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2 巷28之2 號「上海旅社」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12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容留成年女服務員戊○○等人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其收費方式係以每次性交易時間20分鐘,代價新台幣(下同)600 元,於性交易完成後由女子向男客人收取費用,其中400 元歸女子獲得,餘款200 元則交付乙○。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女服務員戊○○與男客王耀麟在上開旅社2 樓第218 號房內完成性交易及女服務員丁○○與男客宋雲喜在同址2 樓第215 號房內完成性交易剛離去房間時,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院一卷第20頁、院二卷第18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容留小姐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2 巷28之2 號「上海旅社」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18頁),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該旅社都是我爸爸乙○在管理等語在卷(見警卷第5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 月12日19時30分許,在「上海旅社」容留成年女服務員戊○○等人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其收費方式係以每次性交易時間20分鐘,代價600 元,於性交易完成後由女子向男客人收取費用,其中400 元歸女子獲得,餘款200 元則交付乙○。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女服務員戊○○與男客王耀麟在上開旅社2 樓第218 號房內完成性交易及女服務員丁○○與男客宋雲喜在同址2 樓第215 號房內完成性交易剛離去房間時,為警臨檢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即男客王耀麟、宋雲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1、15、16頁)及經證人戊○○、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在卷(見警卷第7 至9 頁、第12至14頁、偵一卷第14、15頁、院二卷第18頁反面至2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臨檢記錄表、旅館業登記證各1 紙(見警卷第22、38頁)、照片6 幀(見警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雖否認有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男客王耀麟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99年1 月12日19時4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2 巷28之2 號上海旅社218 號房內,查獲我與張女從事性交易。我進入該旅社時就看見張女坐在該旅社櫃檯前的椅子上,我就跟他使眼色,他就帶我至該旅社2 樓218 號房,進入房間後我倆先脫光衣服,然後我倆各自洗澡,洗好澡後張女就用嘴含住我的生殖器上下抽動,直到我生殖器勃起,我再用我的生殖器插入張女的生殖器來回抽動直到射精為止...,做完後張女就向我收取性交易費用600 元後,剛走出房門就被警方臨檢查獲了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證人宋雲喜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於99年1 月12日19時4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2 巷28之2 號上海旅社215 號房內查獲我與邱女從事性交易。我坐車至軍校路2 巷口,然後走路進入該旅社時,就看見邱女在旅社櫃檯前的洗碗槽洗碗,我就點他上樓,他就帶我至該旅社2 樓215 號房,進入房間後我倆先脫光衣服,然後邱女先幫我洗澡,洗好澡後邱女就用嘴含住我的生殖器上下抽動,直到我生殖器勃起,我再用我的生殖器插入邱女的生殖器來回抽動...因性交易時間到了,邱女就向我收取性交易費用600 元後,剛走出房門就被警方臨檢查獲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16頁)。 2、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該男子進入旅社時,我正在該旅社客廳櫃檯前坐在椅子上,他就「點」我與他性交易,我就帶他至該旅社2 樓218 號房...他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上下抽動直到射精為止,性交易結束後我就跟他收取性交易費用600 元後,我們剛走出房門就被警方臨檢查獲了。我都在旅社內等客人,乙○是該旅社老闆,他知道我在該旅社218 號房內與客人性交易,他知道我在該旅社客廳是在等候客人準備與客人性交易。我與客人性交易跟客人收取性交易費用600 元,付給旅社200 元房間費用,該房間費用都是老闆乙○在收取。我在上海旅社內從事性交易工作已2 個月之久,因為缺錢等語(見警卷第7 至9 頁),其於偵訊中並具結證稱:「(當天是否有與男客性交易?)有」、「(性行為是否完成?)是」、「(600 元如何拆帳?)我拿400 元,200 元交給老闆乙○」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4、15頁)。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99年1 月12日和妳性交易的客人走入旅社時,你人在何處?)我在旅社的大廳」、「(當時你在旅社大廳做什麼?)我站在那邊看電視」、「(你和這間旅社是何關係?)僱傭關係。老闆和雇員的關係,我被該旅社的老闆所僱用」、「(可否說你說的老闆是何人?)在庭被告(並手指被告)」、「(他僱用你在旅社做何事?)不一定做什麼工作,有客人我就做」、「(有客人你就做是做什麼?)做性服務」、「(你做1 次性服務,你和被告如何分錢?)20分鐘600 元,我分400 元,被告分200 元」、「(丁○○和這間旅社何關係?)她是我同事,她和被告也是老闆和受僱人的關係」、「(丁○○讓被告僱用在這間旅社做什麼工作?)一樣,是性服務的工作」、「(如何抽?)20分鐘600 元,我拿到400 元,被告拿到200 元」、「(這200 元是否房間錢?)我不知道,他就是20分鐘跟我們拿200 元,超過20分鐘要再跟我們拿200 元」、「(錢是被告先收,還是你向客人收完再和被告分?)我和客人收完再和被告分」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19頁)。另證人丁○○於警詢中亦證稱:該男子進入旅社時,我正在廚房洗碗,她就「點」我與他性交易,我就帶他至該旅社2 樓215 號房...他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剛好時間也到了,所以他沒有射精,我就跟他收取性交易費用600 元後,我們剛走出房門就被警方臨檢查獲了。因為我都在旅社內等客人,被告是該旅社老闆,他知道我在該旅社215 號房內與客人性交易,他知道我在該旅社客廳是在等候客人準備與客人性交易。我與客人性交易跟客人收取性交易費用600 元,付給旅社200 元房間費用,該房間費用都是老闆乙○在收取。我在上海旅社內從事性交易工作已半年之久,因為缺錢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2至14頁),其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是否於99年1 月12日在上海旅社,以60 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是。當天晚上7 點40分我帶客人上去,警察就來了,客人有與我性交,但做到一半沒有射精,警察就來了。該旅社交易的時間只有20分鐘算一節,一節600 元」、「(客人如何找到你? )我們坐在那邊,客人進來看喜歡哪個小姐,就帶上樓」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4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查獲當天,你在這間旅社擔任職員做何工作?)做小姐」、「(做小姐的內容為何?)性交易」、「(你做性交易是如何和老闆分賺到的錢?)200 元付房間錢,我剩下40 0元,我跟男客收600 元」、「(你跟男客收600 元,服務多久?)20 分鐘」、「(超過20分鐘如何收費?)超過再補票,再補一節。就是客人再付我們600 元」、「(客人再補你一節,補你的錢,你和老闆如何分?)也是一樣,200 元付房間錢」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21頁)。 3、是由證人即男客王耀麟、宋雲喜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戊○○、丁○○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觀之,於99年1 月12日當日與證人王耀麟、宋雲喜從事性交易之小姐即證人戊○○、丁○○,均係受僱被告在「上海旅社」擔任小姐,並從事性交易工作,且查獲當日,亦係證人戊○○、丁○○在「上海旅社」內等候不特定男客前往,並待男客王耀麟、宋雲喜進入旅社後,於「當場點選」後,由被點選之小姐(即戊○○、丁○○)分別與男客王耀麟、宋雲喜上樓從事性交易,再由小姐戊○○等人依每節20分鐘收費600 元之計算方式,向男客王耀麟等2 人收取600 元後,小姐自己分得400 元,另將其中200 元交給被告。而被告上開收費方式,與一般休息2 小時收費250 元之計價方式已有不同(見院二卷第25頁),另於性交易客人超過20分鐘加節時,須再次付200 元給被告(此觀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自明,見院二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益徵被告上開所收取之200 元,實係提供性交易處所之代價。是被告就證人戊○○、丁○○係在「上海旅社」內等候客人準備與客人性交易,知之甚詳,並提供旅館房間容留小姐戊○○等人與男客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藉此牟利,其有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及行為,自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我沒有容留小姐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反覆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是被告雖容留2 位成年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惟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客觀上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查被告係15年7 月12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0頁),其於99年1 月12日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為圖一己之私利,從事容留性交行為,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復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珮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