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福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5935 號、93年度偵字第87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柳福全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柳福全明知其無資力,未能依正當申辦程序向銀行辦理現金卡,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與如附表「代為申辦之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柳福全提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由「代為申辦之人」所偽造,並無證據證明此部份犯行與柳福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如附表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如附表「代為申辦之人」欄所示之人,則從中以核貸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0,000元抽取1,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手續費,致如附表所示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柳福全具備辦理現金卡之資格,而核發現金卡予柳福全,致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銀行對現金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公司。又陳正元為因應申請銀行之電話徵信工作,乃指示柳福全申請1 組易付卡手機門號,放置於陳正元之高雄市前鎮區○○○路467 之1 號2 樓處,以供陳正元於銀行來電徵信時虛應使用。嗣經警接獲線報,於92年12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陳正元上址查獲大批偽造文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柳福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柳福全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共同被告陳正元、吳玉勤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述相符,復有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無量光油漆在職證明、日盛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 份及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 之犯行,亦係與共同被告陳正元、吳玉勤二人所犯,惟查附表編號2 之犯行,係被告另行辦理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75頁),且本院衡之附表編號2 犯行,被告係以其任職於無量光油漆承包油漆師傅之資格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而被告委託共同被告陳正元辦理之日盛銀行現金卡(即附表編號1 犯行),則係偽造被告任職於育成工程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見94訴1955號卷六第183 頁至184 頁),是若附表編號2 犯行,被告亦係委由共同被告陳正元等人為之,共同被告陳正元可逕行援用上開偽造之育成工程行資料,實無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另行偽造被告任職於無量光油漆承包任職資料之必要,故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 之現金卡係另行辦理乙節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有利。 ㈡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罪,顯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7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㈥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就前述共同正犯之修正,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惟就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刑法罰金刑下限、罰金刑之加重之規定,則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對被告所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文書之一種,如有偽造私人企業之扣繳憑單,其行為態樣即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 之共犯陳正元所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表編號2 之在職證明,均屬偽造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被告明知上開文件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竟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辦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附表編號1 犯行,被告與共犯陳正元、吳玉勤間;附表編號2 犯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目的在於使銀行對信用評估陷於錯誤,從而詐領得現金卡,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私文書,欺瞞銀行對於現金卡核發之評估,影響基層金融秩序,行為誠屬可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所得款項僅數萬元,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鍾春花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前開犯罪行為,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7 月5 日經發布通緝,且於通緝期間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係於99年12月8 日遭警緝獲歸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12頁),則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邀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至如附表所示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該等文書均已提出於前揭銀行據以為審核評估核發現金卡之資料,已非共犯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未能依正當申辦程序向銀行辦理現金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間某日,與陳正元、吳玉勤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持偽造之扣繳憑單等文書向聯邦銀行辦理現金卡,陳正元則從中以核貸金額每10,000元抽取1,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手續費,致聯邦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具備辦理現金卡之資格,而核發現金卡予被告鍾春花,致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及遭偽造扣繳憑單之公司行號,因認被告鍾春花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本院於共犯陳正元案審理中,依職權向聯邦銀行查詢被告之現金卡全部申請資料,經該行覆以:被告並未向該銀行申辦現金卡乙節,有聯邦銀行96年10月25日(96)聯銀理貸字第8131號函在卷可憑(參94訴1955號卷㈥第207 頁),且遍查全卷卷證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無被告之聯邦銀行申請書,及相關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等文書資料,俾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判斷被告究有無向聯邦銀行申辦現金卡、被告之聯邦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是否填載不實之職業資料,及被告有無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文書資料等節,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陳正元、吳玉勤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向聯邦銀行辦理現金卡乙節,洵屬無據。是以,公訴人既未就被告上開犯行盡其實質之舉證責任,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何明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申請人│代為申辦之人 │申辦現金卡對象│偽造之文書 │ │號│ │ │(申請時間) │ │ ├─┼───┼───────┼───────┼────────┤ │1 │柳福全│陳正元、吳玉勤│日盛銀行(92年│育成工程行各類所│ │ │ │(業經本院以94│8 月8 日)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 │ │年度訴字第1955│ │單各1 張 │ │ │ │號分別判處陳正│ │ │ │ │ │元有期徒刑6 月│ │ │ │ │ │、吳玉勤判處有│ │ │ │ │ │期徒刑4月) │ │ │ ├─┼───┼───────┼───────┼────────┤ │2 │柳福全│姓名年籍不詳之│大眾銀行(92年│無量光油漆承包任│ │ │ │成年人 │5 月間) │職證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