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成 選任辯護人 黃仕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14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成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來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65 巷24之2 號「高頂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83年9 月間,承攬「連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益公司)所有高雄市○○區○○段1056之31號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興建工程,得知連益公司負責人林玉緞向蔡文彬購得比鄰上開土地之高雄市○○區○○段10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即於84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向林玉緞佯稱得將系爭土地由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云云,藉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陳來成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陳來成因積欠盧西安工程款,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84年9 月至86年2 月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系爭土地由農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臺灣省高雄縣政府86年11月6 日高縣府字第1687號公函」(下稱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再於86年2 月28日,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段3- 5地號之「憶50年代休閒農莊」內,將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加以影印,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上開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之公文書影本各1 份,向不知情之盧西安佯稱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欲以系爭土地抵償欠款云云,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影本各1 份予盧西安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盧西安於88年6 月30日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影本前往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詢問若取得系爭土地,可否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因系爭土地在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已設有抵押權,臺灣銀行新興分行遂向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查證,經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詢問林玉緞,並傳真偽造之高雄縣政府公函予林玉緞,經林玉緞向高雄縣政府查證無此公函,始悉上情。 二、陳來成為掩飾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無正當權源,復另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85年7 月3 日至86年2 月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繕打內容為林祐騰(原名林瑞賢,為林玉緞之夫)移轉系爭土地予陳來成,以抵償林祐騰因投資「憶50年代休閒農莊」積欠陳來成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債務之「85年3 月16日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私文書,再將其先前所取得林玉緞代其夫林祐騰在其他契約書上簽立之「林瑞賢」署押及印文,剪貼在上開偽造之確認書私文書「立書人」欄,並在確認書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址欄填寫林祐騰之相關資料,再加以影印,而偽造完成有林祐騰簽名之確認書影本私文書,復於90年3 月5 日,在本院鳳山簡易庭審理89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蔡文彬訴請其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出系爭確認書影本1 紙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祐騰及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林玉緞。 三、案經林玉緞、林祐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緞、林祐騰、證人盧西安於另案審判中具結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林祐騰、盧西安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證人林玉緞、林祐騰於另案本院鳳山簡易庭89年度簡上字第 472 號民事事件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盧西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盧西安於本案偵查中、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其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證人盧西安當庭及先前之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82號判決參照)。辯護人辯稱證人盧西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二卷第124頁),顯有誤會。 三、告訴人林玉緞、林祐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復按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但書之規定,承認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進行之訴訟程序為有效者,仍須以所進行之訴訟程序符合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為前提,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有已經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問其是否符合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於該新法施行後均一律承認其效力。又證人(含被害人、告訴人)應命具結,此於修正前、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均有相同之規定,故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以外,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均應依法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即欠缺法定要件,自不能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即係居於證人之地位,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事訴訟法,均應命渠等具結,渠等之證述始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未依法命渠等具結,依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是辯護人質疑證人林玉緞、林祐騰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乙節(見院二卷第124 頁),尚非無據。四、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存證信函各1份: 另按文書證據因其呈現之型態及待證事實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倘係以文書本身物理之存在作為證據者,性質上與一般物證無異,不生傳聞排除法則問題,反之,如係以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者,始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本件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1 份係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客體,係以該文書本身之存在作為證據;而存證信函1 份,則係文書製作人盧西安對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均非以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自均非傳聞證據。辯護人主張公函、存證信函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二卷第229 至229 頁反面),容有未恰。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及告訴人出具之錄音帶、譯文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六、至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林玉緞出具之錄音帶及譯文各1 份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乙節(見院二卷第230 頁反面),因上開證據不為本判決所採用,爰不交代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部分(行使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 被告陳來成固坦承為「高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83年9 月間承攬「連益公司」之廠房興建工程,並於84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向告訴人林玉緞表示可代為詢問可否將系爭土地由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告訴人林玉緞並因而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向盧西安表示因連益公司積欠伊工程款,致伊無法清償對其積欠之工程款,看連益公司是否欲出售系爭土地抵償,伊並未向盧西安表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未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影本各1 份予盧西安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65 巷24之2 號「高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83年9 月間,承攬「連益公司」所有高雄市○○區○○段1056之31號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興建工程,得知連益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林玉緞向蔡文彬購得比鄰上開土地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無法移轉所有權,即於84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向告訴人林玉緞表示得將系爭土地由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告訴人林玉緞因而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緞、林祐騰於本院審判中、另案民事事件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各1 份在卷可考(見調二院一卷第6 至7 頁、院二卷第18至23頁反面),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伊未曾向盧西安表示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出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影本各1 份予盧西安云云。惟徵諸證人盧西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稱要將系爭土地出售給伊以抵償積欠伊之工程款,並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表示其已購得系爭土地,惟因該地原係農地,故尚未登記在其名下,又其有辦法將農地變更為建地,被告復以其農莊內之影印機影印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給伊作為憑證,伊再持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影本至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詢問若取得系爭土地可否辦理信用貸款等語(見偵二卷第78 至78 頁反面);於本院91年10月24日審理(下稱第一次審理)中證稱:被告向伊表示已向連益公司購得系爭土地,欲將系爭土地出售給伊,以抵銷其積欠之工程款,被告並出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系爭確認書給伊觀覽,且在現場影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給伊(見院一卷第30至31頁);於本院100 年5 月4 日審理(下稱第二次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持系爭確認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給伊看,表示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欲將系爭土地出售給伊,之後88年6 月30日,伊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詢問系爭土地可否辦理貸款等語(見院二卷第200 頁反面至202 頁反面),核與被告前於審判中供稱:系爭土地原先係蔡文彬所有,之後蔡文彬將之出售予林玉緞之夫林祐騰,但未移轉所有權,林祐騰再轉售給伊,伊擬以系爭土地作為盧西安之工程款,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予盧西安乙節(見院一卷第20頁),並無二致。參以證人盧西安與被告僅有生意上往來,並無任何夙怨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所為之證詞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㈢至證人盧西安雖於本院第一次審理中另證稱:被告僅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確認書各1 份供伊觀覽,未出示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嗣伊亦僅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前往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詢問可否辦理貸款云云(見院一卷第31至32頁),於本院第二次審判程序中則證稱:被告有持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供伊觀覽,但被告未交付伊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伊亦未持上開公函至臺灣銀行辦理貸款云云(院二卷第200 頁反面至202 頁反面),惟證人盧西安於本院第二次審判中已明白表示伊在第一次審判中證稱被告未持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供伊觀覽,係指被告未持原本供伊觀覽,實際上被告有向伊出示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影本(見院二卷第203 頁反面),足見證人盧西安就被告有無出示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影本乙情之之證詞,尚無前後矛盾之處。又參之證人盧西安於第二次審判中自承因本案事隔已久,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應以當時所述較為實在等語(見院二卷第199 頁反面),且衡諸法院訊問證人盧西安之時間分別係91年及100 年間,距離本案發生之86年間(詳後述)相距甚遠,證人記憶難免有所混淆,自應以證人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之偵查中證詞,較為可信。是以,被告確有出示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影本予證人盧西安,盧西安再持之前往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詢問可否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至臻明灼。 ㈣復觀諸被告出示予證人盧西安觀覽之系爭確認書1 紙,其上明載告訴人林祐騰所有系爭土地現信託登記蔡文彬名下,已轉讓被告所有,有該確認書1 紙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7 頁),盧西安寄送予被告、副本予蔡文彬之存證信函1 紙(見偵一卷第5 至6 頁),並載明:「本人(即盧西安)於86年2 月28日向蔡文彬購買系爭土地,由台端(即被告)代理蔡文彬出售,並與本人立下買賣契約書…」,證人盧西安於審判中並證稱:寄送該存證信函之目的,係要通知被告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所以記載伊向蔡文彬購買土地,係因原地主係蔡文彬等情(見院一卷第32至33頁),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在在可見被告有於86年2 月28日,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段3-5 地號之「憶50年代休閒農莊」內,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盧西安表示欲以爭土地抵償積欠盧西安之款項。被告一再辯稱其未向盧西安表示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顯屬無稽。 ㈤再者,據證人林玉緞於審判中結證稱:伊接獲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襄理電話,詢問伊系爭土地何以換成至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抵押,伊旋即前往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詢問,該分行即告知係盧西安以系爭土地在新興分行詢問借款抵押,臺灣銀行新興分行並於88年6 月30日傳真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予臺灣銀行楠梓分行,伊遂於同日持該公函至高雄縣政府查證,始知該公函係偽造等情(見院二卷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參以系爭土地於82年6 月23日確為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且債務人為連益公司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憑(見調二院一卷第10頁),證人林玉緞事後亦確實取得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並提出予檢察官偵辦,有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 頁),而證人林玉緞雖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但自83年案發迄今,其未向被告催討任何詐騙金額,業據證人林玉緞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證人林玉緞與被告既無任何重大仇怨,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林玉緞上開證詞應可憑取,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係由盧西安持之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辦理貸款,殆無疑義。 ㈥又高雄縣政府並無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86年11月6 日高縣府字第1687號函),該府86年1 月6 日八六府社合字第1687號函之發文日期及主旨亦與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均不一致,有高雄縣政府91年6 月5 日府地用字第0910096578號函、高雄縣政府90年12月17日90府地用字第9000217320號函及所附高雄縣彌陀鄉公所86年1 月6 日府社合字第168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一院二卷第203 至205 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足認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為偽造之公函無訛。再觀諸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之內容,主旨為「申請人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用地乙案經核符合規定,應予照准」,公函副本則記載被告姓名及地址,有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4 頁),衡以被告向告訴人林玉緞表示得將系爭土地由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告訴人林玉緞並因此交付農地變更保證金、農地變更代辦費等數筆款項,有告訴人林玉緞所提出被告在旁簽名之帳冊1 本及被告親筆書立之連益未收款項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調一院二卷第64至66頁、院二卷第216 頁),顯見上開公函之內容與被告利害攸關。另佐以被告書立之連益未收款項明細表上,已明載農地變更完成乙情(見院二卷第216 頁),與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之內容互核相符,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復係被告交付予盧西安,再輾轉由告訴人林玉緞取得,業如前述,則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應係被告於84年9 月向告訴人林玉緞佯稱得將系爭土地由農業用地改為工業用地後,至86年2 月28日與盧西安約定出售系爭土地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至為明確。被告一再辯稱未偽造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難以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84年9 月至86年2 月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並於86年2 月28日,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段3-5 地號之「憶50年代休閒農莊」內,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影本各1 份,向盧西安佯稱其自告訴人林祐騰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欲以系爭土地抵償欠款,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影本各1 份予盧西安,供其持之前往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詢問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事實二部分(行使偽造系爭確認書): 被告固坦認有於90年3 月5 日,在本院鳳山簡易庭審理89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蔡文彬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向本院提出系爭確認書影本1 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確認書係告訴人林祐騰於85年3 月16日前後兩天,在「憶50年代休閒農莊」交付給伊,伊並未偽造系爭確認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0年3 月5 日,在本院鳳山簡易庭審理89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蔡文彬訴請其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出系爭確認書影本1 紙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且經本院調閱鳳山簡易89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卷宗核閱屬實(見調二院二卷第32至34頁),足認系爭確認書係由被告於90年3 月5 日提出於本院鳳山簡易庭。 ㈡觀諸系爭確認書,其上固明載林祐騰簽立日期為「85年3 月16日」,內容為「確認本人林祐騰所有不動產乙筆(系爭土地乙筆,現信託登記蔡文彬名下,地目:雜、面積:1601 平方公尺)已轉讓陳來成先生所有,以茲抵償投資高雄市鳥松區○○○段地號3-5 號之土地上興建『憶50年代休閒農莊』款項約1000萬元整…」等情,惟證人林玉緞、林祐騰始終否認有出售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情事,且稽之告訴人林玉緞庭呈之「憶50年代休閒農莊」企畫書(見院二卷第210 頁),該企畫書簽立之日期為85年7 月3 日,益見告訴人林祐騰殊無可能在85年3 月16日即書立無法清償投資休閒農莊所負之債務,欲以系爭土地抵償之系爭確認書,是系爭確認書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參以告訴人林玉緞庭呈之休閒農莊規劃說明書及「憶50年代休閒農莊」工程造價預估單(見院二卷第212 至215 頁),「憶50年代休閒農莊」之總投資金額僅638 萬4858元,被告復自承為其本人所書立之連益未收款項明細表(見調一院一卷第41頁),明確記載「憶50年代休閒農莊投資總金額600 萬元整,分為世昌國際投資公司300 萬元、高頂公司300 萬元,高頂公司再分為高頂75萬元、林祐騰75萬元及盧西安150 萬元。」,則告訴人林祐騰既僅投資「憶50年代休閒農莊」75萬元,自無可能因投資該農莊而積欠被告1000萬元。況上開連益未收款項明細表,已載明「農莊84.8月付9/6 票30萬元。84.12.21付85.1/20 票45萬元。84.9.6付現金10萬元,共85萬元。」等文字,有連益未收款項明細表在卷可按(見院二卷第216 頁),核與證人林玉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連益公司投資休閒農莊之付款情形大致相符(見院二卷第184 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林祐騰已給付被告共85萬之投資額,明顯逾原本與被告約定之75萬元投資額,告訴人林玉緞當無可能因投資「憶50年代休閒農莊」而積欠被告1000萬元債務。綜上各情以觀,系爭確認書明顯與事實不符,應屬偽造乙情,要無疑義。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確認書上「林瑞賢」三字係告訴人林祐騰自行書立云云。然告訴人林祐騰始終否認有簽立系爭確認書(見院二卷第195 頁),證人林玉緞於審判中並證稱:系爭確認書上立書人欄「林瑞賢」之簽名貌似伊之筆跡,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址欄及其他部分則非伊或告訴人林祐騰之筆跡,至於印文貌似伊等曾經使用過之印文(見院二卷第184 頁反面、185 頁反面),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確認書上之「林瑞賢」三字與告訴人林玉緞當庭書立之「林瑞賢」三字(見偵一卷第7 頁、院二卷第209 頁),亦認二者無論係字體、結構、運筆、勾勒,均極為類似,顯係同一人所為;而性別欄之「男」字,則與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收據上陳政男之「男」字(見調一偵三卷第51頁)在形體、筆順、轉折上具有高度相似性,被告復自認系爭確認書上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址欄位之文字,有可能係其所撰寫等情(見院二卷第99頁),足見系爭確認書上「林瑞賢」三字,應係告訴人林玉緞所書立,其餘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址欄位之文字,則係被告所書寫,彰彰甚明。被告辯稱系爭確認書上「林瑞賢」三字為告訴人林祐騰自己書寫,要屬虛妄,不足採信。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伊之所以在系爭確認書之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址欄位書寫,係因告訴人林祐騰簽立系爭確認書時稱不知自己之身分證字號,故未予記載,至於為何告訴人林祐騰未書寫自己性別及住址,伊則不知情等語(見院二卷第99至100 頁),惟系爭確認書之內容涉及以價值不斐之系爭土地抵償1000萬元之高額債務,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一般有理智之人對於牽涉如此高額款項之確認書,於書立契約內容及簽約時自會格外謹慎,實難想像告訴人林祐騰在簽立如此重要之確認書時,竟會遺漏記載自己之性別及住址,並遺忘與自己切身相關之身分證字號,益見被告辯稱系爭確認書「林瑞賢」三字係告訴人林祐騰自行書立一節,明顯與事理常情相悖。復參酌證人盧西安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欲出售系爭土地給伊時,有持系爭確認書給伊觀覽等語(見院一卷第31頁、201 頁反面),系爭確認書又係被告於90 年3月5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行準備程序時庭呈,堪認系爭確認書自始自終均係被告一人提出;再揆諸證人林玉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絕對未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伊研判係被告將伊曾經代告訴人林祐騰簽名之文件剪貼之後重複影印等語(見院二卷第184 頁反面、185 頁反面),此情亦為證人林祐騰所是認(見院二卷第195 頁),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系爭確認書之原本供告訴人林祐騰確認,或由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此可見,系爭確認書應係被告以電腦繕打系爭確認書之內容,再將其先前所取得告訴人林玉緞代告訴人林祐騰在其他契約書上簽立之「林瑞賢」署押及印文,剪貼在上開偽造之確認書私文書「立書人」欄,並自行在確認書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址欄填寫林祐騰之相關資料,再加以影印,而偽造完成有告訴人林祐騰簽名之系爭確認書私文書,至為明確。 ㈤綜上,系爭確認書所記載之「憶50年代休閒農莊」投資,係在85年7 月3 日始簽立企畫書,被告於86年2 月28日並已出示系爭確認書予盧西安觀覽,均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應係在85年7 月3 日至86年2 月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方式偽造系爭確認書之私文書,再於90年3 月5 日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出,洵堪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陳來成為事實一、二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所稱變造公私文書,係指對文書本身有所變造者而言,文書影本並非文書之本身,除以影印為制作文書之方法並合於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應論以偽造文書犯罪外,若僅單純塗改文書之影本,尚與變造文書不同,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64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查本件被告陳來成以不詳方式製作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並將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於86年2 月28日交付予不知情之盧西安,使盧西安誤信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誤認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建築用地;另以電腦繕打系爭確認書之內容,再將先前取得告訴人林玉緞代告訴人林祐騰在其他契約書上簽立之「林瑞賢」署押及印文,剪貼在系爭確認書「立書人」欄,並在確認書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址欄填寫告訴人林祐騰之相關資料,再加以影印,於90年3 月5 日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出,均係對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及系爭確認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分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告訴人林祐騰及林玉緞,揆之上開說明,核其所為事實一、二之行為,自應分別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辯護人辯稱: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及系爭確認書影本均非獨立之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洵屬無據。被告盜用告訴人林玉緞代告訴人林祐騰簽立之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偽造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並持之向盧西安佯稱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得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盧西安,使盧西安誤認而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詢問辦理貸款事宜,又偽造系爭確認書,表示其已取得價值高達千萬餘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本院鳳山簡易庭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文彬訴請被告返還所有權狀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提出,代表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具有合法權源,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玉緞、林祐騰及高雄縣政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毫無悔意,一再辯稱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及系爭確認書非其偽造,使本院耗費甚長時間進行調查,浪費司法資源甚鉅,被告迄今復未與告訴人林玉緞、林祐騰達成和解,告訴人林玉緞並當庭表示被告十分可惡,無法原諒被告(見院二卷第232 頁),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偽造之系爭高雄縣政府公函,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系爭確認書則已提出予法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系爭確認書上「林瑞賢」之署押,係被告剪貼告訴人林玉緞代告訴人林祐騰簽立之真正署押,並非偽造,亦如前述,本院認均無沒收之必要,併予指明。 ㈢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依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是以,凡96年7 月16日以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已自動歸案,且係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上開第5 條規定減刑;如尚未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查被告於92年2 月20日經本院通緝,於98年12月22日經警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稿、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院一卷第84頁、院二卷第頁),足認被告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同條例第5 條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