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明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盧佳汶 李函霓 涂昌男 潘鑫佺 黃子偉 陳立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50、20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廿、廿二、廿四、廿五、廿七、廿八、卅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廿、廿二、廿四、廿五、廿七、廿八、卅六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凃昌男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十一、十六、十八、廿一至廿三、卅至卅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十一、十六、十八、廿一至廿三、卅至卅五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三、附表三之一、附表四、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L○○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玄○○犯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四、十五、十八、十九、廿四至廿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四、十五、十八、十九、廿四至廿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編號1、3至5、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D○○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九、廿六、廿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九、廿六、廿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G○○犯幫助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辛○○犯幫助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亥○○無罪。 事 實 一、巳○○(綽號小安,內部代號「M」)自民國98年3月間起從事民間放款業務,先委託米其林等廣告公司大量發送「貸款超低利,借還都容易,不論是現金周轉,三點半軋票,皆立即放款,讓您顧信用沒負擔,【月息1分】,請備支票,電 洽00-0000000林小姐」等之廣告簡訊(下稱上揭廣告簡訊)至不特定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誘使他人前來借款,並僱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羽」之成年女子、G○○(綽號小七,內部代號「L」)、辛○○(綽號霓霓,內部代號「N」,自98年5月11日起)擔任電話服務人員接聽電話、記錄客戶 基本資料表,再由巳○○本人或L○○、玄○○等人負責與借款人實際洽談貸款數額及計息成數、交付及收取款項,G○○則由辛○○協助從事客戶資料建檔(客戶資料暨帳卡)、依外務員逐日回報之收放款數目匯整資料,製作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收支明細表,支票照會及兌現等業務,渠等均知悉巳○○從事民間放款業務並向借款人收取高額利息,G○○、辛○○仍均基於幫助巳○○重利犯行之犯意,受巳○○僱用而為其從事上揭職務,L○○就下列(二)、(三)、(五)、(十)、(十五)所示、玄○○就下列(八)、(十三)、(十四)所示,L○○、玄○○就下列(十七)所示部分,均與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為如下之行為分擔: (一)子○○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1.子○○因投資股票失利需款孔急,接獲上揭廣告簡訊後,即於98年3月30日依簡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去電,由自稱「李 先生」之巳○○與其聯繫,巳○○乘子○○急迫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同月31日與子○○約定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實拿25萬5000元,應於同年4月3日、7日、10日分 別攤還8萬元、11萬元、11萬元(共10日利息4萬5000元、年利率547.5%,取至小數點下1位數四捨五入,下同),並依 還款日期及金額開立票據,嗣子○○於約定還款日無法依約還款,子○○為延期清償,即再於同年4月7日貸款13萬8000元、實抵11萬元,應於同年4月15日還清(共8日利息2萬8000元、年利率約926%);於同年4月13日貸款12萬元、實抵8 萬元,應於同年4月22日還清(共9日利息4萬元、年利率約1352%);於同年4月16日貸款5萬元、實抵4萬元,應於4月24日還清(共8日利息1萬元、年利率約913%);於同年5月8日貸款6萬元、實抵4萬元,應於同年5月18日還清(共10日利 息2萬元、年利率約1217%);於同年5月18日貸款5萬元、實抵4萬元,應於5月26日還清(共8日利息1萬元、年利率約913%);於同年5月22日貸款3萬元、實抵2萬5000元,應於同 年5月26日還清(共4日利息5000元、年利率約1521%);於 同年5月26日貸款8萬元、實抵6萬元,應於同年6月3日還清 (共8日利息2萬元、年利率約1141%);於同年6月1日貸款 10萬元、實抵8萬元,應於同年6月12日還清(共11日利息2 萬元、年利率約664%);於同年6月5日貸款10萬4000元、實抵8萬2000元,應於同年6月15日還清(共10日利息2萬200 0元、年利率約772%);於同年6月10日貸款10萬元、實抵8萬元,應於同年6月19日還清(共9日利息2萬元、年利率約8 11%);於同年6月12日貸款10萬元、實抵8萬元,應於同年6月22日還清(共10日利息2萬元、年利率約730%);於同年6月15日貸款15萬3000元、實抵11萬元,應於同年6月24日還 清(共9日利息4萬3000元、年利率約1141%);於同年6月16日貸款4萬元、實抵3萬元,應於同年6月24日還清(共8日利息1萬元、年利率約1140%);於同年6月17日貸款4萬5000元、實抵3萬元,應於同年6月26日還清(共9日利息1萬5000元、年利率約1352%);於同年6月24日貸款10萬元、實抵8萬 元,應於同年7月3日還清(共9日利息2萬元、年利率約811%);於同年6月26日貸款12萬3000元、實抵9萬5000元,應於同年7月7日還清(共11日利息2萬8000元、年利率約755%) ;於同年6月29日貸款15萬元、實抵12萬5000元,應於同年7月9日還清(共10日利息2萬5000元、年利率約608%);於同年6月30日貸款5萬元、實抵4萬元,應於同年7月9日還清( 共9日利息1萬元、年利率約811%);於同年7月2日貸款20萬元、實抵14萬5000元,應於同年7月13日還清(共11日利息5萬5000元、年利率約913%);於同年7月3日貸款8萬元、實 抵5萬元,應於同年7月8日還清(共5日利息3萬元、年利率 約2738%),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巳○○於上揭借款期間某日,於子○○無法依約還款時,即駕車至子○○與配偶藍峰彬所開立之補習班索討債務,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子○○辱罵三字經、施以推擠之肢體暴力,向子○○聲稱要找其丈夫藍峰彬討債,並恫稱:若不還錢要讓補習班生意做不下去、使其全家無法生活等語,恐嚇將加害其自由及財產,以此方式使子○○心生畏懼,令其設法籌措款項交付予己。 (二)C○○部分(原名潘素琴,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C○○因從事鳳梨買賣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接獲上揭廣告簡訊後,即於98年5月15日依簡訊上記載之電話號碼去電, 由L○○及自稱「陳先生」之人與其聯繫,該二人乘C○○急迫之際,與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5月25日與C○○約定貸款7萬元、實拿6萬3000元,應於同年6月1日、8日分別攤還3萬元、4萬元(共14日利息7000元、年利率約261%),並依還款日期及金額開立票據,嗣C○○於約定還款日無法還款,為延期清償,即再於同年6月1日、15日各貸款3萬元、實抵2萬7000元,分別應於同年6月15日、29 日還清(均共14日利息3000元、年利率約261%);於同年6 月8日、22日各貸款4萬元、實抵3萬6000元,分別應於同年6月22日、7月6日還清(均共14日利息4000元、年利率均約261%),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丁○○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丁○○因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接獲上揭廣告簡訊後,即於98年6月初依簡訊上記載之電話號碼去電,由L○○及自稱 「小陳」之某不詳成年男子與其聯繫,該二人乘丁○○急迫之際,與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6月19日 與丁○○約定貸款10萬元、實拿9萬2000元,應於同年6月26日一次清償10萬元(共7日利息8000元、年利率417%),並 依還款金額為面額開立票據,嗣丁○○依約清償,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丙○○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丙○○因連動債投資虧損、籌措補習班開設費用而需款孔急,於接獲上揭廣告簡訊後,即於98年6月14日依簡訊上記載 之電話號碼去電,由自稱「陳先生」及「黃先生」之人與其聯繫,該二人即乘丙○○急迫之際,與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同年6月25日與丙○○約定貸款25萬元 、實拿22萬2000元,應於同年7月2日、9日分期攤還10萬元 、15萬元(共14日利息2萬8000元、年利率約292%),並須 以還款日期、還款金額為支付日期及面額開立票據,丙○○於同年7月2日以支票兌現之方式支付10萬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酉○○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酉○○因經營生意週轉不靈而需錢孔急,經友人介紹而於98年6月25日聯絡詢問,由自稱「小陳」之L○○及自稱「小 王」之人與其聯繫,該二人乘酉○○急迫之際,與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同年6月25日與丙○○約定 貸款2萬元、實拿1萬6000元(扣除1000元手續費),應於同年7月2日一次清償2萬元(共7日利息3000元、年利率約782%),並應依還款日期及金額開立票據,酉○○於同年7月2日僅支付3000元,未能依約清償全部款項,前揭二人即與酉○○約定以貸款2萬元、實抵1萬7000元,應於同年7月9日一次清償2萬元(共7日利息3000元、年利率約782%),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J○○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J○○因遭債主追討債務而需款孔急,於接獲上揭廣告簡訊後,即於98年6月22日依簡訊上記載之電話號碼去電,由自 稱「陳先生」之人與其聯繫,「陳先生」即乘J○○急迫之際,與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同年6月23 日與J○○約定貸款6萬元、實拿5萬元,同年6月30日到期 應一次清償6萬元(共7日利息1萬元、年利率約869%),並 須以還款日期、還款金額為支付日期及面額開立票據,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J○○嗣於同年6月26日 表示欲提前結清而支付5萬元予「陳先生」,並另支付2000 元予「陳先生」作為酬勞。 (七)H○○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H○○經營生意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於接獲上揭廣告簡訊後,於98年4月30日依簡訊上記載之電話號碼去電,由巳○ ○與其聯繫,巳○○即乘H○○急迫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同年6月10日與H○○約定貸款10萬元、實拿9萬1000元,應於同年6月15日、19日分期攤還3萬元、7萬元(共9日利息9000元、年利率365%),並依還款日期及金額開立票據,H○○嗣於98年6月19日未能依約清償全部款項,巳○○即 與H○○再約定以貸款10萬元、實抵9萬元,應於同年6月29日還清(共10日利息1萬元、年利率365%),以此方式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八)癸○○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癸○○因經營生意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於接獲上揭廣告簡訊後,即於98年6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5月初)依簡訊上記載之電話號碼去電,由玄○○及某不詳男子與其聯繫,該二人即乘癸○○急迫之際,與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同年6月22日與癸○○約定貸款6萬元、實拿5 萬元,應於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分期攤還2萬元、4萬 元(共14日利息1萬元、年利率約435%),並依還款及金額 開立票據,癸○○於同年7月6日無法依約還款,為延期清償,即再貸款4萬元、實抵3萬4000元,應於同年7月20日還清 (共14日利息6000元、年利率約391%),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九)午○○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 午○○因經營生意週轉不靈,無法依約支付票款而需款孔急,接獲上揭廣告簡訊後,即於98年4月28日依簡訊上記載之 電話號碼去電,由自稱「陳先生」之人與其聯繫,該人乘午○○急迫之際,與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同年5月15日與午○○約定貸款10萬元、實拿9萬2000元,應於同年5月22日、29日各攤還5萬元(共14日利息8000元、年利率約209%),並依還款日期及金額開立票據;嗣午○○無法於約定期日還款,為延期清償復於同年5月27日、6月29日各借貸10萬元,均實抵9萬2000元,於同年6月10日貸款10萬元、實抵9萬1000元,分別應於同年6月3日、11日分期攤還4萬元、6萬元,於同年6月16日、25日各攤還5萬元,於同年7月6日、13日各攤還5萬元(第1、3次均共14日利息8000元、年利率約209%,第2次共15日利息9000元、年利率約219%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B○○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 B○○因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接獲上揭廣告簡訊後,即於98年7月1日依簡訊上記載之電話號碼去電,由L○○及某不詳成年男子二人與其聯繫,該二人乘B○○急迫之際,與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同年7月7日與B○○約定貸款10萬元、實拿8萬5000元,應於同年7月10日、16日分別攤還4萬元、6萬元(共9日利息1萬5000元、年利率約608%),並依還款日期及金額開立票據,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一)A○○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 A○○因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接獲上揭廣告簡訊後,即於98年6月25日依簡訊上記載之電話號碼去電,由巳○○與其 聯繫,巳○○即乘A○○急迫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同日與其約定貸款30萬元、實拿27萬7000元,應於同年7月3日、7日分別攤還10萬元、20萬元(共7日利息2萬3000元、年 利率約400%),並依還款及金額開立票據,A○○嗣無法依約還款,為延期清償,復於同年7月3日再貸款10萬元、實抵9萬7000元,應於同年7月10日還清(共7日利息3000元、年 利率約156%);於同年7月7日再貸款20萬元、實抵19萬元,應於同年7月17日還清(共7日利息1萬元、年利率約261%)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二)天○○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 天○○因須籌措員工薪資而需款孔急,接獲上揭廣告簡訊後,即於98年6月初依簡訊上記載之電話號碼去電,由自稱「 小安」之巳○○與其聯繫,巳○○乘天○○急迫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8年6月4日與其約定貸款20萬元、實拿17萬元,應於同年6月8日、12日分別攤還10萬元(共8日利息3萬元、年利率約684%),並依還款及金額開立票據,天○○嗣無法依約還款,為延期清償,即於同年6月10日、16日分別 貸款10萬元、實抵9萬元,分別應於同年6月19日、25日還清(均共9日利息1萬元、年利率約406%);於同年6月12日貸 款20萬元、實抵17萬元,應於同年6月22日還清(共10日利 息3萬元、年利率約548%);於同年6月22日貸款5萬元、實 抵4萬7000元,應於同年6月26日還清(共4日利息3000元、 年利率約548%);於同年6月25日貸款5萬元、實抵4萬9000 元,應於同年6月26日還清(共1日利息1000元、年利率約730%);於同年6月26日貸款25萬元、實抵21萬5000元,應於 同年7月7日還清(共11日利息3萬5000元、年利率約465%) ;於同年6月29日貸款10萬元、實抵8萬5000元,應於同年7 月8日還清(共9日利息1萬5000元、年利率約608%);於同 年7月2日貸款12萬元、實抵10萬元,應於同年7月13日還清 (共12日利息2萬元、年利率約507%);於同年7月1日延期 清償2日至同年7月3日,貸款10萬元、實抵8萬5000元,應於同年7月13日還清(共12日利息1萬5000元、年利率約456%);於同年7月6日貸款10萬元、實抵8萬5000元,應於同年7月13日還清(共7日利息1萬5000元、年利率約782%);於同年7月7日貸款20萬元、實抵17萬元,應於同年6月16日還清( 共9日利息3萬元、年利率約608%),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三)寅○○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 寅○○因籌措結婚費用而需款孔急,接獲上揭廣告簡訊後,即於98年4月22日依簡訊上記載之電話號碼去電,由自稱「 張先生」之玄○○及某不詳成年男子與其聯繫,該二人乘寅○○急迫之際,與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4月22日與寅○○約定貸款3萬元、實拿2萬7000元,應於同 年4月29日一次清償3萬元(共7日利息3000元、年利率約521%),並依還款日期及金額開立票據。寅○○嗣無法依約還 款,為延期清償,復於同年4月28日貸款3萬元、實抵2萬7000元,應於同年5月7日還清(共9日利息3000元、年利率406%);於同年5月7日、14日分別貸款3萬元、均實抵2萬7000元,應分別於同年5月14日、21日還清(共7日利息3000元、年利率約521%);於同年5月21日貸款3萬元、實抵2萬7000元 ,應於同年5月27日還清(共6日利息3000元、年利率約608%);於同年5月27日貸款3萬元、實抵2萬7000元,應於同年6月3日還清(共7日利息3000元、年利率約521%);於同年6 月3日延期至同年6月5日清償,於同年6月5日貸款3萬元、實抵2萬6000元,應於同年6月11日還清(共8日利息4000元、 年利率約608%);於同年6月11日、18日、25日分別貸款3萬元、均實抵2萬7000元,應分別於同年6月18日、25日、7月2日還清(均共7日利息3000元、年利率約521%),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四)庚○○部分(原名呂青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 庚○○因參加民間互助會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接獲上揭廣告簡訊後,即於98年3月27日依簡訊上記載之電話號碼去電 ,由自稱「小陳」之玄○○與其聯繫,玄○○乘庚○○急迫之際,與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同年4月2日與庚○○約定貸款10萬元、實拿8萬5000元,應於同年4月8日、16日分別攤還3萬元、7萬元(共14日利息1萬5000元、年利率391%),並依還款日期及金額開立票據。庚○○嗣無法依約還款,為延期清償,復於同年4月16日再貸款5萬元、實抵4萬5000元,應於同年4月23日還清(共7日利息5000元 、年利率約521%);再於同年5月4日貸款12萬元、實拿11萬元,應於同年5月15日還清(共11日利息1萬元、年利率約277%);於同年5月11日貸款3萬元、實抵2萬5000元,應於同 年5月18日還清(共7日利息5000元,年利率約869%);於同年5月15日貸款10萬元、實抵8萬8000元,應於同年5月25日 還清(共10日利息1萬2000元);於同年5月21日貸款4萬元 、實抵3萬4000元,應於同年5月27日還清(共6日利息6000 元、年利率約913%);於同年5月25日貸款10萬元、實抵8萬元,應於同年6月4日還清(共10日利息2萬元、年利率730% );於同年5月27日貸款6萬元、實抵4萬元,應於同年6月5 日還清(共9日利息2萬元、年利率約1352 %);於同年6月5日貸款6萬5000元、實抵5萬元,應於同年6月12日還清(共7日利息1萬5000元、年利率約1203%);於同年6月10日貸款5萬元、實抵4萬2000元,應於同年6月16日還清(共10日利息8000元,年利率約584%);於同年6月12日貸款10萬元、實 抵7萬5000元,應於同年6月22日還清(共10日利息2萬5000 元、年利率約913%);於同年6月16日貸款5萬元、實抵4萬 元,應於同年6月22日還清(共6日利息1萬元、年利率約1217%);於同年6月22日貸款10萬元、實抵8萬元,應於同年7 月2日還清(共10日利息2萬元、年利率約730%);於同年6 月26日貸款10萬元、實抵8萬元,應於同年7月6日還清(共 11日利息2萬元、年利率664%);於同年6月30日貸款5萬元 、實抵3萬6000元,應於同年7月8日還清(共9日利息1萬4000元、年利率約1136 %);於同年7月2日貸款5萬元、實抵3萬6000元,應於同年7月10日還清(共8日利息1萬4000元、 年利率約1278%);於同年7月6日貸款5萬元、實抵4萬元, 應於同年7月13日還清(共7日利息1萬元、年利率約1043%),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五)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 未○○因從事水果買賣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接獲上揭廣告簡訊後,即於98年4月16日依簡訊上記載之電話號碼去電, 由自稱「小陳」之L○○及某不詳成年男子二人與其聯繫,該二人乘未○○急迫之際,與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同年4月28日與未○○約定貸款10萬元、實拿9萬元,應於同年5月7日一次還清10萬元(共9日利息1萬元、年利率約406%),並依還款日期及金額開立票據。未○○嗣無法依約還款,為延期清償,復於同年5月7日、5月19日分別 再貸款10萬元、均實抵9萬元,分別應於同年5月15日、5月 27日還清(均共8日利息1萬元、年利率約456%);於同年5 月27日貸款10萬元、實抵9萬元,應於同年6月5日還清(共9日利息1萬元、年利率約406%);於同年6月5日貸款10萬元 、實抵9萬元,應於同年6月15日還清(共10日利息1萬元、 年利率365%);於同年6月9日貸款4萬元、實抵3萬6000元,應於同年6月15日還清(共6日利息4000元、年利率約608%);於同年6月15日貸款6萬元、實抵5萬4000元,應於同年6月22日還清(共7日利息6000元、年利率約521%);於同年6月24日貸款10萬元、實抵9萬元,應於同年7月3日還清(共9日利息1萬元、年利率約406%);於同年6月29日貸款4萬元、 實抵3萬6000元,應於同年7月6日還清(共7日利息4000元、年利率約521%);於同年7月3日貸款6萬元、實抵5萬2000元,應於同年7月10日還清(共7日利息8000元、年利率約695%),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六)己○○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 己○○因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接獲上揭廣告簡訊後,即於98年5月4日依簡訊上記載之電話號碼去電,由自稱「李先生」巳○○與其聯繫,巳○○乘己○○急迫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同年5月5日與己○○原約定貸款15萬元、實拿13萬元,應於同年5月15日一次清償15萬元(共10日利息2萬元、年利率約487%),並依還款日期及金額開立票據,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因己○○當日未能提供充分證件,巳○○先交付3萬元借款並與己○○約定待證件補齊 後交付剩餘借款,嗣己○○再補證件仍未齊,巳○○再交付6000元,嗣己○○無法依約還款,巳○○於同年5月15日、 19日、22日、25日、27日、6月2日、4日、10日、17日、24 日、7月3日,未另行計息而允其延期清償,嗣因巳○○等人於同年7月8日遭查獲而未予清償。 (十七)宙○○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 宙○○因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接獲上揭廣告簡訊後,即於98年6月19日依簡訊上記載之電話號碼去電,由自稱「陳先 生」之玄○○及L○○二人與其聯繫,該二人乘宙○○急迫之際,與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6月22日 與宙○○約定貸款13萬元、實拿10萬元,應於同年6月26日 、7月1日分別攤還5萬元、8萬元(共9日利息3萬元、年利率約936%),並依還款日期及金額開立票據。宙○○嗣無法依約還款,為延期清償,復於同年7月1日再貸款9萬元、實抵7萬元,應於同年7月8日還清(共7日利息2萬元、年利率約1159%),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巳○○、L○○(綽號昌仔)、F○○(綽號阿肥、肥仔,另行通緝)、玄○○(綽號橡皮筋)自97年8月15日為警查 獲前不詳時間,均曾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牛」),渠等均知悉「阿牛」從事民間放款業務,並向借款人收取高額利息,仍分別為如下所示犯行。另D○○(原名E○○,綽號小P)前因重利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警惕 ,於98年某月間亦參與下列犯行: (一)I○○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1.I○○因欠缺生活費用需款孔急,見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之借款廣告後,即於96年年中某日依報紙所載之電話號碼去電,由自稱「林先生」之玄○○與其聯繫,玄○○即乘I○○急迫之際,與「阿牛」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玄○○與其約定貸款10萬元、實拿8萬元,並開立面額12萬元、發 票日期為7日後之支票交付予玄○○,約定每月繳息5期、每期2萬元(年利率約1200%),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I○○嗣無法依約還款,為延期清償,即陸續重新借款以供還款,藉此清償前筆貸款應還款項。嗣巳○○、F○○、D○○亦與「阿牛」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2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改由巳○○自稱「小安」、F○ ○自稱「阿忠」二人一組為外務員負責催討款項,再於98年6月間改由自稱「小高」之D○○負責向I○○追討款項。 2.I○○於巳○○、F○○二人擔任向其催討欠款之外務員期間,因無法再繳出利息而避不見面,巳○○、F○○於不詳時間共同至I○○家中尋人未遇,惟該二人因見I○○之兒子出現,竟共同基於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F○○持用I○○兒子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聯絡I○○,向I○○咆哮「幹你娘臭雞巴」後,由巳○○接手與I○○商談見面事宜,復由F○○恫稱:戶政事務所裡都有伊的人,不管其跑到哪伊都能找到其等語,使I○○因恐自己及其子之身體、自由遭到加害而心生畏懼,即於當晚與巳○○、F○○面會,並交付自己所有之三菱廠牌休旅車供巳○○、F○○駛離,嗣再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30萬元之票據取回上揭車輛變賣以供償債。 (二)辰○○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辰○○因經營生意須給付票款,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接獲某借款之廣告簡訊後,即於97年7月間依簡訊上記載之電話 號碼去電,由自稱「阿忠」之F○○及自稱「阿義」之L○○二人與其聯繫,該二人乘辰○○急迫之際,與「阿牛」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同年7月間與辰○○約定貸 款10萬元、實拿9萬2000元,應於10日後還清(共10日利息 8000元、年利率292%),辰○○嗣無法依約還款,為延期清償,即陸續重新借款以供還款,其中分別於97年9月19日再 貸款10萬元、實抵9萬元,應於同年9月29日還清(共10日利息1萬元、年利率約365%),於同年9月29日再貸款10萬元、實抵9萬2000元,應於同年10月8日還清(共9日利息8000元 、年利率約324%),於同年10月3日再貸款6萬元、實抵5萬 元,應於同年10月9日還清(共6日利息1萬元、年利率約1014%),於同年10月8日再貸款6萬元、實抵5萬元,應於同年 11月7日還清(共30日利息1萬元、年利率約203%),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乙○○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乙○○因經營生意週轉不靈而需錢孔急,於接獲某借款之廣告簡訊後,即於97年7月初依簡訊上記載之電話號碼去電, 由自稱「小安」之巳○○及L○○與其聯繫後,前揭二人即乘乙○○急迫之際,與「阿牛」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7年7月2日與乙○○約定貸款30萬元、實拿27萬元,於同年7月23日、25日、31日應分期攤還5萬元、2萬元、23 萬元(共29日利息3萬元、年利率約126%),並依還款及金 額開立支票,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旋因生意倒閉,於同年7月25日與巳○○協商分期,約定 以每月支付5000元清償共29萬元之方式還款(共58月利息2 萬元,年利率約14%),乙○○嗣支付10期至98年4月13日後即未繼續還款。 (四)K○○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 K○○因欠缺生活費用而需款孔急,見報紙刊載之借款廣告後,即於97年10月間依廣告記載之電話號碼去電,與自稱「陳先生」之L○○取得聯繫,L○○即乘K○○急迫之際,與「阿牛」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其約定貸款1萬元 、實付8000元,每7日利息2000元(年利率約1043%),並須以借款金額2倍即2萬元為面額開立票據,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K○○繳息2次後將借款還清。 (五)宇○○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 1.宇○○、亥○○因合夥開設公司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宇○○於97年9月間依不詳方式向民間放款業者詢問後,由綽號 「橡皮筋」之玄○○及自稱「阿強」之人與宇○○聯繫,該二人、巳○○、「阿牛」即乘宇○○急迫之際,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玄○○及「阿強」於97年9月29日共同 與宇○○約定貸款20萬元,實拿17萬6000元,應於同年10月3日、9日分別攤還10萬元(共10日利息2萬4000元、年利率438%),並依還款及金額開立票據,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並於宇○○無法依約還款後某日,由巳○○、玄○○繼續向宇○○收取利息。 2.嗣因宇○○未依約還款,玄○○、「阿強」、巳○○共同基於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向宇○○恫稱:高雄市很小,你要躲好,不然你就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恐嚇加害於宇○○生命、身體之方式使其心生畏懼。 (六)甲○○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 甲○○前於95年之不詳時間向「阿牛」所屬之民間放款業者借貸數額不詳款項,並支付月息30分至60分之利息,甲○○因無法按期繳款而需款孔急,待玄○○及自稱「小張」之人前來收取利息時,該二人即乘甲○○急迫之際,與「阿牛」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30日與甲○○約定以 貸款65萬3000元、實抵欠款總額65萬元,應於翌日還清(共1日利息3000元、年利率約168%),以此方式延緩先前貸款 之應還款項,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D○○復與玄○○、「小張」、「阿牛」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繼續向甲○○收取不特定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七)卯○○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0所示) 1.卯○○因經營衛浴工廠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於97年9月間 與先前因貸款結識而自稱「阿忠」之F○○及自稱「小偉」之人聯繫,該二人、巳○○、玄○○與「阿牛」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F○○、「小偉」於同年9月19日與卯○ ○約定貸款55萬元、實拿45萬元,應於同年9月23日、26日 、29日分別攤還15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7日利息10萬 元、年利率約948%),並依還款日期及金額開立票據。卯○○嗣無法依約還款,為延期清償,復於同年9月26日再貸款 30萬元、實抵26萬元,應於同年10月9日還清(共13日利息4萬元、年利率約374%);於同年9月30日貸款20萬元、實抵 17萬元,應於同年10月9日還清(共9日利息3萬元、年利率 約608%);於同年10月6日貸款51萬元、實抵45萬元,應於 同年10月16日還清(共10日利息6萬元、年利率約429%),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期間F○○曾分別與巳○○、玄○○向卯○○收取款項。 2.嗣卯○○於97年10月間無法依約還款,F○○、玄○○、巳○○及多名不詳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至卯○○配偶開設位在高雄市橋頭區之衛浴用品公司內索討債務,要求卯○○立刻清償,並向其脅迫稱:如不還錢要讓其生意做不下去,並讓其無法生活等語,使卯○○夫婦因而任F○○、玄○○、巳○○及其餘不詳男子搬走衛浴用品,並由卯○○簽下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休旅 車之讓渡書,任其等駛離上開車輛,共同以此脅迫方式使卯○○行無義務之事。 三、D○○、L○○另單獨或共同為如下犯行: (一)戌○○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1.戌○○因經營「奕全企業社」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接獲某借款之廣告簡訊後,即於98年1月間依簡訊上記載之電話號 碼去電,由自稱「阿正」之D○○及自稱「小高」之人與其聯繫,該二人乘戌○○急迫之際,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與戌○○約定貸款10萬元、實拿8萬5000元,應於借 款日10日後一次清償(共10日利息1萬5000元、年利率約548%),並依約定之還款日期及開立面額各為5萬元之支票2紙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戌○○復因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於98年5月底另接獲某借 款之廣告簡訊後,即依簡訊上記載之電話號碼去電,由自稱「小王」之L○○及自稱「小陳」之F○○二人與其聯繫,該二人乘戌○○急迫之際,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日與戌○○約定貸款11萬5000元、實拿10萬元,應於翌日即同年6月2日清償(共1日利息1萬5000元、年利率約4761%)。戌○○嗣無法依約還款,為延期清償並另行取得資 金,復於同年6月2日再貸款20萬元、實拿19萬元,應於翌日還清(共1日利息1萬元、年利率約1825%);於同年6月3日 貸款21萬5000元、實抵20萬元,應於同年6月5日、11日分期攤還11萬5000元、10萬元(共4日利息1萬5000元、年利率約636%);於同年6月5日貸款5萬元、實抵4萬5000元,應於同年6月11日還清(共6日利息5000元、年利率約608%);於同年6月11日貸款17萬元、實抵14萬元,應於同年6月16日還清(共5日利息3萬元、年利率約1288%),以此方式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嗣戌○○無法依約還款,L○○、F○○即於98年6月中旬 駕車至戌○○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民族路138號之11之工廠索 討債務,並妨礙上址工廠營運,嗣該工廠即停止營業,L○○、F○○復於同年6月20日至上址工廠,要求戌○○變賣 工廠機器零件還款,戌○○即同意以此方式還款5萬元,惟 戌○○嗣仍無法繼續清償款項,L○○於同年6月28日21時15分許又至上址工廠找戌○○,要求提供工廠內機器抵欠債 款,復於同日22時31分許要求戌○○與自己同行至上址工廠,並通知F○○,F○○即找來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齊兄」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與L○○、F○○有何犯意聯絡)與L○○會合,並共同僱人駕駛堆高機跟隨「齊兄」至上址工廠,嗣於翌日即同年6月29日0時7分許,L○○要求戌○○打 開工廠出入用之後門,戌○○因不願將工廠內之大型銑床機交付供低價抵償而佯裝無法開啟鐵門,L○○、F○○竟基於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F○○以電話向戌○○脅迫稱:不開就撬壞鐵門、若不從要將人押起來等語,並倚仗人多勢眾要求單獨一人之戌○○簽立讓渡書同意其等搬運銑床機抵充債務,嗣由二人僱用前來之拖車前來吊掛,並因僱來之拖車不足以吊走大型銑床機,而退其次運走小型銑床機1台(機號2005-02DL-Z00000000000000號),以此脅迫方式使戌○○行無義務之事。 (二)戊○○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戊○○因須兌現支票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於98年5月10日 接獲某借款之廣告簡訊後,即依簡訊上記載之電話號碼去電,由自稱「小王」之L○○及自稱「小陳」之F○○二人與其聯繫,該二人乘戊○○急迫之際,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同年5月18日與戊○○約定貸款5萬元、實拿4萬5000元,應於同年5月22日還清(共4日利息5000元、年利率 約913%),及接續於同年5月19日與戊○○約定貸款26萬元 、實拿24萬元,應於同年5月20日、22日、27日分別攤還15 萬元、5萬元、6萬元(共8日利息2萬元、年利率約351%),並均依還款日期及金額開立票據。戊○○嗣無法依約還款,為延期清償,復於同年5月20日再貸款18萬5000元、實抵15 萬元,應於同年5月21日還清(共1日利息3萬5000元、年利 率約6905%);於同年5月22日貸款10萬元、實抵9萬元,應 於同年6月1日還清(共10日利息1萬元、年利率約365%); 於同年5月26日貸款20萬元、實抵15萬元,應於同年6月4日 還清(共9日利息5萬元、年利率約1014%),以此方式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壬○○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1.壬○○因經營茶行生意須給付票款,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於98年6月4日前某日接獲某借款之廣告簡訊後,即依簡訊上記載之電話號碼去電,由自稱「小陳」之F○○及自稱「小王」之L○○二人與其聯繫,該二人乘壬○○急迫之際,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5月25日)與壬○○約定貸款5萬元、實拿4萬5000元,應於 同年6月6日、8日各攤還1萬元、4萬元(共4日利息5000元、年利率約913%),並依還款日期及金額開立支票。壬○○嗣無法依約還款,為延期清償,復於同年6月8日再貸款4萬元 、實抵3萬5000元,應於同年6月10日、12日分別攤還1萬元 、3 萬元(共4日利息5000元、年利率約1141%),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嗣壬○○無法依約兌現面額1萬元之支票,L○○、F○○ 於98年6月16日即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聯絡,至壬○○開設之茶行索討債務,要求壬○○立刻清償,並向其脅迫稱:伊公司規模很大、關係很好,伊做這個(地下錢莊)的黑白兩道都很熟,不是隨便人可以做的,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如不讓伊搬,就要讓其嚇破膽、生意做不下去等語,並由F○○推擠開壬○○,由L○○盛裝店內茶葉,壬○○因而任二人搬走價值1萬7350元、重量10斤半之 茶葉,以此脅迫方式使壬○○行無義務之事。 (四)丑○○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丑○○因經營旅遊生意須支付票款,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經由友人蔡寶珠之介紹向自稱「小陳」之L○○借款,L○○即乘丑○○急迫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8年4月初與 其約定貸款8萬元、實拿7萬元,應於10日後清償8萬元(共 10日利息1萬元、年利率約456%),並依還款及金額以蔡寶 珠之名義開立支票,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8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嗣丑○○無 法依約還款,於同年6月10日始清償8萬元,L○○嗣持丑○○簽發供擔保之上揭本票向丑○○追討利息未果。 四、巳○○意圖營利,自98年間之不詳時間起至同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如」、「黑士」、「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如」、「黑士」、「傑」提供巳○○「金礦」、「85度」、「王牌」網際網路簽賭網站中股東管理階層之帳號、密碼,巳○○復授權代號「麻糬軟」、「咬財麻糬」、「丫杰」、「楊哥」、「NO看代理」、「泰哥」、「非凡」之人上揭某一簽賭網站之總代理帳號,各總代理帳號再授權代號「昌&宜」、「胖小子」、「高雄小辣椒」、「丫芳姐」、「車 神泰」之人上揭某一簽賭網站之代理商帳號,由代理商聚集代號「撈財文」、「小鞏」、「耀峰」、「立偉」、「賓仔」、「翁財財」、「條哥」等成年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成為網站會員並提供下注帳號、密碼,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即自行連結上揭簽賭網站,依網站提供之運動賽事及賠率進行下注(由電腦自動記錄會員指定下注內容並供事後會帳,俗稱「電腦版」),巳○○除以向上線取得會員賭輸(開版者賭贏)一定比例退佣之外,亦與上網簽賭之不特定成年賭客對賭,占賭金之一定成數,對賭結果如賭客輸則由巳○○取得賭金之一定成數、如賭客贏則由巳○○依所占成數負擔,以上揭方式獲取利益。嗣於98年7月8、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鼓山區龍勝路98號15樓、地下1樓(紐約大樓B棟)、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紫京城大廈J棟)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八街106號14號等處扣得如附表二至 附表六所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復按被告本身以外之人(含共同正犯),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判決參照)。是證人戌○○、戊○ ○、I○○、壬○○、C○○、K○○、B○○、寅○○、宙○○、甲○○之偵查中證述,於偵訊中均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信用性,有結文存卷為憑,復查無顯不法取供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 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H○○、癸○○、A○○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警方依搜索扣案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收放款日報表、週報表等物證循線傳喚證人前來說明,證人所述亦與卷內證據大致相符,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子○○於審判中雖證稱還款正常未遭恐嚇;證人丁○○、酉○○於審判中雖證稱現場未看到先前指認之外務員L○○;證人B○○於審判中雖證稱事隔已久,當時只是陳述很類似;證人寅○○於審判中雖證稱對玄○○有印象,其餘被告不是當時接觸之外務員;證人庚○○於審判中雖證稱都現場被告都不是拿錢給我的人,當時於警詢中指認已覺得照片很模糊,好像都不太一樣,沒有一個是我見過的;證人未○○於審判中雖證稱現在時間已久無法指認,警詢中指認時能確認是正確的;證人宙○○於審判中雖證稱伊記得該外務員有點大舌頭、言語模糊,但伊經當庭聆聽被告L○○說話後覺得其口齒清楚並非該名外務員,與上揭證人警詢時分別能指認出被告L○○、玄○○之情形不同。惟證人子○○於警詢中已詳述按期支付至無法支付之還款情狀、因還款總額逾本金原欠缺還款意願、遭恐嚇後為顧及家人再還款之過程各節明確,證人丁○○、酉○○、B○○、寅○○、庚○○到庭指認時被告L○○並未到庭供作指認,證人未○○、宙○○至本院作證時時日已久,衡情證人於警詢時記憶較清晰、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指認部分而言,員警亦均以放大之大頭照彩色相片並列供證人指認,堪信其指認符於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子○○於警詢時對被告巳○○有恐嚇犯行之陳述、證人丁○○、酉○○、B○○、寅○○、庚○○、宙○○之警詢時陳述可信程度較高,從而其於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上揭恐嚇犯行所必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巳○○及其辯護人、被告L○○、玄○○、D○○、G○○、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證人巳○○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被害人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D○ ○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本案未引用之偵查報告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下揭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由巳○○主導部分(事實欄一) 如事實欄一之(一)至(十七)所示之被害人去電聯繫日期、歷次貸款金額、預扣利息數額、各該筆貸款應分期還款之日期、金額,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扣案證物,揀出並排列上揭被害人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資料暨帳卡、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核對無誤,此有上揭證物扣案可憑(被害人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資料暨帳卡部分影印附卷)。上揭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審判中所證述之借款日期、金額等內容雖與上揭證物有所出入,惟上揭證物係巳○○經營民間貸款業務上所使用之業務帳冊,由巳○○自任或其所僱用、委託之外務員外出向客戶收、放款後,逐日將當日收、放款結果記載於便條紙上,交由會計G○○匯整便條紙登載並計算而製作之文書,作為巳○○計算放款業務盈虧、向客戶收款及結算之依據,業據被告巳○○、G○○供陳明確,亦有扣案之便條紙等證物可稽,其屬於業務上製作之歷行性紀錄,具有特別可信之性質。復觀諸上揭兩種週報表,均係自日期記載為「3/27」起、至遭查獲前一日之「7/7 」止,記載相符;其中就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部分(見巳○○帳目物證清冊第7頁反面-第13頁反面),係以「日期」欄記載收放款日期、「名」欄記載客戶即被害人姓名、「出」欄記載實際放款所交付之現金金額、「面」欄記載與被害人商議之名義上借款數額(即還款數額)、「A」欄記載放 款利息數額(即「面」減「出」之差額)、「蛋1、2、3、4、5」欄記載約定還款之日期及金額(如「13*1」指○月13 日應還款1萬元)、「收」欄記載所收得之還款數額(原約 定現金還款或原約定支票還款未兌現而與當事人面談取得之現金)、「人員」欄記載當日收放款之外務員代號,其中「M」即被告巳○○本人,以此核對下列犯行,可知絕大部分 證人所證述之借款時間、金額均與上揭帳冊文書大致相符,堪信該文書係依真實情況逐筆記載,是下列收放款細節部分之事實認定,悉依扣案證物即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上之記載作為事實認定基礎,先予敘明。(一)巳○○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一之(一)至(十七)所示之重利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H○○、癸○○、A○○之警詢中證述,證人子○○之警詢及審判中證述,證人C○○之偵查中證述,證人B○○、寅○○、宙○○之偵查及審判中證述,證人丁○○、丙○○、酉○○、J○○、午○○、天○○、庚○○(即呂青樺)、未○○、己○○之審判中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見巳○○帳冊原本第7頁反面-第25頁)扣案可稽。子○○部分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資料暨帳卡、人別指認表各1 紙、支票9紙(發票人均為藍峰彬、票號分別為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號),C○○部分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資料暨帳卡、人別指認表各1紙, 丁○○部分復有客戶資料暨帳卡、人別指認表各1紙,丙○ ○部分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資料暨帳卡、支票(發票人丙○○、票號VF0000000號)、人別指認表各1紙,酉○○部分復有客戶資料暨帳卡、本票(發票人酉○○、票號000000號)、人別指認表各1紙,J○○部分復有客戶基本資料 表、客戶資料暨帳卡、人別指認表各1紙,H○○部分復有 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資料暨帳卡、人別指認表各1紙,癸 ○○部分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人別指認表各1紙、客戶資 料暨帳卡2紙、支票(發票人均為癸○○、票號分別為APB0000000、APB0000000號)2紙,午○○部分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資料暨帳卡各1紙,B○○部分復有客戶基本資料 表、客戶資料暨帳卡、人別指認表各1紙、支票(發票人均 為B○○、票號分別為OXO 148426、OXO148427號)2紙,A○○部分復有客戶資料暨帳卡、人別指認表各1紙,天○○ 部分復有客戶資料暨帳卡、人別指認表、支票(發票人天○○、票號FA0000000號)各1紙、本票2紙(發票人均為天○ ○,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寅○○部分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資料暨帳卡、人別指認表各1紙,庚○ ○部分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資料暨帳卡、人別指認表各1紙、支票(發票人均為呂青樺即庚○○,票號分別為SM0000000、SM0000000、SM00 00000號)、本票(發票人均為呂青樺即庚○○,票號分別為577897、577988、577989號)各3紙,未○○部分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資料暨帳卡 、本票(發票人未○○、票號545766號)、人別指認表各1 紙、支票(發票人未○○、票號UA0000000、UA0000000號)2紙,己○○部分復有客戶資料表、客戶資料暨帳卡、支票 (發票人己○○、票號AA00 00000號)、人別指認表各1 紙、本票(發票人己○○、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2 紙,宙○○部分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資料暨帳卡、本票(發票人宙○○、票號5457 69號)、人別指認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物證整理清冊),堪信為真實。另證人雖A○○、天○○、庚○○所述金額雖與事實欄所載之初次借款數額不符,惟應係僅證稱依其記憶較接近日期即重覆借款中之某次數額或利息,證人子○○、己○○所述之借款金額及情節雖顯然歧異,惟扣案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係業務上歷行性、持續性記載,並作為放款業務之收款依據,依其情質具有中立及客觀性,較之上揭證人所述可性度更高,業如前述,堪認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上記載為事實。 2.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有放款予子○○收取重利之事實,惟辯稱伊未曾對子○○為恐嚇犯行。經查:證人子○○固於審判中伊有按時以支票兌現方式給付票款,巳○○未曾至補習班找伊,亦未曾遭受巳○○恐嚇等語(見訴二卷第8頁反頁-第9頁),惟證人業於警詢中證稱:伊借款後陸續還款,有 時還不出錢,「李先生」(即巳○○)即會以威脅語氣要伊還錢,並稱若不再還款即會去找伊先生藍峰彬索債,讓伊補習班生意做不下去,並讓伊全家無法生活等語威脅伊還錢等語,伊還款金額總額已超過本金,惟因畏懼巳○○等人會找伊先生、對家人不利,仍儘量先將支票面額較小繳清等語(見警一卷第32-33頁),形式上觀之,該筆錄記載找藍峰彬 索債、補習班生意等足具特定性之字眼,若非證人確實如此陳述,員警應難以為如此具體之蓄意羅織,且證人既已於98年7月20日之警詢中詳述原按期支付、嗣無法支付之借貸及 還款歷程,嗣因還款總額逾本金原欠缺還款意願,巳○○即恐嚇不再繼續還款會殃及家人,為顧及家人才又擇取小面額之支票兌現之始末過程明確,衡及審判中距受害時間近2年 又10月、復有被告同庭在場,應以其警詢筆錄所述較為可信。 (二)G○○、辛○○部分 訊據被告G○○、辛○○固承認知悉巳○○係從事民間放款,受僱於巳○○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G○○辯稱:伊僅係依巳○○交付之便條紙,機械抄錄而已,不知巳○○所為係重利行為;辛○○辯稱:伊僅受僱於巳○○一個多月擔任接線生,伊曾問巳○○利息是否如簡訊廣告所言,巳○○答稱是,故伊不知係從事重利放款云云。經查: 1.被告G○○受僱於巳○○擔任會計,任職期間除接聽電話、依客戶所述及個人談話心得製作客戶基本資料表外,復依外務員每日以便條紙回報之收放款結果,記載於扣案之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客戶資料暨帳卡一節,業為被告G○○所自承,而上揭報表、帳卡之記載使用諸多識別之代號及記號,除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代號之意義業如上述外,就人名部分,則以黑色字體記載一般客戶、綠色字體標註當週新增客戶、紅色字體標註呆帳客戶,就應還款項紀錄之「蛋」部分,以紅色字體之「紅蛋」表示應收款項為現金支付、以黑色字體之「藍蛋」表示應收款項係以支票帳戶兌現支付;另於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中,「M 」欄記載投入之放貸營運之總資本額(黑色字體為上月資本額、紅色字體為本月變動資本額),「A」欄記載當月已放 出款項之期待利息所得,「B」欄記載尚未兌現之貸款人票 據面額總和,「C」、「D」欄記載當月與貸款人協商減收致預期所得減少之特殊情形(備註欄並記載何貸款人之「拉」、「處理」),「E」欄記載當日到期之應兌現票據總額, 「F」欄記載現有可支配現金總額(黑色字體為承前一日結 算之現金總額、紅色字體為當日兌現或收款之新增現金數額),此有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代碼代換表1紙(見物證整 理清冊第113頁反面)可稽,兩種週報表上之貸款人部分、 應還款項之紅黑顏色均代表相同意義,並以不同顏色標示週報表當週之週一至週五,以利記算當日到期之現金支付、支票兌現金數額。惟被告巳○○及其他外務員交付予被告G○○之紙條僅簡單記載當日應收款項之客戶聯絡方式、收款接洽結果,此有便條紙1紙(見物證整理清冊第113之1頁)可 稽,被告巳○○雖就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之總帳部分數字會指示被告G○○應填載數字之紙條(見巳○○帳冊原本第25頁),惟上揭二週報表之記載項目繁多,製作人須於電子檔中標註許多記號及轉換字體顏色,為保正確記載,被告G○○必定對上揭報表之意義有初步了解始能製作,且上揭代號代換表係自被告辛○○使用之筆記本內扣得,身為會計之被告G○○必定更能掌握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各代號之具體意涵,是被告巳○○雖就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之總帳部分會交付被告G○○紙條指示其應填載數字為何,此有扣案證物便利貼1紙(見巳○○帳冊原 本第25頁)可稽,惟仍無礙於被告G○○於記載上揭報表時,應可依記載之數字認知各筆收放款紀錄均係於數日內之短暫期間收取暴利,以及外務員凡遇客戶無法依約繳款即重新放款,即以暴利複利計算之事實,被告G○○辯稱對上揭週報表之意涵一無所悉,而不知被告巳○○所從事之民間放貸係重利行為一節,尚難採信。 2.被告辛○○自98年5月11日起受僱於巳○○擔任電話客服人 員,負責接聽電話、依客戶所述及個人談話心得製作客戶基本資料表,迄同年7月8日遭查獲時尚未滿2個月,業據被告 辛○○所自承,亦有扣案證物「N」上下班打卡紀錄(見物 證整理清冊第112頁)、客戶基本資料表1疊可佐,核與被告巳○○所述相符,亦有扣案證物便條紙1張可佐(見物證整 理清冊第111頁反面),另被告辛○○之職務亦包含協助被 告G○○整理製作上揭週報表所須資料、向銀行照會貸款人交付支票之支票帳戶票信狀況,業據被告辛○○於其所有之筆記本中記載明確,此有扣案證物每日工作表、常見問題Q&A、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代碼代換表各1紙(見物證整理清冊第113頁反面、第113之2頁)可稽,而該筆記本應係被告 辛○○所有,除業據其於扣押時於筆記本上捺印簽名外,筆記本內復有課程修習之期末報告備忘錄1紙(見物證整理清 冊第113之2頁),堪信該筆記本確為就學中之被告辛○○所有無誤,是被告辛○○雖受僱未滿2月,惟其接聽電話記錄 客戶基本資料表時,已知悉所從事係民間放款業務,亦應得自教戰守則中之記載及協助帳務整理時,知悉巳○○從事為重利行為,是被告辛○○辯稱一概不知云云,亦難採信。 (三)L○○、玄○○部分 訊據被告L○○固承認有從事民間放款業務,被告玄○○固承認曾受託向民間放款之貸款人收取還款,惟被告L○○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之(二)、(三)、(五)、(十)、(十五)、(十七)所示犯行,辯稱:伊只有和F○○一起自營民間放款,沒有跟巳○○合作過;被告玄○○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一之(八)、(十三)、(十四)、(十七)所示犯行,辯稱:伊於97年8月15日即「阿牛」之地下錢莊遭查獲後即未再從事民 間放款業務云云。經查: 1.C○○部分(事實欄一之(二)) 證人C○○自98年5月25日借款,嗣與外務員「小陳」、「 小王」約定於再於同年6月1日、15日借款並約定以支付現金之方式還款(「紅蛋」),此有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見巳○○帳冊原本)可稽。是證人C○○應有數次觀察外務員之機會,參以被告L○○、F○○均自承二人會一同收放款等語,證人C○○於警詢時證稱「小王」即被告L○○之指認應屬可信,且C○○於偵訊中復證稱編號7之「小王」在98年9月初還有來向伊收過一次錢,其特徵為說話大舌頭、言語含糊等語(見偵一卷第248頁) ,核與證人丁○○、酉○○、B○○、宙○○均指認外務員為編號7之被告L○○,並描述被告L○○特徵為言語含糊 、結巴之陳述均相符,堪信證人C○○指認被告L○○外務員一節可信,另有人別指認表1紙(見警一卷第57頁)可佐 。被告L○○有上揭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2.丁○○部分(事實欄一之(三)) 證人丁○○於98年6月19日借款,與外務員「小陳」等二人 之約定於同年6月26日以支票兌現還款,而於全部收放款匯 整週報表以黑色字體記載其應還款紀錄(「藍蛋」),此有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見巳○○帳冊原本)可稽。惟丁○○於警詢中已證稱於還款前一日「小陳」聯絡伊,隔日相約見面繳清款項等語(見警一卷第61頁),其於同年7月30日 之警詢中指認編號7之被告L○○為與「小陳」同行之人, 並嗣於100年6月28日之審判中復證稱其於警詢中係依據該人有兔脣、口吃之特徵而進行指認等語(見訴二卷第165頁) ,是丁○○於借、還款接觸2次後約1個月為警詢中之指認,並與指認被告L○○之證人C○○、酉○○、B○○、宙○○均描述被告L○○特徵為說話模糊,其指認應屬可信,另有人別指認表1紙(見警一卷第64頁)可佐。被告L○○有 上揭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3.酉○○部分(事實欄一之(五)) 證人酉○○於98年6月25日借款,與外務員「小王」約定於 同年7月2日係以支付現金之方式還款(「紅蛋」),此有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見巳○○帳冊原本)可稽。其證稱與「小王」接觸2次,於同年7月28日之警詢中指認「小王」為編號7之被告L○○等語(見警一卷第83頁),嗣於100年6 月28日之審判中證稱其有印象之人有口吃、說話不甚清楚等語(見訴二卷第170頁),是酉○○於借、還款接觸2次後之1個月進行指認,並與指認被告L○○之證人C○○、丁○ ○、B○○、宙○○均描述被告L○○特徵為說話模糊,其指認應屬可信,另有人別指認表1紙(見警一卷第85頁)可 佐。被告L○○有上揭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4.癸○○部分(事實欄一之(八)) 證人癸○○於98年6月22日借款,與外務員約定以支票兌現 方式還款(「藍蛋」),惟於同年7月6日無法兌現支票,而再次借款以延期清償,此有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見巳○○帳冊原本)可稽。證人癸○○與外務員「張先生」接觸二次後,於同年7月26日之警詢中即指認「張先生」為編號4之被告玄○○(見警一卷第109頁),其指認與事發時間鄰近 ,應屬可信,另有人別指認表1紙(見警一卷第111頁)可佐。被告玄○○有上揭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5.B○○部分(事實欄一之(十)) 證人B○○於審判中稱因只有見過一次面,警詢指認時只是覺得比較類似等語。惟查:證人於98年7月7日借款,與外務員接觸1次,於同年7月27日之警詢中指認被告L○○(見警一卷第125頁),嗣於98年9月29日偵訊中證稱伊記得其中一名外務員特徵為說話結巴,並已於警詢中指認等語(見偵一卷第256頁),是證人B○○於借款接觸1次後之20日即進行指認,並與指認被告L○○之證人C○○、丁○○、酉○○、宙○○均描述被告L○○特徵為說話模糊,其指認應屬可信,另有人別指認表1紙(見警一卷第133頁)可佐。被告L○○有上揭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6.寅○○部分(事實欄一之(十三)) 證人寅○○於98年4月22日借款,與外務員「張先生」約定 於同年4月28日、5月7日、21日、27日、6月3日、11日、18 日、25日再行貸款並均約定以支付現金之方式還款(「紅蛋」),此有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見巳○○帳冊原本)可稽,證人寅○○與外務員「張先生」應有數次接觸、觀察之機會,嗣於同年7月27日之警詢中 、同年9月29日之偵訊中均指認「張先生」為編號4之被告玄○○(見警一卷第144頁、偵一卷第257頁),迄至100年3月15日之審判中仍證稱對被告玄○○有印象等語(見訴卷第317頁反面),應認其指認可信,另有人別指認表1紙(見警一卷第145頁)可佐。被告玄○○有上揭犯行之事實,堪以認 定。 7.庚○○部分(事實欄一之(十四)) 證人庚○○於98年4月2日借款,原與外務員「小陳」約定以支票兌現之方式還款(「藍蛋」),惟因庚○○無法依約兌現支票,而同年4月16日、5月4日、21日、25日、27日、6月5日、12日、16日、22日、26日、30日、7月6日之約定還款 時間陸續再借新款,並俱約定應以支付現金之方式還款(「紅蛋」),此有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見巳○○帳冊原本)可稽。是證人庚○○應有數次觀察外務員之機會,其嗣於同年7月28日之警詢中證稱編號4之玄○○為「小陳」等語(見警一卷第153頁),其指認應屬 可信,另有人別指認表1紙(見警一卷第155頁)可佐。被告玄○○有上揭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8.未○○部分(事實欄一之(十五)) 證人未○○於98年4月28日借款,於同年5月7日、19日、6月5日、9日、15日、24日、29日、7月3日因未能依約還款再借款2次,此有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 表(見巳○○帳冊原本)可稽,是證人未○○應有數次觀察外務員之機會,其嗣於同年7月28日之警詢中證稱編號7之L○○為「小陳」等語(見警一卷第162頁),其指認應可採 信,另有人別指認表1紙(見警一卷第163頁)可佐。被告L○○有上揭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9.宙○○部分(事實欄一之(十七)) 證人於98年6月22日借款,約定於同年6月26日、7月1日以現金還款(「紅蛋」),此有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見巳○○帳冊原本)可稽。證人宙○○與外務員「陳先生」等二人接觸3次,於同年7月28日之警詢中證稱L○○、玄○○即為該2名外務員等語(見警一卷第176頁),嗣於98年9月29日 之偵訊中證稱伊記得編號7之L○○有一點大舌頭等語(見 偵一卷第268頁),是證人宙○○於接觸3次後約一個月即進行指認,其指認L○○、玄○○即為與其接觸之外務員,應堪可信,且就L○○部分,尚核與證人C○○、丁○○、酉○○、B○○均描述L○○特徵為說話模糊,其指認應屬可採,證人宙○○雖於審判中證稱被告L○○說話清楚,應該不是當時指認之外務員云云,惟鑑於證人指認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復於審判中須面對被告承受較大壓力,應以其先前之陳述較為可信。另有人別指認表1紙(見警一卷第178頁)可佐。被告L○○、玄○○有上揭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二、原由「阿牛」主導部分(事實欄二) 事實欄二之(三)、(五)至(七)即乙○○、宇○○、甲○○、卯○○重利部分所記載之歷次貸款金額、預扣利息數額、各該筆貸款應分期還款之日期、金額資料,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扣案證物,比對乙○○客戶資料暨帳卡、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核對無誤,此有上揭扣案證物可佐(乙○○之客戶資料暨帳卡見物證整理清冊第33-34頁 ,其餘見巳○○帳冊原本第26-39頁,為資區別,下以逐日 收放款明細週報表㈠、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㈠稱之)。上揭週報表係被告巳○○向「阿牛」取得其經營民間放款所使用帳冊,業據被告巳○○供陳明確;且該份週報表上載之日期起自「9/12」、終至「11/14」,而被告巳○○遭查獲之 時間為98年7月8日,堪信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㈠、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㈠之製作日期俱非98年度;復核對該二種週報表上載內容,其中本案被害人辰○○、乙○○、宇○○、卯○○之借款日期俱為97年,業據上揭被害人證述明確(詳下述),堪信該份週報表之紀錄內容應係97年度之帳冊無誤;又核對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㈠上書寫之經手人有「KZ」、「B」、「MG」、「TY」、「TYG」、「KZO」,外務員約 有10人之譜,再核對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㈠,已投入之資本總額「M」記載為「1930.4」至「2104.1」、與客戶間因 債務協商等事由損失之預期利息即損害額「C」記載為「374」,其資本額約2000萬元,放款規模顯然大於被告巳○○所經營之民間放款業務規模,而損害額已達374萬元,亦可見 該放款業務已發展相當長一段時間,俱與事實欄一所示之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所呈現之業務運行狀態迥異,且被告巳○○處就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㈠、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㈠文件,僅保有不連續之帳冊片段,就事實欄一之被害人始有證人之客戶資料暨帳卡原本及證人提供之資力證明文件等節,堪認被告巳○○供稱該份文件與其所負責經營之民間放款業務不具同一性等語,確實符於扣案證物之記載。另查,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㈠、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㈠上載之貸款人「申○○」、「顏鈺曛」係向「阿牛」主持之民間放款業者借款,而由被告巳○○、L○○、玄○○等人為「阿牛」僱用擔任外務員,巳○○、L○○、玄○○、楊富霖因此所涉重利等案件,亦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判決確定,綜上,堪信被告巳○○陳述該份報表係「阿牛」所營民間放款之帳冊一節為真實。上揭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審判中所證述之借款日期、金額等內容雖與上揭證物有所出入,惟上揭證物係「阿牛」經營民間貸款業務上所使用之業務帳冊,此等業務執行所為之曆行性紀錄,具有特別可信之性質,業如前述,且初始借款之日期、金額亦核與證人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信係依真實情況逐筆記載,收放款細節部分之事實認定,爰悉依扣案證物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㈠、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㈠之記載作為事實認定基礎,先予敘明。另事實欄二之(一)、(二)、(四)即I○○、辰○○、K○○部分,因該期間之帳冊(即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㈠、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㈠)未扣案,欠缺可供核對之資料,惟究其情節應亦原由「阿牛」主持之民間放款業者所主導(詳下述),因其行為結構及證據資料有所共通,均納於本標題下析述,併此敘明。 (一)I○○部分(事實欄二之(一)部分) 訊據被告巳○○固承認曾與被告F○○一同至I○○家中收取款項,由I○○或其子前來應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二之(一)所示犯行,辯稱:伊是陪被告F○○放款給I○○,亦未曾恐嚇I○○,更不知I○○有交付車輛抵債之情形云云;被告D○○固承認從事民間放款時對外自稱「小高」、曾向I○○收款,惟否認犯行,辯稱:伊未收到款項,還私人無息借I○○2000元云云;被告玄○○亦否認有此犯行。經查: 1.證人I○○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借款及還款過程中共接觸過三組外務員,分別為自稱「林先生」之被告玄○○、自稱「小安」及「阿忠」之被告巳○○與F○○,及自稱「小高」之被告D○○,伊確定是警詢中指認之人與伊接洽等語(見警一卷第26-27頁、偵一卷第113-115頁),證人I○○就所接觸之外務員能為明確之分組描述,參以其於「阿牛」所屬之地下錢莊借款歷史甚長,自97年2月11日前某日已 因遭催討欠款而交付予當時任外務員之被告巳○○本票1紙 (發票人I○○、票號385695號),且該本票原本自被告巳○○處扣得,有扣案之本票1紙可證(見物證整理清冊第12-1頁),而嗣於97年9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I○○已被「阿牛」列為停止計息之呆帳客戶,而以紅色字體記載於列表尾端,此亦有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㈠(見巳○○帳冊原本第26頁,即卷內時間最早之「阿牛」帳冊資料)可佐,從此可得知I○○於97年間受「阿牛」外務員催討之次數繁多,堪認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信其指認無誤之陳述為可採。參以被告巳○○、D○○均曾自承向I○○收取款項(見偵一卷183頁、偵二卷第25頁),已屬重利行為收取不相當利息之構 成要件行為一部,且被告巳○○於前案曾於「阿牛」所屬地下錢莊從事外務員,業據前案判決確定,其仍否認犯行,尚非可採;而被告玄○○單純否認犯行,亦難採信。另被告D○○辯稱未收息云云,惟業據I○○陳述曾交付款項予D○○,被告D○○所辯亦不足信採。綜上,堪認被告玄○○、巳○○、D○○均有事實欄二之(一)1.所示犯行。 2.證人I○○於警詢及偵訊中已明確證述伊接獲該通自其兒子手機發話之恐嚇電話之內容及情境如事實欄二之(一)2.所示,具體描述被告F○○、巳○○發話順序及談話內容,以及該通電話之來龍去脈、雙方相約面談之時間、地點,並表示伊為處理債務而交付伊所有之三菱廠牌9人座休旅車予被告 巳○○、F○○二人抵押等語(見警一卷第25-26頁、偵一 卷第113-114頁),且此為證人生活經驗中之特別事件,復 與被告巳○○、F○○均因還款而反覆接觸多次,應無誤植人別之虞,其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巳○○否認犯行,尚非可採,堪認被告巳○○有事實欄二之(一)2.所示犯行。 (二)辰○○部分(事實欄二之(二)部分) 訊據被告L○○固承認有借錢予辰○○,伊與被告F○○一同至前鎮向辰○○收款,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二之(二)所示犯行,辯稱:伊僅開車載被告F○○至收款現場,並未下車,伊只有向他人購買債權,並無放貸云云。惟查: 1.證人辰○○於警詢及審判中證稱:被告F○○自稱「阿忠」、被告L○○自稱「阿義」與伊接洽借款、收款,伊自97年7月借款至98年間陸續借款但都有借有還,一直到98年4月間才繳不出來,與伊接洽的一直是相同的兩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41-42頁、訴一卷第206頁),且辰○○於97年9月至11 月間向「阿牛」所屬地下錢莊借款時,其名稱均係以黑色字體記載,未曾被列為紅色字體之呆帳客戶,屢有重新放款、還款之紀錄、欠款數字亦呈現上下浮動之情形,此有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㈠、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㈠扣案可稽(見巳○○帳冊原本第26-39頁),堪信證人與外務員「阿忠」 、「阿義」之接觸次數繁多而能正確指認,且迄至98年4月 前,其借款均係處於不斷滾息之狀態。是被告L○○與F○○兩人一組負責客戶辰○○貸放款項之外務員業務,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不以被告L○○須逐次親自對辰○○收、放現金為限,復按收購債權後,對同一筆貸款繼續計息及收取還款者,顯有利用既成條件而繼續實行犯罪之意思,被告L○○辯稱如此即無重利犯行云云,尚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另證人辰○○雖證稱97年7月間與98年4月間係不同筆債權,惟自扣案「阿牛」所屬地下錢莊之零星帳冊內,已可見證人於97年9月19日再貸款10萬元、實抵9萬元,於同年9月29日 再貸款10萬元、實抵9萬2000元,於同年10月3日再貸款6萬 元、實抵5萬元,於同年10月8日再貸款6萬元、實抵5萬元,,故須於97年9月15日、19日、23日、29日、10月3日、7日 、8日、9日、13日、17日、27日、30日、11月3日、5日、7 日、11日、12日、17日分別攤還借款之事實,有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㈠、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㈠可佐(見巳○○帳冊原本第25頁反面-第39頁反面),是被告L○○供稱伊於 97年間在「阿牛」所屬地下錢莊任職時,辰○○即為其客戶,嗣後陸續向其收取還款等節,堪認信實,是應認辰○○上揭借款間存有借新還舊之接續性質,應論以一次重利犯行。綜上,堪認被告L○○有如事實欄二之(二)所示犯行。 (三)乙○○部分(事實欄二之(三)部分) 1.巳○○部分 訊據被告巳○○就事實欄二之(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警詢及審判中證述相符,並有客戶資料暨帳卡2紙 、客戶電話表1紙、本票3紙(發票人均為乙○○、票號分別為YC0000000、YC0000000、YC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3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L○○部分 訊據被告L○○固承認曾於「阿牛」所營地下錢莊任職過外務員,惟否認對乙○○有何重利犯行。經查:證人乙○○業於警詢及審判中證稱:伊詢問借款後,地下錢莊公司派兩個外務員與伊接洽,即自稱「小安」之被告巳○○、被告L○○,約定貸款金額、利息,並開立支票以支票兌現作為還款方式,後來票期還沒到伊生意就垮了,伊還不出錢便找「小安」協商談分期,約定每月還5000元,伊主要是跟被告巳○○接洽,至於伊指認之另一名被告L○○伊(審判中)仍有印象,伊當時向約10家地下錢莊借過款,惟因該地下錢莊與伊接洽之外務員均十分年輕、有禮貌,伊不會指認成其他地下錢莊之外務員,伊與被告巳○○協商完之後按月還款10期等語(見警一卷第75-76頁、訴三卷第91-92頁),而乙○○該筆款項於97年7月2日、23日、24日、25日、29日、30日、31日、8月1日、8月11日俱係由外務員「MD」收取,嗣於97 年11月23日、98年3月12日代號「D」之外務員仍有參與,此有客戶資料暨帳卡1紙(見物證整理清冊第33頁)可佐,是 證人乙○○既有機會觀察並作為指認被告L○○之依據,其指認應屬可採。是堪認被告L○○有如事實欄二之(三)所示犯行。 (四)K○○部分(事實欄二之(四)部分) 證人K○○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稱:伊前於97年10月間、98年6月間各向地下錢莊借過一次款項,第1次借款是由1 名外務員「陳先生」前來,當時伊借款及還款共接觸3次左 右,第2次借款有2名外務員前來,兩個都自稱「陳先生」,其中有一個與第1次借款的「陳先生」相同,編號7L○○是兩次都有出現的「陳先生」等語(見警一卷第115頁、偵一 卷第263頁、訴一卷第315頁),是證人K○○先前與「陳先生」接觸3次後,時隔半年餘後再為接觸,復於接觸後不久 之98年7月27日即指認被告L○○,其指認L○○即為97年 10月間放款之外務員一節,應屬可信。堪認被告L○○有事實欄二之(四)所示犯行。 (五)宇○○部分(事實欄二之(五)部分) 被告玄○○固承認曾參與「阿牛」之地下錢莊、綽號為「橡皮筋」,亦有與宇○○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宇○○為重利、恐嚇犯行,辯稱:宇○○是向伊友人「阿強」借錢,伊沒有參與起訴書所載之重利犯行云云;被告巳○○亦否認有對宇○○為重利、恐嚇犯行。經查:被告玄○○與「阿強」係共同放款予宇○○,業據證人宇○○於警詢及審判中證稱:伊自97年9月底向綽號「阿強」、「橡皮筋」借款, 「阿強」、「橡皮筋」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伊聯絡,並駕駛香檳金色CRV廠牌車輛向伊收款,「橡皮筋」即編號4之玄○○,我還不出錢來時,他們會說高雄市很小,你要躲好,不然你就會死得很難看,被告巳○○也有駕駛黑色賓士廠牌之車輛向其收款等語(見警一卷第44-46頁、訴三卷第57-58頁)、被告兼證人亥○○於審判中證稱:伊與宇○○已認識十幾年,後來出來開公司,宇○○公司快倒的時候陸續有地下錢莊的人來討錢,被告玄○○、F○○均有來公司討債,伊亦曾為此與被告玄○○、巳○○面談協商債務清償的事情等語(見訴三卷第151頁反面-第152頁),被告玄○○ 有參與上揭犯行部分,核與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㈠上載97年9月29日由外務員「KZ」二人第一次放款予宇○○(綠色 字體)、放款金額為「20.0」萬、實付金額「17.6」萬之內容相符,此有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㈠可稽(見巳○○帳冊原本第33頁反面)參以上揭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㈠於翌日即97年9月30日亦記載有外務員「KZ」、向甲○○收取3000 元允甲○○緩1日清償之收放款記錄,而證人甲○○於警詢 中亦指認97年8月至98年1月向伊收取還款之外務員二人中,其一為被告玄○○等語(見警二卷第75-76頁),證人宇○ ○亦能於警詢中明確指出被告玄○○之綽號為「橡皮筋」,堪認其指認無誤,是堪認被告玄○○確有如事實欄二之(五)所示犯行。另被告巳○○為追討宇○○之欠款而持用上揭「阿強」、「橡皮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亥○○多次聯繫,向亥○○追問宇○○行蹤,亥○○尋找宇○○出面處理欠款之手段及進度各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宇○○亦指認巳○○曾駕駛黑色賓士前來向其收取還款,堪信被告巳○○亦參與如事實欄二之(五)所示犯行。 (六)甲○○部分(事實欄二之(六)部分) 訊據被告D○○固承認有向甲○○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與L○○同住時,因L○○見其無工作,始介紹甲○○這個客戶予其收取費用,伊向甲○○收取2000元至3000元自行花用云云;被告玄○○則否認有何對甲○○之重利犯行,辯稱:伊未放款予甲○○,只有單純收取款項云云。惟證人甲○○業於98年1月20日之警詢中 證稱:警方於97年8月間查獲伊先前借款之地下錢莊後,仍 由玄○○及「小張」2名外務員前來收取款項,最近1個月內玄○○每7天還有來向我收一次錢等語(見警二卷第75頁) ;復於同年10月2日之偵訊中證稱:98年1月至4、5月間仍是由玄○○向其要債,索債期間他們曾告訴我總共應要還130 萬元,後來由自稱「小高」的D○○前來向我收款,他不會暴力討債、恐嚇,都是看我什麼時候可以還就約時間,後來約定一個月還5000元,於98年6月25日是最後1次來向我收錢,後來就被抓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73頁)。是證人甲○○ 上揭二次證述之時間均距其所經歷之事實接近,並與其所指認之外務員接觸頻繁,其所為之人別指認,應屬可信。且證人甲○○於97年9月17日、9月30日均尚以支付3000元、約定延期1日清償之方式,分別作為本金68萬2000元、65萬3000 元之利息,此有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㈠扣案可佐(見巳○○帳冊原本第32頁、第33頁反面),是堪信被告玄○○向甲○○收款時,俱係收取利息,且利息仍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玄○○上揭辯稱,當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D○○嗣仍向甲○○繼續收取款項,雖嗣後已協商為每月還款5000元,惟觀諸上揭收款方式,被告D○○在此協商前應仍有向甲○○收取利息之行為,被告所辯尚不足以逕認其確實未向甲○○收取利息。綜上,堪信被告玄○○、D○○仍有事實欄二之(六)部分之重利犯行。 (七)卯○○部分(事實欄二之(七)部分) 被告巳○○、玄○○俱否認有此犯行,經查:證人卯○○於警詢及審判中證稱:伊向自稱「阿忠」之被告F○○調票(借款)多次,其身邊的人都不同,被告玄○○有與被告F○○一同來向其收款過,被告巳○○亦曾於伊向F○○調票時出現,嗣因伊遲遲無法歸還款項,於97年10月7日跳票後某 日,F○○、玄○○、巳○○等十餘人即共同至伊開立之衛浴公司強搬衛浴設備,其中有幾個凶神惡煞、態度強硬,當時並脅迫伊稱若不還錢就不讓伊做生意、全家無法生活,伊始任其搬離衛浴設備等語(見偵一卷第292-296頁、訴一卷 第225-229頁),且證人卯○○至100年2月15日之審判中仍 可清楚指認先前遭討債、強搬貨物時之參與人有編號4之玄 ○○及編號9之巳○○,證稱當時到場的人都有搬衛浴設備 等語,堪信證人卯○○因於F○○向伊收取款項時已見過被告巳○○、玄○○,復因嗣後在公司遭他人登門索債及強搬貨品之特殊經驗,使證人卯○○對其指認之被告加深印象,而能明確指認,是被告巳○○、玄○○單純否認有參與云云,尚不足採。堪認被告巳○○、玄○○有如事實欄二之(七 )1.、2.所示犯行。 三、L○○等人主導部分(事實欄三) 事實欄三之(一)2.、(二)、(三)1.之重利部分,其歷次貸款金額、預扣利息數額、各該筆貸款應分期還款之日期、金額,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扣案證物客戶收放款明細表(見物證整理清冊第120-121頁)核對無誤,而F○○撰寫帳冊之記載 邏輯與事實欄一部分之客戶資料暨帳卡記載方式相仿,戌○○、戊○○、壬○○於警詢、偵訊、審判中所證述之借款日期、金額等內容雖與上揭證物有所出入,惟上揭證物係F○○於業務執行時所為曆行性紀錄,具有特別可信之性質,其初始借款之日期、金額亦核與證人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信係依真實情況逐筆記載,收放款細節部分之事實認定,爰悉依扣案證物客戶收放款明細表之記載作為事實認定基礎,先予敘明。 (一)戌○○㈡、戊○○重利部分(事實欄三之(一) 2.、(二))訊據被告L○○對於有事實欄三之(一)2.、(二)之重利犯行坦承不諱,與證人戌○○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戊○○之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互核相符,並有客戶收放款明細表(見物證整理清冊第120-121頁)扣案可證。戌○○部分,復有 帳卡紀錄2紙、讓渡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客戶電話表、 本票(發票人戌○○、票號510559號)、人別指認表各1紙 ,戊○○部分復有帳戶紀錄3紙、客戶存提紀錄查詢表、人 別指認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物證整理清冊第1至7之1頁),堪信認被告L○○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戌○○強制部分(事實欄三之(一)3.) 訊據被告L○○固承認與被告F○○一同從事民間放款,曾對戌○○、戊○○有上揭重利犯行,並曾與F○○一同至戌○○開設之工廠搬走銑床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戌○○係自願交付機械抵債,伊並未對其等施脅迫行為云云。惟證人戌○○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98年6月初向被告F○○、L○○借款20萬元該次,因無法依 約還款,伊之工廠先於伊不在場時遭上揭二人騷擾,嗣工廠沒有營運,上揭二人於同年6月20日至伊工廠要求提供機具 變賣取償,該次伊有自願同意提供機具,機具變賣後得款5 萬元抵償;惟嗣於同年6月底,上揭二人又要求提供機具抵 押,惟因該次之品項為價值貴重之大型銑床機,伊不願意,伊於是先佯稱無遙控器、鐵捲門打不開,欲令其等知難而退,惟因F○○在電話中有說到不配合要押起來,並現場有很多人,伊因受此脅迫而簽下讓渡書,該次伊是迫於無奈才簽的,不是自願的等語(見警一卷第7-8頁、偵一卷第86-88頁)。而被告L○○於同年6月28日21時1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戌○○會合,要求戌○○與自己同行,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之麥當勞持用門號A與持用00000000 00(下稱門號B)之被告F○○聯絡,表示自己已扣留戌○ ○手機等物品讓其去洗手間等語;復於同日23時40分許,被告F○○以門號B撥打門號A,要求被告L○○撥打電話予他人聯絡,嗣被告L○○於同日23時58分許持用門號A撥打門 號B向F○○表示自己已與「齊兄」碰面了,轉由「齊兄」 接過門號A並向F○○表示在等堆高機來,現在要去帶了等 語;嗣於翌日即同年6月29日0時59分許,被告F○○持用門號B撥打門號A向被告L○○稱要其向戌○○說要拖那台小隻的等語,上揭各節有門號A之通訊譯文1紙(見物證整理清冊第7-1頁)在卷可稽,是證人戌○○證稱不願意提供大型銑 床機及開門,嗣遭被告L○○、F○○及「齊兄」等不詳男子人多勢眾要求伊配合,被告F○○並有以押起來等語對其脅迫,伊始配合簽立讓渡書各節,堪信與上揭譯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讓渡證書1紙(見物證整理清冊第2頁)附卷可參。被告L○○辯稱係戌○○自願交付云云,尚難採信,堪認被告L○○有事實欄二之(一)3.之犯行。 (三)壬○○部分(事實欄三之(三)) 訊據被告L○○固承認與被告F○○一同從事民間放款,曾與F○○一同放款予壬○○,並至壬○○開設之茶行取走茶葉,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強制犯行,辯稱:壬○○係自願交付茶葉抵債,伊並未對其施脅迫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L○○於偵訊中業已供稱伊與被告F○○一同放款,曾借款予壬○○等語,被告F○○亦自承壬○○為其客戶並坦承有如事實欄三之(三)1.之重利犯行,核與證人壬○○之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稱之借款金額、開立票據金額各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客戶收放款明細表(見物證整理清冊第17頁)、人別指認表各1紙可稽,而壬○○借款利息年利率高達913%、1141%,堪信被告L○○自該等利率即可認知壬○○係出於迫切需求金錢、告貸無門之情況下,始願負擔較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利率為高出甚多之利息向被告借款,堪認被告L○○有事實欄三之(三)1.之犯行。 ㈡證人壬○○業於警詢、偵訊中及審判中證稱:伊於98年5月 間向被告F○○、L○○借款5萬元,嗣無法依約還款而再 行借款,嗣因有1張面額1萬元之支票跳票,該二人即到伊開設之茶行要求當天即必須還款,伊因當天無法處理而要求隔日再支付,惟該二人即向伊稱其所屬之公司規模很大、關係很好,其等做地下錢莊黑白兩道都很熟,不是什麼人都可以出來做的,要伊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伊因害怕受到不利益而任由該二人搬走店內茶葉,遭搬走茶葉價值為1萬7350元 ,隔天他有打電話要求被告F○○退還多搬茶葉的金額等語(見警一卷第46-47頁、偵一卷第125-126頁、訴一卷第000-000頁),而壬○○於98年6月17日14時40分許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F○○,向 其表示其茶葉拿超過來,應該要過來會帳,茶葉係其等硬要拿的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紙(見警一卷第50頁)可 稽,衡情壬○○若係自願交付茶葉抵債,所交付之茶葉即應由其自己選取並計算金額,理應不會出現事後討還情事,堪認證人壬○○所稱係受被告F○○、L○○二人脅迫,而任其二人違背自己意願自行搬運之情節屬實,被告L○○辯稱壬○○係自願交付茶葉抵債云云,尚難採信,堪認被告L○○有事實三之(三)2.犯行。 四、其餘部分 (一)戌○○㈠重利部分(事實欄三之(一)1.) 訊據被告D○○對有事實欄三之(一)1.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戌○○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丑○○部分(事實欄三之(四)) 證人丑○○業於警詢中證稱:伊經友人介紹向自稱「小陳」之被告L○○借款,並開立票據以供擔保,嗣伊遲延還款,伊認為自己已清償本金完畢,惟被告L○○仍執本票稱伊未清償全部利息向伊追討等語(見警一卷第98-100頁),核與被告L○○於偵訊中自承曾借款予丑○○,丑○○尚未清償所有款完畢等語(見偵一卷第203頁)相符,堪認被告L○ ○確有如事實欄三之(四)所示之犯行。 五、聚眾賭博部分 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有向「黑士」、「阿如」、「傑」取得「金礦」、「王牌」、「85度」賭博網站之簽賭帳號供他人下注,有使用「(股東)小明」之帳號,亦有與幾個朋友去與別人對賭,伊取得管理頁面之統計數據後,會將上面的數字重新謄寫製表計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僅係與朋友一同下注以取得大額投注客戶之特別折扣即每萬元150元(1.5%)之手續費及賭輸之際可僅支付 90%投注賭金(即10%退佣),惟伊旗下各筆下注金額之所有折扣悉歸各帳戶所有人,伊沒有抽佣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線上簽賭網站上下線系統表,投注層次有大股東、股東、總代理、代理、會員五層,各層之數字計算均不同,被告巳○○即「(股東) 小明」於該帳單98年4月1日至4月30日間,其帳號旗下會員共下注6711萬8600元、會員賭輸之押注金額為606萬2969元,代理商結果欄位記載為535萬4593元、總代理欄位記載為440萬618元、大股東欄位記載為26萬4002元,而上揭金額係加總旗下總代理帳號即「麻糬軟」、「咬財麻糬」、「丫杰」、「楊哥」、「NO看代理」、「泰哥」、「非凡」之代理結果;其中總代理帳號「麻糬軟」之金額係累計代理帳號「昌&宜」、「狗(30) 」「胖小子」之代理結果,其中總代理帳號「咬財麻糬」之金額係累計代理帳號「高雄小辣椒」、「榮&達」、「丫芳姐」、「車神泰」之 代理結果,此有扣案證物職棒簽賭上下線一覽表1紙、金礦 、85度等線上簽賭網站管理頁面、巳○○手寫及嗣後結算繕打之帳冊(見巳○○帳冊原本第40頁反面-第45頁反面)可 稽,堪信被告巳○○有使用線上簽賭網站之「股東」階層之管理帳號經營簽賭網頁,並股東、總代理、代理各階層之網頁管理者就會員賭輸之下注金額依其約定比例逐層朋分之事實。被告上揭辯稱自己「股東」帳號僅具有團體投注負責意義,與帳冊中之「股東」階層意義不同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巳○○另辯稱自己已將全部利益歸諸投注會員云云,惟查:巳○○以手寫稿計算各會員帳號於上揭簽賭網站投注之輸贏結果,以紅色字體代表會員押注即賭輸之金額、以藍色字體代表會員押注乘算95%即賭贏之金額,並結算所有會員 帳號當日之勝負結果後,以自己佔成與會員對賭之比例(總結算金額×0.3、0.4…)估算經營成果,其手寫計算下注單 據眾多、計算繁複,而扣案之對帳週報表,管理者階層計有大股東、股東、總代理、代理類別,復代理商下方另有投注會員當週投注金額、勝負結果之統計資訊,此有證物網站管理介面之網頁列印資料(見巳○○帳冊原本第40頁反面-43 頁,其餘賭博計帳紀錄見扣案證物編號B-8)可稽,被告G ○○筆記本中亦有上揭上下線一覽表之縮印版本,並載明針對不同代理商結果應為不同成數之拆帳記算(見物證整理清冊第110-111頁),是被告巳○○經營上揭簽賭投注之手續 繁複、耗費諸多勞力、時間、費用,核與被告巳○○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有對他人對賭獲取利益之供述相符,堪以認定。至被告巳○○月結退佣10 %予其下線管理階層部分,雖其自製帳冊上確有於會員或代理帳號後方記載「退10%」可稽, 惟簽賭網站上之下線與上線間存有退佣機制並非罕見,帳冊上代號亦非全部均有記載退佣金額,是被告巳○○辯稱自己已退還全數退佣利益,分毫未取云云,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巳○○、L○○、玄○○、D○○、G○○、辛○○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復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末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 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架設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被告巳○○基於營利之意圖,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之行為,雖採由賭客各別上網簽賭之方式主持職業棒球等球賽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且被告巳○○雖為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人,然同時亦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而與其他上網賭博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網路)對賭,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一、核被告巳○○就事實欄一之(一)1.、(二)至(十七)部分、事實欄二之(一)1.、(三)、(五)1.、(七)1.部分,被告L○○就事實欄一之(二)、(三)、(五)、(十)、(十五)、(十七)部分、事實欄二之(二)至(四)部分、事實欄三之(一)2.、(二)、(三) 1.、(四)部分,被告玄○○就事實欄一之(八)、(十三)、(十四)、(十七)部分、事實欄二之(一)1.、(五)1.、(六) 、(七)1.部分,被告D○○就事實欄二之(一)1.、(六)部分、事實欄三之(一) 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G○○、辛○○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巳○○就事實欄一之( 一) 2.部分、事實欄二之(一)2.、(五)2.部分,被告玄○○就事實欄二之(五) 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巳○○、玄○○就事實欄二之(七)2.部分,被告L○○就事實欄三之(一)3.、(三)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巳○○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五)、(七)至(九)、(十一)至(十五)、(十七)、犯罪事實欄二之(一)1.、(二)、(六)、(七)1.、犯罪事實欄三之(一)2.、(二)、(三)1.各項所示之各次貸款行為間,借、還款期間相互重疊,間雜有無力支付先前借款之本息、利息而另借新款清償舊款之情形,堪信仍屬借新還舊之情形,是就個別被害人而言,上揭被告係以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割之一行為接續放貸並收取重利,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上揭被害人以重借新款清償舊款部分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初次借款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反複貸款間各行為間應論以數罪,惟因各該借款間具有時間緊密或借款人借新還舊之性質,應仍論以一罪;復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之(七) 2.部分、事實欄三之(一) 3.、(三)2.部分俱認僅成立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依卷內 所示事證,就被告及被害人該時所處情況之客觀條件觀察,被告巳○○及玄○○等人、被告L○○與F○○,均係倚仗人數眾多或體力強勢,以語出恫嚇等方式對被害人施加脅迫,藉以遂行其自力就卯○○、戌○○、壬○○掌有之現物取償之目的,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積極配合簽署讓與車輛、機具讓渡書、並消極容任上揭被告取去衛浴設備及車輛、機具、茶葉,應認已屬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範疇;另公訴 意旨認被告G○○、辛○○擔任接聽電話、帳務整理、兌現票據等行為,與被告巳○○等人間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G○○、辛○○於從事會計、接線生職務之期間中,僅從事接聽放款接聽電話、記錄資料、帳務整理等內勤行為,其餘事務均由外務員由被害人自行聯絡,而未曾與被害人有何直接接觸,核其非屬重利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具其參與程度未達支配犯行之程度,應論以重利罪之幫助犯;上揭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因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二、被告巳○○、L○○及自稱「陳先生」之人間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巳○○、L○○及自稱「小陳」之人間就事實欄一之(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巳○○及自稱「陳先生」、「黃先生」之人間就事實欄一之(四)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巳○○、L○○及自稱「小王」之人間就事實欄一之(五)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巳○○及自稱「陳先生」之人間就事實欄一之(六)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巳○○、玄○○及某不詳男子間就事實欄一之(八)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巳○○及自稱「陳先生」之人間就事實欄一之(九)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巳○○、L○○及某不詳男子間就事實欄一之(十)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巳○○、玄○○及某不詳男子間就事實欄一之(十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巳○○、玄○○就事實欄一之(十四)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巳○○、L○○及某不詳男子間就事實欄一之(十五)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巳○○、L○○、玄○○間就事實欄一之(十七)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玄○○、巳○○及F○○、D○○、「阿牛」間就事實欄二之(一)1.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巳○○、F○○間就事實欄二之(一)2.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L○○及F○○、「阿牛」間就事實欄二之(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巳○○、L○○及「阿牛」間就事實欄二之(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L○○及「阿牛」間就事實欄二之(四)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巳○○、玄○○及「阿強」、「阿牛」間就事實欄二之(五)1.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巳○○、玄○○及「阿強」就事實欄二之(五)2.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玄○○、D○○、「小張」及「阿牛」間就事實二之(六)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巳○○、玄○○及F○○、「阿牛」間就事實欄二之(七)1.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巳○○、玄○○及F○○、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之(七)2.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D○○就事實欄三之(一)1.部分犯行與自稱「小高」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L○○、F○○間就事實欄三之(一)2.3.、(二)、(三)1.2.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巳○○與「阿如」、「黑士」、「傑」間就事實四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就戊○○部分所記載之3次借款、就壬○○部分記載之2次借款、就H○○部分記載之2次借款、就癸○○部分記載之2次借款、就午○○部分記載之2次借款、就未○○部分記載之2次借款,觀諸上揭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客戶收放款明細表之記載,其間具有時間緊密相接續或被害人因不敷支付原訂還款而借新還舊抵償約定還款之性質,衡其情狀,各借款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G○○、辛○○於任職期間重覆為被告巳○○等人從事客戶資料登錄及整理、每日帳務登錄及整理等文書作業,其為被告巳○○等人重利犯行所提供之幫助行為,性質上為機械性之重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論以接續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巳○○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以收取退佣、佔成對賭之方式牟利,此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巳○○就事實四所犯賭博罪及營利聚眾賭博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巳○○之賭博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營利聚眾賭博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巳○○所犯上開重利廿一罪、恐嚇危害安全三罪、強制一罪、營利聚眾賭博一罪間,被告L○○所犯上開重利十三罪、強制二罪間,被告玄○○所犯上開重利八罪、恐嚇危害安全一罪、強制一罪間,被告D○○所犯上開重利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D○○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G○○、辛○○素無刑案前科,被告巳○○、L○○、玄○○前於97年間均已遭查獲參與「阿牛」為首地下錢莊之重利行為,被告D○○於97年間業已因前案重利犯行判刑並執行,猶為本件犯行之被告素行;被告巳○○主導事實欄一部分並僱用外務員、會計、接線生為其從事重利犯行期間約三個月餘,被告L○○、玄○○均依巳○○指示而從事如事實欄一部分之重利犯行,被告D○○收取如事實欄二之(一)所示債權之重利犯行,被告G○○、辛○○為被告巳○○僱用而從事內勤性質之文書處理幫助重利犯行,被告巳○○、L○○、玄○○俱為「阿牛」僱用而從事如事實欄二部分之重利犯行,被告D○○依指示從事如事實欄三之(一)部分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利益歸屬等客觀情狀,各該被害人遭被告索討債務而循環借貸次數、數額、利率、其等遭被告恐嚇、脅迫強度或因此任被告等人取走財物之狀況及財產價值等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巳○○就事實欄一重利部分投入資本額400萬元(「M」)、預期收益約200萬元(逐月累 計末日之「A」加總)、遭查獲時可支配額度約100萬元(「F」)、其餘債權尚未實現之總體犯罪所得(見巳○○帳冊 原本)及各筆貸款之犯罪所得,被告L○○、玄○○就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巳○○、L○○、玄○○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領取月薪及業績獎金之犯罪所得,被告L○○、D○○就犯罪事實三收取利息數額等被告犯罪所得情形,被告巳○○坦承部分犯行及否認其餘犯行、被告L○○坦承部分犯行及否認其餘犯行、被告D○○坦承犯行、被告玄○○、G○○、辛○○均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巳○○大學肄業、被告L○○高職畢業、被告玄○○高職肄業、被告D○○國中畢業、被告G○○高職畢業、被告辛○○(當時)大學在學之被告智識程度,被告巳○○自述勉持、被告L○○自述勉持、被告玄○○自述小康、被告D○○自述貧寒、被告G○○自述小康、被告辛○○自述勉持之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D○○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巳○○、L○○、玄○○、D○○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D○○所處有期徒刑、巳○○及L○○所處拘役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附表四、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巳○○、L○○、F○○所有供作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G○○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供作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犯罪事實項下如附表一宣告從刑欄所示宣告沒收。復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 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即所謂共犯連帶沒收原則 。是被告巳○○、L○○、玄○○、F○○就共同參與之犯罪事實部分,就如附表二至附表四之一所示其餘共同行為人所有供犯罪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是各事實欄之各共同行為人就如附表一宣告從刑欄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末按切結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均係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巳○○、L○○、F○○、G○○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品,或為與本案無關、或為性質屬於前述應返還借款人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L○○與其餘同案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恐嚇情形欄㈡⑴⑵ ⑶所示之恐嚇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而均涉犯恐嚇罪嫌。(二)被告巳○○與其餘同案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恐嚇情形欄㈡部分、被 告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7恐嚇情形欄㈡所示之恐嚇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而涉犯恐嚇罪嫌。經查: 一、戌○○部分恐嚇事實 1.起訴書附表編號1恐嚇情形欄㈡⑴記載被告L○○向戌○○ 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讓你生意做不下去,並讓你全家無法生活」等語,認被告L○○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戌○○之警詢筆錄為據,惟證人戌○○業於偵訊時證稱:還不出錢時,對方要我想辦法還錢,沒說要讓我生意做不下去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證述警詢筆錄之記載並非真實,且證人於偵訊中仍證稱被告L○○、F○○強迫其任機器遭吊走等語,衡情尚非屬有意迴護被告而改供之詞,參以該等描述係本案之制式筆錄,而普遍存於附表編號1、2、5 、6 、30之筆錄中,尚難排除警詢筆錄製作時因被害人眾多致部分筆錄內文未刪除之可能性,是被告L○○所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恐嚇情形欄㈡⑴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 均無從予以論認。 2.起訴書認被告L○○涉犯附表編號1恐嚇情形欄㈡⑵、⑶部 分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戌○○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為據,惟證人戌○○業於偵訊中證稱:F○○、L○○於98年6月20日至工廠騷擾營運時伊不在場,是事後聽員工說的, 第一次讓對方拿走工具抵債5萬元之自願的,第2次銑床機被吊走及簽讓渡書才不是自願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7-88頁) ,參以證人於偵訊中仍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恐嚇情形欄㈡ ⑷所示之恐嚇行為證述明確,衡情非屬事後迴護被告所為證詞,是自證人所述,尚無從認定證人戌○○有何遭受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被告L○○所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恐嚇情 形欄㈡⑵、⑶所示犯行,均無從予以論認。 二、I○○部分恐嚇事實 起訴書認被告巳○○涉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恐嚇情形欄㈡ 所示恐嚇犯行,認被告巳○○逼李文德拿50萬元為I○○贖車後於I○○簽發之本票背書、簽立切結書,惟證人I○○僅稱被告硬要李文德當保人、強迫切結質押汽車,並李文德為其贖車再賣車還債,始終未描述被告對李文德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情節,復李文德並非本件借款人,已難謂被告巳○○有何恐嚇李文德之理由,李文德於警詢、偵訊、審判過程中亦未曾為任何證述,是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上揭犯行之證據,被告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恐嚇情形欄㈡所 示犯行,均無從予以論認。 三、宇○○部分恐嚇事實 起訴書認被告巳○○、玄○○涉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恐嚇情形欄㈡所示恐嚇犯行,惟被告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3月25日11 時56分許通話時,通話內容係巳○○詢問亥○○處理得如何了,亥○○單方向巳○○報告進度為:宇○○新換的手機又關機了、人也躲起來了,且宣稱都有慢慢匯款予巳○○清償借款,伊知道宇○○在某大樓與其女友住在一起、開一輛福特廠牌金黃色車輛,伊會去守在車子附近,有消息會通報巳○○,伊與宇○○因糾紛,兩家的家人打起來了,伊臉上也遭宇○○姊夫揍了好幾拳,嗣被告亥○○再向被告巳○○稱:「其實去他七辣家潑漆那個,你就了解了,我就是要逼他出來,潑下去之後,他就出來了,已經潑兩次了,兩次都馬上出來……我打算若他都找不到人,再一樣再一次,他就一樣到我家了」等語,被告巳○○則僅以「嗯」、「嗯」回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見警二卷第38-40頁)在卷可參,堪信潑漆一節僅為被告亥○○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巳○○、玄○○均無涉,是被告巳○○、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7恐嚇情形欄㈡所示犯行,均無從予以論認。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認上揭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4人 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上揭被告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上揭被告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G○○、辛○○部分 被告G○○、辛○○與其餘同案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6、8㈡、10、14 、16、22、27、28、29、30所示之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而均涉犯重利罪嫌。 二、被告巳○○部分 被告巳○○與其餘同案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5、6、8㈡、14、16、22、28 、29所示之重利及恐嚇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而分別涉犯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L○○部分 被告L○○與其餘同案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重利行為欄㈠、編號2恐嚇部分、編號3、4、8㈡、9、12、13、15、17、19至23、25、27至30所示之重利、恐嚇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而分別涉犯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被告玄○○部分 被告玄○○與其餘同案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重利行為欄㈠、編號2、4至14、16 、17、18至20、22、24、25、28所示之重利、恐嚇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而分別涉犯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五、被告D○○部分 被告D○○與其餘同案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㈡、2、4至28、30所示之重利、 恐嚇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而分別涉犯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六、亥○○部分 被告亥○○與其餘同案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重利、恐嚇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而分別涉犯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相關被害人之陳述、扣案物品、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 肆、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44條之重利行為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若非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害人有上揭主觀情狀,並基於乘機與被害人約定以顯不相當之重利貸與款項之重利犯意,客觀上從事提供放款資金、散布放款訊息、與被害人實際商洽貸款契約內容、實際支付被害人貸款款項、實際向被害人收取約定之還款款項、建立被害人聯絡方式、資力、帳冊檔案資料等具有犯罪支配程度行為或提供助力行為,尚難謂被告對特定重利犯行應論以正犯或幫助犯。經查: 一、巳○○、G○○、辛○○部分 (一)被告巳○○自98年3月間起經營民間放款業務,僱用被告 G○○、辛○○、負責如事實欄一之(一)至(十七)部分,97年間則係受僱於「阿牛」依職務分配從事實際收放款之外務員,業如前揭有罪部分貳之一、二所述。且觀諸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乃被告巳○○經營民間放款之帳冊,係由外務員逐日回報收放款成果記載於便條紙上,再由內勤之會計人員逐日登載當日業績,並依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格式觀之,該帳冊須由會計人員依外務員回報統計當日放款債權之清償屆期金額、到期債權之實現金額後,計算當月放款期待利息金額、累計至當日之票據面額總額、當日結餘現金等項目製成,目的應係供事業所有者觀察事業總體經營成果之報表,其記載連續性、邏輯一貫,並登載內容亦與大多數貸款人所述之貸款金額、繳息比例等節相符,堪認其內容真實。觀之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第1頁記載客 戶人數僅有「子○○」、「呂青樺」(即庚○○)2名, 期待利息「A」欄、收執票據面額「B」欄、應收帳款「E 」欄俱記載為「0」,堪認其業務處於創始狀態,另參以 「工作公約」即職員上下班請假等規則係經被告巳○○草擬後,於98年4月17日始經被告G○○繕打完成,此有工 作公約之手寫稿及電腦列印版本各1紙扣案可稽(見物證 整理清冊第103-104頁),堪信被告巳○○僱用G○○、 辛○○而經營之民間放款業務係自98年3月間開始,先予 敘明。 (二)丁○○、K○○部分重利事實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重利部分,證人丁○○雖稱其於 98年6月初及6月24日分別向同一地下放款業者借款2次, 惟證人丁○○僅於6月19日貸款10萬元、實拿9萬2000元之事實,有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見巳○○帳冊原本)可稽,堪認證人陳稱之2次借款部分應屬誤陳,是證人所陳於98年6月初借款一節,難認屬實 ,被告巳○○、G○○、辛○○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重利 部分㈡所示犯行,均無從予以論認。另證人K○○之姓名雖可見於記載於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上,惟該次放款所記載之日期為98年4月16日貸款2萬元、實付1萬6000元,應於同年月22日返還2萬元,核與證人所述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記載之重利犯行不具同一性,被告巳○○、G○○、辛○○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重利犯行,即無從認定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參與行為,或有何提供助益之幫助行為,均無從予以論認。(三)G○○、辛○○部分 被告G○○自98年3月間始受被告巳○○僱用為會計,業 為被告G○○所自承,亦與被告巳○○所述相符。而被告辛○○係自98年5月11日始到任擔任接線生一節,業據被 告G○○供稱辛○○較伊晚到任約二、三個月等語,此外,復有證物即代號「N」上下班打卡紀錄、記錄代號「N」經手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疊、巳○○手寫紀錄各1紙(參物證整理清冊第111頁反面、第112、1 14頁)扣案可稽。經核對巳○○所營民間放款之業務紀錄文書,舉凡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資料暨帳卡、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均未曾見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6、14、22、27、29、30所示之被害人姓名,被告G○○、辛○○既未曾受僱於巳○○從事於事實欄一部分外之會計等行政業務,主觀上未曾認知、客觀上未曾參與該部分犯行,復對該部分犯行亦無何提供助力之事實,自難認與該部分犯行有何相關。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乙○○部分,雖可於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中察得其名義,惟乙○○係被告巳○○於先前任職於綽號「阿牛」所屬地下錢莊時於97年7月2日所放款之客戶,並被告巳○○與乙○○業於97年7月25日達成協議,由乙○○以月還5000元之 方式清償29萬元之本金,往後並無任何利息計算,是乙○○嗣後逐次還款5000元即逕從本金扣除「0.5」萬元,此 有客戶資料暨帳卡1紙扣案可稽(見物證整理清冊第33頁 ),亦與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上俱以紅色字體標註乙○○於表尾之記載相符(見巳○○帳冊原本);復乙○○自98年4月13日後更不再還款,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 亦與上揭客戶資料暨帳卡所為記載相符,是在被告G○○、辛○○受僱從事會計等內勤業務之前乙○○即已未遭受重利犯行,被告G○○、辛○○二人自無從參與該部分犯行。因此,被告二人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6、10、14、22、27、29、30所示犯行,均無從予以論認。 (四)巳○○部分 被告巳○○就事實欄一之重利犯行,係基於重利之犯意,藉由提供貸款本金以供重利放款業務使用、僱用外務員與需款孔急之人接洽、達成重利約定、支付並收取款項、僱用會計及接線生之內務人員與需款孔急之人等方式,運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利犯行,惟上揭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全部收放款匯整週報表記載以外之被害人,即非被告巳○○於98年3月間之後所營之民間放款業務內容,被告 巳○○對該部分事實即並無因身居民間放款業務負責人而僱用他人從事重利犯行之事實,尚難逕認與實際從事收放款重利犯行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5、6、22、29所示之重利等犯行,被害人即證人戌○○、戊○○、辰○○、壬○○、地○○、甲○○俱未曾指認與被告巳○○有何接觸,其等所指認之被告L○○、玄○○、F○○、D○○,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巳○○間就上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巳○○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5、6、14、22、29所示犯行,均無從予以論認。 二、被告L○○、玄○○、D○○部分 被告L○○、玄○○、D○○於本件重利犯行之結構中,均係以基於重利之犯意,以自任外務員之方式,直接與被害人商洽貸款契約內容、支付被害人貸款款項、向被害人收取約定之還款款項作為其參與重利行為之行為分擔。 (一)L○○部分 1.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㈠98年1月間部分之重利犯行、編號3 、4、9、12、13、15、17、19至23、25、27至30所示之重利等犯行,證人戌○○既稱該次借款係由「阿正」玄○○、「小高」D○○所為放款,證人I○○、子○○、丙○○、J○○、H○○、癸○○、午○○、A○○、天○○、寅○○、地○○、庚○○、己○○、宇○○、申○○、甲○○、卯○○俱未曾指認與被告L○○有何接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L○○與上揭被害人指認之被告巳○○、玄○○、D○○、F○○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L○○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㈠、3、4、9、12、13、15、17、19至23、25、27至30所示犯行,均無從予以論認。另證人丁○○所陳其於98年6月初向被告巳○○等人借款一節,核與卷證資料不符, 業如前述(見肆之一、(二)部分),是被告L○○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㈡所示重利犯行,亦無從予以論認。 2.戊○○部分恐嚇事實 起訴書認被告L○○涉犯附表編號2恐嚇情形欄㈠㈡㈢所示 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之警詢中證述為據,惟被告L○○於警詢中已供稱:該次是F○○不知從何處扣了一台車子在建工路及大順路口之消防隊,F○○通知伊前往該處開車回住處等語(見偵一卷第210-211頁),核與證人戊○ ○於偵訊中證稱:之前放款是「小陳」即F○○、「小王」即L○○一起來,但都是由F○○恐嚇,L○○是負責跑腿的,之前以暴力討債集團的行為等語恐嚇伊先生的是F○○,還款支票退票時也是F○○聯絡伊丈夫表示要見面,伊至建工路及大順路口消防隊是是F○○開車與伊丈夫一起過來並要伊丈夫簽讓渡書、表示一定要開走該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01-103頁),是依證人戊○○之證訊中證述觀之,被告 F○○先前已將戊○○配偶陳宏銘駕駛前來之車輛質押,嗣被告L○○依囑前往開車並未參與F○○恐嚇戊○○之行為,是被告L○○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恐嚇情形欄㈠㈡部分所 示犯行,無從予以論認。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恐嚇情形欄 ㈢所示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之警詢中證述為據,惟就證人所陳述之客觀事實觀之,被告F○○先前已將戊○○配偶陳宏銘駕駛前來之車輛質押,嗣戊○○籌措5萬元還 款要求返還車輛時,遭被告L○○、F○○拒絕,惟此等拒絕返還車輛之行為並無何恫稱將對戊○○生命、身體、自由等造成危害之事實,是被告L○○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恐嚇 情形欄㈢部分所示犯行,無從予以論認。 3.辰○○恐嚇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5恐嚇情形欄記載被告L○○、F○○向辰 ○○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讓你生意做不下去,並讓你全家無法生活」等語,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證人辰○○嗣於審判中業已證稱:F○○、L○○於我還款不正常時會電話聯絡,沒有說過若還不出錢要讓我生意做不下去、全家無法生活等語(見訴一卷第203-207頁)參以該等描述係本案之 制式筆錄,而普遍存於附表編號1、2、5、6、30之筆錄中,尚難以排除警詢筆錄製作時因被害人眾多筆錄未刪除之可能性,是被告L○○所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恐嚇情形欄所示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即無從予以論認。 4.申○○恐嚇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L○○(此部分起訴行為人經公訴檢察官以101年4月30日補充理由書確認為L○○1人)涉犯起訴書附 表編號28所示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申○○之警詢筆錄曾言及自己手機曾接獲綽號「小安」之被告L○○及所屬地下錢莊之恐嚇簡訊,惟證人申○○於警詢中已供稱:伊於97年5月間與友人林小娟共同向地下錢莊借款30萬元、實拿25 萬5000元,嗣後陸續繳了7萬元後再也繳不出來,故從後來 不再接電話、看到地下錢莊打來會把紀錄刪除、也會刪除地下錢莊的傳來的簡訊,從98年2月就沒有再與地下錢莊之人 聯絡等語(見警二卷第57-60頁),嗣於審判中供稱:伊之 前用來與巳○○聯絡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來就很少在使用,巳○○可能是打電話找不到伊有留簡訊,伊不知道98年3月26日所傳簡訊之內容,伊是照警方通知而前往製作筆 錄,警方是依照通訊監察所得記載於筆錄等語(見訴一卷第000-000頁),是證人既稱該門號手機已鮮少使用,且伊身 為地方民意代表行蹤無法隱密,惟還不出錢後即將地下錢莊撥打之電話及簡訊一律刪除,無視其催討行徑,亦難謂證人申○○有何心生畏懼之事實,是被告L○○所涉起訴書編號28恐嚇部分犯行,無從予以論認。 (二)玄○○部分 1.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8、10至14、17至20、22、24、25 、28所示之重利等犯行,證人戊○○、子○○、辰○○、壬○○、C○○、丁○○、乙○○、酉○○、J○○、H○○、丑○○、午○○、B○○、A○○、天○○、地○○、未○○、己○○、申○○俱未曾指認與被告玄○○有何接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玄○○與上揭被害人指認之被告巳○○、L○○、F○○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L○○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8、10至14、17至20、22、24、25 、28所示犯行,均無從予以論認。 2.戌○○部分重利犯行 證人戌○○固曾指認被告玄○○即於98年1月間貸款10萬元 予伊之「阿正」;證人戌○○固指認被告玄○○即為當時與伊接洽之「陳先生」等語。惟證人戌○○自陳僅有見過「阿正」1次,嗣以兌現所交付支票之方式還清款項,亦因正常 還清沒有遭「阿正」、「小高」恐嚇等語(偵一卷第86頁),是證人戌○○於僅見過「阿正」一回,於半年後之98年7 月16日警詢中始為指認,其指認之正確性已足質疑,參以被告D○○前於警詢中供稱與伊一同至戌○○工廠放款之人為被告L○○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是被告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㈠所示之98年1月間重利犯行部分,尚難予以論認。另就證人戌○○之認知,第一次98年1月間放款之人與 第二次98年6 月間放款並強迫伊拿機具抵償之人即被告L○○、F○○人別不具同一性,亦難遽予認定該次行為人係被告L○○,併此敘明。 3.丙○○重利部分 證人丙○○於審判中證稱伊於警詢中指認時只是認為有點面熟,沒有很確定,伊指認是依據「陳先生」特徵為白白的、斯斯文文的等語(見訴一卷第306-312頁),是證人既稱警 詢中指認時已不太肯定,所憑藉指認之膚色白、氣質斯文特徵復不具有特異性,尚難僅憑其指認逕認被告玄○○為放款之行為人無誤,是被告玄○○就起訴書附表附表編號9所示 重利犯行,尚難予以論認。 4.K○○重利部分 證人K○○指認被告玄○○稱伊借款2次中,第2次係於98年6月間貸款,當時曾見過外務員即被告玄○○與其接觸,惟 此部分未據起訴,是尚難認被告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有何參與,併此敘明。 (三)D○○部分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㈡即98年6月間放款予戌○○部分、編號2、4至28、30所示之重利等犯行,證人戌○○亦證稱第1次 借款之人(「阿正」即D○○、「小高」)與第2次借款之 人(「小王」即L○○、「小陳」即F○○)之人別不同,伊第一次借款依約以支票兌現之方式清償完,外務員未再前來,沒有受到恐嚇等語,堪認被告D○○非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㈡所示重利犯行之行為人;另證人戊○○、子○○、辰 ○○、壬○○、C○○、丁○○、丙○○、乙○○、酉○○、J○○、H○○、丑○○、癸○○、K○○、午○○、B○○、A○○、天○○、寅○○、地○○、庚○○、未○○、己○○、宙○○、宇○○、申○○、卯○○俱未曾指認與被告D○○有何接觸,就證人I○○部分,證人I○○雖證稱D○○於98年6月間向其收取款項,惟就其遭恐嚇部分並 未指認與被告D○○有何關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D○○與上揭被害人指認之被告巳○○、L○○、玄○○、F○○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D○○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㈡㈢即98年6月間放款予戌○○之重利及恐嚇犯行、編號2 、編號4至28、30所示之重利等犯行,均無從予以論認。 三、亥○○部分 (一)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26、編號28至30所示之重 利等犯行,證人戌○○、戊○○、I○○、子○○、辰○○、壬○○、丁○○、丙○○、乙○○、酉○○、J○○、H○○、丑○○、癸○○、K○○、午○○、B○○、A○○、天○○、寅○○、地○○、庚○○、未○○、己○○、宙○○、申○○、甲○○、卯○○俱未曾指認與被告亥○○有何接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亥○○與上揭被害人指認之被告巳○○、L○○、玄○○、F○○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亥○○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26、編 號28至30所示之重利等犯行,均無從予以論認。 (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重利部分,C○○於98年5月25日與代號RO之人接洽借得款項,於同年6月1日(交付3000元、另貸3萬元)、15日(交付3000元、另貸3萬元)俱與代號KO之人接洽無法還款另借新款事宜,於同年6月8日(交付4000元、另貸4萬元)、22日(未交付款項、另貸4萬元)俱與代號RO之人接洽無法還款另借新款事宜之事實,有扣案之逐日收放款明細週報表(見巳○○帳冊原本)可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巳○○主導之地下錢莊,借款人C○○、丁○○、丙○○、酉○○、J○○、癸○○、午○○、B○○、寅○○、庚○○、未○○、宙○○均係以代號RO之外務員為經辦人員,C○○、庚○○、未○○均有以代號KO之外務員為經辦人員之紀錄,惟僅C○○曾指認被告亥○○為外務員,其指認之可信性,已屬可疑。參以被告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譯文內容俱為被告亥○○遭他人催討債務要求緩期清償之對話,未曾見其與他人聯絡放款或向他人催討借款之內容;而被告亥○○另與借款人宇○○同為公司股東,因公司需繳納貨款向地下錢莊借款遭催討款項而涉入起訴書附表編號27之恐嚇犯行,其與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話內容僅止於向巳○○報告其找宇○○要求親自出面處理債務之過程及手段,並無任何收款或放款內容,綜合全案卷證,就被告亥○○確受僱於巳○○而參與放款或收款行為一節,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予以論認。 (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7之重利及恐嚇部分,被告亥○○固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時,雖曾提及自己至宇○○現同居女友之高雄市○○區○○○村○○○號住處潑漆,逼迫躲債之宇○○出面處理債務等語, 惟查:被告亥○○前與宇○○為股東關係,宇○○因公司業務須繳交貨款而向綽號「阿強」、「橡皮筋」等人所屬之地下錢莊借款,嗣未能依約還款,致借款以利滾利債臺高築,業據證人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43-47頁) ,而被告亥○○供稱宇○○嗣後拒絕繼續處理相關債務,巳○○亦因此向被告亥○○催討債務,並責由被告亥○○自行找宇○○出面處理債務,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業如前甲、肆、四所述。是被告亥○○並非放款予宇○○之人,其本身亦為巳○○、玄○○等人之債務催討對象,被告亥○○與巳○○、玄○○間,就起訴書附表27所示之重利犯行,以及其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對宇○○恫稱「高雄市很小,你要躲好,不然你就會死得很難看」之恐嚇犯行,尚難謂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亥○○雖曾至宇○○所在之住所潑漆,惟被告亥○○與宇○○為經營衛浴設備生意而同為公司股東,雙方甚為熟稔,被告亥○○為公司貨款繳納以宇○○名義向玄○○等人借款,業如前述,宇○○於98年4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98年3月23日伊住處遭潑漆,因伊與亥○○間有債務糾紛,潑漆之人有留下其身分證及公司股東余瓊華之青年貸款資料,並上揭住處只有亥○○知道,潑漆應係亥○○所為等語(見警卷第43-47頁 ),而宇○○於被告亥○○潑漆後亦隨即前往找被告亥○○理論並發生糾紛,亥○○即於通話中向巳○○通知此事,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是宇○○與被告亥○○既曾為共同經營衛浴設備生意之股東,並因生意需求而委由被告亥○○處理借款事宜、由宇○○以其妹妹曾怡寧名義開票以供借款擔保,雙方往來頻繁,於宇○○躲避債務、從事地下放款之巳○○無法覓得行蹤之際,被告亥○○尚可知道其住處,堪認其間關係緊密,是宇○○於遭潑漆之初既已認知到潑漆之人為舊識之被告亥○○,參以其遭潑漆後立即思及可能行為人係被告亥○○並找其理論之反應,可見宇○○對於亥○○潑漆一事未心生畏懼,故被告亥○○所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潑漆事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從予以論認。四、綜上,本件檢察官認上揭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4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上揭被告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上揭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等部分,分別為上揭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44條、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吳書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事實欄 │主文罪名及宣告主刑 │宣告從刑 │ 被害人 │ │ │ │ │(扣案物品沒收)│(起訴編號)│ ├──┼───────┼──────────────────┼───────┼─────┤ │ 一 │一之(一)1.部分│巳○○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附表二│子○○(4) │ │ │ │ │之一編號3 │ │ ├──┼───────┼──────────────────┼───────┼─────┤ │ 二 │一之(一)2.部分│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 │子○○(4) │ │ │ │月。 │ │ │ ├──┼───────┼──────────────────┼───────┼─────┤ │ 三 │一之(二)部分 │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附表二│C○○(7) │ │ │ │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之一編號3、附 │ │ │ │ │ │表三 │ │ ├──┼───────┼──────────────────┼───────┼─────┤ │ 四 │一之(三)部分 │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附表二│丁○○(8) │ │ │ │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之一編號2、附 │ │ │ │ │ │表三 │ │ ├──┼───────┼──────────────────┼───────┼─────┤ │ 五 │一之(四)部分 │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附表二│丙○○(9) │ │ │ │ │之一編號3 │ │ ├──┼───────┼──────────────────┼───────┼─────┤ │ 六 │一之(五)部分 │巳○○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附表二、附表三│酉○○(11)│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L○○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七 │一之(六)部分 │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附表二│J○○(12)│ │ │ │ │之一編號3 │ │ ├──┼───────┼──────────────────┼───────┼─────┤ │ 八 │一之(七)部分 │巳○○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附表二│H○○(13)│ │ │ │ │之一編號3 │ │ ├──┼───────┼──────────────────┼───────┼─────┤ │ 九 │一之(八)部分 │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附表二│癸○○(15)│ │ │ │玄○○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之一編號3至5 │ │ ├──┼───────┼──────────────────┼───────┼─────┤ │ 十 │一之(九)部分 │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附表二│午○○(17)│ │ │ │ │之一編號3 │ │ ├──┼───────┼──────────────────┼───────┼─────┤ │十一│一之(十)部分 │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附表二│B○○(18)│ │ │ │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之一編號2、附 │ │ │ │ │ │表三 │ │ ├──┼───────┼──────────────────┼───────┼─────┤ │十二│一之(十一)部分│巳○○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 │A○○(19)│ │ │ │ │ │ │ ├──┼───────┼──────────────────┼───────┼─────┤ │十三│一之(十二)部分│巳○○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 │天○○(20)│ │ │ │ │ │ │ ├──┼───────┼──────────────────┼───────┼─────┤ │十四│一之(十三)部分│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附表二│寅○○(21)│ │ │ │玄○○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之一編號3 │ │ ├──┼───────┼──────────────────┼───────┼─────┤ │十五│一之(十四)部分│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附表二│庚○○(23)│ │ │ │玄○○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之一編號3 │ │ ├──┼───────┼──────────────────┼───────┼─────┤ │十六│一之(十五)部分│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二、附表二│未○○(24)│ │ │ │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之一編號3、附 │ │ │ │ │ │表三 │ │ ├──┼───────┼──────────────────┼───────┼─────┤ │十七│一之(十六)部分│巳○○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附表二│己○○(25)│ │ │ │ │之一編號3 │ │ ├──┼───────┼──────────────────┼───────┼─────┤ │十八│一之(十七)部分│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附表二│宙○○(26)│ │ │ │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之一編號3、附 │ │ │ │ │玄○○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表三 │ │ ├──┼───────┼──────────────────┼───────┼─────┤ │十九│二之(一)1.部分│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之一編號│I○○(3) │ │ │ │玄○○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附表二編號3│ │ │ │ │D○○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四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廿 │二之(一)2.部分│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I○○(3) │ │ │ │刑伍月。 │ │ │ │ │ │ │ │ │ ├──┼───────┼──────────────────┼───────┼─────┤ │廿一│二之(二)部分 │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附表四│辰○○(5) │ │ │ │ │、附表四之一編│ │ │ │ │ │號3 │ │ ├──┼───────┼──────────────────┼───────┼─────┤ │廿二│二之(三)部分 │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之一編號│乙○○(10)│ │ │ │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1、附表二編號3│ │ ├──┼───────┼──────────────────┼───────┼─────┤ │廿三│二之(四)部分 │L○○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附表三 │K○○(16)│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廿四│二之(五)1.部分│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3 │宇○○(27)│ │ │ │玄○○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廿五│二之(五)2.部分│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宇○○(27)│ │ │ │刑肆月。 │ │ │ │ │ │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 │ │ │ ├──┼───────┼──────────────────┼───────┼─────┤ │廿六│二之(六)部分 │玄○○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甲○○(29)│ │ │ │D○○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廿七│二之(七)1.部分│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編號3、 │卯○○(30)│ │ │ │玄○○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四 │ │ ├──┼───────┼──────────────────┼───────┼─────┤ │廿八│二之(七)2.部分│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卯○○(30)│ │ │ │玄○○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廿九│三之(一)1.部分│D○○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戌○○(1)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卅 │三之(一)2.部分│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三、附表三│戌○○(1) │ │ │ │ │之一、附表四、│ │ │ │ │ │附表四之一 │ │ ├──┼───────┼──────────────────┼───────┼─────┤ │卅一│三之(一)3.部分│L○○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四編號1 │戌○○(1) │ │ │ │ │ │ │ ├──┼───────┼──────────────────┼───────┼─────┤ │卅二│三之(二)部分 │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三、附表三│戊○○(2) │ │ │ │ │之一、附表四、│ │ │ │ │ │附表四之一編號│ │ │ │ │ │2、3 │ │ ├──┼───────┼──────────────────┼───────┼─────┤ │卅三│三之(三)1.部分│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三、附表四│壬○○(6) │ │ │ │ │、附表四之一編│ │ │ │ │ │號2 │ │ ├──┼───────┼──────────────────┼───────┼─────┤ │卅四│三之(三)2.部分│L○○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6) │ ├──┼───────┼──────────────────┼───────┼─────┤ │卅五│三之(四)部分 │L○○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三 │丑○○(14)│ │ │ │ │ │ │ ├──┼───────┼──────────────────┼───────┼─────┤ │卅六│四部分 │巳○○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附表二之二、附│ │ │ │ │月。 │表二編號1、4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原扣押編號│ 所有人 │ 數量 │ ├──┼────────────────────────┼─────┼─────┼───┤ │1 │惠普筆記型電腦 │巳○○B-7 │巳○○ │1台 │ ├──┼────────────────────────┼─────┼─────┼───┤ │2 │隨身碟 │巳○○B-9 │巳○○ │1個 │ ├──┼────────────────────────┼─────┼─────┼───┤ │3 │筆記簿(記錄放款業務開支等) │巳○○B-16│巳○○ │3本 │ ├──┼────────────────────────┼─────┼─────┼───┤ │4 │資料夾(即巳○○帳冊原本) │巳○○B-17│巳○○ │1本 │ ├──┼────────────────────────┼─────┼─────┼───┤ │5 │電腦主機 │巳○○C-1 │巳○○ │1台 │ ├──┼────────────────────────┼─────┼─────┼───┤ │6 │打卡機 │巳○○C-2 │巳○○ │1台 │ ├──┼────────────────────────┼─────┼─────┼───┤ │7 │打卡單 │巳○○C-3 │巳○○ │13張 │ ├──┼────────────────────────┼─────┼─────┼───┤ │8 │公佈欄(業績表張貼處) │巳○○C-4 │巳○○ │1塊 │ ├──┼────────────────────────┼─────┼─────┼───┤ │9 │計算機 │巳○○C-6 │巳○○ │1台 │ ├──┼────────────────────────┼─────┼─────┼───┤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 │巳○○D-6 │巳○○ │1本 │ ├──┼────────────────────────┼─────┼─────┼───┤ │11 │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空白) │巳○○D-7 │巳○○ │1本 │ ├──┼────────────────────────┼─────┼─────┼───┤ │12 │讓渡書(空白) │巳○○D-8 │巳○○ │8張 │ ├──┼────────────────────────┼─────┼─────┼───┤ │13 │客戶基本資料(空白) │巳○○D-9 │巳○○ │1批 │ ├──┼────────────────────────┼─────┼─────┼───┤ │14 │油資補貼金1萬2500元 │G○○⑤ │巳○○ │ │ ├──┼────────────────────────┼─────┼─────┼───┤ │15 │行動電話SIM卡 │G○○㉒ │巳○○ │24張 │ ├──┼────────────────────────┼─────┼─────┼───┤ │16 │行動電話(未使用過) │G○○㉓ │巳○○ │8支 │ ├──┼────────────────────────┼─────┼─────┼───┤ │17 │行動電話 │G○○㉕ │巳○○ │8支 │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 品名 │原扣押編號│ 所有人 │ 數量 │ ├──┼────────────────────────┼─────┼─────┼───┤ │1 │客戶資料暨帳卡影本(I○○、乙○○等人) │巳○○B-20│巳○○ │1疊 │ ├──┼────────────────────────┼─────┼─────┼───┤ │2 │票據交換所客戶資料查覆單(B○○、丁○○等人) │巳○○C-8 │巳○○ │1疊 │ ├──┼────────────────────────┼─────┼─────┼───┤ │3 │客戶資料表(子○○、C○○、丙○○、J○○、盧裕│巳○○D-1 │巳○○ │1批 │ │ │昇、癸○○、午○○、寅○○、庚○○、未○○、吳幸│ │ │ │ │ │恕、宙○○等人) │ │ │ │ ├──┼────────────────────────┼─────┼─────┼───┤ │4 │客戶資料暨帳卡影本(癸○○等人) │巳○○D-3 │巳○○ │1冊 │ ├──┼────────────────────────┼─────┼─────┼───┤ │5 │客戶資料草稿(癸○○等人) │巳○○D-4 │巳○○ │1本 │ └──┴────────────────────────┴─────┴─────┴───┘ 附表二之二 ┌──┬────────────────────────┬─────┬─────┬───┐ │編號│ 品名 │原扣押編號│ 所有人 │ 數量 │ ├──┼────────────────────────┼─────┼─────┼───┤ │1 │職棒簽賭對帳單 │巳○○B-8 │巳○○ │1疊 │ ├──┼────────────────────────┼─────┼─────┼───┤ │2 │職棒簽賭數值表 │巳○○B-13│巳○○ │1疊 │ ├──┼────────────────────────┼─────┼─────┼───┤ │3 │職棒簽賭上下線一覽表 │巳○○D-5 │巳○○ │1張 │ ├──┼────────────────────────┼─────┼─────┼───┤ │4 │無線網卡 │巳○○C-5 │巳○○ │1台 │ ├──┼────────────────────────┼─────┼─────┼───┤ │5 │雜記簿(賭博帳單等) │G○○④ │巳○○ │1冊 │ ├──┼────────────────────────┼─────┼─────┼───┤ │6 │職棒賭博資料 │G○○㉗ │巳○○ │1冊 │ └──┴────────────────────────┴─────┴─────┴───┘ 附表三 ┌──┬────────────────────────┬─────┬─────┬───┐ │編號│ 品名 │原扣押編號│所有人 │數量 │ ├──┼────────────────────────┼─────┼─────┼───┤ │1 │本票(空白) │L○○A-01│L○○ │2本 │ ├──┼────────────────────────┼─────┼─────┼───┤ │2 │記事本 │L○○A-02│L○○ │2本 │ ├──┼────────────────────────┼─────┼─────┼───┤ │3 │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L○○A-14│L○○ │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4 │ALCTEL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L○○E-01│L○○ │1支 │ └──┴────────────────────────┴─────┴─────┴───┘ 附表三之一 ┌──┬────────────────────────┬─────┬─────┬───┐ │編號│ 品名 │原扣押編號│所有人 │數量 │ ├──┼────────────────────────┼─────┼─────┼───┤ │1 │客戶資料暨帳卡、讓渡書、貸款委託書影本(戌○○、│L○○A-08│L○○ │1本 │ │ │戊○○等人) │ │ │ │ └──┴────────────────────────┴─────┴─────┴───┘ 附表四 ┌──┬────────────────────────┬─────┬─────┬───┐ │編號│ 品名 │原扣押編號│所有人 │數量 │ ├──┼────────────────────────┼─────┼─────┼───┤ │1 │本票(空白) │F○○⑧ │F○○ │2本 │ ├──┼────────────────────────┼─────┼─────┼───┤ │2 │讓渡書(空白) │F○○⑨ │F○○ │4張 │ ├──┼────────────────────────┼─────┼─────┼───┤ │3 │業績、損害對照表 │F○○⑩ │F○○ │1張 │ ├──┼────────────────────────┼─────┼─────┼───┤ │4 │客戶福利貸款申請審核表(空白) │F○○⑪ │F○○ │7張 │ ├──┼────────────────────────┼─────┼─────┼───┤ │5 │ANYCALL廠牌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F○○⑮ │F○○ │1支 │ ├──┼────────────────────────┼─────┼─────┼───┤ │6 │LG廠牌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F○○⑯ │F○○ │1支 │ ├──┼────────────────────────┼─────┼─────┼───┤ │7 │SONY廠牌牌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 │F○○⑰ │F○○ │1支 │ ├──┼────────────────────────┼─────┼─────┼───┤ │8 │摩托羅拉廠牌黑色手機(無序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F○○⑱ │F○○ │1支 │ │ │SIM 卡1枚) │ │ │ │ ├──┼────────────────────────┼─────┼─────┼───┤ │9 │NOKIA廠牌黑色手機(無序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F○○⑲ │F○○ │1支 │ │ │卡1枚) │ │ │ │ ├──┼────────────────────────┼─────┼─────┼───┤ │10 │NOKIA廠牌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F○○⑳ │F○○ │1支 │ └──┴────────────────────────┴─────┴─────┴───┘ 附表四之一 ┌──┬────────────────────────┬─────┬─────┬───┐ │編號│ 品名 │原扣押編號│所有人 │數量 │ ├──┼────────────────────────┼─────┼─────┼───┤ │1 │客戶讓渡書(戌○○等人)正本 │F○○① │F○○ │2張 │ ├──┼────────────────────────┼─────┼─────┼───┤ │2 │客戶收帳資料表(戌○○、戊○○、壬○○等人) │F○○③ │F○○ │9張 │ ├──┼────────────────────────┼─────┼─────┼───┤ │3 │客戶資料暨帳卡、聯絡電話、業績紀錄便條紙(戌○○│F○○④ │F○○ │24張 │ │ │、戊○○、辰○○等人) │ │ │ │ └──┴────────────────────────┴─────┴─────┴───┘ 附表五 ┌──┬────────────────────────┬─────┬─────┬───┐ │編號│ 品名 │原扣押編號│所有人 │數量 │ ├──┼────────────────────────┼─────┼─────┼───┤ │1 │客戶資料簿(客戶資料暨帳卡活頁夾) │ G○○① │G○○ │1本 │ ├──┼────────────────────────┼─────┼─────┼───┤ │2 │行動電話清冊及申請電話資料 │ G○○② │G○○ │1冊 │ ├──┼────────────────────────┼─────┼─────┼───┤ │3 │當月業績報表(6月) │ G○○③ │G○○ │1張 │ ├──┼────────────────────────┼─────┼─────┼───┤ │4 │雜項收支簿 │ G○○⑥ │G○○ │1本 │ ├──┼────────────────────────┼─────┼─────┼───┤ │5 │支票登記簿(支票還款登記簿) │ G○○⑦ │G○○ │1本 │ ├──┼────────────────────────┼─────┼─────┼───┤ │6 │銀行資料(各銀行聯絡電話) │ G○○⑧ │G○○ │1本 │ ├──┼────────────────────────┼─────┼─────┼───┤ │7 │客戶資料草稿(手寫便條紙) │ G○○⑨ │G○○ │2本 │ ├──┼────────────────────────┼─────┼─────┼───┤ │8 │油資補貼登記簿 │ G○○⑩ │G○○ │1本 │ ├──┼────────────────────────┼─────┼─────┼───┤ │9 │廣告發送資料 │ G○○⑪ │G○○ │3張 │ ├──┼────────────────────────┼─────┼─────┼───┤ │10 │出勤前開會資料(每日應收帳款提示) │ G○○⑫ │G○○ │1張 │ ├──┼────────────────────────┼─────┼─────┼───┤ │11 │客戶資料表(空白) │ G○○⑬ │G○○ │1本 │ ├──┼────────────────────────┼─────┼─────┼───┤ │12 │存摺(支票還款使用) │ G○○⑭ │G○○ │3本 │ ├──┼────────────────────────┼─────┼─────┼───┤ │13 │印章(巳○○) │ G○○⑮ │G○○ │3枚 │ ├──┼────────────────────────┼─────┼─────┼───┤ │14 │雜記簿(小) │ G○○⑯ │G○○ │1本 │ ├──┼────────────────────────┼─────┼─────┼───┤ │15 │支票存款單 │ G○○⑲ │G○○ │1批 │ ├──┼────────────────────────┼─────┼─────┼───┤ │16 │業績登記表(外務員收放款便條紙) │ G○○⑳ │G○○ │3張 │ ├──┼────────────────────────┼─────┼─────┼───┤ │17 │票信查詢卡 │ G○○㉔ │G○○ │12張 │ ├──┼────────────────────────┼─────┼─────┼───┤ │18 │行動碟 │ G○○㉖ │G○○ │1支 │ └──┴────────────────────────┴─────┴─────┴───┘ 附表六 ┌──┬────────────────────────┬─────┬─────┬───┐ │編號│ 品名 │原扣押編號│ 所有人 │ 數量 │ ├──┼────────────────────────┼─────┼─────┼───┤ │1 │交戰手則(筆記本,內有帳冊代碼代換表等物) │巳○○D-14│辛○○ │1本 │ └──┴────────────────────────┴─────┴─────┴───┘ 附表七 ┌──┬───────────────────┬─────┬──┬───────────┐ │編號│ 品名 │原扣押編號│數量│ 備註 │ ├──┼───────────────────┼─────┼──┼───────────┤ │1 │仟元現鈔12萬3000元 │巳○○A-1 │ │與本案無關 │ ├──┼───────────────────┼─────┼──┼───────────┤ │2 │大麻 │巳○○A-2 │1包 │與本案無關 │ ├──┼───────────────────┼─────┼──┼───────────┤ │3 │合作金庫商業支票 │巳○○A-3 │1本 │與本案無關 │ ├──┼───────────────────┼─────┼──┼───────────┤ │4 │棒球棒(鋁製) │巳○○A-4 │1支 │與本案無關 │ ├──┼───────────────────┼─────┼──┼───────────┤ │5 │甲基安非他命 │巳○○B-1 │2包 │與本案無關 │ ├──┼───────────────────┼─────┼──┼───────────┤ │6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巳○○B-2 │4組 │與本案無關 │ ├──┼───────────────────┼─────┼──┼───────────┤ │7 │夾鏈袋 │巳○○B-3 │4包 │與本案無關 │ ├──┼───────────────────┼─────┼──┼───────────┤ │8 │愷他命 │巳○○B-4 │2包 │與本案無關 │ ├──┼───────────────────┼─────┼──┼───────────┤ │9 │電子秤 │巳○○B-5 │1個 │與本案無關 │ ├──┼───────────────────┼─────┼──┼───────────┤ │10 │吸管勺子 │巳○○B-6 │1個 │與本案無關 │ ├──┼───────────────────┼─────┼──┼───────────┤ │11 │商業本票(已開立,I○○等人) │巳○○B-10│17張│應返還予借款人之物 │ ├──┼───────────────────┼─────┼──┼───────────┤ │12 │巳○○存摺 │巳○○B-11│10本│與本案無關 │ ├──┼───────────────────┼─────┼──┼───────────┤ │13 │連萱存摺 │巳○○B-12│1本 │與本案無關 │ ├──┼───────────────────┼─────┼──┼───────────┤ │14 │巳○○名片 │巳○○B-14│4盒 │與本案無關 │ ├──┼───────────────────┼─────┼──┼───────────┤ │15 │支票(已開立) │巳○○B-15│2張 │與本案無關 │ ├──┼───────────────────┼─────┼──┼───────────┤ │16 │存、匯款單 │巳○○B-18│1疊 │與本案無關 │ ├──┼───────────────────┼─────┼──┼───────────┤ │17 │和解書 │巳○○B-19│4張 │與本案無關 │ ├──┼───────────────────┼─────┼──┼───────────┤ │18 │已放款客戶資料夾 │巳○○B-21│1本 │與本案無關 │ ├──┼───────────────────┼─────┼──┼───────────┤ │19 │客戶所有權狀、存摺資料(陳玉薰等人) │巳○○B-22│1疊 │與本案無關 │ ├──┼───────────────────┼─────┼──┼───────────┤ │20 │客戶基本資料 │巳○○C-7 │1疊 │與本案無關 │ ├──┼───────────────────┼─────┼──┼───────────┤ │21 │客戶資料便條紙 │巳○○D-2 │13張│與本案無關 │ ├──┼───────────────────┼─────┼──┼───────────┤ │22 │新台幣16000元 │巳○○D-10│ │與本案無關 │ ├──┼───────────────────┼─────┼──┼───────────┤ │23 │記事簿 │巳○○D-11│1本 │與本案無關 │ ├──┼───────────────────┼─────┼──┼───────────┤ │24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巳○○D-12│1支 │與本案無關 │ │ │82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25 │新台幣39800元 │巳○○D-13│ │與本案無關 │ ├──┼───────────────────┼─────┼──┼───────────┤ │26 │郵局存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 │L○○A-03│1本 │與本案無關 │ ├──┼───────────────────┼─────┼──┼───────────┤ │27 │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L○○A-04│1本 │與本案無關 │ ├──┼───────────────────┼─────┼──┼───────────┤ │28 │電信帳單-申請書 │L○○A-05│4張 │與本案無關 │ ├──┼───────────────────┼─────┼──┼───────────┤ │29 │劉慶田資料信封 │L○○A-06│1封 │與本案無關 │ ├──┼───────────────────┼─────┼──┼───────────┤ │30 │林文安資料信封 │L○○A-07│1封 │與本案無關 │ ├──┼───────────────────┼─────┼──┼───────────┤ │31 │薪資單 │L○○A-09│2張 │與本案無關 │ ├──┼───────────────────┼─────┼──┼───────────┤ │3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L○○A-10│3組 │與本案無關 │ ├──┼───────────────────┼─────┼──┼───────────┤ │33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玻璃管 │L○○A-11│1支 │與本案無關 │ ├──┼───────────────────┼─────┼──┼───────────┤ │34 │毒品挑盤 │L○○A-12│1只 │與本案無關 │ ├──┼───────────────────┼─────┼──┼───────────┤ │35 │毒品殘渣袋 │L○○A-13│4只 │與本案無關 │ ├──┼───────────────────┼─────┼──┼───────────┤ │36 │柯德聖資料 │L○○B-01│1包 │與本案無關 │ ├──┼───────────────────┼─────┼──┼───────────┤ │37 │蘇正國資料 │L○○B-02│1包 │與本案無關 │ ├──┼───────────────────┼─────┼──┼───────────┤ │38 │資料夾(報表、帳卡、筆記等) │L○○B-03│1本 │與本案無關 │ ├──┼───────────────────┼─────┼──┼───────────┤ │39 │SHARP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L○○B-04│1支 │與本案無關 │ ├──┼───────────────────┼─────┼──┼───────────┤ │40 │本票(已開立) │L○○C-01│1疊 │與本案無關 │ ├──┼───────────────────┼─────┼──┼───────────┤ │41 │ZTE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L○○C-02│1支 │與本案無關 │ ├──┼───────────────────┼─────┼──┼───────────┤ │42 │無線網卡 │L○○A-13│1台 │與本案無關 │ ├──┼───────────────────┼─────┼──┼───────────┤ │43 │房屋租賃契約書 │L○○D-02│1本 │與本案無關 │ ├──┼───────────────────┼─────┼──┼───────────┤ │44 │LG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L○○E-02│1支 │與本案無關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45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玻璃管 │L○○E-03│1支 │與本案無關 │ ├──┼───────────────────┼─────┼──┼───────────┤ │46 │毒品 │L○○E-04│2包 │與本案無關 │ ├──┼───────────────────┼─────┼──┼───────────┤ │47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戌○○)正本 │F○○② │1張 │應返還予借款人之物 │ ├──┼───────────────────┼─────┼──┼───────────┤ │48 │曾義郎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 │F○○⑤ │2張 │與本案無關 │ ├──┼───────────────────┼─────┼──┼───────────┤ │49 │本票(潘仁德、黃○○、陳羿鳳) │F○○⑥ │3張 │與本案無關 │ ├──┼───────────────────┼─────┼──┼───────────┤ │50 │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票號:CN0000000、帳號│F○○⑦ │1張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 │ │ │ │ ├──┼───────────────────┼─────┼──┼───────────┤ │51 │愷他命 │F○○⑫ │2包 │與本案無關 │ ├──┼───────────────────┼─────┼──┼───────────┤ │52 │吸管 │F○○⑬ │2支 │與本案無關 │ ├──┼───────────────────┼─────┼──┼───────────┤ │53 │電腦主機 │F○○⑭ │1台 │與本案無關 │ ├──┼───────────────────┼─────┼──┼───────────┤ │54 │瓦斯槍(含滅音管) │F○○㉑ │1支 │與本案無關 │ ├──┼───────────────────┼─────┼──┼───────────┤ │55 │彈匣 │F○○㉒ │1個 │與本案無關 │ ├──┼───────────────────┼─────┼──┼───────────┤ │56 │小瓦斯鋼瓶 │F○○㉓ │9支 │與本案無關 │ ├──┼───────────────────┼─────┼──┼───────────┤ │57 │鋼珠 │F○○㉔ │1瓶 │與本案無關 │ ├──┼───────────────────┼─────┼──┼───────────┤ │58 │BB彈 │F○○㉕ │1包 │與本案無關 │ ├──┼───────────────────┼─────┼──┼───────────┤ │59 │甲基安非他命 │F○○㉖ │1包 │與本案無關 │ ├──┼───────────────────┼─────┼──┼───────────┤ │60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F○○㉗ │1支 │與本案無關 │ ├──┼───────────────────┼─────┼──┼───────────┤ │61 │吸管 │F○○㉘ │2支 │與本案無關 │ ├──┼───────────────────┼─────┼──┼───────────┤ │62 │甲基安非他命可樂瓶吸食器 │F○○㉙ │1組 │與本案無關 │ ├──┼───────────────────┼─────┼──┼───────────┤ │63 │電子秤 │F○○㉚ │1台 │與本案無關 │ ├──┼───────────────────┼─────┼──┼───────────┤ │64 │客戶資料(含支票或本票) │G○○⑰ │3份 │應返還予借款人之物 │ ├──┼───────────────────┼─────┼──┼───────────┤ │65 │客戶資料(含支票或本票) │G○○⑱ │15份│應返還予借款人之物 │ ├──┼───────────────────┼─────┼──┼───────────┤ │66 │支票(已開立) │G○○㉑ │19張│應返還予借款人之物 │ ├──┼───────────────────┼─────┼──┼───────────┤ │67 │SONY ERICSSON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 │D○○① │1支 │與本案無關 │ │ │51號SIM卡1枚) │ │ │ │ ├──┼───────────────────┼─────┼──┼───────────┤ │68 │ANYCALL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D○○② │1支 │與本案無關 │ │ │卡1枚) │ │ │ │ ├──┼───────────────────┼─────┼──┼───────────┤ │69 │G-PLUS9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D○○③ │1支 │與本案無關 │ │ │卡1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