要購買上開房地的時候,是與大佳企業社的甲○○接洽的,他帶我們去看了2 次房子,我覺得不錯,就想要簽約,委託他去幫我們買這間房子,當時丙○○也有在場,但丙○○一聽到我們開出的價錢,就跟我們說價錢太低,不可能以這種價錢賣出,是我們之後回去想想,真的很喜歡這間房子,才想說再請仲介幫我們跟屋主談談看,所以主動聯繫甲○○,甲○○跟我說為了要讓屋主看到我們的誠意,希望我可以拿出比較多的訂金,所以我就給他3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7-50 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甲○○接洽要購買上開房地,原本因丙○○表示告訴人所出的價錢太低,無法為其仲介,係告訴人思索後主動表示願意加價,再委託被告甲○○向屋主議價。則告訴人既係經由自己本身思考過後,才再度委由被告甲○○代為向屋主仲介,並交付現金36萬元,以示誠意,自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至於被告甲○○有無涉侵占罪嫌,係另一問題,與本案無涉。 (四)又公訴人雖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初要購買上開房地的時候,是與大佳企業社的甲○○接洽的,他帶我們去看了2 次房子;我想要買這間房子,就拿了36萬元當作訂金,交給甲○○;後來我們一直要求甲○○傳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等資料給我,甲○○一直都沒有傳,剛好我朋友可以調,我就請我朋友幫我看看,我朋友看完就跟我說這個房子的所有權很複雜,叫我不要買,我就想要退回之前我交給甲○○的訂金,一直到我們委任期滿的隔天,我請他們把訂金交還給我,丙○○就跟甲○○一起來找我,說屋主已經收了我的訂金,我要求當下簽約,丙○○就說因為屋主出國,所以要延一個禮拜才能簽約,我們就約98年6 月19日,當天我會同代書一起去大佳企業社要簽約,甲○○也在場,丙○○才跟我們說錢丟掉了,要我再等一個禮拜,他要還我錢,我又等了一個禮拜,甲○○才跟我說那個房子是丙○○媽媽的,因為別人開的價格比我好,所以他要賣給別人,不要賣給我,我說好,沒有關係,我也不收違約金,把錢還我就好了,結果他都沒有還錢,只有還6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7-50 頁),及告訴人要求解約返還先前交付之36萬元時,被告甲○○與丙○○共同開立36萬元本票1 紙(偵卷第13頁)予告訴人,而認被告甲○○應明知大佳企業社並無受到乙○○○之售屋委託,仍收受告訴人丁○○所交付之36萬元現金,並表示要代為向屋主議價,實與丙○○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被告甲○○身為大佳企業社之職員,從事不動產之仲介、買賣等業務,其薪資除基本底薪之外,並以每月達成之業務量來計算抽成獎金,是業務員所談成之交易量及交易金額愈高,所得之抽成獎金亦愈高,自有開發新客源、鞏固舊客源之壓力,與客戶間具有強烈之依存關係。而大佳企業社既已表示上開房地為公司之投資案,可以交由公司同仁出售,被告甲○○為求工作績效表示,在告訴人丁○○主動表示有意購買上開房地時,自會積極帶同告訴人前往看屋,並促成此件交易。且丙○○表示其為公司投資案,並非屋主託售,被告甲○○身為公司員工,自無可能對此公司宣布之議案有所質疑,並進一步追查上開房地之委託情形。又被告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6萬元,亦悉數交由大佳企業社之負責人丙○○收受,其並無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此亦經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6-37 頁)。再依證人即告訴人丁○○前開所述,被告甲○○確係多次帶同告訴人前往看屋,均無受到他人阻擋。則在上開情況下,被告甲○○因公司負責人丙○○表示上開房地係大佳企業社之投資案,鼓勵員工對外銷售,而積極與告訴人接洽看屋,被告甲○○因銷售上開房地所得之款項,亦悉數交由公司收受,是其未懷疑大佳企業社是否確有出售上開房地之權限,非無不能,自無從因而即認被告甲○○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縱嗣後被告甲○○與丙○○共同開立面額36萬元之本票1 紙予告訴人,作為日後大佳企業社還款之證明,惟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甲○○在本票上簽名是告訴人要求的,而且甲○○是承辦人等語(偵卷第36-37 頁)。可見被告甲○○雖亦有於本票上發票人處簽名,惟其基於與告訴人接洽之承辦人身分,且為穩固告訴人之客源,自會就告訴人之損失表示負責,不能單以此節,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之犯意。參以丙○○因逃匿而經通緝,反觀被告甲○○均按時出庭,並表示願意償還告訴人損失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亦與一般詐欺被害人錢財,嗣後逃逸無蹤,使被害人求償無門之情有別,自難認本件被告甲○○有何詐欺告訴人丁○○之犯意及犯行。 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