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室平 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室平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至於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有部分不符,亦屬之。本件何鴻昇於警詢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在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其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應以其在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何鴻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何鴻昇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殷室平( 下稱被告)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15日某時許,在何鴻昇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巷8-4 號5 樓住處,販賣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何鴻昇,何鴻昇則當場交付500 元予被告。嗣於99年1 月24日凌晨2 時30分許,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東路,因何鴻昇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何鴻昇坦承上情,並同意帶同警方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於被告房內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何鴻昇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電子磅秤1 個,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何鴻昇,我介紹何鴻昇信用貸款,何鴻昇沒有給我佣金,我們因此翻臉不再說話,我如何會賣毒品給他等語。經查: (一)證人何鴻昇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曾於99年1 月15 日 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街二巷8-4 號5 樓之住處,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他命等語,惟何鴻昇亦供述:「我位於南昌街住處是朋友用我的名字貸款購買的,有一位朋友拜託讓被告借住我位於南昌街住處,我因而答應讓被告借住,我於99年1 月15日向被告買毒品後,就去租旅館房間施用,因為我跟被告處不好,2 週前就搬離南昌街住處,因為被告會帶一些奇怪的人回去,客廳常常很吵,我叫被告搬出去,被告不肯,我只好搬出去」( 偵卷第10 頁 、第11頁、第30頁) ,是何鴻昇因不滿被告借住其住處期間,交友複雜,又趕不走被告,最後竟被迫搬離自己住處,顯然與被告已水火不容,何以仍回頭向被告購買毒品,此實與常情有違;又何鴻昇供述:「被告住在我南昌街住處,我沒有向被告收取租金,我係免費供被告居住」( 偵卷第30頁、第47頁) ,是何鴻昇提供住處供被告使用,未向被告收取分文租金,何以向被告拿取安非他命時,卻甘願給付500 元價金予被告? 此亦有悖常情。是以證人何鴻昇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有前各不合情理之處,所證是否全然可信,已不無疑問。 (二)又何鴻昇係99年1 月24日凌晨2 時30分為警查獲時扣得毒品殘渣袋,依其所述,此為其向何鴻昇購得毒品後,施用剩下的殘渣袋( 本院卷第53頁) ,惟何鴻得向被告最後1 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99年1 月15日,參以被告施用1包 價值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幾小時即施用完畢等情,業據何鴻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本院卷第57頁) ,何以何鴻昇向被告購得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施用完畢後,竟會留存該殘渣袋達9 天之久,而於同月24日為警查扣該殘渣袋,此與一般施毒品者為避免為警搜索,扣得身上有毒品殘渣袋,多會於施用完畢後,立即丟棄毒品殘渣袋之常情有違,是何鴻昇證述為警查扣毒品殘渣袋,為向被告購得毒品吸食剩下云云,實無可採,自不得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98年7 月間介紹何鴻昇辦理貸款,惟何鴻昇未給付被告佣金,致被告心生不滿,雖之後被告因朋友幫忙而借住何鴻昇住處,惟被告已沒有再跟何鴻昇說話,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警卷第18頁、偵卷第38頁) ,參以關於何鴻昇是否未給付被告介紹貸款之佣金乙事,證人何鴻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是被告介紹我去辦貸款,是另一位朋友介紹的,那是別人介紹我與辦貸款的人認識的」;嗣又改稱:「是要包一個紅包給被告」( 本院卷第51頁) 。證人何鴻昇既稱不是被告介紹辦理貸款,如此何鴻昇理應無給付佣金給被告之理,何以何鴻昇嗣後又要包紅包給被告,是何鴻昇是否應給被告佣金乙事,所述已有前後矛盾之處,足認被告稱不滿何鴻昇未給付貸款佣金乙事,應非虛妄。衡以販毒者往往因購毒者指認,而有致自己遭判重刑之危險,而被告對何鴻昇既已有嫌隙,何以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何鴻昇,致自己陷入將來遭何鴻昇指證販賣毒品之危險。 (四)至於99年1 月24日查扣被告持有電子磅秤1 個及結晶體3 包,經送驗結果3 包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雖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憑( 偵卷第42頁至44頁) ,然本件並非於被告販賣毒品當場扣得毒品,而係被告被訴於99年1 月15日售予證人何鴻昇甲基安非他命,相隔9 天之後,始扣得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客觀上難謂與何鴻昇指訴該次販賣毒品行為具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復參以被告警偵訊時均供承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 警卷第19頁、偵卷第7 頁、第37頁) ,且本件查獲時亦扣得被告持有之燈泡吸食器1 具可佐( 警卷第31頁) ,又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99年5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本院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並衡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合計1.944 公克,數量非鉅,仍屬一般施用者合理使用量,是被告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等語,應非虛妄。另扣得電子磅秤1 個,被告辯稱已經壞掉,無法供秤重分裝毒品之用,經本院調取該電子磅秤,並當庭勘驗結果,經碰觸電子磅秤開關按鍵後,並無任何反應,足認被告所辯,亦屬有據。是本件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既供被告自己施用,且電子磅秤1 個業已損壞,該等扣案物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據上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